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一二四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郭玉山律師
蕭麗琍律師被 告 乙○○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江信賢律師蔡文斌律師蔡麗珠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間就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號,權利範圍為應有部分三五二九二一分之三一七六四之土地,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甲○○應將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號,權利範圍為應有部分三五二九二一分之三一七六四之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經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其中經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誤載為「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乙○○乃夫妻關係,夫妻兩人於民國七十四年七月間與訴外人李顏明月、蔡長津等人共同出資購買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第五八一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台南縣新營市○○段第七六之二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因該土地為農業用地,乃登記於李顏明月名下,李顏明月又於七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子李榮奮名下,嗣因農業發展條例之修正,開放農地得自由買賣,李榮奮乃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以買賣之原因,將系爭土地分別移轉予當初共同出資之人,被告乙○○乃取得系爭土地之三五二九二一分之三一七六四之應有部分,惟被告乙○○卻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將該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同居人陳黃阿伸之子即被告甲○○名下,然被告乙○○與被告甲○○間關係並不單純,渠等間所為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之行為,其應係為無償之贈與行為。
(二)按「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一千零二十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乙○○與被告甲○○間之買賣行為,乃通謀虛偽所為,實際上並無價金之支付,應屬無償之贈與行為,顯有害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自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該實為贈與之買賣行為,並請求被告甲○○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此依法起訴。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辯稱:「系爭土地確為顏永福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以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買(賣)予甲○○,並非無償行為,有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為證」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依移轉時之公告現值計算,總價為一百二十三萬八千七百九十六元,被告卻稱買賣價金僅五十萬元,竟未達公告現值之半數,被告所稱之買賣金額顯非對價。且被告向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時所附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亦載明「買賣價款總金額為新台幣壹佰貳拾參萬捌仟柒佰玖拾陸元整」,而被告甲○○與顏永福間之金錢往來竟僅有四十萬元,尚不及三分之一,由此可見被告所稱之買賣並非事實,應屬無償之行為,顯有害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2、主張無償行為係消極之事實,不能為積極之證明,此時舉證責任要轉移對方,即對方要證明有償行為之事實,本件被告因要證明其買賣為有償行為,乃舉出證人即代書許晉銘證明訂立契約、移轉登記及給付價款之事實,惟經隔離訊問後,此證人與買賣當事人即被告間之陳述均相互矛盾,顯見其乃虛偽買賣,被告乙○○與甲○○間實際上並無價金之交付,屬於無償之贈與行為,被告之抗辯委無足採。
三、證據:提出戶口名簿、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七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四一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0四號刑事判決書、除戶謄本、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契約書、台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件、戶籍謄本二份、土地登記申請書二份及照片八幀。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查系爭土地確為被告顏永福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以總價金五十萬元賣予被告甲○○,並非無償行為甚明,另兩造間之買賣,均有經國稅局及地政事務所完成相關登記及手續,被告甲○○亦有以其大眾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帳號○二九─一一─○一七○三四─一,戶名甲○○,分別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同年八月二十六日,各匯入二十萬元,總計四十萬元之價金予顏永福(因顏永福原本積欠甲○○五萬元,於立買賣契約書時先予抵銷資為定金,現甲○○尚積欠顏永福五萬元之價金),而被告甲○○購此土地,主要係因為其經營台灣紙業可增加資產之用,兩造確為合法之買賣無訛。
