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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1 年婚字第 3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七六號

原 告即反訴被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正彥律師

黃雅萍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乙○○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

凃嘉益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即反訴被告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聲明:

(一)求為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協議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惟被告以鈞院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一0六號訴請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經三審判決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確定,此有確定判決三件可稽,故兩造目前仍有婚姻關係存在。

(二)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辦妥離婚登記後,馬上將兩造共同居住之台南市○○路○段○巷○○○號房屋遙控鑰匙更換,占為已有,使原告有家歸不得,即經原告之存證信函催告,亦無效果,甚至於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確定後,未有隻字片語問候或請原告回去共同生活,反而立即提出刑事詐欺、侵占、偽造文書等案之告訴,極盡詆譭、誣蔑之能事,欲置原告於死地,無顧夫妻之情份,幸經檢察官明察,為原告不訴處分,有台灣台南地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三六三九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證,被告對原告早已恩斷義絕,顯難以繼續維持婚姻。

(三)兩造自協議離婚迄今,已有三年半未共同生活,原告為爭奪財產,自離婚後,即陸續提起請求返還財產之訴(鈞院八十八年度家訴字第二十一號)、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鈞院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一0六號),對原告及兩造子女提出詐欺等案件之告訴(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三九號),纏訟三年餘,古諺「虎毒不食子」,而被告竟為財產,不惜與結髮妻及親生子女對簿公堂,兩造互信互諒之基礎已失,實難再為共同生活,請鈞院斟酌上情,准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鈞院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一0六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家上字第十五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四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三九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鈞院八十八年度家訴字第二十一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議字第一二三號處分書影本一紙、台灣省合作金庫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影本一件、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原告身分證影本一件為證。

貳、反訴部分:

一、聲明:請求判決:

(一)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二)反訴原告提起離婚之反訴,承認自三年多前辦妥離婚登記後未再與反訴被告共同生活,且無再維持婚姻關係之意思(請見⒎⒉言詞辯論筆錄),且反訴原告所提起之鈞院八十八年度家訴字第二一號返還財產事件,係以「離婚有效,協議離婚書內分財產之約定無效」,為請求權基礎,可見反訴原告早有離婚之意思,益證反訴被告提起離婚之本訴為有理由。

(三)贍養費部份:反訴原告取得盛達工作所(原為反訴被告名義)之工廠、生財器具、成品、半成品、未收貨款、週轉金及互助會、定存,工廠經營,收入源源而來,反之,反訴被告係一介女流,年老力衰,身上又有病,沒有工作,沒有收入,無給付反訴原告贍養之義務,亦無給付之能力,且離婚一般都是男方給女方贍養費,豈有反訴原告(男方)請求反訴被告(女方)給付贍養費之理﹖

(四)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所為各項財產上之請求,均無理由,關於移轉不動產所有權部分:

1、坐落台南市○○段五五六、五五七地號土地,為台南市○○路○段○巷○○號房屋(蕭斯豐所有)之基地,依土地登記簿謄本,該基地兩造應有部份原各二分之一,嗣後反訴原告以贈與為原因,將其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反訴被告,變成反訴被告取得所有權全部,其後雙方協議離婚時,重申登記於各人名下之財產歸各人所有,既經贈與,又約定為反訴被告所有,故該不動產全部係反訴被告單獨所有,反訴原告不得請求分配二分之一。

2、反訴原告主張僅將不動產信託登記在反訴被告名下,並無贈與之意思云云,反訴被告否認並爭執之。查若反訴原告無贈與之意思,何以未於政府規定之一年期限內請求回復登記﹖足見其主張之不實;又反訴原告將其所有台南市○區○○段○○○號、五五七號二筆土地應有部份各二分之一贈與反訴被告,並且完成登記,符合民法第四百零七條有關贈與生效要件之規定,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離婚協議書重申前旨,依民法第一千零十三條之規定,其為反訴被告之特有財產甚明。反訴原告所以會贈與登記為反訴被告所有,完全考量反訴被告在工廠(盛達工作所)付出勞力而合理取得,既經登記,復於離婚議書重申前旨,即屬反訴被告特有財產,並非夫妻共有之財產,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

