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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1 年婚字第 1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九一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郭玉山律師

蕭麗琍律師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按夫妻一方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兩造夫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婚後經常毆打原告,且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法院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判處有期徒刑壹年確定,業於九十一年三月九日入監執行,依通常社會觀念,被告所犯為不名譽之罪,爰請求與被告離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毆打原告都是有原因的,且係八十四、八十五年間的事,而走私是為了賺錢養家。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理 由

一、按夫妻一方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婚後經常毆打原告,且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法院於九十年十月四日判處有期徒刑壹年確定,業於九十一年三月九日入監執行之事實,業據提出戶口名簿影本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七號判決書影本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走私是為了賺錢養家云云置辦,惟查賺錢養家亦不得以犯罪手段為之,是被告抗辯,並不可採。復查,依通常之社會觀念,走私屬不名譽之犯罪。從而,原告以被告犯有不名譽之罪為由,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查本院既以原告主張被告犯不名譽之罪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准許原告離婚之請求,則原告其餘之主張及陳述,即無庸再行審酌,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五 月 二 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王 獻 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五 月 二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白 貴 珠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2-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