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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1 年婚字第 7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七九七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 甲○○被告即反訴原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即反訴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本訴聲明: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反訴聲明:

(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上午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公證處禮堂,舉行結婚儀式,並經公證人作成結婚公證書,但雙方並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嗣後,兩造因個性不合,遂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協議離婚,且在被告要求下,雙方暫未辦理離婚登記。孰知,被告明知兩造婚姻關係尚存續中,竟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與訴外人陳楓濱結婚,並辦理結婚登記,二人現於台南縣○○鄉○○村○○○街○○○號共同生活。

二、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民法第九八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係在台南地方法院公證處禮堂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並有二人以上之證人在場,且經公證人作成結婚公證書,雖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但依前法條之規定,兩造之婚姻仍有效成立。又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一0五0定有明文。雖兩造曾書立離婚協議書,然兩造卻未到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依上開法條規定,則兩造之離婚尚未成立,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仍有效存在。

三、次按,夫妻之一方有㈠重婚者;㈡與人通姦者之情形之一,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0五二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明知兩造之協議離婚因尚未理離婚登記而未成立,雙方仍具有婚姻關係,卻與訴外人陳楓濱結婚,則被告顯已觸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重婚罪(有關被告犯重婚罪部分,業於日前向台南地檢署提出告訴),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訴請裁判離婚;另,被告明知自己為有配偶之人,卻仍與訴外人陳楓濱同居而有性關係,被告亦犯有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通姦罪,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被告亦得訴請離婚。

四、再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0五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被告明知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仍有效存在,卻隱瞞上情而與訴外人陳楓濱結婚及同居生活,致原告在得知上情後受有莫大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是以因被告前揭行為致原告內心受創頗劇,而不得不訴請裁判離婚,依前引法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五十萬元,以資慰藉,始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因被告有重婚及與人通姦等行為,原告依法自得訴請裁判離婚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而所受精神上之損害。為此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符法制。

乙、被告即反訴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本訴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聲明:

(一)反訴被告應協同反訴原告向戶政機關理結婚登記後再辦理離婚登記。

(二)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綠兩造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辦理公證結婚,婚後被告一再催促原催促原告同往戶政機關辦理結登記,原告悉藉故推拖,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原告立具遺書交付被告,言明其身故後,被告可得其遺產參分之貳,不必急於辦理結婚登記,此有被告自書遺囑可稽。惟於婚後,原告拒不付與被告生活費用,並謂:「要錢,自己去賺!」隨即疏離被告,要求離婚,被告百般無奈,始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與原告簽訂離婚協議書。

二、謹按夫妻之一方,有重婚或與人通姦之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款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公證結婚,嗣又協議兩願離婚,因自始未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規定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前,婚姻關係依然存在,乃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與訴外人陳楓濱結婚,原告主張被告於簽訂離婚協議書後再婚,依據上揭法條及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請求主張被告於簽訂離婚協議書後再婚,依據上條及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並賠償損害。被告認為不應准許,理由分陳如下:

⒈依兩造簽訂離婚協議書第一條明定:「雙方婚姻關係,自本協議書訂定之日

起,宣告解除,嗣後男婚女嫁,各不相干。」第六條明定:「即日(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男婚女嫁,對方不可異議,倘有干涉或破壞對方名譽或不法事件時,願受法律之制裁。」足見離婚協議簽訂之日起,兩造婚嫁各憑自由,對方均不得干涉,應解為兩造可自由結婚,結婚後必須履行同居義務,乃當然之結果,原告既允許被告得自由再婚,當然亦允許被告與再婚配偶同居,根本不生重婚或通姦之爭議。

⒉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三條規定,對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之

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不得請求離婚,則依兩造簽訂離婚協議書明定嗣後男婚女嫁各不相干之約定,原告顯已事前同意被告再婚,自不許執重婚及通姦之理由,請求離婚。

⒊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三條之規定,既不得請求離婚,則其依民法第一千

零五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亦難謂有理。且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第三條明定「雙方之離婚,出自於協議,任何一方對於他方均不負擔損害賠償或支付贍養費。」原告早已捨棄請求賠償損害或支付贍養費之權,茲竟利用兩造未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之法律罅隙,冒然提起離婚訴訟,揆之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亦違背誠實信用原則。