(五)關於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現金五百萬元部分:

1、依離婚協議書第二條顯示,雙方協議離婚時,反訴原告名下至少有四百十三萬元之定期存款,其他尚有活期存款,亦有以其子蕭斯澎(反訴原告與前妻所生)名義寄存之情形。反訴原告前案請求蕭斯豐、蕭嘉蓉給付財產部份,經判決駁回,反訴原告未上訴,己告確定,蕭斯豐已工作多年,自己有收入,蕭嘉蓉係成大醫院醫師,已服務多年,兩人早已成年,蕭嘉蓉且已結婚,反訴原告將蕭斯豐、蕭嘉蓉之財產,與兩造夫妻財產混為一談,資為其請求伍佰萬元之基礎,亦失所依據。

2、反訴被告於二十七歲與反訴原告結婚時,其前妻遺下四名子女,最小的未滿三歲,當時反訴原告並無恆產,甚為窮困,反訴被告殷勤工作負擔家務,扶養前妻四名子女及兩造所生子女二人,全部六人長大成人至大學畢業,且各自成家。

3、反訴原告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與反訴被告協議離婚,而在兩造談離婚階段,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未經反訴被告同意,擅將反訴被告台灣省合作金庫西門支庫款提領一百零一萬一千一百元,只剩下零數三十八元,有台灣省合作金庫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可稽,轉移至其名下,可見反訴原告是有計劃的行為,將反訴被告存款盜領侵占後協議離婚。

4、反訴原告於八十一年初發現肝腫瘤,一月間於台大醫院手術後,身體虛弱,七年多均在休養中,並未工作,均由反訴被告一人獨撐工廠及家計,並悉心照顧反訴原告督促其定期檢查,致腫瘤未有復發現象,反之,反訴被告因工廠及家務兩頭操勞,導致高血壓、心臟病、糖尿病,更因職業傷害導致脊柱嚴重側彎,日常行動不便,成大醫院建議手術矯正,但反訴原告恐怕反訴被告手術失敗不斷反對進行手術,並進一步計劃侵占及離婚。

5、反訴被告之母吳李牽治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因「右股骨轉子骨間骨折併右橈骨、尺骨骨折」,反訴原告利用反訴被告忙於往返醫院工廠身心負擔極大之便,以言語、打擾睡眠、加重家務負擔等各種方式,要求離婚,並明暗兼施,轉移現金,造成身心重大傷害,協議離婚辦妥登記後,反訴原告即將反訴被告名下,位於台南市○○路○段○巷○○○號住宅門鎖更換,強行佔據該處,限制反訴被告及子女出入,且毀損反訴被告遺留之私人物品,經反訴被告以存證信函要求其遷出交還房屋及物品,均置之不理,茲反而請求移轉土地持分及請求五百萬元鉅款,更請求一百萬元贍養費,實無理由。

6、兩造八十七十二月十日離婚協議書約定:「各人名下之財產歸各人所有」,反訴原告於前案(請求返還財產事件)主張「離婚有效,財產約定無效」,而以離婚有效為基礎,請求分析財產,經判決其敗訴確定後,始主張「離婚無效」,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獲勝訴判決確定,進而於本案主張「離婚」,請求分配財產,其主張前後矛盾,目的無他,不要婚姻,只要財產而已。反訴原告於本件主張其有二分之一之權利,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並無理由。

7、依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復鈞院函所附所得稅清算,反訴被告部份:八十六年銀行利息所得共五十一萬零三百五十五元,八十七年銀行利息所得共三十七萬七千九百六十六元。而反訴原告乙○○部份:八十六年銀行利息所得為二十三萬五千三百五十六元,八十七年銀行利息所得為三十三萬三千一百六十六元,八十八年銀行利息所為十四萬六千四百零三元。協議離婚(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前後,依上覆函,甲○○八十八年申報八十七年銀行利息所得為三十七萬七千九百六十六元,以當年定存利率年息百分之六換算,其本金為六百二十九萬九千四百三十三元,而乙○○八十八年申報八十七年之銀行利息所為二十三萬三千一百六十六元,以當年定存利率百分之六換算,其本金為三百八十八萬六千一百元,兩造所擁有之本金加起來才一千零十八萬五千三十三元,反訴原告乙○○主張反訴被告甲○○擁有一千七百七十四萬四千八百六十元云云,顯非事實,銀行間轉存和資金流動,造成本金計算重複,是主要原因。

