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五七四號
原告 乙○○被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聲明:⑴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備位聲明: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婚姻關係不成立。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在大陸福州市登記結婚,但被告並未隨原告回台灣,被告一直居留大陸,後經被告之代理人高秀美及原告為被告向內政部申請被告入境,詎料因被告曾於八十三年級八十八年間未經許可入境台灣遭到遣返,故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原告之聲請不予認可。
(二)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本件因被告在未與原告結婚前違法入境,而遭強制遣返,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不能准許被告入境,因而被告無法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顯已構成兩造無法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三)又被告係大陸人士,曾於八十三年及八十八年間偷渡入台做工賺錢,所得薪資皆匯給被告在大陸之妻子生活,本次被告竟為了謀取生活費,與其大陸之妻子辦理假離婚,而與原告結婚,故被告並無與原告結婚之真意,且兩造於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結婚時,並無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故原告與被告之婚姻應不成立。
三、證據: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不予許可處分書影本一紙、戶籍謄本一份、結婚證明書影本一份為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申請來台不予許可之原因。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同居,嗣為訴之變更,改請求⑴先位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備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婚姻關係不成立(見原告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言詞辯論狀),依前開條文規定,為人事訴訟程序所特別承認,本院自應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之人民,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之人民,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在大陸福州市登記結婚,但被告並未隨原告回台灣,被告一直居留大陸,後經被告之代理人高秀美及原告為被告向內政部申請被告入境,詎料因被告曾於八十三年級八十八年間未經許可入境台灣遭到遣返,故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原告之聲請不予認可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不予許可處分書影本一紙、戶籍謄本一份、結婚證明書影本一份為證,且核與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函覆本院以「查林某(即被告)分別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及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因偷渡來台為警察遣返在案。依現行『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一項第一款情形:未經許可入境者),自出境之翌日起算,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二至五年。因林某兩度違反現行法令規定情節重大,本局將予渠出境之日起算五年內不予許可來台申請。」之說明相符,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境平盛字第0九二00四0二0七號函附卷可參,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二、按夫妻間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而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誠摯相愛地共同生活為基礎,若此基礎已動搖,縱無激烈言詞或情感外遇,僅終日冷漠相對,維持婚姻關係之基礎即屬破裂,基於近代離婚法立法例大多由有責主義而至破綻主義之趨勢,法院即應認定該情形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查本件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在大陸福州市登記結婚,但因被告先前偷渡入境台灣,致使原告為被告申請來台,遭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不予許可,而被告無法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迄今已逾二年,兩造在此段期間,不相往來,更無任何交集可言,顯見兩造共同生活所需誠摯的互敬互愛之基礎已不復存在,足認造成兩造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兩造分居二地係因被告先前偷渡來台遭強制遣返所致,自屬應由被告一方負責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以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再原告備位之訴雖主張兩造前往大陸地區福州市結婚登記時係假結婚,且並無二證人及舉行公開儀式,顯然婚姻不成立,爰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不成立,惟原告訴請離婚之先位訴訟既已獲勝訴判決,本院自毋庸再審酌其備位之訴之請求,附此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四 月 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張麗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四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王志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