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一一四號
原 告 林富美兼林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梁連發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林趙楊却已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死亡,其繼承人有林富美、鄭趙文理、李春義、趙新發,此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為憑,是林富美、鄭趙文理、李春義、趙新發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之聲明原為「確認原告乙○○(現名林富美)、楊趙楊却(現名林趙楊却)、楊福壽(現名林福壽)三人對被繼承人林添丁及林眼所遺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遺產有繼承權之存在;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應將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意圖不法擅自故意完全無中生有之偽造文書申請侵佔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二收歸國有登記請求判決塗銷。」,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林富美、林趙楊却二人對被繼承人林添丁及林眼所遺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之遺產有繼承權之存在;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應將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之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二收歸國有之土地登記塗銷。」,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追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部分,業由本院另行裁定駁回之,附此敘明。
三、復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未經最後言詞辯論終結程序,在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查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為訴外人林眼、林添丁及林粗所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惟林粗於民國三十五年七月八日死亡,其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部分,由其子女共同繼承完畢。另林添丁於三十六年一月一日死亡,因無配偶及子嗣,父母亦均已亡故,兄林粗亦已先其於三十五年七月八日死亡,故由其生存之兄長林眼單獨繼承其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權利之遺產,故林眼就系爭土地權利應有部分合計即為三分之二。
(二)本件依據原始祖宗由大陸福建省泉州府安溪縣勤來鄉永安里水堀於乾隆時代遷來台灣林姓之家族族譜明細之記載,於日據時期大正六年二月六日長子林眼與長媳婦楊黃犬在親族祭祀公業大廳設宴舉行日俗拜祖公開儀式結婚並生有三個子女,長子楊剌、長女楊玉美、次子楊福壽,應補辦更正戶籍登記從林姓俾得代代子孫認祖歸宗而能香火傳承之延續,質言之,林眼與楊黃犬於大正六年二月六日結婚,婚後生有長子楊剌、長女楊玉美及次子楊福壽,惟長女楊玉美於大正十五年即民國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給予高雄市大港埔三六七番地張檛收養為養女,遷出除戶,至昭和十三年即民國二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死亡,即對其生父林眼於民國四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死亡無繼承權,次子楊福壽自日本時代昭和十九年即民國三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被徵為日軍赴越南等地參加作戰迄今未返,業經台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家催字第二九三號准予死亡之公示催告在案,惟尚未宣告死亡前對林眼之遺產仍尚有繼承權,而長子楊剌則與原告林趙楊却結婚,生有一女即原告林富美,而林眼於四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死亡,故其遺產應由長子楊剌及次子楊福壽共同繼承之,而楊剌亦於六十六年四月一日死亡,故由其妻林趙楊却及其長女林富美共同繼承,而楊福壽最近已向法院聲請宣告死亡,此系爭土地之權利即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依法應由楊福壽、林趙楊却及林富美三人共同繼承之。
(三)次查林眼與楊黃犬雖係於日據時期結婚,惟其婚姻不僅存在且楊剌、楊玉美、楊福壽亦確為林眼與楊黃犬所生之婚生子女,其理由如下:
