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國字第五號
原 告 乙○○被 告 台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江信賢律師蔡文斌律師蔡麗珠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期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七萬七千三百零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於中國時報南部地方版(第八版)以第六號字體登載本件判決書一次。(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任職台南市南區區公所里幹事,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奉令參加之台南市南區里長業務會報上,無端遭受台南市南區區公所民政課長杜瑞慶的不法侵害,乃陳述具體事實提起自訴,並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向台南市南區區公所請求律師輔助訴訟,卻遭該所拒絕並發函謂原告參加會議受不法侵害並非因公,且警告原告需撤回告訴,否則將予嚴懲。原告因無律師協助致杜瑞慶一審獲無罪判決,又因原告郵寄上訴狀逾期到達法院,致上訴無效而確定。之後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台南市南區區公所區長黃添水會同該所人事主管兼辦政風業務之黃錦郎,向原告表示說:「杜課長(杜瑞慶)有簽一個人事處分上來,現在刑事判決確定都已經沒事了,判決無罪就是誣告...可大可小..
.說不定記兩大過免職也不一定...你是不是願意暫時就這樣辭職...。」原告於是說明本身確是受害者,而所提出之事實,庭審時杜瑞慶也承認,沒有誣告,並拒絕辭職;不得已原告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提出民事訴訟,請求法院審理,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分別審理,均判決並確定杜瑞慶之行為確屬違法,應登報向原告道歉並賠償原告六萬元之精神慰藉金。惟尚在法院審理中時,被告竟僅依台南市南區區公所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南南人密字第0五五號獎懲案件請示單所載之原告自(告)訴之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或檢察官裁定不起訴處分結案,即認定原告有誣告之行為,而適用「侮辱、誣告或脅迫長官,情節重大者。」之法律條款,作成原告「一次記兩大過」專案考績免職之處分,原告提起復審中(尚未確定),被告竟以八十八年南市人二字第00九八二號函刊登通告並向台南市政府各局、科、室暨所屬各機關、學校 (含幼稚園)通告:謂以通報原告任職台南市南區區公所里幹事,違法失職,一次記兩大過(免職),期使眾知警惕,用儆效尤云云。俟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被告又同時發布原告免職令並溯自000年0月00日生效及原告之停職令。致原告被迫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辦理離職並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生效。乃並同提起復審,嗣不服復審決定,提起再復審,俟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再復審機關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審議認定:「...是原處分機關以杜員業經判決確定無罪,推定再復審人行為確屬誣告而有侮辱長官情事,尚屬率斷。又如...亦有違上開法律規定。」並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原告才依法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復職,並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損害賠償請求,經被告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九十南市法行字第二四二九六號函函附九十年法賠字第十六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對於本案賠償,不得已提起本訴。
(二)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免職處分係符合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之構成要件,且保訓會再復審決定:「原處分撤銷」之後,依法被告之原處分行為全部均視為自始無效,則此時被告依法應主動回復原狀並辦理及補發原告公務員權益,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本件公務員權益遭受損害,依法被告亦應負賠償責任。
1、被告之公務員行為不法部分:所謂公務員之行為不法,是指下列各種情事之一者:①違反法律、法規命令、行政規則、大法官解釋、行政法院判例或上級長官合法之職務命令。②濫用裁量權限,踰越法定裁量範圍之情形。③行政機關對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及適用,顯然超出「判斷餘地」所能容許之限度者。④法律之解釋及適用雖無錯誤,而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者。(參照吳庚.行政法理論與實用.五九三至五九四.一九九九;行政爭訟法論.一0一至一0二.一九九九;林騰鷂.行政法總論.七四二.一九九九)合先敘明。按「行政機關對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參照行政法院三十二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被告主張原告有法律條款規定之「侮辱、誣告或脅迫長官」之違法行為而據以處罰,即應對其所主張之該違法行為負舉證責任,而被告所據以處罰之法律條款構成要件事實之「侮辱、誣告或脅迫長官」之違法行為的事實認定,業經其上級機關再復審機關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認定:「...是原處分以杜員業經判決確定無罪,推定再復審人行為確屬誣告而有侮辱長官情事,尚屬率斷。」撤銷被告所為之處分,即再復審機關認定被告作成該處分之程序上,認定事實(判斷事實之真偽)之自由心證,係屬草率隨意認定事物相互關係之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已甚明白可見。而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者,亦視為違法,已如前述,是以再復審機關認定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專案考績免職處分係屬違法而予以撤銷,已至明白。在任何程序(包括行政上之一切程序)解決個案必然涉及兩個層次問題,適用法規之前,先認定事實,而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資料,稱為證據或證據資料。而裁判需以確定之事實關係為基礎,事實關係之存否,則須有足夠的證據使人產生心證或確信。換言之,行政機關適用法律時,應先確定重要之事實關係,即對與個案有重要意義之構成要件事實,經由證據認定過程加以確定(吳
庚.行政爭訟法論.一六一至一四二.一九九九)且法律條款規定之構成要件事實之概念明確者,如侮辱、誣告、脅迫等,僅生單純之事實存在與否的問題,事實認定在行政程序中與司法訴訟程序適用相同的法則,即證據之證明力由主管機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此種證據之判斷並非裁量,涉及構成要件事實而有裁量可能者,以其具有不確定性質為限,對於此種不確定的判斷,稱之為裁量,判斷餘地或不確定法律概念,僅屬名稱問題,並無實質差異(吳庚.行政爭訟法論.一一六.一九九九)。此由再復審機關決定撤銷被告之原處分之理由所載:「一、...是依上開規定,公務人員如有侮辱、誣告或脅迫長官之行為,且情節重大者,始該當一次記兩大過予以專案考績免職之處分,合先敘明。」以及被告之拒絕賠償理由書第二點所載:「...本案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二、...㈥侮辱、誣告或脅迫長官,情節重大者。...是依上開規定,公務人員如有「上述情形」經機關「公務人員考績委員會」認定「情節重大者」,即該當...之要件。」亦均足證明,即被告所享之裁量權限(判斷餘地)僅限於「情節重大者」與否之構成要件事實中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的範圍,並不及於構成要件事實中涵義明確(例如刑法法條明定有侮辱、誣告、脅迫等罪,均屬涵義明確之概念是。)之「侮辱」、「誣告」、「脅迫」長官之事實的認定部分,自無疑義。按認定事實應依證據,證據之證明力由主管機關或法院依自由心證為之,然並非可以隨心所欲,任意判斷,仍應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為之,否則仍屬違法(參照吳庚.行政法理論與實用.五九三至五九四.一九九九;行政爭訟法論.一0一至一0二.一九九九;林騰鷂.行政法總論.七四二.一九九九;王甲乙等民事訴訟法新編.三三七.一九九九;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七一號判例等,民事訴訟法第二二二條第三項)。而依再復審機關認定被告之公務員於做成行政處分之程序中,在適用法律前,對於法律條款中構成要件事實涵義明確之「誣告」、「侮辱」概念的事實的認定「尚屬率斷」,即承認被告之公務員草率隨意認定事物間的相互關係及事實,而有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按,茍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在訴訟實務上,法院判決被告無罪或檢察官裁定被告不起訴之處分,並非同時判決或裁定告訴人確有誣告之行為,是被告僅以法院之「無罪判決」或「不起訴處分」即認定原告確有誣告之行為,其認定事實自有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換言之,被告認定事實之論證過程中,論據(證據)為法院之「無罪判決」和「不起訴處分」,而論題是誣告之行為,惟其論據僅能證明原告確有告訴長官之行為,並不能證明原告有誣告長官之行為,即由此論據並不能合乎邏輯地推出論題,其論證方式違背了證明規則中論證方式規則的充足理由律,犯了不能推出的邏輯錯誤,自屬違背論理法則。
2、被告之公務員之故意或過失部分: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二項(一九
九八.十二.十一)訂定明確。又按「公務員應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及命令所定執行職務。」、「公務員應...謹慎...。」「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公務員...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他人。」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訂定明確。而且「公務人員之考績應本覈名實,信賞必罰,做準確客觀之考核。」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二條定有明文;又「察舉不法,維護政府聲譽或權益有卓越貢獻者,一次記二大功」亦為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三目所明定,末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犯罪之受害人得提起自訴」、「公務人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三百十九條、第二百四十條訂定明確。又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既經行政程序由上級機關加以撤銷,則顯見該行政處分之作成係屬認事用法有錯誤,難謂作成該行政處分之公務員毫無過失可言,蓋公務員應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職務,其既已被認定有違背義務之行為,即應被推定其具有故意或過失。又按公務員本身有應具備職務上學識能力之義務,被告之公務員於依法令執行職務時,竟作成內容實質違法之行政處分,致原告之損害發生,顯然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防止原告損害之發生,即顯然欠缺以共通抽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標準而為一般判斷,而具有客觀的抽象過失。被告不能以其行政處分之形式上合法而主張其公務員對其行政處分之內容實質違法,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以作為其解免其作成之行政處分內容實質違法所對外發生侵權行為責任之依據。本件被告之公務員在明知不能證明原告有誣告長官之行為(詳再復審決定書第五頁第七行)卻仍執意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及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二條之規定,漫無標準的隨意任意認定原告有誣告長官之行為,背離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難謂毫無故意或過失可言。
3、按因果關係者,學者通說認為:無此項違法行為,即不生此種損害,有此項違法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謂之相當因果關係,茍依吾人經驗,足認無前一行為,在一般情形,即不致發生後一結果者,則行為對於結果即屬相關,不作為亦復如是,本案如被告之公務員不為違法之行政處分,則原告之損害不致發生,是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述法規所示,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三)「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五條訂定明確,國家賠償之範圍因未具體規定;適用民法之規定,本件賠償義務機關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如下:
1、名譽損失之回復及精神慰藉金部分:⑴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應負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一九五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相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判例),準此,本案由於被告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之職務上行為,致原告被其刊登通告謂為違法失職、誣告長官等,情節重大,被記過一次兩大過免職之違法失職的公務員,期使眾知警惕,用儆效尤,而其所通告之對象為台南市政府之各局、科、室及台南市所屬之各機關學校(含幼稚園),閱者數千上萬,口語相傳,或駐足圍觀,或片面傳述指摘原告於同事、親友之間,成為大眾茶餘飯後之話題,已造成對原告名譽之嚴重損害,原告內心憤怒、憂鬱之無奈之情緒,久久難以平復,況且被告之公務員,以民主法治清明政府之公信力形象之名,用不實之事實(已被撤銷之尚未確定之違法的行政處分)來公然傳述指摘、貶損、羞辱善良之人,如此作為、手段,令人情何以堪,並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被告之經濟能力,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七十萬元之慰藉金。
⑵又被害人之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民法第一九五條
第一項後段所明定,實務上認為可以侵害人之費用,將判決書之內容刊登於報紙上,或在報紙上登載道歉啟事(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七七九號判決、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四二一號判決、六十年台上字第一八四0號判決)準此,請求被告於中國時報南部版社會版以六字體刊登本案判決書之內容一次,俾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2、被告應給付原告下列權益損害:⑴專業加給薪資損失: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有十個月又四天,每月一六五00元,共計:一六七一九四元。
⑵再複審交通費:自台南到台北火車票七四二元,來回共一四八二元,及台北公車費三十元來回共六十元,共計一五四二元。
⑶八十八年年終工作奬金損失:一八五七三元(原有權益應領:本俸三八二一0
元乘以一點五為五七三一五二元,扣除已領取之三八七四二元,尚有上開之金額未取得)。
(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另詳如附件所載。
四、證據:提出:(一)台南市政府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八八南市人二字第00九八二號函影本。(二)公務人員保障培訓暨培訓委員會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公保字第八0八七三九四號函及八八公審決字第0一五九號再復審決定書影本。(三)台南市政府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九十南市法行字第二四二九六二號函及九十年法賠第十六號台南市政府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四)台南到台北之回程及去程火車票影本。(五)台南市政府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人事室簽影本。(六)台南市政府八十七年考績委員會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人事室提案書影本。(七)台南市政府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八八南市人一字第六五00一號免職令影本。(八)考試院銓敍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八九中二字第五0一四九三五號函影本。(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影本。(十)行政院法務部八十三年法律字第0二四八號函。(十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六九四號判例、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六二0號、七十年台上字第四三八九號、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五0三三號、七十二年台再字第一五一號等判決。(十二)原告之學士學位證書及考試院高等考試及格證書影本。(十三)楊建華著,民事訴訟法問題研究第一六三頁,一九九七年之影本一份。(十四)台南市政府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八八南市人二字第0三七一0二號函影本。(十五)台南市南區區公所之原告八十八年公務員俸給證明書正本。(十六)台南市政府八十八年一月廿二日八八南市人二字第六五000號令影本。(十七)王甲乙等著,民事訴訟叉新論第二百六十四頁,一九九九年版之影本一份。(十八)台南市政府八十八年一月廿二日八八南市人一字第六五000一號令影本。(十九)台南市南區區公所給付原告八十八年年終奬金實領金額之證明書正本。(二十)司法院釋字第二四六號解釋。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程序方面:被告不同意原告追加以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項為本件請求權基礎。