8、八十七年協議離婚當年,彼此利息所得相差十四萬四千八百元(三十七萬七千九百六十六元減去二十三萬三千一百六十六元),依當年定存利率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差額僅為二百四十一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雖然反訴被告擁有之存款比反訴被告多二百四十一萬三千三十三元,但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辦離婚登記後,原登記在反訴被告名下之工廠(盛達工作所),包含機械,原料和半成品,價值約五百萬元,為反訴原告所占用,再加上每月營利淨額二十萬元(參照乙○○在偵查中之供述),迄今已獨得九百萬元左右之利益,故在財產分配上,乙○○明顯得利。

9、反訴原告乙○○主張其離婚後一無所得,並非事實,以其八十九年所申報八十八年之銀行利息所得為十四萬六千四百零三元(離婚後第一年),按當年定存年利率百分之六換算,其本金高達二百四十四萬零五十元,足見其於本案之主張之不實,請求無理由(按鈞院函查所得乙○○資料,僅有利息,而無本金,惟有利息所得,必有本金,反訴被告乃以利息所得推算本金數額,併此陳明)。

⒑、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及子女蕭斯豐、蕭嘉蓉在台新銀行及台南市第六信用合

作社之定存共計一千三百六十九九萬元,為夫妻共有財產,應由兩造平均分配云云,反訴被告說明如左:

⑴兩造子女蕭斯豐及蕭嘉蓉名義之存款,在兩造協議離婚之時(⒓⒑),蕭嘉

蓉之定存單均已屆期解約,未再存入蕭嘉蓉名下,反訴原告未將蕭嘉蓉名下定存解約日列出,僅列其定存金額,並要求返還,即無理由。

⑵至於蕭斯豐部份,在兩造協議離婚之時,已有四筆定存,業已屆期解約,亦未再存入蕭斯豐名下,該部份計二百五十萬元,亦不能計入兩造原有財產。

⑶以兩造協議離婚日計算,反訴被告與子女同時擁有之定存為三百一十五萬元,

縱以反訴被告與子女三人同時擁有之定存最多時(八十八年六月份),亦僅五百三十四萬元,並無如反訴原告主張之三人定存金額高達一千三百六十九萬元,且反訴被告⒓⒊續準備書狀亦依離婚之年綜合所得稅申報書之利息所乘以利率反推本金,反訴被告約為六百萬元,與之相當,足認反訴被告借子女名義存款,解約後亦轉回反訴被告及反訴原告雙方,反訴原告未予釐清,全額計算,顯有資金轉移造成本金重複計算之謬誤。

⑷至於蕭斯豐九十年間之定存金額僅六十二萬元,依蕭斯豐現年三十歲,亦有工作收入,定存六十萬元為其個人所得,與兩造原有財產無涉。

⒒、反訴原告雖然定存金額較反訴被告少約二百四十一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但八

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辦理離婚登記後,原登記在反訴被告名下之工廠(盛達工作所),包含機械、原料和半成品,價值約五百萬元,為反訴原告所占用,再加上每月營利淨額二十萬元(參照乙○○在查中之供述),迄今已獨得九百萬元左右之利益,故在財產分配上,乙○○明顯得利。

三、證據:請求調閱反訴原告於八十七、八十八、八十九年之所得稅歸戶資料及財產資料及蕭斯澎之財產資料。

乙、被告即反訴原告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聲明:

(一)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本件兩造婚姻關係所以導致破裂,實肇因於原告處心積慮欲謀奪被告之財產,根本無心經營雙方之婚姻生活,此觀原告將被告之產詐取一空後,旋即逼迫被告辦理離婚手續並棄被告遠去等事實即明,而被告因不甘畢生辛苦之所得積蓄受騙,乃循法律途徑尋求救濟,於情、於理、於法均無不合,故原告所為主張,委無理由。

