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1 年國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國字第六號

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二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六十六平方公尺

,民國(下同)六十六年地籍圖重測前為後甲段二三五-五三地號,原告於六十二年間承購時之面積為六十六平方公尺,地籍圖重測後公告確定之面積仍為六十六平方公尺,土地登記面積並未變更,合先敍明。

㈡原告因建築房屋之需要,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申請光明段二四地號土地複

丈鑑界,面積仍為六十六平方公尺,致原告持有經台南市政府核發之建築使用執照,其面積仍以六十六平方公尺為基準計算法定空地比率。迄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原告再申請系爭土地複丈鑑界,經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以東南地所測字第二○四九九號函知:系爭土地因重測後面積誤植,其地籍圖應予更正地籍圖線後,面積為五十四平方公尺,相差一十二平方公尺。

㈢依據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九十年五月九日九十地測字第○六三○五號函(即證三

拒絕國家賠償理由書)謂:「有關重測結果清冊之編造及土地登記均由縣市地政機關辦理。...本案請求權人所有光明段二四號土地重測後登記面積圖為六十六平方公尺,惟重測後地籍圖改算面積為五十八平方公尺....。惟該所實地複丈時發現重測成果疑義,經重新測算後擬以更正面積為五十四平方公尺,究前述面積差異原因應係分所前台南地政事務所未依重測土地面積計算表所載面積五十八平方公尺辦理登記。」(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拒絕賠償理由書第二、三項)云云,此乃被告承辦人員疏誤,未依重測土地面積計算表所載面積五十八平方公尺公告重測成果,仍依六十六平方公尺公告重測成果,玫原告相信重測公告成果六十六平方公尺,而喪失依據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三提出複丈,同法五十九條之規定提出調處之機會。原告系爭土地經被告函知更正地籍圖線後,面積為五十四平方公尺,與六十六平方公尺相差十二平方公尺。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東南地所測字第一二一六一號函亦自認:「為丁○○○女士八十九年七月四日(應係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之筆誤)申請本市○○段○○○號及毗鄰地東光二七九-二地號鑑界案,經本所派員施測結果,發現段界重疊,無法確定界址」。准此,原告土地面積之損失,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㈣原告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九十年六月七日東南地

測字第○四○一九號拒絕賠償,其理由謂:「且該筆土地請求權人自六十二年間因買賣取得迄今,並無移轉情形,尚難謂有損害」云云,拒絕賠償。而置:⑴原告因土地使用面積減少(雖然登記面積為六十六平方公尺,而實際使用面

積五十四平方公尺,減少十二平方公尺),溢繳自六十六年起迄今為止之十二平方公尺地價稅於不顧,何能謂無損害?⑵因被告之疏誤,未依重測土地面積計算所載面積五十八平方公尺公告重測成

果,復因段界重疊造成原告系爭土地面積為五十四平方公尺,平白損失十二平方公尺,原告既不能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三規定提出複丈,復又不能依同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提出調處,而同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之公信力,又不能保障原告權益,豈能謂無損害?⑶未依重測土地面積計算表五十八平方公尺公告,喪失原告向原地主求償之機會,何能謂無損失。

㈤光明段二四號毗鄰土地東興段二七九-二號面積五十平方公尺,原告於八十三

年十月十四日向台南縣永康市公所承購時,每平方公尺為五萬九千二百九十元,約六萬元,足資參考。綜上所陳,原告系爭土地減少十二平方公尺,實係被告疏誤所致,以每平方公尺六萬元計算,合計損失七十二萬元,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㈥依據台南市政府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九十市法行字第○三三六五六號函,被告職

掌系爭土地之地政業務,被告在拒絕賠償理由附記:「請求權人對本拒絕賠償理由如有不服,得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提起賠償之訴」,足證被告有訴訟能力。

㈦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以東南地所測字第○○五六九號函知原告謂:「應

予更正地籍圖線後,面積為五十四平方公尺,本所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發文函請台端檢還土地面積更正同意書,由本所逕行辦理面積更正。」云云;即已確定原告土地光明段二四地號之面積確定為五四平方公尺,只要原告檢還面積更正同意書,即完成面積更正,而原告實際使用之面積亦為五十四平方公尺,准此,原告實有損失十二平方公尺之事實。

㈧光明段二四號重測前為後甲段二三五-五三號,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八十九年八

月間曾親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描繪後甲段二三五-五三號之地籍圖,核算面積為六十六平方公尺,原告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申請鑑界時,始發現現東光段與光明段之段界重疊,此項錯誤致原告權益受損,自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