(二)實體方面:
1、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免職處分並不違法,且亦無過失可言:按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以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為積極之成立要件,此觀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至明。本件被告係依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不適任現職人員處理要點及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規定辦理,並無不法,亦無故意過失情事,自與國家賠償之要件不符合。詳述如下:
⑴ 按「確實誣控濫告、慣滋事端,影響機關效率之人員,經原處分機關疏導規勸
仍不知悔改,而其情節重大者,得依考績法規定一次記二大過免職」、「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功、二大過之標準,依左列規定: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一次記二大過:(六)侮辱、誣告或脅迫長官,情節重大者」、「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核定,送銓敘部審定」、「公務人員考績案,送銓敘部審定時,如發現有違反考績法規情事者,應照原送案程序,且退還原考績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不適任現職人員處理要點第三點第二項第三目、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目、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十六條均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公務人員如有『誣控濫告、慣滋事端,影響機關效率之人員,經原處分機關疏導規勸仍不知悔改』、『侮辱、誣告或脅迫長官』之情事,經機關『考績委員會』認為情節重大者,即該當一次記二大過予以免職之要件。原告為被告台南市政府南區區公所里幹事,於八十六年七月至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多次控告長官、同事、里民,其中里民洪振南、洪雪芬誹謗案;課長杜瑞慶毀謗、公然侮辱案均判決無罪確定;課長杜瑞慶、臨時技工郭海金瀆職、圖利他人案;安平區課長劉紹誠偽造文書案;安平區里幹事施世雄、張勝飛瀆職案均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然原告屢經規勸、疏導,卻仍不知悔改,影響機關形象與士氣,經區公所考績委員會召開會議,認情節重大,決議擬予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並函報經被告考績委員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決議通過。被告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八七南市人二字第四○二三○號令核定:「一次記二大過」,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送銓敘部審定後,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以八八南市人一字第六五00一號令發佈原告免職,被告均依上開公務人員考績法及相關規定及程序辦理,且銓敘部審定時亦未認定被告有任何違反考績法規之情事,則被告並無故意、過失甚或不法之可言。
⑵原告經專案考績一次記二過免職處分,係經原任職機關(即台南市南區區公所
)暨被告台南市政府依規定設置由客觀、公正之委員組成之「考績委員會」,根據上述原告所為之事實,依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不適任現職人員處理要點、公務人員考績法及相關規定開會審議通過。按考績委員會所作之決定,係集合行政機關內各種人員來慎重判斷,且公務人員考績之決定,係屬高度屬人性之專業判斷,依學說及實務向來之見解,均肯認行政機關擁有「判斷餘地」,是其決定,原則上行政救濟機關或司法機關均應予尊重,除非其判斷係以錯誤之事實為基礎、濫用權力或未遵守一定之法律程序等顯有不當或違法之處(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三一九、三八二及四六二號解釋及解釋理由書)。雖然本件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簡稱保訓會)之再復審決定,認為被告以杜員業經法院判決確定無罪,推定原告行為確屬誣告而有侮辱長官情事,尚屬率斷而撤銷復審決定及被告原處分決定。然依公務員保障法第十八條、第十九規定,行政處分有不當或違法,均可提起復審、再復審,並非僅限於違法者,且本件保訓會之再復審決定書,亦僅認定被告之處分「率斷」而已,並未認定有違法或不法之處,因此,尚難因被告之處分經保訓會決定撤銷,即認定被告構成不法,並令被告負國家賠償之責任。
⑶又按「但...專案考績應予免職人負,自確定之日執行;未確定前,得先予
停職。」、「前項復職人員,在考績年度內停職期間逾六個月者,不予辦理該年中考績」、「停職人員於停職期間發給半數之本俸或年工俸... 」、「復職人員在停職期間領有半數之本俸或年功俸者,應予補發時扣除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八條後段、同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行政院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七條及同辦法第八條第二項亦有定有明文。被告於原告停職期間悉依上開規定核給半數本俸,並於復職時一併補發其半數之本俸,原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專業加給損失十六萬七千二百元、再復審交通費一千五百四十四元、考績晉薪取消之薪資損失、年終獎金差額損失等等,於法無據。另依行政院台八十六政考字第二○○四七○號「獎懲通報作業事項」規定,認為表揚優秀公務人員及對違法者眾知警惕,應刊發「重大獎懲通報」,是被告將原告「一次記二大過」之懲處案通報被告台南市政府各局室暨所屬各機關學校,係依上開之規定為之,並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可言。
2、原告之本件國家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退步言,縱認原告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然其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原告為台南市南區區公所里幹事,於民國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因屢次控告長官、同事、里民,雖經規勸仍無效,經該區公所函報而依公務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目及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規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八七南市人二字第四○二三○號令核定:「一次記二大過」,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以八八南市人一字第六五○○一號令發佈原告免職,原告不服,乃向台灣省政府申請復審。足見原告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時,已知將受免職之處分,亦即已知將有損害;而於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發佈免職令時,即已知悉有損害之發生,當無疑義,否則,其申復程序亦無由提起。然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始向被告提起國家賠償之請求,顯已逾越二年之時效規定,其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3、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所為之免職處分,確實並無不法,或有故意過失情事,與國家賠償之要件不符合:茡⑴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所謂之「不法」,或稱為違法,係指違反法律
、法規命令、行政規則、判例或上級機關合法之職務命令而言。法規允許行政機關裁量之事項,如濫用權限、逾越裁量範圍或行政機關對於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及適用,顯然已超出判對餘地所能容許之限度,均應認為屬於違法。又法規之解釋及適用雖無錯誤,而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者,亦應視為違法。次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所謂之「故意」,係行為人對於構成不法侵害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是。換言之,故意者,乃公務員明知其行為可生一定結果,而竟有意為之的一種心理狀態。亦即公務員明知其行為有背於其職務之義務,而仍有意為該行為者,即具有故意。所謂之「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構成不法侵害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是。換言之,過失乃怠於注意之一種心理狀態。又所謂應注意並能注意之標準,係以忠於職守之一般公務員在該具體情況應該能注意並期待其注意之程度而言。且故意過失係針對公務員違背其職務義務之行為而言,而非就其行為之加害作用言(參學者廖義男著「國家賠償法」第六十頁)。
⑵查本件原告經專案考績一次記二過免職處分,係經原任職機關(即台南市南區
區公所)之「考績委員會」召開會議,根據檢察官或法院就原告多次控告長官、同事、里民所之不起訴處分書、無罪判決書,認定原告有「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不適任現職人員處理要點」第三點第二項第三目、「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目所規定「確實確實誣控濫告、慣滋事端,影響機關效率之人員,經原處分機關疏導規勸仍不知悔改,而其情節重大者」、「侮辱、誣告或脅迫長官,情節重大者」等情事,決議擬予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並函報經被告「考績委員會」決議通過。被告並非係漫無標準隨意加以認定,完全係依上開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規定及程序辦理,並無任何違背職務務之行為,或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雖然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簡稱保訓會)之再復審決定,認為被告以杜員業經法院判決確定無罪,推定原告行為確屬誣告而有侮辱長官情事,尚屬率斷而撤銷復審決定及被告原處分決定。
然此僅能認為被告之處分或有不當而已,尚難因此即認定有違法或不法之處。故依前開說明,被告對於原告所為之免職處分,應無故意、過失或不法之可言。原告主張被告認定事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卻未具體敘明被告違背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僅一再強調被告有故意過失或不法之情事,要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4、原告本件之請求己罹於時效,而其引用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法務部(83)法律字第02489號函示,主張本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行政爭訟確定時起算,顯有誤解且不足採:
⑴按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三條之一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八七南市人二字第四○二三○號令,核定被告誣告長官,情節重大,一次記兩大過。並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以八八南市人二字第○○九八二號函刊發通告,向被告各局、科、室暨其所屬各機關、學校(含幼稚園),謂以:通報原告任職台南市南區區公所里幹事,違法失職,一次記二大過,期使眾知警惕,用儆效尤云云。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又以八八南市人一字第六五○○一號令發佈原告免職。原告乃被迫離職,並同提起復審、再復審。依原告提起申請復審之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以復審申請人屢次不實之情事誣控濫告長官....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目核定一次記二大過及專業考績免職,其適用法律顯有錯誤,... 請撤銷原處分」等語(參復審決定書),顯見原告至遲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被告以八八南市人一字第六五○○一號令發佈原告免職時,即已知悉受有損害之事實(即免職),且認上開處分為違法,請求撤銷免職之處分,則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免職令公告之當日顯亦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殆無疑義。⑵又原告抗辯主張行政處分在未被撤銷前,仍屬有效之行政處分,在行政爭訟確
定前,行政處分違法與否尚未確定,原告損害之情況無法確定,原告如何知悉云云。然如上所述,所謂知有損害,僅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且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五二號判例意旨,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者損害者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另原告對於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提起復審、再復審,係行使其公法上之權利,與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係行使其私法上之請求權,性質不同,且前者係請求將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撤銷,後者係以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利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請求國家負賠償責任,此二項權利,原得各別行使,並無行政爭訟確定後始得提起國家賠償之規定。原告既於八十八一月二十二日被告發佈免職令時,認該處分違法,侵害其權利,即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存在(至於行政處分是否違法,有無構成國家賠償責任之要件,俱為法院判斷之問題),當可基於國家賠償規定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故本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原告知悉日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起算,原告主張應自行政爭訟確定時起算,容有誤解。
⑶上開函示對於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關於國家賠償請求權時效之規定,僅係
認為在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究為適法行為或違法行為時,「似」應自行政爭訟確定起算,並非明確認定「應」自行政爭訟確定時起算。況按行政機關之釋示,僅係行政機關內部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而訂頒之解釋性行政規則,性質並非法律或行政命令,對於法院並無拘束力。再者,所謂「知有損害」,乃一事實問題,僅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而原告對於行政處分提起行政救濟,係行使公法上權利,我國國家賠償法又無行政爭訟確定後始得提起國家賠償之規定,原告於被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發佈免職令時,既已知悉受有免職之處分,且認定該處分係屬違法,侵害其權利,並提起復審,顯見原告至遲於88.1.22即已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殆無疑義(至於行政處分是否違法,有無構成國家賠償責任,係法院認定問題),則本件請求權之時效應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起算。原告主張應自行政爭訟確定時起算,殊不足採。
⑷按書面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或已知悉之利害關係人起,依送達之內容對其發