(二)餘引用反訴部份事實理由欄所載。

貳、反訴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請准反訴原告乙○○與反訴被告甲○○離婚。

(二)反訴被告應將坐落台南市○○段五五六、五五七地號土地所有權持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為反訴原告所有。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之算之利息。

(四)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贍養費新台幣一百萬元。

(五)前二項請求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查反訴原告乙○○因前妻病逝,乃再與反訴被告甲○○結婚,婚後並將一生辛苦創立經營之盛達工作所(設址台南市○○路○段○巷○○○號一樓,原本以反訴原告與前妻所生長子蕭斯澎登記為負責人)之財產交由反訴被告掌理,未料甲○○竟於八十一年四月間利用反訴原告罹肝癌至台大醫院進行肝臟切除重大手術後返家休養之際,未經反訴原告或蕭斯澎之同意,擅自偽刻蕭斯澎之印章,在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及讓渡書上蓋用前揭偽刻之印章,並偽造署押,持向台南市政府商業課辦理盛達工作所負責人變更登記,使該課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變更登記原因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此外,反訴被告甲○○又以節稅為由,要求反訴原告將名下現金分存於反訴被告甲○○及蕭斯豐、蕭嘉蓉名下(後二人為反訴原告與甲○○所生子女),反訴原告不疑有他,乃將多年所累積儲蓄之現金,交由反訴被告分別寄存在甲○○、蕭斯豐及蕭嘉蓉三人之銀行帳戶內。再者,反訴原告於八十六年間法院投標買得坐落於台南市○○路○段○○○號房屋及基地,斯時反訴被告又以財產要分開登記才不會負擔太重稅金為由,要求反訴原告將所買得之房地登記在蕭斯豐名下,反訴原告信以為真,又允其所求。嗣後,反訴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又藉口因反訴原告曾為蕭斯澎擔任務保證人,故反訴原告名下最好不要有財產,否則財產恐將有被查封之危險,因此,乃又將本屬於兩造共有之台南市○區○○段五五六、五五七地號土地,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反訴被告甲○○名下,此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

(二)詎反訴原告依反訴被告之要求,將財產移轉登記予反訴被告等人後,反訴被告即性情大變,且利用各種手段逼迫反訴原告辦理離婚手續,此後反訴被告母子三人即棄反訴原告於不顧(反訴原告本與反訴被告等一起居住),待反訴原告發覺情事不對,欲請求反訴等返還前揭現金、房地,渠等均置之不理,反訴原告始知受騙。按反訴被告藉口各種理由將反訴原告之財產詐取一空,旋即利用手段逼迫反訴原告辦理離婚手續,並棄反訴原告於不顧,至今猶然,顯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以惡意遺棄方在繼續狀態中」,爰依上開法規定訴請裁判離婚。

(三)又婚姻乃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共同建立和諧幸福之家庭。本件反訴被告處心積慮欲謀奪反訴原告之財產,先則藉避稅之理由將反訴原告所有現金存入反訴被告母子三人帳戶,後又藉口將反訴原告之房地移轉登記於其自己及蕭斯豐名下,待反訴原告之財產被詐取一空後,旋即逼迫反訴原告辦理離婚手續,棄反訴原告遠去,足見其根本無意與反訴原告維持婚姻;而反訴原告經此打擊,業已造成身心無法抹滅之傷害,遑論與之共同生活。故若認本件尚不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離婚事由,惟兩造間既已無情愛基礎,顯無法繼續維持婚姻共同生活,縱勉強結合,亦難期圓滿,自應認「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爰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判決准兩造離婚。

(四)再者,「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定有明文。查兩造本屬夫妻關係,且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五條之規定,自應以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作為雙方財產權分配之準據。本係系爭坐落台南市○○段五五六、五五七號土地原屬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嗣為反訴被告藉口將反訴原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於其名下,然上開不動產係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依前揭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於兩造婚姻關係消滅後,自應由兩造平均分配(蓋反訴原告目前已身無分文,故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亦即上開不動產之價值),從而,本件經鈞院判准兩造離婚後,反訴原告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坐落台南市○○段五五六、五五七號土地所有權持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為反訴原告所有。至於動產部分,因反訴被告將反訴原告之現金分別寄存在蕭斯豐、蕭嘉蓉及其自己之銀行帳戶內,金額估計約有一千萬元,爰請求反訴被告應將該金額之半數五百萬元返還給付予反訴原告(此部份請求待鈞院查明確實金額後另行補充聲明),俾符合上開法規定「平均分配」之意旨。