㈨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三十日」,土地法第四十

六條之三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自認原告土地光明段二四號地籍圖重測清冊記載重測後之面積為五八平方公尺,雖有重測土地申請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回執,載明於六十七年六月二日由洪清福君簽收,但洪清福君非土地所有權人,不生土地重測收受文書之效力。復自認「本案重測程序有欠完備」,准此,被告之前身台南地政事務所未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三第一項規定公告系爭土地面積五八平方公尺,致仍依六十六平方公尺公告確定(但實際使用面積顯然已減少八平方公尺),此乃被告承辦公務人員怠於執行職務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權利,國家應負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二條定有明文,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六九號亦著有解釋文,足資參考。

㈩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四十六條之三實施之地籍圖重測具有絕對公信力。

因此,系爭土地六十七年之地籍圖重測已公告確定,被告未依五十八平方公尺公告重測成果,而仍然公告六十六平方公尺,致影響原告權益,事證確鑿,不容被告以「撤銷重測成果重新補辦地籍圖重測」而卸責。否則,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條文及執行點點,豈非形同具文?被告又自認謂:「系爭土地重測公告期間,因毗鄰地同段二六地號(重測前後

甲段二三五-七一地號原有面積一○二平方公尺),重測後面積八十三平方公尺,提出異議複丈申請,複丈後更算面積為九十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之面積亦由原六十六平方公尺更算為五十八平方公尺」云云,益證系爭土地與毗鄰土地之圍牆經界物(即地籍調查表記載之毗鄰地經界物之圍牆界址)在有爭議,並非無爭議,邏輯推論,原告減少八平方公尺之面積,歸入於毗鄰地光明段二六號,雙方界址既有爭議,被告依該界址施測之系爭土地光明段二四號面積五十四平方公尺亦待商榷。抑且,原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就系爭土爭複丈鑑界,被告測量人員亦告知原告系爭土地面積之經界線,應在經界線圍牆外○.五公尺處,足見系爭土地與毗鄰土地二六號之經界物圍牆顯不實在。准此,被告謂:「足見重測成果雙方界址並無爭議」云云,即存疑義。苟被告能夠將重測後系爭土地面積更正五十八平方公尺予以公告,原告得悉後,自當依法提出異議,今被告未依重測土地面積計算表所載面積五八平方公尺公告重測成果,致原告喪失異議之時機,難謂合法。

被告以內政部七四台內地字第三四○八八三號函謂「重測前後面積增減,並無

追繳補償地價」云云,顯然誤解重測法令。蓋苟重測程序完備公告重測成果,當事人無異議者自當遵守之。但苟重測程序不完備有嚴重瑕疵,而影響當事人權益者,依憲法第十五條保障財產權之規定,自不受內政部函令之拘束。

三、證據:提出㈠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正本各一份。

㈡東南地政所九十年東南地所測字第○四○一九號函影本一件。

㈢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九十年五月九日地測字第○六三○五函影本一件。

㈣東南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東南地所測字第二○四九九號函影本一件。

㈤東南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八月七日東南地所測字第一二一六一號函影本一件。

㈥使用執照影本一件。

㈦永康市公所出售市有產權移轉證明書影本一件。

㈧台南市政府○三三六五六號函影本一份。

㈨東南地政事務所○○五六九號函影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實施地籍圖重測之執行機關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規則

所稱主管機關:中央為內政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地政處;縣(市)為縣(市)政府。」,充分指明縣(市)政府為地籍圖重測主管機關,縱縣(市)政府將實施地籍重測業務交由所屬地政事務所代為或配合執行,縣(市)政府仍為行政處分機關,則本案原告對本所索償自非適當。

㈡原告指稱其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重測前後甲段二三五-五三

地號,面積:六六平方公尺)之土地,於六十七年度辦理地籍圖重測後面積減少八平方公尺未予通知更正,嗣經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向本所申辦土地鑑界複丈時,由本所派員實地丈量後發現該號土地依地籍圖調查表記載之經界物實際核算面積為五十四平方公尺,認渠損失面積十二平方公尺,向本所提出索賠告訴。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意旨「國家賠償責任之構成,須人民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始足以成立。」,本案土地目前本所所為之登記仍為六十六平方公尺,在其尚未依法定程序完成辦理更正地籍圖線及面積前,難謂有損失十二平方公尺之實。(詳如附件土地登記謄本)㈢據重測辦理程序「地籍圖重測結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實際情形