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然已發生效力之行政處分,與行政處分是否違法,究屬二回事。違法之行政處分在未撤銷之前,雖仍為有效之行政處分,然其若因此而侵害人民之權利時,在我國現行制度下,人民得循行政救濟途徑,經原處分機關向其上級機關提起訴願,不服訴願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同時,亦可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原處分機關即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國家賠償法既然規定國家賠償之訴,歸由普通法院管轄,則普通法院對於國家賠償之構成要件,包括公權力之行使有無不法,即行政處分是否違法,自可全部加以審查,只不過在人民已同時提起行政爭訟時,為尊重行政法院之判決,避免行政法院與普通法院為相互歧異之認定,依據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普通法院應先裁定停止審判程序。職是,原告主張行政處分在未經撤銷以前,因為是有效之行政處分,並非違法行政處分,原告何以知悉受有侵害,且法院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不得審查云云,顯然有所誤解。
5、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後段之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八十八年俸給損失一六七一九四元及八十八年年終工作獎金損失一八五七三元,亦無理由。查被告以八八南市人二字第六五○○○號令核定原告停職時,當時之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固然規定:「依本法第十八條規定得先行停職人員,由權責機關長官為之;被先行停職人員,如其准予復職,應補發其停職期間俸給... 」,且依當時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三條、第五條之規定,公務人員之俸給,分本俸、年功俸及加給;加給分三種:一職務加給、二技術或專業加給、三地域加給。惟按當時「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六點規定:「依本要點支給之專業加給、主管職務加給,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對於經常不到公不服勤人員不予支給。」另「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七條亦規定:「停職人員於停職期間,發給半數之本俸或年功俸,免職時停發。」以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七十七局參字第四四四八○號函釋亦略以:「‧‧‧公務人原因案停職復職補新均以本俸(薪)一項,並不包括其他加給在內。‧‧‧」且司法院釋字第二四六號解釋亦略以:「…中華民國七十年六月十二日行政院訂頒之全國軍公教人員待遇支給辦法第七條則對工作津貼及軍職幹部服勤加給、主官獎助金,不列入退休(役)保險俸額內計算,以及對於不服勤人員不予支給加以規定,乃係斟酌國家財力、人員服勤與否或保險費繳納情形等而為者,尚未逾越立法或立法授權之裁量範圍,與憲法並無牴觸。至行政院臺五十九人政肆字第一七八九七號函載『因案停職人員在停職期間,既未正式服勤,關於停職半薪及復職補薪,均不包括工作補助費計支』,則係兼顧有服勤工作始應支給補助費之特性所為之說明,與憲法亦無牴觸」。準此,專業加給(原稱工作 補助費)既具有服勤工作始應支給之特性,因案停職人員在停職期間,既未正式服勤工作,自不宜補發專業加給。是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援引上述行政院臺五十九人政肆字第一七八九七號函釋,於92.4.21以局給字第0920007728號函覆鈞院時,認原告免(停)職期間薪俸之補發,不含各項加給,並不違憲。被告依據上開法令及行政函釋未補發原告停職期間之專業加給,既係依法為之,何來侵害被告之權利或有怠於執行職務之可言?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賠償其八十八年專業加給損失一六七一九四元,實無理由。再者,「八十八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六、明文規定「‧‧因案停職人員未受徒刑之執行或撤職、休職之懲戒處分,許其復職,以及考績免職被先行停職如申請復審、再復審或經行政法院判決撤銷原處分,准予復職人員,其年終工作獎金之薪俸部分,全額發給。上述人員年終工作獎金之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部分,均按當年實際在職月數比例發給。」被告依據該規定,對於原告在停職期間之年終獎金,給予全額之薪俸,並以原告在八十八年實際在職月數比例發給專業加給,總計三萬八千七百四十二元,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亦無不法侵害被告之權利或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原告就此亦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賠償其八十八年年終工作獎金損失一八五七三元,亦無理由。按原告請求發給專業加給薪資、年終獎金,係屬公法上之財產請求權,原告主張被告應補發其停職期間之專業加給薪資及年終獎金之專業加給部分,被告並未給付致其受有損失,顯係基於被告事後拒絕給付之行政處分所致,並非因本件免職處分所致,依我國現行修正之行政訴訟法規定,原告應另外提起給付之訴始為正途,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顯無理由。
6、又查被告將原告「一次記二大過」之懲處案通報被告台南市政府各局室暨所屬各機關學校,係依據行政院台八十六政考字第二○○四七○號「獎懲通報作業事項」規定,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縱認原告之名譽有受到侵害,本件再復審之結果即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對原告所為之再復審決定書,業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刊登在考試院公報第十九卷第六期第一百七十頁至第一百七十五頁中,原告之名譽亦已受到回復。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七十萬元,並應於中國時報南部版社會版(第八版)以第六號字體刊登本案判決書一次,洵無理由。
7、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發布之停職令為無效之行政處分;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辦理復職時,係依免職公務員復職之程序作業重新辦理公務人員資格送審銓敘手續,與停職公務員復職手續並不相同云云,亦有誤解:按專案考績應自銓敘部銓敘審定之日執行。但年終考績及專業考績應予免職人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得』先行停職,修正前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八七南市人二字第四○二三○號令,核定被告誣告長官,情節重大,一次記兩大過;因原告不服該處分,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向台灣省政府公務人員復審審議委員會提起復審,致該處分尚未確定。故在銓敘部就上開原告記二次大過之專案考績處分,以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八八台甄五字第一七一二一六七號函審定後,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以八八南市人一字第六五○○一號令核定原告免職時,當日亦依據上開規定,以八八南市人二字第六五○○○號令核定原告停職,並以當日為停職處分生效日。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發佈原告免職令,既係依據上開修正前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八條之規定,且由該條文可知,因專業考績應予免職人員,在免職處分未確定前,處分機關並非一定「應」先為停職處分,且處分機關決定先為停職處分時,亦非應於免職處分生效之日為之,或以免職處分生效日為停職處分生效日期,在免職處分未確定前,停職處分於何時為之或以何時為生效日,均不違法。被告於八八南市人一字第六五○○一號免職令上說明二,固載有:「謝員一次記二大過暨專業考績案,...自實際執行日(88.1.16)生效」,惟此應是被告誤載,因由免職令之主旨生效日期欄,載明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足徵被告係以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為免職處分之生效日期,並非以該日為處分實際執行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簡稱保訓會)之再復審決定,就此未詳細審酌,遽認免職令該部份之記載有違上開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顯有未合)故而,被告於八十八一月二十二日發佈原告免職令,並以同年一月十六日為免職處分生效日,而於當日又發佈原告停職令,並以當日為生效日,自無任何違法或其內容有不能實現之可言,原告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即因此停職令而辦理離職。況且,嗣因保訓會之再復審決定,認被告之處分率斷而撤銷復審決定及被告原處分決定後,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二十九日即辦理復職,有復職通知單可稽,由被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八南市人二字第一五七一四八號函文內容「二、本案謝員業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起停職,並經銓敘部登記,備查在案,是以儘速另案送銓敘部辦理該員復職動態案。」以及原告提供銓敘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八九中二字第五○一四九三五號函,載明「.. 公務人員『動態案』業經本部銓敘審定.. 」可證原告係以停職公務員復職手續辦理復職(按免職後再任用,係依據公務人員任用送審辦理;停職後復職,係依據公務人員動態登記辦理,此亦有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製訂之公務人員動態登記書及說明可憑;被證十四)故原告主張停職處分無效,其係依免職公務員復職之程序作業重新辦理公務人員資格送審銓敘手續,顯有誤解,殊不足採。
8、關於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局給字第0920007728號函覆內容,以銓敘部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八九銓三字第一八七一五八五號函,認本件原告可補辦八十八年度年終考績,有違法之虞。按「年終考績結果,應自次年一月起執行;專案考績應自銓敘部銓敘審定之日起執行但年終考績及專案考績應予免職人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得先行停職」、「依本法第十八條規定得先行停職人員,由權責機關長官為之;被先行停職人員,如其後准予復職,應補發其停職期間俸給,其任職年資並予繼續計算。前項復職人員,在考績年度內停職期間逾六個月者,不予辦理該年年終考績。依公務員懲戒法先行停職後,准予復職者之任職年資及考績,比照前二項規定辦理。」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修正前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八條及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辦理停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始復職,其停職期間已逾六個月,依據前揭修正前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八十八年之年終考績不予辦理,是被告依據上開規定,未辦理原告八十八年之年終考績,並無違法之處。而銓敘部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八九銓三字第一八七一五八五號函示,並未區分停職期間是否已逾六個月期間,略以:「免職處分既經行政法院判決撤銷,原則上溯及自始無效,回復未處分前之狀態,從而並無復職之疑義,並得辦理停職期間之年終考績」,其函示內容顯然有違前揭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按行政函釋為行政規則之一種,行政規則、行政命令並不得抵觸法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亦有規定,是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依上開銓敘部之函釋,認本件原告得補辦停職期間之年終考績,且其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應得視同連續服務前後併計請頒服務獎章,顯然已抵觸法律即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之規定。退步言,縱認原告可補辦八十八年年終考績,然而,若原告迄未辦理年終考績,係因被告拒絕辦理,則原告未辦理八十八年年終考績所受有之損失,顯係基於被告事後拒絕辦理之行政處分所致,並非因本件免職、停職處分所致,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自無理由。再者,原告經補辦之八十八年考績是否為乙等,尚不得而知,原告以乙等為基礎計算其未辦考績所受有之損害,自亦無理由。
9、另原告主張國家機關作成再復審決定「原處分撤銷」之行政處分,具有「承認」國家機關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默示意思表示,為本件國家賠償消滅時效中斷之由云云,顯然對於法律有所誤解,並不足採。按行政處分是否應撤銷,與國家應否負國家賠償責任,各有其構成要件,亦即行政處分有違反或不當之情形,原處分機關或上級行政機關或法院始得予以撤銷;而國家機關須有國家賠償法第二、三條所規定之情形,國家始負有國家賠償責任,並非行政處分遭撤銷,國家即負有國家賠償之責任;而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之「承認」,係指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認識權利存在之觀念通知,以本件而言,即須被告向原告表示有國家賠償責任存在,始能認為被告承認原告對於被告有請求國家賠償之權利,而生中斷之效力。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記二大過、免職處分,尚嫌率斷,而撤銷該二大過、免職處分,僅是表示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有不當之情形,並非認定被告對於原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甚或承認原告對於被告有國家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據此主張本件有中斷時效之事由存在,顯然誤解法律。
三、證據:提出:(一)台灣省政府復審決定書影本。(二)奬懲案件請示單及台南市南區區公所簽影本各一份。(三)台南市政人事室簽、八十七年考績委員會提案及會議紀錄影本各一份。(四)台南市政府八七南市人二字四0二三0號令影本。(五)銓敍部八八台甄五字第一七一二一六七號函影本。(六)台南市政府八八南市人一字第六五00一號令影本。(七)原告國家賠償請求書影本。(八)台灣省政府公務人員復審審議委員會(八七)復二字第一二六一六九號函暨檢附復審書影本各一份。(九)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四六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重上國字第三號判決影本二份。(十)台南市政府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八八南市人二字第六五000號令影本。(十一)離職通知書影本。(十二)復職通知書影本。(十三)台南市政府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八南市人二字第一五七一四八號函影本。(十四)公務人員動態登記書及說明書影本。