(五)系爭台南市○區○○段五五六、五五七地號土地,係因反訴被告藉口反訴原告曾為蕭斯澎擔任職務保證人,若反訴原告名下有財產恐將有被查封之危險,因此,乃將本屬兩造共有之上開不動產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反訴被告甲○○名下,惟實際上反訴原告僅係將該不動產信託登記於原告之名下,並無贈與之意思。況上開不動產既係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之意旨,於兩造婚姻關係消滅後,自應由兩造平均分配。至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之離婚協議書上雖載有「各人名下之財產歸各人所有」等文字,惟上開協議書所載內容乃離婚條件之一,茲兩造前述協議離婚既因欠缺法定要件而無效,則有關財產分配之約定自亦屬無效,故反訴被告主張上開不動產已歸其所有,並不足採。

(六)查反訴被告前以節稅為由,要求反訴原告將現金分存於反訴被告及兩造所生子女蕭斯豐、蕭嘉蓉名下,反訴原告不疑有他,乃將多年來所累積儲蓄之現金,交由反訴被告分別寄存於渠等三人之銀行帳戶內。上開事實業經反訴被告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一三六三九號詐欺案件中自承「(問:你有無向乙○○說如要節稅就把現金存在兩位小孩的銀行戶頭內?)我與他商量,他有同意」,另蕭斯豐於該案稱「...之前我父母有以我名義在銀行開戶頭,存摺由父母在使用」,蕭嘉蓉於該案中亦稱「(問:之前有無提供戶頭給你父母使用?)有的,但存摺印章都由父母親在保管」,足見反訴被告確有將反訴原告之現金以其母子三人名義寄存之事實。

(七)本件經鈞院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函查結果,反訴被告甲○○在銀行之定期存款共有六百五十九萬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八十四萬元、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三百七十五萬元、第一商業銀行二百萬元),另以蕭斯豐名義之定期存款有五百二十二萬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一百九十二萬元、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三百三十萬元),以蕭嘉蓉名義之期存款有一百八十八萬元,以上合計共一千三百六十九萬元,均係反訴被告以節稅為由,而將反訴原告之現金分存於渠等三人之名下,上開存款乃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原有財產,依修正後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二規定,應由兩造平均分配,準此,反訴被告自應將上開存款金額之半數即六百八十四萬五千元給付反訴原告,故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五百萬元,應有理由。

(八)又「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予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反訴被告處心積慮謀奪反訴原告之財產,待反訴原告之財產被詐取一空後,旋即逼迫反訴原告辦理離婚手續,棄反訴原告遠去,足見導致兩造婚姻破裂之原因係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反訴原告並無過失可言,且反訴原告目前已無其他財產,身體又罹患重大疾病,目前仍持續接受治療當中,生活已陷入困境,爰依上開法律規定,訴請反訴被告給付贍養費一百萬元。

三、證據:提出台南市政府南市建商課字第0八九00八三七六號函影本一份、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二張、離婚協議書影本、診斷證明書一張、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三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並請求調閱反訴被告、蕭斯豐、蕭嘉蓉於八十七、八十八、八十九年之所得稅歸戶資料、財產資料,及在各金融行庫之存款資料。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婚姻事件之訴,以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贍養費或扶養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限,得與第一項之訴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離婚之訴,被告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提起離婚、贍養費之請求及夫妻財產分配之反訴,依前開條文規定,均為人事訴訟程序所特別承認,本院自應一併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協議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惟因離婚不符合法定要件,經被告訴請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經三審判決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確定,故兩造目前仍有婚姻關係。惟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辦妥離婚登記後,即分居至今,甚至於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確定後,被告未有隻字片語問候或請原告回去共同生活,反而立即對原告及兩造子女提出刑事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之刑事告訴,及返還財產之民事訴訟,該刑事告訴已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該返還財產之訴訟由本院判決駁回被告之起訴確定等情,業據提出本院院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一0六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家上字第十五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四號民事裁定、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三九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議字第一二三號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議字第一二三號處分書、本院八十八年度家訴字第二十一號民事判決各一紙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甚明,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實。