三、兩造係經公證結婚,嗣又協議兩願離婚,因未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婚姻關係依然存在,原告既已提出請求判決離婚,雖無理由,為使婚姻狀態早日確定,被告同意於放棄退休後再辦理離婚登記權利。因於公證結婚時,未辦理結婚登記,被告自得請求原告協同原告先辦理結婚登記,再依兩造簽訂離婚協議書第四條會同辦理離婚登記,謹於本件訴訟提起反訴,賜判如訴之聲明及反訴聲明而為判決,以保權益。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上午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公證處禮堂舉行結婚儀式,並經公證人作成結婚公證書,惟雙方並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嗣因兩造個性不合,乃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簽訂協議離婚書(以下簡稱系爭協議離婚書)協議離婚,惟亦未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然被告明知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竟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與訴外人陳楓濱結婚,並辦理結婚登記,二人現於台南縣○○鄉○○村○○○街○○○號共同生活,爰以被告通姦及重婚為由,請求與被告離婚,並請求損害賠償五十萬元等情。被告則以兩造早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協議離婚,且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一條明定「雙方婚姻關係,自本協議書訂定之日起,宣告解除,嗣後男婚女嫁各不相干」、第六條復以手寫明定「即日(中華民國八十八六月三十日)起,男婚女嫁,對方均不可異議,倘有干涉或破壞對方名譽或不法事件時,願受法律制裁」,又結婚後必須履行同居義務,乃當然之結果,原告既於兩造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時已允許(同意)被告得自由再婚,當然亦允許被告與再婚配偶同居,根本不生重婚或通姦之爭議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夫妻之一方重婚或與人通姦,他方固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惟有請求權之一方,如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即不得請求離婚,民法第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千零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上午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公證處禮堂舉行結婚儀式,並經公證人作成結婚公證書,惟雙方並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嗣因兩造個性不合,乃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簽訂系爭協議離婚書協議離婚,惟亦未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然被告明知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竟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與訴外人陳楓濱結婚,並辦理結婚登記,二人現於台南縣○○鄉○○村○○○街○○○號共同生活等情,業據提出結婚公證書、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被告另抗辯原告在兩造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時,已同意被告再婚及與再婚配偶履行同居義務等語,並以系爭離婚協議書為證。經查,觀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系爭離婚協議書內容,其中第一條已載明「雙方婚姻關係,自本協議書訂定之日起,宣告解除,嗣後男婚女嫁各不相干」之文字,該部分文字雖為制式離婚協議書之文字,惟兩造既未爭執,自為有效之約定;況兩造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中復手寫第六條約定「即日(中華民國八十八六月三十日)起,男婚女嫁,對方均不可異議,倘有干涉或破壞對方名譽或不法事件時,願受法律制裁」,顯見兩造於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時,確有同意對方再婚之意;兩造嗣後雖未辦理離婚登記致婚姻關係仍存續,惟並不影響兩造均同意對方再婚之意;即觀兩造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第一條及第六條之約定,應解為兩造均同意對方再婚,而在兩造未辦理離婚登記致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之情形下,自應進一步解為兩造均已同意對方重婚。又婚姻關係存續中,依常情夫妻間自然會發生性行為,原告既同意被告重婚,自應解為亦同意被告與重婚之人有性行為。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原告於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之時已同意被告重婚及與再婚配偶有性行為等語,為可採信。綜上所述,原告既於事前已同意原告重婚及與再婚配偶有性行為(通姦),按之前揭法條之規定,原告以被告重婚及通姦為由訴請離婚,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復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已如前述,則兩造既未判決離婚,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因判決離婚而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五十萬元,即乏依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原告就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既受敗訴判決,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不應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按結婚登記,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戶籍法第三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上午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公證處禮堂舉行結婚儀式,並經公證人作成結婚公證書,惟雙方並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惟按之前揭法條之規定,反訴原告可單獨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無庸反訴被告協同辦理,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協同辦理結婚登記,於法無據,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在訴訟上無保護之必要,反訴原告此部分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次按民法修正前兩願離婚之規定因過於簡略,極易發生弊端,為使第三人對其身分關係更易於查考,及使當事人有深思熟慮之機會,以符合社會公益,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乃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是兩願離婚除須具備書面及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二要件外,尚須辦理離婚戶籍登記(第三要件),始克成立,並發生效力。夫妻雖以書面約定同意離婚,經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同意協同辦理離婚戶籍登記,在未完成離婚戶籍登記以前,兩願離婚仍未有效成立,當事人之一方自不得本於協同辦理離婚登記之合意,訴請他方履行,以代替雙方協同辦理離婚登記之法定成立要件。換言之,兩造就兩願離婚雖已具備書面、二人以上之證人之簽名,但因未向戶政機關為登記,其離婚要件即有欠缺,離婚契約尚未有效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0二0號、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九號、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兩造係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訂立系爭離婚協議書,惟並未據以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戶籍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之離婚契約尚未有效成立。從而,反訴原告依據尚未有效成立之系爭離婚協議書,請求反訴被告應協同辦理離婚登記,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叄、據上論結,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三 月 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王 獻 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三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蘇 玲 錦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03-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