,依據面積計算表編造下列清冊:重測結果清冊。....前項第一款重測結果清冊包括新舊地號及面積對照表。第一項各種清冊各造三份,經核對有關圖表無誤後,一份存查,二份備供公告閱覽及登記之用。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加造一份送省主管機關備查。又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主管機關應將前條所列清冊、地籍公告圖及地籍調查表,以展覽方式公告三十日,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前項公告期滿,土地所有權人無異議者,該縣(市)主管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行為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一百九十條及同規則第一百九十九條分別明定。系爭土地重測公告期間因毗鄰地同段二六號地號(重測前後甲段二三五-七一地號,原有面積一○二平方公尺),重測後面積八二平方公尺,提出異議複丈申請,複丈後更算面積為九十平方公尺(詳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系爭土地之面積亦由原六十六平方公尺更算為五十八平方公尺(詳重測結果清冊),並重新填具重測土地申請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於六十七年六月二日送達,由其友人洪清福代為收受之,原告謂其不知重測成果致坐失異議機會,顯與事實不符。

㈣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

立界標,並到場指界。」,為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所規定,本所於原告申請土地鑑界複丈時,在施測時曾詢問申請人,依地籍調查表記載與毗鄰地同段二六地號之經界物-圍牆,是否為當時重測指界之經界物,申請人並不否認,足見重測成果雙方界址並無爭議,爰依該界址所施測之面積雖為五十四平方公尺,但亦適用內政部七十四年九月九日台(七四)內地字第三四○八八三號函意旨:「重測前後面積增減,並無追繳補償地價。」,再者,本案縱其重測程序有欠完備,本所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之各項規定補辦理釐正作業,現由台南市政府辦理撤銷重測成果重新補辦地籍圖重測中,尚未定論,原告宣稱平白損失十二平方公尺,實無確切之據。綜上所述,原告對本件求償於法均有未合,其主張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㈠光明段二四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

㈡光明段二六地號重測土地異議結果通知書一份。

㈢光明段二六地號重測土地結果清冊一份。

㈣光明段二四地號重測土地結果清冊一份。

㈤光明段二四地號重測土地異議結果通知書一份。

㈥光明段二四地號地籍調查表一份。

㈦光明段二六地號地籍調查表一份。

㈧東南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東南地所測字竹一二五七三號函影本一件。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國家賠償法第十條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復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查,原告已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被告於同年六月七日拒絕賠償,有被告九十年六月七日東南地所測字第○四○一號函及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尚無不合。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請求國家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又賠償義務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所謂賠償義務機關經改組者,應包括各級政府因業務量之增加而成立新機關,並重新劃分轄區業務之情形在內。原告起訴主張因辦理六十六年間土地重測暨登記業務人員之過失,致其所有系爭土地面積減少十二平方公尺,並致其喪失對土地重測異議之權利等情。查上開相關業務人員所屬機關為被告前身之台南地政事務所,系爭土地原屬台南地政事務所之轄區,嗣被告奉准成立後,即劃歸其管轄,原相關業務亦由其承受,被告復就所職掌之業務有獨立決定並對外表示國家意思之權限,原告以被告為賠償義務機關,提起本訴,於法並無不合,合先說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台南市○○段○○○號建地(六十六年地籍圖重測前為後甲段二三五-五三地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原告於六十二年二月十一日承購時面積為六十六平方公尺,六十六年重測後公告及登記面積仍為六十六平方公尺,並未變更。詎重測土地面積計算為五十八平方公尺,被告未依重測土地面積計算表公告重測成果,亦未辦理標示登記,致原告喪失異議機會,復於原告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申請複丈時,發現重測成果疑義,經重新測算後擬更正面積為五十四平方公尺,被告顯有過失,致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減少十二平方公尺,造成損害。

二、被告雖自認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原告申請鑑界,經派員實地複丈概算面積為五十四平方公尺,惟現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之各項規定補辦釐正作業,現由台南市政府辦理撤銷重測成果重新補辦地籍圖重測中,尚未定論,原告主張損失十二平方公尺,實無確切之據。又系爭土地於六十七年重測公告之面積為仍為六十六平方公尺,於公告期間,因毗鄰地同段二六地號(以下簡稱毗鄰地)原有面積一○二平方公尺,重測後面積為八二平方公尺,經提出異議複丈申請,複丈後更算其面積為九十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亦由原六十六平方公尺更算為五十八平方公尺,並重新填具重測土地申請複丈結果通知書,於六十七年六月二日送達,由原告友人洪增福代收,原告謂不知重測成果致坐失異議機會,顯與事實不符。