(十五)行政院台八十六人政考字第二00四七0號函影本。(十六)從國家圖書館公報電子全文服務系統網路上下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對原告再復審決定書。(十七)行政院暨所屬各級機關公務人員奬懲案件處理辦法。(十八)台南南區區公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八八南南人字第一九七一七號函影本。(十九)台南市政府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八八南市人二字第0三七一0二號函影本。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十六萬八千七百四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比照原告八十九年公務人員年終考績辦理原告八十八年公務人員年終考績,並補發及回復八十八年公務人員年終考績之一切權益,或比照原告八十九年考績等計算並給付原告因不能辦理八十八年公務人員年終考績所損害之一切權益。⑶被告應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南部版登載判決書乙次。⑷被告應計算並給付及回復原告因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已被撤銷的專案考績免職處分所損害之前三項以外之其他權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因被告機關於訴訟進行中補辦原告八十八年度年終考績,並補發原告停職期間之薪俸、專業加給、年終獎金、不休假加班費、考績獎金等等,原告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審理時,減縮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七萬七千三百零九元,即包括慰憮金七十萬元、專業加給薪資損失十六萬七千一百九十四元(因被告未發給停職期間專業加給)、再複審交通費一千五百四十二元、八十八年年終奬金損失一萬八千五百七十三元(因被告未加計專業加給部分),並請求將判決書刊登於中國時報南部版以六號字體刊登等語【見本院㈡卷七三、七四、八六、八七頁】,核其減縮,係基於同一事實,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應予准許。另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請求,乃係主張被告對原告所為一次記二大過之違法處分經撤銷後,應有依法回復原告一切權益(包括補發八十八年度專業加給、年終獎金)之義務,被告未依法回復,怠於執行職務,為此追加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請求【見本院㈡卷八八頁】,核其性質,雖係追加訴訟標的,然基礎事實仍是基於被告所為之一次記二大過違法行政處分所衍生,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因之,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減縮,雖經被告表示不同意,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七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調,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具狀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發布將原告以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處分,經原告不服,提起復審、再復審,俟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再復審機關認定原處分違法,而予以撤銷,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始復職,原告權利因此受有損害,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專業加給、年終獎金、復審交通費、名譽損失、精神慰撫金等一切損失之賠償等語。惟被告以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處分,係經原任職機關暨台南市政府依規定設置客觀公正之委員組成考績委員會,其開會審查之過程及所作之合法,且係屬高度屬人性之專業判斷,享有判斷餘地,非被告所能審查,又原告於免職處分尚未確定前所為之行政行為皆依考績法相關法規辦理,乃依法行政之範疇,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因而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發文拒絕賠償,此有被告提出之國家賠償請求書【本院㈠卷六四頁】及原告提出九十年法賠字第十六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本院㈠卷二八頁】各一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訴,程序上並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一、兩造爭執之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原係任職台南市南區區公所里幹事,被告僅依台南市南區區公所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南南人密字第0五五號獎懲案件請示單所載之原告自(告)訴之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或檢察官裁定不起訴處分結案,即認定原告有誣告之行為,而適用「侮辱、誣告或脅迫長官,情節重大者。」之法律條款,作成原告「一次記兩大過」專案考績免職之處分,在原告提起復審中(尚未確定),被告竟以八十八年南市人二字第00九八二號函刊登通告向台南市政府各局、科、室暨所屬機關、學校通知:謂以通報原告任職台南市南區區公所里幹事,違法失職,一次記兩大過(免職),期使眾知警惕,用儆效尤云云。俟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被告又同時發布原告免職令並溯自000年0月00日生效,及原告之停職令,原告被迫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辦理離職並自八00年0月000日生效,乃並同提起復審,嗣不服復審決定,提起再復審,俟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再復審機關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審議認定:「...是原處分機關以杜員業經判決確定無罪,推定再復審人行為確屬誣告而有侮辱長官情事,尚屬率斷。」並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原告才依法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復職,足見被告所為上開處分係屬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原告因此受有財產權、名譽權等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對原告所為免職處分,係依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不適任現職人員處理要點及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規定辦理,並無不法,亦無故意過失情事,與國家賠償之要件不符合。又考績委員會所作之決定,係集合行政機關內各種人員來慎重判斷,且公務人員考績之決定,係屬高度屬人性之專業判斷,依學說及實務向來之見解,均肯認行政機關擁有「判斷餘地」,雖保訓會再復審決定,認為被告以杜員業經法院判決確定無罪,推定原告行為確屬誣告而有侮辱長官情事,尚屬率斷而撤銷復審決定及被告原處分決定,然依公務員保障法第十八條、第十九規定,行政處分有不當或違法,均可提起復審、再復審,並非僅限於違法者,且本件保訓會之再復審決定書,亦僅認定被告之處分「率斷」而已,並未認定有違法或不法之處,尚難因被告之處分經保訓會決定撤銷,即認定被告構成不法。另被告係依行政院台八十六人政考字第二○○四七○號「獎懲通報作業事項」規定,認為表揚優秀公務人員及對違法者眾知警惕,應刊發「重大獎懲通報」,故將原告「一次記二大過」之懲處案通報被告台南市政府各局室暨所屬各機關學校,並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可言,且縱認原告之名譽有受到侵害,被告業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將本件再復審之結果即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對原告所為之再復審決定書,刊登在考試院公報第十九卷第六期第一百七十頁至第一百七十五頁中,原告之名譽亦已受到回復,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及刊登本案判決書,均無理由。再者,原告請求補發八十八年專業加給、年終獎金之部分,被告均係依相關人事法規辦理,無違法之處,且原告所請求係屬公法上之給付,要非國家賠償之範疇。又縱認原告得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賠償,然原告於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發佈免職令時,即已知悉有損害之發生,其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始向被告提起國家賠償之請求,顯已逾越二年之時效規定,其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查原告原任職台南市南區區公所里幹事,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被其服務機關(台南市南區區公所)考績委員會決議擬予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並函報經被告考績委員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決議通過,被告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八七南市人二字第四○二三○號令核定:「一次記二大過」,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送銓敘部審定後,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以八八南市人一字第六五00一號令發佈原告免職,同日並發布停職令,被告並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即以南市人二字第00九八二號函刊發通報原告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之重大獎懲通報,原告乃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辦理離職並自000年0月000日生效。原告不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向台灣省政府公務人員復審審議委員會提起復審並提起復審,嗣不服復審決定,提起再復審,俟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再復審機關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審議認定:「...是原處分機關以杜員業經判決確定無罪,推定再復審人行為確屬誣告而有侮辱長官情事,尚屬率斷‧‧‧。
」並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原告始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復職等情,有台南市政府八八南市人二字第00九八二號函、再復審決定書、復審決定書、台南市南區區公所獎懲案件請示單、台南市政府八十七年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台南市政府八七南市人二字第四0二三0號令、銓敘部八八台甄五字第一七一二一六七號函、台南市政府免職令等件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院之判斷:本件兩造之爭執點為:(甲)被告對原告所為免職處分是否符合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公務員執行職務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構成要件?(乙)本件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二年消滅時效?(丙)原告可否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補發八十八年度停職期間之專業加給薪資及加計專業加給之年終獎金金額?茲分敍如右:
(甲)本件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對原告所為免職處分,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端視被告之考績委員會所為處分有無遵循程序正義及正確適用相關法規?
(一)本件原告就被告機關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以八八南市人二字第六五00一號令將原告免職,係屬違法為由,請求國家賠償,緣原告為公務員,與被告機關間屬於行政法學上「特別權力關係」,原告就被告機關所為之免職處分,得否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在往昔強調行政權優越之理論下,特別權力關係中行政主體雖無法律亦可自由及有效為各種指令,屬下有當然接受並服務之義務,與官署單方行為所為之行政處分有別,故非行政爭訟之對象,自亦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惟其後因民主、自由及人格尊嚴之思潮湧現,漸將特別權力法律關係以「基礎關係」(即指與設定、變更及終結特別權力關係有關聯之一切法律關係,如公務員之任命、免職、轉任、退休等)及「管理關係」(即指單純之管理措施,如公務員之任務分配等)之區分,作為得否提起行政爭訟之標準。我國法律實務上,亦有上述之轉變發展,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自第一八七號、二0
一、二四三、二九八等號解釋,敞開特別權力法律關係中得以請求行政救濟之途,其中在第二九八號解釋中明揭「關於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或對於公務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受處分人向掌理懲戒事項之司法機關聲明不服,由該司法機關就原處分是否違法或不當加以審查,以資救濟」之旨,已肯認公務員身分之變動亦有行政救濟之途。是在解釋上,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謂之「人民」,公務員亦在適用之列。職故,本件原告雖為公務員,惟其主張遭被告違法免職,原告認此人事處分影響其服公職權利、俸給權、名譽權等權利,而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應屬有據,合先敘明。
(二)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條項中之「不法」,乃沿襲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而來,與在公法上習用之違法概念相當。所謂違法包括違反法律、法規命令、行政規則、現仍有效之解釋、判例而言。法規允許行政機關裁量之事項,濫用裁量權限、或逾越裁量範圍,或者行政機關對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及適用,顯然已超出「判斷餘地」所能容許之限度者,均應認為為係違法。又法規之解釋及適用雖無錯誤,而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者,亦應視為違法(參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第六六八至六六九頁,增訂七版)。次按修正前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二、專案考績,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其獎懲依左列規定:(一)...(二)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記二大過之標準,由銓敘機關定之。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一)侮辱、誣告或脅迫長官,情節重大者,始該當一次二大過,予以專案考績免職之處分。又關於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七一七號判例參照)。再按憲法第十八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權利,對於公務人員之免職處分既係剝奪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自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諸如作成處分應經機關內部組成立場公正之委員會決議,委員會之組成由機關首長指定者及由票選產生之人數比例應求相當,處分前應給予受處分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處分書應附記理由,並表明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等,設立相關制度為妥善之保障。
(三)經查,本件被告據以作成原告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之事由,係原告「屢次誣控、濫告長官、同事、里民,經規勸疏導,影響機關形象與士氣」,惟公務員之行為是否符合免職處分之構成要件,仍應依證據認定之,又證據之證明力,雖由處分機關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件被告對原告所為免職處分係依據前開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之「誣告長官,情節重大」之構成要件,其中之「情節重大」固為不確定法律概念,考績委員會對此要件享有所謂「判斷餘地」,然「誣告長官」已具備明確的法律涵義,僅生單純事實存在與否之判斷,考績委員會尚不得對此要件主張「判斷餘地」,以規避司法的審查。本件被告認定原告該當「誣告長官,情節重大」之具體事實,係以原告為被告台南市政府南區區公所里幹事,於八十六年七月至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多次控告長官、同事、里民,其中里民洪振南、洪雪芬誹謗案、課長杜瑞慶毀謗、公然侮辱案均判決無罪確定;課長杜瑞慶、臨時技工郭海金瀆職、圖利他人案;安平區課員劉紹誠偽造文書案;安平區里幹事施世雄、張勝飛瀆職案均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等情,為兩造不爭執。然其中僅有民政課課長杜瑞慶為原告之長官,原告自訴杜瑞慶誹謗及公然侮辱一案,杜瑞慶於本院刑事法庭審理時,對原告自訴之原因事實並未予以否認;另告發杜瑞慶及臨時技工郭海金瀆職、圖利他人一案,經檢察官調查之結果,杜瑞慶確有未依規定進用臨時工等情,有原告於復審書引述之證據及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八一號刑事判決、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六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再復審決定書為證【見本院㈠卷十七至二十五頁、一三六至一三八頁】,足見原告自訴及告發之事實主觀上並非虛構,其客觀上誤有此事實或以此為懷疑,尚不足認定其構成誣告,本件被告之考績委員會就原告有無誣告長官之情事為事實之認定時,僅以刑事之無罪判決及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據,作書面之審查,未提供原告答辯陳述機會,此有台南市政府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之八十七年考績委員會議紀錄(本院㈠卷第五十六頁)為憑,則考績委員會所為評議程序即違反正當程序原則,又被告就原告是否符合誣告長官之事實,並未提出具體之事證加以證明,逕以刑事之無罪判決及不起訴處分書,顯然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其適用法律即有違誤。綜上,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免職處分已構成「不法」。被告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過程顯有瑕疵,應注意正確適用法律而疏於注意,即有過失,是被告對原告所為免職處分應符合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之要件,原告該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乙)本件原告請求國家賠償是否消滅時效完成?