二、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宜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明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而夫妻生活貴在相互扶持,共同經營永久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保持其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倘夫妻終日爭執,未能共同生活,則其婚姻關係已屬有名無實,應認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以個性不合、無法繼續共同生活為由,協議兩造離婚,因兩造均誤認協議離婚已生效力,故自斯時起,即未共同居住,迄今分居已長達四年餘,婚姻信賴關係堪信已為動搖。雖最高法院已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確定,但兩造仍未共同生活,形同陌路,甚至為財產糾紛,被告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雙方訟爭連連,實難期待兩造日後仍能共營夫妻生活而不心存芥蒂。再者,被告於本件離婚之訴中,亦提起反訴離婚,兩造感情破裂實難以癒合,主觀上不願再繼續婚姻關係,已喪失改善婚姻關係之意願,益得明證。準此,兩造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既已不能達成,又無改善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且被告意圖使原告及兩造所生子女受刑事處分,而對其三人提出詐欺、偽造文書等告訴,導致夫妻之情份蕩然無存,堪認兩造之婚姻確已生破綻達難以維持之程度,要無繼續維持共同生活以獲得安全、幸福及滿足之可能,應可認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其事由(指造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兩造分居迄今達四年餘,實係因兩造誤認協議離婚已生效力所致;雖上述詐欺及偽造文書之告訴及民事訴訟係被告所提起,惟兩造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財產問題,雙方各執一詞,被告訴諸司法途徑,尋求法律救濟,是衡諸常情,被告之舉,尚與事理無違。故造成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難認應由原告或被告一方負責。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反訴原告將盛達工作所(原本以長子蕭斯澎登記為負責人)之財務交由反訴被告掌理,詎反訴被告竟於八十一年四月間利用反訴原告罹肝癌手術後返家休養之際,未經反訴原告或蕭斯澎之同意,擅自偽刻蕭斯澎之印章及偽造署押,向台南市政府商業課辦理盛達工作所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反訴被告。此外,反訴被告又以節稅為由,要求反訴原告將名下現金分存於反訴被告及蕭斯豐、蕭嘉蓉名下(後二人為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所生子女),反訴原告不疑有他,乃將多年所累積儲蓄之現金,交由反訴被告分別寄存在反訴被告、蕭斯豐及蕭嘉蓉三人之銀行帳戶內。再者,反訴原告於八十六年間法院投標買得坐落於台南市○○路○段○○○號房屋及基地,斯時反訴被告又以財產要分開登記才不會負擔太重稅金為由,要求反訴原告將所買得之房地登記在蕭斯豐名下,反訴原告信以為真,又允其所求。嗣後,反訴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又藉口因反訴原告曾為蕭斯澎擔任務保證人,故反訴原告名下最好不要有財產,否則財產恐將有被查封之危險,因此,乃又將本屬於兩造共有之台南市○區○○段

五五六、五五七地號土地,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反訴被告甲○○名下。詎反訴原告依反訴被告之要求,將財產移轉登記予反訴被告等人後,反訴被告即性情大變,且利用各種手段逼迫反訴原告辦理離婚手續,此後反訴被告母子三人即棄反訴原告於不顧,待反訴原告發覺情事不對,欲請求反訴等返還前揭現金、房地,渠等均置之不理,反訴原告始知受騙。按反訴被告甲○○藉口各種理由將反訴原告之財產詐取一空,旋即利用手段逼迫反訴原告辦理離婚手續,並棄反訴原告於不顧,至今猶然,顯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規定「以惡意遺棄方在繼續狀態中」,及「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爰依上開法規定訴請裁判離婚,及請求給付贍養費及分配剩餘財產云云。

二、反訴被告則以: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協議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之後,反訴原告馬上將兩造共同居住之台南市○○路○段○巷○○○號房屋遙控鑰匙更換,占為己有,使反訴被告有家歸不得,及否認反訴被告有偽造文書及詐欺行為。又兩造在協議離婚時,就財產如何分配已為協議,縱使該協議不生效力,但依該分配方式,反訴原告明顯得利,反訴原告不得再向反訴被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著有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五五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

