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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1 年婚字第 10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二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

應送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無效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因欲再娶,而至大陸地區,惟仲介表示要再娶需支付仲介費十萬元,因原告無錢支付,仲介向原告表示可以娶假的,當時假結婚是約定被告要來台灣打工,故被告來台灣後,只有打電話和原告說被告在桃園朋友家,原告並不知道被告是從事什麼工作,亦無見過被告,只有被告被警察查獲從事賣淫工作之後看過被告,兩造本係假結婚,根本沒有要結婚之意思。嗣原告因本件假結婚所涉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七○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肆月確定,為此訴請確認兩造之婚姻無效。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七○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八六號偽造文書偵審卷宗(含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三五號偵查卷、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七0號刑事卷、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八五號刑事卷宗、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二0九號、九十一年度執緝字第五八六號執行卷宗)、向台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調取原告結婚登記申請相關資料(含結婚登記申請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並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及大陸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申請書影本。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無效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至台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登記時,其登記之身分為「戶長」,戶籍所在地址為「台南市○區○○里○○街○○巷○號」,而被告之戶籍所在地址僅記載「國外大陸」;且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入境台灣,其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申請書上記載之來台地址為「台中市○區○○里○○鄰○○路○○○號四樓之六○」,有原告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被告之出入境紀錄及大陸同胞申請來台查詢表一份附卷可稽。是雖兩造並未履行同居義務,惟仍應以台南市○區○○里○○街○○巷○號為兩造在台灣之共同住所,依前開法條規定,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無效,本院有專屬管轄權。

二、又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前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原告因戶籍資料上登記與被告有婚姻關係,有被認為係被告配偶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之利益。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尤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係在台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台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在大陸地區設籍之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在福建省福州市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有原告之戶籍謄本、被告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影本、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證明書影本附卷足憑,應堪信為真實。是以本件兩造之婚姻是否成立有效,依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行為地即大陸地區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依中共婚姻法,結婚之實質要件稱為結婚條件,結婚條件分為必備條件與禁止條件;至於形式條件,因公權力積極介入而稱為結婚程序。又結婚必備條件為:⑴結婚必須男女當事人之合意,⑵結婚必須達法定結婚年齡,⑶結婚應符合一夫一妻制原則(參見中共婚姻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結婚禁止條件為:⑴須非近親結婚,⑵須無禁止結婚之疾病。倘違反結婚必備條件,中共婚姻法對於違反結婚條件之效力並無明文規定,惟依中共法院之實踐,其對結婚要件之違反,似為無效論(參見戴東雄著中國大陸法制研究第六輯─中共婚姻法上結婚條件與結婚程序,第一頁至第四十二頁)。

三、查原告主張其明知訴外人(即姓名不詳綽號阿琪之男子)仲介大陸地區人民與台灣地區人民假結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台灣地區,原告為貪圖使大陸女子藉由來台探親名義,前來台灣打工賺錢,於該女子打工期間,原告可獲得每月新台幣二萬三千元至二萬五千元不等之代價,同意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假結婚,兩造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在福建省福州市辦理結婚登記,取得福州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證明書後,原告於同年七月十七日持結婚證明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證明書至台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填具內容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登記為被告之配偶,嗣後被告來台即從事賣淫行業,兩造未曾同居,且原告因此涉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八五號判決上訴駁回,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判決卷宗無誤,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兩造顯無結婚之合意,揆諸前揭說明,兩造之婚姻即欠缺中共婚姻法所規定之必備條件,應為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張麗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陳世明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3-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