(一)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三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國家賠償法第五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是依國家賠償法提起損害賠償,其有關之消滅時效,自應適用民法之規定。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又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而「承認」乃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之觀念通知。故必須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始得謂為「承認」(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五六○號判決參照)。次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八條定有明文,又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三號判決、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三八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被其服務機關(台南市南區區公所)考績委員會決議擬予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並函報經被告考績委員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決議通過,被告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八七南市人二字第四○二三○號令核定:「屢次誣控、濫告長官、同事、里民,經規勸疏導,影響機關形象與士氣,一次記二大過」,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送銓敘部審定後,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以八八南市人一字第六五00一號令發佈原告免職,同日並發布停職令。原告於同年月二十八日離職,此時損害已發生,並為原告所知悉。而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所提之復審書中陳稱:原處分機關以復審申請人屢次不實之情事誣控濫告長官,依公務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目核定一次記二大過及專業考績免職,其適用法律顯有錯誤,致損害復審人(即原告)權利或利益,請撤銷原處分等語(參復審書及復審決定書),顯見此時原告已知悉有損害發生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之事實,殆無疑義。雖原告主張公務人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究為適法行為或違法行為,尚在行政救濟中者,損害發生之時點,應自行政爭訟確定時起算。其於本案發生後,即進行復審、復審程序,嗣經公務人員員保暨培訓委員會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審議認被告職處分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原告所受損害始確定發生,且國家機關作成再復審決定「原處分撤銷」之行政處分,具有「承認」國家機關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默示意思表示,本件國家賠償消滅時效發生中斷,時效重新起算,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乃依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經被告拒絕賠償後,嗣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向本院起訴時,尚未逾二年時效等語。惟按,原告對於本件行政處分提起復審、再復審,係行使其公法上之權利,與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係行使其私法上之請求權,性質不同,且前者係請求將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撤銷,後者係以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利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請求國家負賠償責任,此二項權利,原得各別行使,是國家應否負賠償責任,端以是否符合國家賠償法所規定之構成要件,及被害人民有無依法所定時效期間行使其權利為斷,自不因有無進行復審、再復審等行政爭訟程序而影響國家賠償。查原告於前揭被告為免職處分時,即知悉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而提起復審,已如前述,且依其主張被告應賠償之損害範圍包括年終奬金、專業加給、回復名譽、精神損失等,均屬被告於免職處分行為後即發生之損害,益證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遭被告為免職處分時,認係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侵權行為,即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至為灼然。再者,原處分之上級機關將原處分撤銷並非向被處分人承認其有國家賠償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蓋承前所述行政爭程序與國家賠償程序係不同之訴訟救濟程序,不當然表示行政處分撤銷即被處分權人即取得國家賠償請求權。原告既於被告發布免職處分時,認係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侵權行為,即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存在,則其主張因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經公務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撤銷免職處分確定,始知悉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存在云云,自無足取。
(三)綜上,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請求規定國家賠償,且其請求權並無不能行使之情形,則其請求權應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間起算,其消滅時效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已完成,而原告遲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始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向本院提國家賠償訴訟,揆諸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其請求權時效已罹於二年期間而消滅,至為明確。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既已完成,則被告據以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於法有據。
(丙)至原告主張被告未補發停職期間之專業加給,及少發之年終奬金金額共計十八萬五千七六十七元,顯係怠於執行職務,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請求部分,查被告以八八南市人二字第六五○○○號令核定原告停職時,當時之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固然規定:「依本法第十八條規定得先行停職人員,由權責機關長官為之;被先行停職人員,如其准予復職,應補發其停職期間俸給」,且依當時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三條、第五條之規定,公務人員之俸給,分本俸、年功俸及加給;加給分三種:一職務加給、二技術或專業加給、三地域加給。惟按當時「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六點規定:「依本要點支給之專業加給、主管職務加給,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對於經常不到公不服勤人員不予支給。」另「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七條亦規定:「停職人員於停職期間,發給半數之本俸或年功俸,免職時停發。」以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七十七局參字第四四四八○號函釋亦略以:「公務人原因案停職復職補新均以本俸(薪)一項,並不包括其他加給在內。」且司法院釋字第二四六號解釋亦以:「中華民國七十年六月十二日行政院訂頒之全國軍公教人員待遇支給辦法第七條則對工作津貼及軍職幹部服勤加給、主官獎助金,不列入退休 (役)保險俸額內計算,以及對於不服勤人員不予支給加以規定,乃係斟酌國家財力、人員服勤與否或保險費繳納情形等而為者,尚未逾越立法或立法授權之裁量範圍,與憲法並無牴觸。至行政院臺五十九人政肆字第一七八九七號函載『因案停職人員在停職期間,既未正式服勤,關於停職半薪及復職補薪,均不包括工作補助費計支』,則係兼顧有服勤工作始應支給補助費之特性所為之說明,與憲法亦無牴觸」。準此,專業加給(原稱工作補助費)既具有服勤工作始應支給之特性,因案停職人員在停職期間,既未正式服勤工作,自不宜補發專業加給。是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援引上述行政院臺五十九人政肆字第一七八九七號函釋,於92.4.21以局給字第0920007728號函復本院,認原告免(停)職期間薪俸之補發,不含各項加給,並不違憲。是被告依據上開法令及行政函釋未補發原告停職期間之專業加給【見本院㈠卷二七八頁】,既係依法為之,並無侵害被告之權利或有怠於執行職務之可言。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賠償其專業加給損失,實無理由。再者,「八十八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六、明文規定「‧‧‧因案停職人員未受徒刑之執行或撤職、休職之懲戒處分,許其復職,以及考績免職被先行停職如申請復審、再復審或經行政法院判決撤銷原處分,准予復職人員,其年終工作獎金之薪俸部分,全額發給。上述人員年終工作獎金之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部分,均按當年實際在職月數比例發給。」被告依據該規定,對於原告在停職期間之年終獎金,給予全額之薪俸,並以原告在八十八年實際在職月數比例發給專業加給,總計三萬八千七百四十二元,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亦無不法侵害被告之權利或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原告就此亦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賠償其八十八年年終工作獎金損失,亦無理由。再者,原告請求發給專業加給薪資、年終獎金,本質上應屬公法上給付,且此仍係被告前所為免職處分經撤銷後,兩造間就回復薪資權益之範圍有所爭議,並非被告怠於執行職務所生另一損害賠償請求權,況該等本質上屬公法給付之請求權是否存在,倘原告對被告所為補發停職期間之薪資、年終獎金之行政處分有所不服,應另循行政救濟為之,原告據此請求國家賠償,尚無理由。
四、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請求權縱屬成立(惟既已罹時效消滅,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七萬七千三百零九元及自起訴狀之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於中國時報南部版之社會版(第八版)以第六號字體登載本件判決書乙次,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原告主張依據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於法不合,亦屬無據,已如前所述,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蔡雅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黃富煜附件:關於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甲、
一、關於本件國賠請求時效:按本案被告所為原處分等作為,皆係被告單方之意思表示,原告僅得承受,再依法提出救濟,俟被告之原處分經撤銷,其效力溯及的消滅,視為自始無效(民一一四),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才屬確定,而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換言之,被告之原處分經原告不服而提起救濟,但在尚未被撤銷前,仍屬有效之行政處分,並非無效。行政處分違法與否尚未確定,則原告損害之有無,損害情況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尚無以確定,原告又如何知悉,自難謂原告於提出行政救濟之初,即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之可言,又按,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究為適法行為或違法行為,尚在行政救濟爭訟中者,損害發生之時點,應自行政爭訟確定時起算,此於實務上及學者皆持相同見解(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二號民事判決.劉清景、施茂林、吳義雄、林崑城合著國家賠償法實用第二0一至二0二頁,張孝昭國家賠償法逐條論述第八七頁,行政院法務部(八三)法律字第0二四八九號函)且行政院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修正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增訂第三條之一,明定: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其旨同也。是本件國賠請求時效於法並無不合。況依被告之拒絕賠償理由書並未主張本件國賠已逾請求時效,且又載明得依法向台灣省台南地方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亦是證明被告似曾有此見解。
二、關於被告之公務員之故意或過失及不法:㈠按「事實勝於雄辯」本件被告之原處分,既經上級行政救濟機關認定於作成處分
之程序上,認定原告「誣告」長官之認定事實上,尚屬率斷,而予以撤銷,被告自難以考試院銓敘部於審定程序上,未曾「發現」此一違法情事而主張其公務員無故意或過失及不法之可言。
㈡對於「誣告」之事實認定,應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為之,不能漫無標準的隨意
、任意的草率判斷,否則即屬違法,被告謂依大法官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主張其所屬考績委員會所作之決定,享有「判斷餘地」云云,惟此之「判斷餘地」或稱「不確定法律概念」、「裁量」者,並不包括法律條款中規定明確之構成要件事實之「誣告」、「侮辱」、「脅迫」之明確法律概念的事實認定,已於起訴狀中詳述,且被告答辯狀亦表示:「...是依上開規定,公務員如有『侮辱、誣告或脅迫長官』情事,經機關『考績委員會』認為情節重大者,即該當一次記兩大過之要件。」(詳被告答辯狀第四頁),亦再次證明被告明知及自認其所享之「判斷餘地」僅限於「情節重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而已,並不包括對「侮辱、誣告或脅迫長官」之事實的認定,而本件原告所為之事實,僅是「控告長官、同事」經判決無罪或裁定不起訴處分,此為被告所自認(被告答辯狀第四頁第五行),並未曾有「誣告」,而被告之公務員竟將「控告」認定為「誣告」,且業經再複審決定機關,認定被告之公務員於原處分作成之程序上,認定「誣告」之認定事實,尚屬率斷,則被告(考績委員會)所享之「情節重大」之「判斷餘地」已無所附麗,再復審機關自不予審究是否有裁量瑕疵,更無須予以「尊重」,而逕撤銷原處分,是原處分具有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違法,甚為明白。
㈢又查被告之公務員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於人事室簽載明:「擬辦:謝員誣
告長官、同事皆有確實證據(如后附判決書、不起訴書)且...可謂『情節重大』,擬...予以一次記兩大過免職。...」而此公文書由被告之人事室科員呂永清、第二股股長陳清憲,第一股股長蘇誌龍、主任許英峰及秘書陳仁貴、主秘林清雄,經市長張燦鍙批示:如擬辦。之後,被告之人事室再於向考績委員會之提案中,明確載明:「謝員誣告長官、同事皆有確實證據「法院判決書、地檢署不起訴書),且...可謂情節重大,擬...予以一次記兩大過免職。」是足證明被告之公務員,作成原處分之程序中,確係先認定原告確有「誣告」長官,並主張情節重大,應予以一次記兩大過免職,再於考績委員會中提案,並提供其認定之錯誤的基礎事實(原告誣告長官,有確實證據),誤導考績委員會來行使對於是否「情節重大」的裁量權。也證明被告之公務員於作成原處分之程序上,僅係根據「無罪判決」、「不起訴處分」即認定原告確實「誣告」長官,甚為明白,則其認定原告「誣告」長官之認定事實上,即具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違法,亦難謂毫無故意或過失之可言。
㈣被告自認:保訓會再復審決定,係認為被告以杜員業經法院判決無罪,推定原告