(一)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協議離婚,反訴被告旋自兩造同居之台南市○○路○段○巷○○○號住所遷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實。反訴被告雖謂係反訴原告將門鎖更換,以致其不得其門而入;然此為反訴原告所否認,辯稱當時因為兩造已經協議離婚,反訴被告主動遷出等語。查反訴被告係因反訴原告更換門鎖而無法進入兩造同居住所,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尚難認為真實。然由反訴原告之主張,兩造當時認為既已協議離婚,不同居是理所當然,兩造協議離婚書上亦載明「男婚女嫁各不相干」,反訴被告在誤認協議離婚已生效力之情形下,遷出兩造同居住所應與事實相符。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反訴被告誤認協議離婚已生效力,兩造無同居之義務,因而離去約定履行同居處所,主觀上並非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不得以此認反訴被告惡意遺棄反訴原告。

(二)再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二十六條規定「家庭生活費用,夫無支付能力時,由妻就其財產全部負擔之。」反訴原告對於家庭生活費用有先為支付之義務,而反訴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離婚時,翌年即八十八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申報時,有利息收入二十三萬三千一百六十六元,此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函覆本院之資料可按,依當時一年定存利率約百分之六計算,反訴原告約有三百八十八萬元之存款,非無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能力;揆諸上開規定反訴被告無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將其財產詐取一空,棄反訴原告於不顧,已符合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為無可採。

(三)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與反訴被告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反訴原告又主張反訴被告偽造文書、詐欺,將其財產詐取一空,逼迫反訴原告辦理離婚手續,反訴原告經此打擊,造成身心無法抹滅之傷害,遑論與之共同生活,應認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云云,然查: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經其同意於八十一年四月間利用反訴原告進行重大手術返家休息之際,偽造印章、印文將其一生辛苦創立經營之盛達工作業負責人,由蕭斯澎變更為反訴被告,並提出台南市政府南市建商課字第0八九00八三七六號函一份為證;反訴被告則否認上開事實,並提出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三九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議字第一二三號處分書在卷。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上開台南市政府函文檢送盛達工作所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讓渡書」、「納稅承擔切結書」,反訴被告雖謂申請書及讓渡書上蕭斯澎之印章、署押係偽造,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尚難憑採。況且,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反訴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情事,難遽對反訴被告論以偽造文書罪責,而不起訴確定,此有反訴被告提出不起訴處分書兩紙在卷可按。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以偽造文書方式來謀奪其財產,尚難採信。

(二)反訴原告復主張反訴被告處心積慮謀奪反訴原告之財產,以避稅為由,使反訴原告將現金分存反訴被告、蕭斯豐、蕭嘉蓉名下,復於八十六年間將購得之台南市○○路○段○○○號房地,登記在蕭斯豐名下,再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又以反訴原告曾任保證人,財產恐有被查封之危險,乃又將台南市○區○○段五五

六、五五七地號土地,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反訴被告名下云云。反訴被告雖不否認反訴原告之現金存放在反訴被告母子三人名下,及上開不動產登記在蕭斯豐、反訴被告名下,惟否認詐欺等語。查上開存款存放反訴被告母子名下,及不動產移轉等情,均是在反訴原告同意情況下所為,其當時之動機,係為了避稅,及避免財產被查封。反訴原告雖謂反訴被告意在謀奪反訴原告之財產云云,然反訴原告對其遭詐欺,才為財產之處分等情,悉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認為真實。

(三)反訴原告復主張,反訴原告財產被詐取一空後,反訴被告旋即逼迫原告離婚,棄反訴原告遠去云云。惟反訴被告有何逼迫離婚之情,反訴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主張為無可採。