1、按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之規定,關於親屬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又日據時期台灣人民之婚姻係採取意思主義,故特定男女間互有結婚之意思而客觀有夫妻關係之事實存在時,則可視為婚姻關係業已成立,習俗上一定之儀式非法律上之要式行為。查林眼與楊黃犬於大正六年即民國六年二月六日結婚後一直在同一戶內共同生活至民國四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林眼死亡為止,其戶籍未曾有分居,計雙宿同眠逾三十四年之久,又在夫妻關係存續中生有三個子女,故應認林眼與楊黃犬有結婚之意思而客觀有夫妻關係之事實存在,其婚姻關係應為成立。其所生子女楊剌、楊玉美、楊福壽即為婚生子女,係當時大正時期之日本舊民法第八二九條第二項及第八三一條所明定。依日本民法第八八六、八八七條之規定,對其生父林眼之遺產均有繼承權,且當時出生之私生子,即凡是男子,其繼承之權利與義務亦與婚生子女同並無任何差異,惟女子無繼承權,此係當時之法令規定。
2、查楊黃犬之前夫楊遠於大正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出海捕魚死亡後,於大正六年二月六日與後夫林眼在所有族親祭祀公業大廳舉行舊俗公開儀式結婚後,戶籍於大正六年四月三日遷入與林眼同居寄留於林眼之父林錢戶內,林眼與楊黃犬兩人為夫妻,為自立謀生活即於大正七年一月二十九日遷出高雄州岡山郡彌陀庄烏樹林六八四番地居住,該戶內僅有林眼與楊黃犬二人夫妻同居而已,並無其他人與之同居。經同居受胎十個月後於大正八年一月十日即生育長子楊剌,依民法第一○六二條之規定及全世界統一規定,受胎十個月出生之楊剌應推定為林眼之親生子,再經過二年後在同一戶內於大正十年0月0日生育長女楊玉美,至大正十一年九月十五日因林眼之父林錢年老多病,為照料父病,全家共四人即林眼、楊黃犬二人夫妻及長子楊剌、長女楊玉美,全部遷回本籍地林眼之父林錢戶內居住,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在林眼之父林錢戶內,於大正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再生育次子楊福壽,當時該戶內確實之人數只有林眼之父林錢及林眼與其妻楊黃犬暨林眼之長子楊剌、長女楊玉美計五人而已,據此即可證明楊福壽確實是林眼之親生子絕對無錯誤。林眼之父林錢於大正十五年七月九日死亡後,林眼繼為戶長,後於昭和六年即民國二十年二月四日遷出高雄市前金三一九番地居住,全戶只有林眼、楊黃犬、楊剌、楊福壽共四人而已,據此亦可證明楊剌、楊福壽確實為林眼之親生子,楊黃犬即為林眼之妻,至民國三十五年十月一日台灣光復初次設戶籍登記時,林眼親自製作戶籍申報書申報楊黃犬、楊剌、楊福壽係屬林眼之配偶子女,戶政機關即將戶籍登記簿更正為林眼之世居家屬而非同居人,據此即可認定林眼生前已有認領楊剌、楊福壽為其親生子之意思表示己明顯可證。依民法第一○六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即視為林眼已認領之婚生子,即無庸重複再申請認領登記。
3、又因林眼結婚時,因犯竊盜罪入獄服刑,及因楊黃犬之前夫楊遠係出海捕魚失蹤,未能辦理宣告死亡登記而致楊黃犬不能與林眼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依據當時之法令規定,台灣人民在日據時代之身份變更事項,其方式及生效要件自應依當時之適用之法律定之,但當時在台灣對此等事項之處理均係以習慣為依據,參照日本大正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公布翌年一月一日施行之關於在台灣施行法律特例文件第五條案之規定,故當時台灣人民間收養認領子女結婚亦皆不以申請登記為生效要件。楊黃犬於大正時期因其前夫楊遠出海捕魚失蹤不能辦理宣告死亡登記,致不能與後夫林眼合法之結婚戶籍登記,依上開之法令規定對其婚姻之效力並無任何之影響。
4、再查昭和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楊剌被日軍征為出征軍時,保險證明書載明林眼係屬楊剌之法定代理人,依本國民法第一○八六條之規定即屬親生父,日本政府即證明林眼就是楊剌之親生父。
5、又查林眼之姪即梁林緩及李林錦綢(均為林粗之子女)亦均足證從小楊剌均稱林眼為父親等語,足證楊剌確為林眼之親生子。
(四)綜上論據,楊黃犬與林眼之婚姻關係既係有效存在,而楊剌又係在一戶內只有林眼與楊黃犬二人夫妻同居受胎十個月後所生之長子,依民法第一○六二、一○六三條之規定,楊刺即為林眼之婚生子,而楊剌之配偶林趙楊却及其長女林富美對林眼之財產即均有繼承權。
(五)按關於公同共有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其公同共有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惟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之公同共有人僅存三人即楊福壽、林趙楊却、林富美,其中楊福壽自日據時期為日軍出征未返,業經鈞院裁定公示催告死亡在案。足徵原告事實上無從取得其楊福壽一人之同意,自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從而本件要無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六)被告係經鈞院八十五年度三○七號民事裁定為本件被繼承人林眼、林添丁之遺產管理人,後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由鈞院搜索繼承人公示催告程序開始,繼承人林富美即代表全體繼承人於三日內即同年七月一日向公示催告程序法院聲請承認繼承,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經鈞院南院慶民丁八十六家催四六字第五三一二八號函裁定確定被繼承人林眼尚有直系血親卑親屬等繼承人存在,並通知被告即遺產管理人遵照在案,被告即通知繼承人願意放棄抗告,應自行於公示催告期間內訴請司法機關辦理,謂聲請司法機關確認繼承權准予向地政機關申辦繼承登記即可准予申辦繼承登記,繼承人林富美及林趙楊却即代表全體繼承人請求法院確認繼承權之訴,經