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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1 年婚字第 7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七一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 籍設台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緣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九日結婚,婚後不久被告即染上惡習,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裁定觀察勒戒,導致撤銷被告原犯盜匪案之假釋殘刑九年十個月,必須服刑至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方能期滿出獄,致長期無法履行夫妻之義務,令原告陷入生活困境,且精神壓力與日俱增,實無法繼續與被告維持有名無實之夫妻名份,兩造已難以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伊是於八十年間犯盜匪案件被判處有期期刑十二年,煙毒案件被判處四年有期徒刑,執行至八十五年假釋出監後,又因為煙毒案件被撤銷假釋,須執行殘刑至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止,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

丙、本院依職權函臺灣臺南監獄查詢被告服刑之情形及調閱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結婚,婚後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裁定觀察勒戒,導致撤銷被告原犯盜匪案之假釋殘刑九年十個月,必須服刑至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方能期滿出獄,致長期無法履行夫妻之義務,令原告陷入生活困境,且精神壓力與日俱增,實無法繼續與被告維持有名無實之夫妻名份,兩造已難以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等語。

被告則以:伊是於八十年間犯盜匪案件被判處有期期刑十二年,煙毒案件被判處四年有期徒刑,執行至八十五年假釋出監後,又因為煙毒案件被撤銷假釋,須執行殘刑至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止,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三、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明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0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須服刑至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方能期滿出獄,致長期無法履行夫妻之義務等情,為被告不否認,且被告亦表示願意離婚,其因煙毒案件被撤銷假釋,須執行殘刑至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止,復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及台灣台南監獄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南監德總字第0九一000八一七二號函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一件可稽,被告既因案被撤銷假釋,須執行殘刑至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止,復表示同意離婚,此與結婚之目的,在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足見兩造之夫妻情誼已蕩然無存,而無法再為復合,更遑論共同生活而共築美滿幸福之家庭,是認兩造已有無法共同生活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甚明。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黃瑪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蘇雅慧y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2-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