(四)綜上所陳,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以偽造文書、詐欺之方式,謀奪反訴原告之財產,待反訴原告財產被詐取一空,旋即逼迫原告離婚,棄反訴原告遠去云云,均非事實,為無可採。反訴原告以此認兩造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五、又「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定有明文。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所定之贍養費,乃為填補婚姻上生活保持請求權之喪失而設,其給與範圍限於權利人個人之生活所需。查反訴原告提起離婚反訴雖無理由,惟反訴被告本訴離婚部分,已經本院裁判准予離婚在案,而該造成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難認應由反訴原告或反訴原被告一方負責,即雙方均無過失,已如前述。故反訴原告是否符合請求贍養費之要件,本院仍須加以審理。經查: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協議離婚時已分居至今,反訴原告於八十七年間有利息所得二十三萬三千一百六十六元,計算約有本金約三百八十八萬元;八十八年亦有十四萬六千四百零三元之利息收入,計算本金約有二百四十四萬元;此外反訴原告有坐落澎湖縣土地數筆及汽車一輛,此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函文所附所得稅及財產查詢表在卷足憑。另外以反訴被告名義為負責人之「盛達工作所」製鞋工廠,包含機械、原料和半成品,均為反訴原告占用,反訴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自承每月營利淨額二十萬元,此為反訴原告自承,可信為真實。雖反訴原告辯稱:其所稱每月營利淨額二十萬元,係在景氣最好的時候才有云云;然查,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簽定離婚協議書時,反訴原告同意以定期存款四百一十三萬元,向反訴被告購買盛達工作所一切之經營權,非惟顯示其當時之存款至少達上開金額,且盛達工作所實有相當價值,反訴原告才願意以高價購買,反訴被告主張其反訴原告經營該工廠,收入源源而來,應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反訴原告雖然因罹患慢性活動性肝炎,並甫於九十一年二月份手術切除肝腫瘤,身體狀況不佳,惟反訴原告有不動產、相當之存款,及製鞋工廠「盛達工作所」之營收,可供營生,而反訴原告擁有上開資產之時間,與法院裁判離婚時點相近,若無重大事故發生,難認反訴原告於短時間內將龐大財產揮霍殆盡,而使其資力有重大變化,故反訴原告仍有相當資產,並未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贍養費一百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就反訴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部分,按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公布施行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二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

」;按上開條文,主要在於將舊聯合財產制之名稱,如何轉換於新法定財產制之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亦即僅屬名稱之變動規定,而無溯及效力之問題。查兩造係於五十六年一月結婚,且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亦未改用分別財產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五條之規定,即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復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之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二既非得溯及既往之規定,本件原則上即不適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公布施行之法定財產制新制,仍應適用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公布施行之法定財產制,先予敘明。

七、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以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此觀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五條及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雖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雖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法原即應以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然就上開剩餘財產之分配請求,自應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計算夫妻現存財產之價值,扣除聯合財產關係存續中之債務後,如有剩餘,始得請求分配其差額為是。而查本件聯合財產關係之消滅須待本案兩造取得離婚勝訴確定判決,始歸於消滅,在此之前,兩造現存原有財產之價值及其負債情形,均處於變動之不確定狀態,尚無從計算其財產有無剩餘及剩餘差額為若干。是認反訴原告在聯合財產關係尚未消滅前,即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於法自非有據。

八、雖夫妻財產之分配,得與離婚之訴合併提起,或於第一、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為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三項所明定。惟夫妻財產之剩餘財產分配,既應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始得為之,上開訴訟法之修正,並不能改變實體法之規定,而認訴訟法之修正,使反訴原告取得實體法上之請求權。況且,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號判決及同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七三號判決及同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五號判決均採同一見解為是,尤以前二判決乃在該民事訴訟法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後,亦本於法理及邏輯上之一致性而採取適切之判決,除量及該剩餘財產之浮動性未能確定下,並於訴訟形成判決對於該離婚判決之形成效力須待該判決確定後始發生該婚姻解消而消滅該法定財產制關係確定下始能確定計算其財產有無剩餘及剩餘差額若干為認,是本件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一方在法定財產制關係尚未消滅前,即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於法自非有據,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將坐落台南市○○段五五六、五五七地號土地所有權持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為反訴原告所有,及給付反訴原告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之算之利息,實無理由,反訴原告此部份之請求即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兩造就該剩餘財產分配所為之陳述,經本院斟酌後,實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毋庸一一再加論列,附此敘明。

七、反訴原告聲明第三項、第四項之請求既無理由,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之。

叁、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張麗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陳世明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3-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