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四號暨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即更審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四四號,一概均強調判決楊剌、楊玉美、楊福壽即為被繼承人林眼之婚生子女,並均有繼承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四條第一項前段及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得由林富美單獨為全體繼承人向地政機關辦理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繼承人應繼承之遺產現仍屬於被繼承人林眼、林添丁所有之登記名義人,且本案並無任何之處置或變動,毋庸辦理管理遺產之移交,又林添丁之遺產現由其兄林眼繼承完畢,即自屬無確切部分亦無必要辦理管理遺產之移交,亦即繼承人應自行向地政機關申辦繼承登記。繼承人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接到更審法院最後判決書後,即於同年同月二十六日向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聲請確認繼承權後准予申辦繼承登記時,經地政機關告知始知遺產已被被告擅自意圖不法完全無中生有之偽造文書欺騙地政機關,本件於法院公示催告期間內無人聲請承認繼承即立具切結並加蓋公印保證負其法律一切之責任,將林眼、林添丁兩人之遺產變更登記為其自己不法所有之名義即收歸國有登記,顯然觸犯刑法第二一三條及三三六條等之罪責。按無人承認繼承收歸國有之不動產,必須有公示催告程序,法院核發之證明書證明公示催告期滿確實無人聲請承認繼承之證明文件,始得收歸國有登記,若無是項之證明文件,遺產管理人擅自不法偽造文書收歸國有登記者,除負刑責外,仍應負一切之損害賠償之責任。
(七)本件經地政機關及原告通知被告應自行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登記,而被告兩次均答復認定司法機關及行政機關、內政部、法務部、戶政機關、地政機關等所為之裁判均屬故意枉法裁判,及認定法院之判決應以程序上請求錯誤判決駁回為依據,不得依據其實體判決為準據,自非有據,更拒絕辦理塗銷登記,顯然偽造文書侵占被繼承人林眼、林添丁之遺產,應辦理塗銷系爭土地權利收歸國有之登記,以符憲法保障人民之繼承權利。原告因繼承而取得所有之不動產被不法收歸國有登記,爰依民法第八二一條之規定,本於所有權之行使,訴請排除告之侵害,請求鈞院准予判決被告不法侵占遺產之塗銷登記,將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申辦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八)並聲明:
1、確認原告林富美、林趙楊却二人對被繼承人林添丁及林眼所遺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之遺產有繼承權之存在。
2、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應將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之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二收歸國有之土地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抗辯稱:查原林眼、林添丁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土地,業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依法辦理收歸國有登記,其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然對照原告此番起訴,當事人欄以「甲○○」為被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前者係自然人,後者屬非自然人之公務機關,已屬自相矛盾。更甚者,前述兩者均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故原告起訴請求以甲○○為被告,抑或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為被告,確認繼承權存在請求塗銷登記係屬當事人不適格,原告之訴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在確認之訴,須為使原告有確認必要之對方利害關係人,其當事人始為適格,查本件被告甲○○就原告對系爭遺產有否繼承權存在,並非利害關係相對立之人,原告竟以之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當事人即非適格;又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應將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之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二收歸國有之土地登記塗銷」,被告甲○○並非立於相對地位之有塗銷義務者,其當事人亦非適格。故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丙、結論: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黃瑪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黃坤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