(二)原告主張「依土地移轉時之公告現值計算,總價為新台幣一百二十三萬八千七百九十六元,被告卻以不到公告現值之半數即五十萬元買賣,應屬無償行為」云云,顯然對於土地實際交易情形不符,亦屬臆測。蓋現今由於景氣一再低迷,土地買賣價格多數均無法全依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縱使法院拍賣者亦同),能找到合適之買主,已屬不易;系爭土地地目又為「養」,並非建地,能賣出相當價格,均屬交易之常態,不足為奇。至於土地申請移轉時所註明買賣價金為一百二十三萬八千七百九十六元,與實際交易價格五十萬不符之情,亦純屬被告之臆測,不足為採。蓋除非經法院拍賣所得之土地(拍得價格低於公告現值),否則地政實務上如有因買賣申請移轉登記者,所申請之買賣價金均會被要求至少不得低於公告現值,因其怕當事人間藉此逃稅,減少國庫之稅收。故一般代書幫忙處理土地移轉事務,如買賣價金低於公告現值,均會於申請之文件上以公告現值作為買賣總價,另以土地買賣契約書(即所謂私契),藉以約束彼此間之權利義務。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乙○○二人為夫妻,被告乙○○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以買賣之原因登記予被告甲○○,原告認此為無償行為,「依民法第一千零二十條之一第一項」起訴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訴訟進行,原告又主張被告間係因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另「依民法第八十七條」之規定,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查,依原告所主張,前認為被告間係「無償行為」,後認為被告間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兩者顯然出於不同之原因事實,事實迥然不同,引用法條互異,顯然為訴之追加,被告就此,特表示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所明文規定。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間係出於「無償行為」,所引之證據方法,無非僅以「被告間陳述互有矛盾」、「有人說銅,有人說鐵」等云云,而欲證明被告間係出於無償行為之事實;然此二者,顯然毫不相關,縱被告陳述互有相異,則與是否無償行為何干?難道僅依當事人陳述互異,即可抹煞確為有償行為之事實?蓋本件主要爭點顯然在於「系爭土地究竟是否經由有償行為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所指,顯與其欲主張之事實無關,亦顯然悖於卷內證據。經查:
1、被告乙○○為000年0月0日出生,現年六十七歲,學歷僅有國小四年級肄業,平日亦非從事商業、活躍於社會之人,至多僅與友人打打牌,閒逛及泡茶聊天等等;其又非善喜興訟之人,怎可期待其陳述記憶完全無誤?加上法庭活動本屬端莊嚴肅,當事人往往因緊張,陳述與「事證」相悖,不足為奇。又觀其證詞,顯出於胡說八道,完全與卷內物證、人證相異;事後代理人再訊問本人,其竟稱自己亦不知道說了些什麼,腦中空白,相當緊張。然此證詞,又與系爭土地是否出於有償行為無關,蓋本件主要爭點係系爭土地究竟乙○○有無賣給甲○○,抑或出於無償行為,怎可以南北事實來證明東西之事實?
2、被告乙○○固證稱,系爭土地是甲○○以「現金」交付、購買等語。惟此,竟完全悖於卷內事證,令人啼笑皆非,前已述及。況被告乙○○事後亦稱「我現在想起來甲○○可能是轉到我農會的簿子」,明顯出於記憶不清之情形(實則係被告甲○○轉帳至被告乙○○大眾銀行新營分行之戶頭,被告乙○○根本沒有提出農會之簿子,哪來農會之簿子)!酌以一般社會交易之觀念,所謂以「現金」買賣,不代表一定要以「現金」交付,蓋僅要以「現金轉帳」、「即期支票、本票交付、轉帳」均屬現金交易,被告乙○○僅記得當時土地買賣時,確實有拿到被告甲○○之現金,並且於領回時有點現金之數量,並非被告甲○○開立「遠期支票」作為買賣價金之交付,則被告乙○○證稱以現金交付、買賣等情,並無違當今社會交易之觀念,尚難遽認本件即為無償行為。
3、依被告所提之現金轉帳資料,鐵證如山!蓋此業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買賣價金之交付,本件顯出於有償行為。衡情,被告間尚難預測事後原告會主張兩造為無償行為之情,此匯款資料亦非事後臨訟編製,被告更無須分多次轉帳之必要;且何必事隔將近二十天再轉帳第二次?蓋如真出於無償交易,被告間大可於第一次匯款後,旋即提領出來再次匯款即足,且根本無須畫蛇添足以匯款資料證明交付,更無須留下剩下五萬元之價金尚未交付等情。此匯款資料,實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償買賣之事實甚明。
4、又經承辦本件買賣之代書許晉銘到庭證述無誤,顯然亦與上開買賣匯款資料相符合,足認為真實,亦可證明原告所質疑本件土地移轉時以土地之公告現值申報,並無不妥之情。酌以甲○○所證稱本件買賣交易情節,相互比對,均屬相符,可證本件為有償買賣之事實。
5、若依原告所指本件為無償買賣,被告間何必到代書事務所討論以先前借貸轉作定金之事?何必演戲給代書看?根本不用花時間討論借貸轉定金之情!況代書亦無須冒著作偽證或偽造文書之處罰,誑稱兩造有花時間先討論借貸之事,及有幫其訂立買賣契約之情。如兩造係出於無償,亦不用花錢請代書,前後訂約時間根本不消二分鐘即可完成,根本不用討論,亦不用針對交付之方式討論,不用作給代書看。原告如對此有所爭執,應提出被告間無匯款之事證,亦無買賣之約定等情資為反駁,怎可僅以被告乙○○胡說八道之陳述,遽加推翻本件證人之證述、被告甲○○之供述及匯款資料之物證?原告就此主張,並無實據,顯屬臆測,不足為採。
6、另就兩造先前借貸之事實,亦應以被告甲○○之供稱為真實。惟關於利息部分,甚至連被告甲○○記憶亦為有誤。蓋依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庭呈之款項借用證正本,兩造原先約定利息應為一分計算(然被告甲○○於庭訊時稱「有說利息一分二」),然此主要是因為到最後由於利息不高,且到最後被告甲○○根本沒有向被告乙○○請求利息。被告乙○○就是因為沒錢償還,及另有積欠他人債務,方賣售土地予被告甲○○。加上本件買賣亦屬便宜賣出,兩造間對於利息都不再計較,連當事人都對此利息認為不甚重要,亦非本件重要之點。酌以常理,一般而言,債權人針對債務關係多較債務人記憶較深,債權人著重的多為是否償還之問題。被告乙○○就此固證稱沒有約定利息等云云,實則被告甲○○確無向被告乙○○請求利息之情。
7、又兩造間是否另有金錢往來之情,事實即為兩造除本件土地買賣,絕無其他買賣!而被告乙○○以被告甲○○之名義購買股票,皆是以「大眾綜合證券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證券存摺為交易,顯與本件無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欲買賣股票,一定要特別開立證券戶頭,不能以一般戶頭交易)。於本件買賣時,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有幫被告乙○○買進立生之股票,價值二十九萬四千元,另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幫被告乙○○賣出台半之股票,價值四十六萬六千二百元,顯皆與本件買賣價金由被告甲○○交付予被告乙○○之事實無關,被告甲○○甚至就此記憶亦不甚清晰,經調出對帳單及證券存摺,方可為此記憶正確之陳述。