行為確屬誣告,而有侮辱長官情事,尚屬率斷,而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云云(見答辯狀);換言之,保訓會係認定被告作成原處分之程序上,認定「誣告」之認定事實,漫無標準的隨意任意的草率斷定,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認定原處分為違背法令之違法,已如起狀所述,雖被告又斷章取義,曲解辯稱保訓會僅是認定被告之原處分只是「率斷」而已,並未認定有違法不法之處云云,應屬誤解。
㈤被告自認,其刊發「重大獎懲通報」於法令上之目的,係為對違法者眾知警惕,
用儆效尤。嗣後被告之原處分既被撤銷,其效力溯及的消滅,視為自始無效。則被告將之刊發於「重大獎懲通報」,自難謂原告之名譽,無受不法侵害,且與被告違法之原處分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五八號判決及起訴狀理由),被告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關於停職令之效力:㈠被告八八年一月廿二日發布原告免職令,並載溯自實際執行之日00年0月00
日生效。雖八八年一月廿二日被告亦發布原告「停職令」,惟因發布當時即無效,(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一一一條第三款、七款),蓋免職令上既載溯自實際執行即日00年0月00日生效,於免職令00年0月00日生效並實際執行之後,才於八八年一月廿二日發布之停職令,其停職令之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
㈡行政處分無效者,乃指行政處分自始、當然、絕對、確定的不發生效力,即行政
處分自始無效,當然無效,絕對效,確定無效。自始無效者,行政處分成立時,即屬無效,不因嗣後變為有效。當然無效者,行政處分為無效,不必經法院為宣告,亦不必由當事人主張。絕對無效者,行政處分無效乃任何人均得主張,亦得對任何人主張,確定無效者,行政處分為無效,乃於發布當時即確定不生效力。
㈢行政處分撤銷者,乃指有撤銷權機關,依法行使撤銷權,而使己發生效力之行政
處分,溯及的歸於消滅。換言之,得撤銷之行政處分,其效力業已發生,即被告所為之免職令,在經有權撤銷機關撤銷之前,係屬有效,故原告之「免職」溯及自八八年一月十六日起即已實際執行,於法甚明。故被告八八年一月廿二日發布之原告停職令,係屬無效之行政處分,此由行政程序法第一一一條第三款、第七款觀之,甚明。
㈣綜上所述,是本件原告被迫辦理離職之期間,確係「免職」,此由再復審決定書
之理由中亦詳載:「又...本案處分機關八八年一月廿二日南市人一室第六五000一號令稱『自實際執行之日(八八年一月十六日)生效。』亦有違上開法律規定。」即足證明,被告於八八年一月十六日原處分尚未確定時,即已實際執行原告之專案考績一次記兩大過免職之處分,故被認定為違法。及再由原告八八年十一月廿九日辦理復職後,須依免職公務員復職之程序作業,重新辦理新任公務人員之任用資格送審銓敘手續,與停職公務員復職手續並不相同,均足以證明。
㈤倘被告對此「停職令」之無效,有所爭執,為免將來原告之權益受到不測損害,及供確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範圍之根據,實有聲請鈞院裁決之必要。
㈥按,縱使被告認定上述「停職令」仍屬有效,原告因「停職」所受之一切權益損害,與被告之違法原處分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乙、關於本件國賠請求時效;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
,國家應負賠償責任。固為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所明定;惟人民依此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仍以受有「不法侵害」為要件。(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號判決)又按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乃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於八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修正增訂之第三條之一所明定之補充解釋,損害事實者,乃指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受到損害也。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者,乃指依法律規定,國家應對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不法侵害行為也(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二號民事判決)。是人民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請求國家賠償,須以受有「不法侵害」為要件,始得據以請求。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係以請求權人知有「自由或權利受損害之事實」及「不法侵害行為」時,才開始起算,兩者缺一不可,合先敘明。
㈡按行政處分如確係有效存在,雖內容有違法,在上級行政救濟機關依行政爭訟程
序撤銷以前,司法機關並不能否認其效力。換言之,有效存在之行政處分,雖有瑕疵,但在未依法撤銷以前,仍有效力,普通法院不能否認之,亦即無構成「侵權行為」之可言,亦即不能認有「不法侵害權利」之情況,普通法院不能自為審酌該行政處分是否違法(參照最高法院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四號判例及年台上字第一六二0號、七十年台上字第四三八九號、八十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民事判決。)準此,只要行政處分確係有效存在,即無構成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情況,亦即無構成「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不法侵害行為)」之可言。
㈢人民縱使認為有效存在之行政處分內容有違法,在該處分依法撤銷以前,不能謂
有受到「不法侵害」之情況,並不符合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即尚不得據以請求國家賠償。換言之,並未發生「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不法侵害)」,請求權人自不得以知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依法自不能開始起算。惟此時人民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第一層次之救濟方法),請求除去;俟除去此內容違法之行政處分後,再對因此處分所生之損害,請求國家賠償(第二層次救濟方式)。換言之,國家賠償制度在此情況,僅是一種第二層之救濟方法,並不能用來取代第一層次之救濟方法(行政爭訟制度)。惟有俟有效存在之行政處分,經行政爭訟程序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一一八條),始構成「不法侵害」之情況,也才符合「受有不法侵害」之國家賠償請求要件,而得據以請求國家賠償。換言之,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不法侵害)於有效存在之違法處分撤銷後始發生,請求權人也才得以知悉,此乃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於八五年十二月十一日特別修正增訂第三條之一,統一補充解釋規定: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之意旨。
㈣本件原告雖認為原處分違法,但原處分在未依法撤銷以前,確係有效存在,自難
謂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況。又原告之服務機關台南市南區區公所之公務員,依據當時有效存在之原處分執行,令原告辦理離職手續,自亦無發生不法侵害之情況,皆不符國家賠償之要件,原告自不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參照最高法院年台上字第二七四號、年台上字第二六四七號民事判決。)俟原處分經行政事訟程序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原告受有「不法有侵害權利」之「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始才得以知悉,是本件之「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係在原處分經行政爭訟程序,由再復審決定機關撤銷時,才得以知悉,而原告在八八年十一月一日收受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八八年十月廿六日再復審決定書時知悉,並於九十年十月廿五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於法並無不合。
㈤被告主張原告知有受不法侵害之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不法侵害
行為)均係自八八年一月廿二日被告發布原處分免職令之時,係屬誤會,理由已如前述。況且,反過來說,假設被告此一主張是正確的,則倘如本件原處分經行政爭訟之結果,確定原處分合法而持續有效存在,原告自無因受「不法侵害」而發生「損害事實」之可言,亦即從未發生「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原告又怎可能在該行政處分發布之當時,即已知有「不法侵害」之「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殊不可能也。由此論證,亦是證明被告此一主張並非正確。
關於原處分之違法之補充如次:
㈠按公務員在任何情形下均屬權利主體,憲法上之基本權利應受保障,故國家機關
為行政行為時,攸關公務員(人民)之基本權利者,不得排除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即須有法律之明文依據,始得為之,是本件被告基於公權力所為之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之原處分,即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拘束,否則即屬違法。
㈡本件按撤銷原處分之行政救濟機關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再復審決定書所載
之撤銷理由:「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規定:「...」第十八條規定:「...」同法
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㈥...」。是依上開規定,公務人員如有侮辱、誣告或脅迫長官之行為,且情節重大者,始該當一次記二大過,予以專案考績免職之處分,合先敘明。
本案台南市政府據予再復審人一次記兩大過免職...其處分所適用之法規,
即首揭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目...是原告處分機關以杜員『業經法院判決確定無罪』,推定再復審人行為確屬『誣告』而有『侮辱』長官情事,尚屬率斷。又如前述專案考績應予免職人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八條已有明定,...本案處分機關八八年一月廿二日八八南市人一字第六五00一號令稱『自實際執行之日(八八年一月十六日)生效』,亦有違上開法律規定。」由此觀之,再復審決定書之撤銷理由中,即首揭其係針對原處分作成之法律依據,即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第十八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目之法律條款規定,來加以審查原處分是否違法,並表示其審查之結果,明確認定原處分確有違反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第十八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目之法律條款規定。故依法決定撤銷原處分,即其係認定原處分違法,甚為明確。
又按有效存在之行政處分,既經行政爭訟程序確定為違法並撤銷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則普通法院即應受其拘束,尚不能否認該行政處分違法並撤銷之行政救濟機關之決定處分。(參照最高法院年台上字第一六二0號判決及前揭最高法院年台上字第六九四號判例及年台上字第四三八九號、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民事判決。)換言之,本件原處分既經行政爭訟程序,由行政救濟機關認定為違法並作成撤銷原處分之行政處分(決定),基於我國裁判管轄制度採二元制(行政訴訟又採訴願、復審、再復審前置主義),普通法院自應尊重行政救濟機關(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所作之決定,認定被告之原處分違法。
關於被告公務員之故意或過失:
被告之公務員既作成違法之行政處分,顯然違背一般忠於職守之公務員在該具體情況應該能注意並可期待其注意之程度,甚為明白可見,被告之公務員顯然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應認定有抽象過失(見最高法院年台上字第八五六號判例)。
本件被告之公務員簽擬,作成對原告之原處分時,均為當時職務上之行為;又
被告對原告之原處分行為,乃強制與服從關係,屬公權力之行為,亦屬甚明。本件原告不應受免職處分而受免職處分;不應受執行免職處分而受執行免職處
分;經行政爭訟程序撤銷原處分,原告雖被通知辦理復職,惟原告復職後,尚有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四項之權益損害未獲賠償及回復。故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
丙、關於本件國賠請求時效,再補充理由說明如次:按行政院法務部八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原證:9,法律字第0三二四五四號函附件)之修正要點:「一明定本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知有損害,須同時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為要件,以保障請求權人之權益,(修正條文第三條之一)...」是以被告引據最高法院年台上字第二六五二號判例意旨,謂以民法第一九七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云云,於國家賠償法並不適用。
又所謂「事實」者,乃指事情之實在情形也。換言之,國家賠償之請求權消滅時效
,須請求權人同時知有自由或權利受到損害之實在情形,及依法律規定國家應對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不法侵害行為的實在情形,才可開始起算,而本件此等事情之實在情形,須俟有效存在之原處分違法與否(撤銷與否),經行政事訟確定後,始可得知,乃理所之當然,亦即本件原告確須俟行政爭訟確定(再復審決定)之時,才得以知悉地等事實(實在情形)(真象),而原告係於八八年十一月一日收受八八年十月廿六日再復審決定書時知悉,並於九十年十月廿五日向被告請求,於法並無不合。
丁、關於本件國賠:
本件被告之公務員核定發布原告公務員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並刊發通告,期使眾知警惕,用儆效尤,及核定發布原告免職令並溯自實際執行之日00年0月00日生效。既經再復審機關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依行政爭訟程序於八八年十月廿六日認定被告之公務員核定發布原告公務員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及免職令,有違反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第十八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目之法律條款規定,並依法決定撤銷。是被告之公務員核定發布原告公務員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及免職令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則該行為,實際上已成為一種事實行為(實施行為),其因此所造成原告權利之損害,即屬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況,自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年台上字第六九四號判例參照)原告依法復職,惟尚有本件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四項之權益損害未獲填補或回復,依法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關於本件國賠請求時效,於法並無不合,已如前陳書狀所述,再依被告之主張而言
,被告之公務員核定發布之原告專業考績一次記二大過及免職令,當時確係有效存在,在八八年十月廿六日被依法撤銷以前,原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見答辯書第7頁)且亦無公務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存在之可言(見答辯書第8頁)換言之,亦即無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存在之可言,則此時原告自亦無從知悉。是本件國賠請求權消滅時效,於此時依法尚不能開始起算,故由此被告之主張,亦可證明本件國賠請求時效,於法並無不合。
關於被告之公務員之不法:謹補陳如次:
被告之公務員核定發布原告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及免職令,既經行政爭訟程序,由有權撤銷機關認定為違法並依法撤銷,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則該行為,實際上已成為一種事實行為,其因此所造成之原告權利損害,即屬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況,自不能不負賠償責任(參照最高法院年台上字第六九四號判例),其刊發通告之行為,亦復如是。
