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七六號
原 告 丙○○即郭航訴訟代理人 丁○○
甲○○被 告 乙○○○DO
住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有婚姻關係,約定履行同居地點在原告戶籍地即台南縣新化鎮知義里一0三之四號,被告亦依約來台與原告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居住上址。惟被告八十九年十月份回越南探親,預定十八日後返台,竟一去不返。原告在九十年四月份前往越南找被告,但未會晤被告,其父母稱如要被告回台灣,要給付金錢等語。嗣後原告再以電話與被告聯絡,被告均拒絕回台灣與原告同居。被告之行為,顯然故意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請求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裁判離婚。
三、證據:提出結婚證書、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甲○○。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向台南縣新化鎮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資料。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人,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原告為被告申請來台,兩造在原告住所台南縣新化鎮知義里一0三之四號居住,詎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返回越南省親後即未再返回,拒不返台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等資料為証,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甲○○玉到庭證稱:「(問:兩造結婚之後感情如何?)很好,他們都沒有爭吵過,只有被告的高雄朋友來找過被告,她朋友的個性不好,煽動我的媳婦,叫她回去之後不要再回來,結果被告和她朋友回去越南之後就沒有再回來,被告當初要回去的時候有說十八天之後就要回來,我們讓她回去的時候,有拿了新台幣叁萬元換成美金讓她帶回去,結果被告回去之後就沒有再回來,我兒子打電話給她,她說沒有錢了,叫我兒子寄錢給她,但是我兒子沒有同意寄。我們打電話給她,問她為何不回來,她沒有說原因,只說要和我兒子離婚,她不願意回來了。」等語明確,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台灣,有該局檢送之入出境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揆諸上開規定,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又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吾國民法第一千零一條、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五四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是如夫妻之一方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而拒絕履行同居義務,應可認與惡意遺棄他方之離婚要件相符。本件被告與原告婚姻關係尚存續中,被告既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出境後未再入境,顯見被告確已二餘未與原告共同居住,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意見以供本院審酌其是否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則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正當理由,拒與原告同居之情,應可信為真實。則依前揭判例意旨所示,應可認被告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情事,從而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且在繼續狀態中為由,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張麗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陳南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