三、查系爭土地於六十七年間重測公告面積為六十六平方公尺,毗鄰之同段二六地號土地面積重測前為一○二平方公尺,重測公告為八二平方公尺,嗣經該毗鄰地所有人異議申請複丈,複丈結果,該毗鄰地面積更算為九十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則由原六十六平方公尺更算為五十八平方公尺,由被告所屬公務員逕載入重測土地面積計算表及公告結果清冊,並填具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由原告之友洪增福代收,未再行公告,亦未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申請系爭土地鑑界,被告派員施測,發現段界重疊,無法確定界址,函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派員檢測,經重新測算結果,概算面積為五十四平方公尺,經函文檢送更正同意書予原告,俾辦理面積更正,為原告所拒,被告嗣以鑑界概算面積已超出地籍圖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三條規定之公差,並轉具原告之意見,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以東南地所測字第二○四九九號函請台南市政府指示,俾憑辦理,尚未完成法定程序,系爭土地標示登記仍為六十六平方公尺,為兩造所是認,並有地籍圖、土地登記簿謄本、重測公告結果清冊、重測土地(包括系爭土地及毗鄰之同段二六地號)申請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東南地政所八十九年八月七日東南地所測字第一二一六一號、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東南地所測字第○○五六九號、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東南地所測字第二○四九九號函、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拒絕賠償理由書等在卷可佐,復據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以東南地所測字第○九一○○一○九五七○號函檢附重測公告文、地籍圖重測地積計算表等說明在卷。

四、按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故人民依據上述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必須公務員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過失及不法之情形,並因此致受害之人民自由或權利而造成損害為要件,而主張公務員有本條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事實者,自應就前開要件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系爭土地於六十七年重測公告面積仍為六十六平方公尺,因毗鄰地重測公告之

面積較重測前面積減少,經毗鄰地所有權人提出異議複丈後,經測量人員再依雙方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重新丈量,系爭土地之面積始由原六十六平方公尺更算為五十八平方公尺,即逕自重測土地面積計算表更算面積,在公告結果清冊直接更正面積,並填具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予各相關人員,及將訂正結果清冊呈報縣市政府核定,業據被告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東南地所測字第○九一○○一○九五七○號函覆說明並檢附重測公告文及重測土地面積計算表在卷。法令既無明文被告應將異議複丈結果再行公告,原告自無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對公告異議問題。又八十九年間被告因原告申請鑑界系爭土地,發現段界重疊,無法確定界址,經函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會同檢測,概算面積為五十四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雖自六十七年迄至八十九年數次複丈結果,面積減少,然其中尚涉及界址不明及測量技術問題,尚難逕認係出於公務員之故意或過失,原告復未舉證公務員就施測有何故意或過失,尚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系爭土地原告於六十二年承購,八十四年間以登記標示之六十六平方公尺申請

建築房屋,並發給使用執照,現況至今沒有改變,為原告所自認,嗣經實地檢測,概算面積為五十四平方公尺,少於登記標示面積,顯然應屬面積之訂正問題,因涉超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三條規定之公差,及地籍圖應予更正地籍圖線問題,已由被告函文台南市政府辦理撤銷重測成果重新補辦地籍圖重測中,現登記標示面積仍為六十六平方公尺,已見前述,則將來是否即依施測概算結果將面積更正為五十四平方公尺,尚屬未定,況果更正為五十四公尺,原告仍可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難謂其權利現已受有損害。

㈢至原告主張六十七年間毗鄰地所有權人對重測公告異議,經複丈系爭土地面積

更算為五十八平方公尺,複丈結果通知書係由其友人洪增福代收,未合法送達原告,及被告未即依複丈結果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認有疏失,惟縱認被告所屬公務員確有上開疏失,此項疏失與嗣後施測面積概算為五十四平方公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㈣原告另以毗鄰地所有權人對重測公告提出異議,經複丈後更算毗鄰地面積為九

十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由原六十六平方公尺更算為五十八平方公尺,原告減少之八平方公尺面積,歸入於毗鄰地,證明雙方對界址存有爭議,據以主張被告所辯:雙方在六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地籍調查時,均以圍牆為經界物,足見重測成果雙方界址並無爭議等語,與事實不符。惟由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原告申請鑑界時,經施測結果發現段界重疊,無法確定界址,函請土地測量局派員檢測,對照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九十年五月八日拒絕賠償理由書所記載「究前述面積差異原因,應係分所(即被告)前台南地政事務所未依重測土地面積計算表所載面積五八平方公尺辦理登記,及部分界址重測成果與地籍調查表記載不符所致」,足見系爭土地與毗鄰地部分界址尚有疑義,果系爭土地複丈面積與標示登記面積不符,是出於地界不明,雙方對界址有爭議所致,應屬確定界址問題,尚非本案所得審酌,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陳,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經複丈概算結果,面積減少,既不足以認定是出於公務員之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縱被告所屬公務員未即據重測公告異議複丈結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亦未將異議複丈結果合法通知原告,認有過失,惟此項過失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經複丈概算面積減少,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況被告已將系爭土地界址重測疑義函請台南市政府辦理釐正作業中,尚未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系爭土地標示登記面積是否減少,尚未確定,均核與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土地面積減少之損害七十二萬元,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林逸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魏芝雯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03-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