關於人格權:精神慰藉金:
㈠維護人格尊嚴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大法官釋字第三七二號
解釋參照)。德國學者謂人性尊嚴為「之所以形成人格者」、「人的人格之核心」又謂:「每一個人(類)本身,即為目的,而非只係他人用以實現一定目的之手段。」「國家為人民而設立(存在),而非人民為國家而存在,所以國家不得以任何藉口或理由,把人民貶為其統治作用的客體或手段。」(否則即抵觸人性尊嚴。)。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在其判決中,即認為:「當一具體的個人,被貶抑為物體,僅是手段或可替代之權值時,人性尊嚴已受到傷害。」(參照黃桂興,淺論行政法上的人性尊嚴理念,城仲模編,頁)。
㈡本件被告之公務員核定發布原告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及免職令,既經上級行政
救濟機關,依行政爭訟程序認定為違法並依法撤銷,而依法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則該刊發通告行為,實際上已成為一種事實行為,其因此所造成原告人格尊嚴、名譽之損害,即屬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況,自須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是被告之公務員,以民主法治、清明政府之公信力形象名義,意圖散布於眾而通告散布不實之事,指摘原告,並作為其統治上「用儆效尤」之手段、工具,如此作為,令人情何以堪?原告內心憤怒、無奈、憂鬱之情緒,久久難以平復、精神上之痛苦,無以言形。原告業公、高等考試及格,大學畢業法學士,被告應酌給付原告壹佰萬元精神慰藉金。
關於原告之其他損害:
尚包括:「原告公務員年年終獎金之損失」,約四四,四二九元,即年當年之年終獎金(一個半月之薪俸)五七,三一五元,原告只獲發給一二,八八六元(十二個月分之二個月),原告損失四四,四二九元(十二個月分之十個月),被告應併為計算於起訴狀訴之聲明第四項之給付或補發範圍。
戊、關於本件國賠請求時效:補充如次: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
,國家應負賠償責任」又依中央管機關行政院法務部於八十三法律字第0二四八九號函(原證十)函示:「...又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逾五年者亦同。」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尚且包括知有國家賠償責任行為存在(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一九八二號民事判決);而所謂「損害發生時起」,係指知有發生損害之違法行為而言,不以知悉加害公務員之姓名為必要。至於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究為適法行為或違法行為,尚在行政救濟爭訟中者,似應自行政爭訟確定時起算(參照劉清景、施茂林、吳義雄、林崑城著國賠償法實用第二0一頁至第二0二頁、張孝昭著國家賠償法逐條論述第八十七頁)」。行政院法務部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修正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三條之一,其條正理由:「明定本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知有損害,須同時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為要件,以保障請求權人之權益」。
( 原證九)是本件國賠請求時效之起算點,依法務部八十三法律字第0二四八九
號函解釋及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修正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三條之一之修正理由及條文觀之,本件國賠「損害發生之時起」,應自行政爭訟確定時起算。「知有損害」須同時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即知有公務人員之侵權行為存在),合先敘明。
㈡本件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存在之時點:
⒈原處分係被告依公務員考績法所作成,依法自送達原告時起,依送達之內容對
原告發生效力。(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一一0條第I 項)亦即原處分依法對原告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原告依法有服從的義務,自不發生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況,即無構成侵權行為。又行政處分在未撤銷以前,其效力繼續存在(參照行政程予法第一一0條第三項)故原處分雖經提起行政爭訟中,在未撤銷以前,其效力繼續存在,具有拘束行政機關與相對人之關係,自亦不構成侵權行為。
⒉再復審決定(行政處分)確定後,依法(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十條)具有拘束
力及執行力,亦即具有存續力,構成要件效力,確認效力及執行力(參照吳庚行政法理論與實用、林騰鷂行政法總論...等等行政法著作)。換言之,本件再復審決定(行政處分)具有:
①存續力:具有拘束行政機關與相對人之NULL關係,行政機關不得任意加以改
變。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一一0條第一項,公務人保障法第三十條第一項)。
②構成要件效力:再復審決定所確認之事實對其他機關或法院有拘束力。換言
之,再復審決定之內容所確認之事實或據以為處分之事實,在其他行政機關或法院有所裁決時,即應尊重,承認並據以作成裁決之構成要件事實。(參照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十條第1項、吳庚、林騰鷂前述著作等等。)③確認效力:再復審決定之理由中所導出之事實或法律確認,亦有拘束力。(參照:如前構成要件效力)。
④執行力:再復審決定,原處分機關必須執行、處理。(參照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十條第二項)。
⒊又依行政程序法第一一八條之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又依行政程序法第一一0條第1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後,依送達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是本件再復審決定書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送達原告後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原處分對原告即失去效力而無拘束力,並溯及既往。此時,被告之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令原告一次記二大過免職等行為,既無法令之依據,亦無法律效果,即實際上已成為一種事實行為,其因此所造成原告權利之損害,即屬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況,亦即構成侵權行為存在之事實。換言之,此時即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存在,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參照:原證十一,最高法院判例、判決)。
㈢被告主張本件國賠的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存在之時點,於法不合,亦不合邏輯。
⒈被告主張謂以:原處分「發布生效」之當時(八十八年一月廿二日)即已構成
侵權行為,而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存在,及原告亦因此不法侵害而受有權利損害之事實發生云云,顯然於法不合。蓋原處分依法自「送達」原告後,對原告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原告依法有服從之義務。亦即有違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一0條第一項、第三項及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之規定。
⒉況且倘若被告此一主張成立,則形成了「只要行政處分發布生效之當時,人民
受有不利益而主觀認為行政處分有違法時,該行政處分即構成侵權行為,人民即因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事實,而國家即應負賠償責任」之情況,顯然不合邏輯。(倘如此,人民即無須提起行政救濟請求撤銷行政處分。)⒊又反過來說,倘如行政爭訟確定後,原處分仍維持並確定,依行政處分之效力
,依法原告自無受不法侵害權利之情況之可言,亦即從未發生「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原告又如何於原處分發布之當時即知道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存在。殊不可能也,亦足證明被告此一主張並不合邏輯。
⒋按,人民對於行政處分有所不服,應循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參照大法官
釋字第二九0號解釋,八十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判決..)又按,公務人員對於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復審(參照公務人員員保障法第十八條)。故原告主觀上「認為原處分違法」,致權益受損害,即可提起復審,不問行政處分究為適法或違法。換言之,「認為行政處分違法」者,乃指對於有效存在之行政處分主觀推定為或然的違法而言;然事實上行政處分確係有效存在,而依法相對人服從之義務。此與「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之涵義裁然不同,不能相混而談。
關於停職令,謹補充準備書狀之陳述說明如次:
㈠按「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起,依送達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行
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一一0第1項、第3項訂定明確。本件被告之公務員核定發布原告公務員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及免職令,既經送達於原告,並於免職令中載明自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實際執行生效。依法對原告發生效力。是再復審決定書所確認之事實及撒銷理由確認:免職令自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實際執行,有違法律規定。均甚明白。
㈡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十條規定,再復審決定之行政處分,具有拘束力及執行力
,亦即具有存續力、構成要件效力、確認效力及執行力。已如前述。是本件再復審決定既已確認被告本件「免職令」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實際執行(有違法律規),即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被告依法不得再為不同之主張,換言之,由再復審決定確認之事實及理由均確認本件「停職令」於發布(八十八年一月廿二日)之當時即屬「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之無效。被告依法不得再為不同之主張。
㈢「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一一0條第四項),且是
自始、當然、絕對、確定的無效,視同在法律上不存在,亦無拘束力,人民並無服從之義務,行政機關不得據以執行。故對於被告令原告一次記二大過免職及離職之事實,被告謂以其內部登記作業將原告離職登記為「停職」,而非登記為「免職」,據以主張依法無效之免職令係屬有效,不僅於法不合,亦本末倒置,不合邏輯。蓋充其量,僅能證明其所屬公務員有登記作業錯誤之違背義務之行為(過失)而已。否則人民無從保障權利以適時提起救濟。(無效之行政處分,任何人任何時間均可主張其無效。)本件國賠之原因事實:
㈠被告核定發布原告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處分,自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實際
執行(以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乃依法提起復審、再復審,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收受再復審決定書,並載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原證二)。
是原處分對原告失去拘束力(失效)並溯及既往,被告令原告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之行為既無法令之依據及法律效果,原告已無服從之義務,原告雖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九日復職。惟原告尚有起訴狀之聲明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權益損失未獲填補或回復;均與被告之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法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之理由:
㈠原處分係由被告之公務員於職務上所作成。又原處分縱因違法經行政爭訟程序被
撤銷而失敗,但該行為仍屬公權力之行使(參照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五0三三號、七十二年台再字第一五一號判決、七十一年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原證十一)。
㈡被告之公務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本件再復審決定撤銷原處分,並於決定理由中
確認被告之公務員有違反法律條款之規定(詳如再復審決定書、起訴狀、準備書狀所載)。是原處分依法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則被告之公務員令原告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之行為,實際上已成為一種事實行為(即無法令之依據及法律效果),其因此所造成原告權利之損害,即屬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況(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六九四號判例,五十六年台上一六二0號、七十年台上四三八九號、七十二年台再一五一號、八十年台上二七五號民事判決。原證十一。)㈢原告不應受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處分而受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處分
,權益受有損害,至今尚有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權益損害尚未獲填補及回復。
㈣本件倘無被告之公務員之違法行為,原告之損害不致發生,倘有被告之公務員之
違法行為,通常即足生原告之損害,是原告之損害與被告之公務員違法行為有相當困果關係(詳參起訴狀所載)。
㈤被告之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
⒈被告之公務員既作成違法之行政處分,顯然違背一般忠於職守之公務員在該具
體情況,應該能注意並可期待其注意之程度,甚為明白可見,被告之公務員顯然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應認定有抽象過失。(最高法院四十二台上八五六號判例)。
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民第一百八十四第二項,八十七年十二
月十一日)。公務員應忠心努力,依法律命所定執行職務,並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公務人員之考績應本綜覈名實,做準確客觀之考核。皆是法律所明文規定。被告之公務員所為之原處分,即經依行政爭訟程序被撤銷,即已被認定有違背義務之行為,即應被推定具有故意或過失。是本件被告之公務員竟然作成違法之行政處分,致原告之損害發生,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防止原告損害之發生,顯然欠缺以共同抽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標準而為一般判斷。是具有客觀的抽象過失。
己、關於被告之公務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謹補充前書狀說明如次:
㈠按本件原處分,被告之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係以「權力服從關係」為基
礎,以考績法之授權為依據,縱使涉及原告權利之剝奪,在未經撤銷以前,依法係屬有效存在,並於「送達」原告後,直接對原告發生「法律」效果,依法原告有服從之義務,並不發生「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況。惟原告不服,自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參照釋字第二九0號)。
㈡又按我國行政救濟裁判之效力,在公務員保障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訴願法第九十
五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行政救濟機關撤銷原處分或決定之決定(判決)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此乃本於憲法保障人民得依法定程序對其爭議之權利義務關係,請求行政救濟機關予以終局解決之規定(參照大法官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
㈢是依本件再複審決定意旨,既未指示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並撤銷原處分確定,
即係已對原處分所爭議之權利義務關係為終局之解決,依法被告應受拘束。亦即對於再複審決定之內容所確認之事實或據以為處分之事實,及其決定之理由所導出之事實或法律確認,依法被告均不得再為不同之主張。
㈣又按公務人員之身分及基於身分之請求權,非依法律不得剝奪。公務人員保障法
第七條第二項訂有明文。是本件原處分既經行政爭訟由再複審決定撤銷確定而為終局之解決,被告之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令原告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之行政行為,既成為無法律效果之事實行為,其因此所造成原告權益之損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況,並且依法「溯及既往」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即溯及既往的構成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
關於本件國賠:
㈠原告對於本身權利受不法侵害之事實,依法請求賠償,乃克盡自己應盡的義務,
是基於權利情感,對不法行為精神上感覺痛苦,是良善、理性的,不單請求損害賠償,更是主張自己應有的權利。這是原告的人格、自尊和權利情感。換言之,本件原告所請求的,依法本來就是原告的權益,倘如不是,就是唾棄法律,這樣的法律又有何用?㈡本件另值得思考的:
⒈原告所請求賠償之損害事實,是不是被告之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政行為所造成的?(原處分之效力所造成的)。
⒉被告之公務員剝奪原告權利之行政行為,有無憲法上的理由(法律依據)?原
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成為無「法律效果」之事實行為。換言之,是不是屬於「不法侵害原告權利」?⒊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依法被告是否應負賠償責任?換言之,倘若被告不須負賠償責任,是否有違反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
庚、關於本件國賠請求時效,謹補充如次:
㈠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特別明定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之知有「損害」須
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以保障請求權人之權益。又依文義解釋,「事實」者,乃指「事情的實在情形」也;損害者乃指「損失及傷害」;「損害事實」者,乃指「損失及傷害的實在情形」。準此,國賠二年請求時效計算之請求,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特別明定須知有「損失及傷害的實在情形」,俾據以提出明確之請求,以保障請求權人之權益。又若以「損害發生時」起算,請求時效則為五年,國賠法第八條訂定明確。
㈡按本件原處分免職令之法律效果,係原告公務員身分喪失。惟依公務員考績法規
定之公務員考績懲處程序本件原處分依法既未確定執行,原告公務員身分並未喪失。自非謂原處分免職令發布之時,原告即因原處分之法律效果(公務員身分喪失)而有公務員身分喪失之損害事實。
㈢原告八十八年一月廿八日受通知並因停職令而離職,此亦為被告所自認;且當時
原告認為停職令之內容(停職原因)並無違法,俟將來原處分撤銷後,停職令即因溯及既往的無所附麗而溯及既往的失其效力,並補發及回復原有之公務員權益。
㈣本件再復審決定,認定原處分是違法執行免職而致停職令無效,原告是在收受再復審決定書之後才知道。也才陸續知道有訴之聲明之損害事實。
㈤本件原處分經再復審決定撤銷確定後,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九日通知原告復
職,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由南區公所出納陳雅真小姐告知,只補發八十八年一月廿六日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廿八日之原有薪資之本俸,而知道有專業加給薪損失一六七二00元之損害事實。俟八十九年一月中旬,獲人事管理員黃錦郎先生告知不能辦理原告之八十八年年終考績,而知道有八十八年年終考績相關權益損失之損害事實。又於八十九年一月下旬,獲出納陳雅真小姐告知八十八年之年終獎金只發給全年一點五個月薪資獎金之十二之二(二個月分),而知道有十二分之十(十個月分)之八十八年年終獎金損失(四四四二九元)之損害事實等等,原告在陸續知道有上述損失事實後,又經原告之公務員人事管理員黃錦郎告知依現行法令並不補發及辦理,不得已乃準備請求國家賠償。在查詢原處分作成之過程中,八十九年三月間發現被告竟曾在原處分未確定前,即已刊發通知其所屬各機關學校,以敬效尤;則原處分對原告已造成不可磨滅之傷害,乃並同依法定時效,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如訴之聲明。
㈥本件原告提出國賠請求及起訴時點,係依現行法令規定,以自原告知有損害事實
及國賠責任之原因事實為時效起算點計算時效,參酌中央主管機關法務部之解釋函令,決定本件國賠請求之及起訴之日期。
㈦原告既在原處分撤銷後,陸續知道本件訴之聲明之損害事實,自可在法定請求時
效之期間請求。被告主張:在原處分免職令發布之時,原告即知道有「本件訴之聲明之損害事實」。被告自應負舉證責任。
關於本件國賠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㈠按本件因原處分所生之原告與被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既經行政機關再復審決定
確定,而為終局之解決。(參照公務員保障法第三十條、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則被告主張謂以:本件原告因原處分所遭致之原告原有公務員權益(公法上給付)損失,應另循提起行政爭訟解決,云云。應係誤解。蓋依法(公務員考績法)原處分既在尚未確定並執行前,即經行政救濟機關撤銷並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而不能執行,並依法已為終局之解決,則原告原有公務員身分並未喪失,基於原有公務員身分之原有公務員權益,被告依法(如:公務員保障法第三十條、公務員俸給法、公務員考績法、...等等法律規定之內容,目的係為保障個人權益,而非僅屬授予國家機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有主動處理,補發辦理之義務,即被告已無不補發、不辦理(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其職務,致原告原有公務員權益遭受損害,原告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Ⅱ項後段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參照釋木第四六九號解釋)。被告謂以:公法上給付之損害事實,要非國家賠償之範疇,原告應另循提起行政爭訟始為正途,云云。與釋字第四六九號解釋意旨不符,係對人民請求國家賠償增列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
㈡縱使被告主張停職令為有效且並未隨同原處分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而依現行法令
規定,本件訴之聲明之公法上給付,依法已不發給或辦理。則確屬原告之損害事實。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Ⅱ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被告主張應另循行政爭訟解決,應係誤解。
㈢不論是依再復審決定認定停職令係屬無效,或認定停職令已隨同原處分經撤銷後
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而亦溯及既往無所附麗的失其效力。原告原有公務員權益被告依法(如公務員保障法第三十條、公務員俸給法、公務員考績法...等等規定)即應主動處理,令所屬公務員補發或辦理,(否則即屬違法。),被告已無(不作為)不補發或不辦理之栽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原有公務員權益遭受損害,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Ⅱ項後段之規定,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參照釋字四六九號解釋)。
辛、原告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收受再復審決定書,知原處分撤銷後,停職令亦應溯及既
往失其效力而要求復職,卻被告所屬南區區公所發函拒絕原告復職,俟等到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九日原告才接到通知復職的公文。此段期間(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廿八日)被告拒絕原告復職所致原告公務員權益之損害,倘被告不用負責賠償,更屬法、理不合。且此段期間原告之損害,既係八十八年十月廿六日原處分撤銷後才發生,自無時效問題可言。
依停職令之內容,係以「原處分生效」為依據,並以「原處分未確定」為存續期間,應無疑義。準此:
㈠原處分確定時,依法停職令即失效並執行免職。
㈡原處分撤銷時,因依法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故停職令亦溯及既往的無所附麗的溯
及既往失其效力。則被告令原告離職之行為已成為一種無法令依據(無法律效果)之事實行為,其因此所造成原本件公務員權益之損害,自才溯及既往的構成侵權行,也才須於原告復職時,補發原告公務員之權益,如補發原告薪資本俸補繳原告公保保費,及補算原告公保年資..等等之權益。且倘原告沒有「復職」,則此等期間之公務員權益依法皆不得補發。並且只要「復職」即可獲得補發。
依法本件原告只要能復職,即可補發公務員之權益已知前述,自難謂原告於本件離
職之時,即已受有損害事實並且知道。即被告不能以原告離職即證明原告知有本件訴之聲明之損害事實,而排除原告是在復職之後才得知此等損害事實之可能。
壬、依停職令之內容,係以「原處分主效」為依據,並以「原處分未確定」為存續期間,應無疑義。準此:
㈠原處分確定時,依法停職令即失效並執行免職(原處分)。
㈡原處分撤銷時,因依法溯及既往(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及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
原處分生效日)失其效力,故停職令亦溯及既往(八十八年一月廿二日生效日)的無所附麗的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則被告令原告離職之行為已成為一種無法令依據(無法律效果)之事實行為,其因此所造成原告本件公務員權益之損害,自才溯及既往的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也才得以職;也才須於原告復職時,補發原告原有公務員之權益,如補發原告薪資,補繳原告公保保費,及補算原告公保年資等之權益。且原告此等期間之公務員權益要原處分撤銷而得以「復職」即可獲得補發。
依法本件原處分只要能撤銷,原告就能復職,即可補發公務員之權益已知前述,自
難謂原告於本件依法辦理離職之時,即已受有損事實並且知道。即被告不能以原告依法離職即證明原告知有本件訴之聲明之損害事實,而排除原告是在原處分撤銷而復職之後才得知此等損害事實之可能。
原告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收受再復審決定書,知原處分撤銷後,停職令亦溯及既往
無所附麗的失其效力而要求復職,卻被被告所屬台南市南區區公所發函拒絕原告復職,俟等到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九日原告才接到台南市南區區公所通知復職的公文。
此段期間(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廿八日)被告拒絕原告復職所致原告公務員權益之損害,倘被告不用負責賠償,更屬法、理不合。(參照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及釋字第四六九號解釋)。
癸、為兩造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國家賠償雖包括公法上、私法上之請求權均得請求,
惟按本件被告為原處分之行為乃國家對於公務員考績懲處權之行使,係基於公務員與國家間公法上之職務關係(參照釋字第四三三號解釋),是原處分行為是否適法,乃為公法上法關係,屬行政權範圍,如有不服,應循行政救濟程序解決(釋字第二九0號解釋),原處分在未依行政程撤銷以前,普通法院不能逕行否定。(參照原證十二、楊建華著民事訴訟實務問題研究,第一六三頁,一九九七。及原證十一,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五條訂定明確。
「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
。」民法第一一四條第一項及第一一一條前段訂定明確。是被告依據考績法授權所為原告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免職懲處分之法律行為經再復審決定撤銷後,依法全部皆屬無效。換言之,本件原處分停職令,在原處分撤銷後已無所附麗並不能獨立成立,依法規視為無效。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行為當時,知其無效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且「當事人知其得撤銷或可得而知者,其法律行為依法撤銷時,準用前條之規定。」民法第一一三條及第一一四條第二項訂定明確。是本件被告依據考績法授權所為原告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之懲處行為(含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令、停職令),於再復審決定「原處分撤銷」後,依法全部皆視為無效之法律行為,依法被告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且於被告之原處分經撤銷時,被告始負賠償責任。
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八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三條之一,國家賠償法第五條,民法第
一一一條、第一一三條、第一一四條之規定,參照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國家賠償中央主管關修正國賠行細則第三條之一立法理由及相關解釋函,法務部八十三法律字第0二四八九號函)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四三三號、第二九0號、第三六八號、第四六九號)及實務上最高法院判例(五十二台上字第六九四號判例)及判決(五十六台上字第一六二0號、七十台上字第四三八九號、七十二台再字第一五一號、八十台上字第二七五號、八十一台上字第二七四號、八十一台上字第一九八二號、八十五台上字第二六四七號)及學者之著作及考績法第十八條、公務員保障法第十八條、第三十條等等相關規定及見解,產生確信本件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法律行為是否適法之爭議,依法應循行政救濟途逕解決、確定,且倘使經行政救濟程序撤銷確定,依法國家才負賠償或回復原狀之責任(始生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即若因此受有損害事實者,才得據以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亦即國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始得開始起算。
本件公務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簡稱保訓會)再復審決定:「原處分撤銷」法原證
二)之後,被告依據公務員考績法所為原告專案考績一次記二次過及免職令」停職令之原處分行為,依法全部均視為自始無效,則此時被告之原處分行為並無律效力,已成為一種事實行為,其因此所造成原告權利之損害,即屬「不法侵害為原告權利之情況,依法被告才應負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之責任。故保訓會再復審決定:「原處分撤銷」之後,依法被告之原處分行為全部均視責自始無效,則此時被告依法應主動回復原狀並辦理及補發原告公務員權益,猶因具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本件公務員權益遭受損害,依法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在八十六、八十七年間,向司法機關控告長官、同事、里民,皆有檢陳,體事證供調查審理,業經公務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調查審議,認定原告之行為是民控告」,並非「誣告」(參照原證二:保訓會再復審決定書,事實欄第一行。)告且經確定並依法有拘束力。
則被告刊發通告,謂以原告「誣告」長官、同事、里,以作為其統治上用儆效允之工具等行為,亦皆屬對原告人格權的不法侵害,原依法 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及精神慰藉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