8、綜上所論,本件顯出於有償行為,並非無償行為甚明。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二十條之一應撤銷本件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除無提出相關事證,所訴亦無理由。
(五)另就原告追加提起被告間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應撤銷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云云。惟此,顯出於訴之追加,被告並不同意。縱 鈞院認並無礙於訴訟之終結等,准予追加。惟查:
1、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九號著有判例可稽。又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者,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其意思表示無效,此種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時,債權人祇須主張其無效,以保全自己之權利,無聲請法院撤銷之必要;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移轉其財產權,其目的雖在使真正債權人之債權無法行使,而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但債務人處分自己之財產,原得自由為之,不得謂為故意不法侵害債權人之權利,債權人如本於侵權行為訴請塗銷登記時,僅得向登記名義之第三人為之,不得以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一併為請求,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二號及第三一六八號亦著有判決足以參照。
2、於此,原告所主張,不論就舉證責任、起訴主張及被告適格等相關要件,均有不符,其訴顯然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六)又被告乙○○與甲○○根本未居住於同處,兩造亦無血緣關係。被告甲○○之生父陳水利,早於被告甲○○國小二年級時即已去世,被告甲○○為陳黃阿伸之子,究與本件何干?原告究竟出於何意?被告乙○○面對原告之無理取鬧,實不願一一對之口出惡言,其欲尋求另一伴侶,亦不代表一定要發生性關係,對於原告另提出土地契約、營利事業登記證、戶籍謄本及通姦判決等情,被告俱否認與原告欲主張之事實有關,況亦與本件爭點毫無關係,如何謂原告有出資?就此,無庸逐一答辯,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款項借用證、大眾綜合證券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證券存摺、大眾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公司臨時對帳單各一件、存摺二紙,並聲請訊問證人即代書許晉銘。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及查詢土地買賣申報價格之情形。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於起訴狀暨本院審理中均一致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應係為無償之贈與行為,並依民法第一千零二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判決撤銷該贈與行為(起訴狀原誤載為買賣行為,嗣更正如上),並請求被告甲○○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並未於訴狀送達後另為訴之追加,被告辯稱原告有為訴之追加,核屬無據,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乃夫妻關係,夫妻兩人於七十四年七月間與訴外人李顏明月、蔡長津等人共同出資購買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第五八一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台南縣新營市○○段第七六之二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因該土地為農業用地,乃登記於李顏明月名下,李顏明月又於七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子李榮奮名下,嗣因農業發展條例之修正,開放農地得自由買賣,李榮奮乃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以買賣之原因,將系爭土地分別移轉予當初共同出資之人,被告乙○○乃取得系爭土地之三五二九二一分之三一七六四之應有部分,惟被告乙○○卻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將該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同居人陳黃阿伸之子即被告甲○○名下,然被告乙○○與被告甲○○間關係並不單純,渠等間所為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之行為,實際上並無價金之支付,應屬無償之贈與行為,顯有害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二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該實為贈與之買賣行為,並請求被告甲○○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確為被告顏永福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以總價金五十萬元賣予被告甲○○,並非無償行為甚明,另兩造間之買賣,均有經國稅局及地政事務所完成相關登記及手續,被告甲○○亦有以其大眾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帳號○二九─一一─○一七○三四─一,戶名甲○○,分別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同年八月二十六日,各匯入二十萬元,總計四十萬元之價金予顏永福(因顏永福原本積欠甲○○五萬元,於立買賣契約書時先予抵銷資為定金,現甲○○尚積欠,顏永福五萬元之價金),而被告甲○○購此土地,主要係因為其經營台灣紙業可增加資產之用,兩造確為合法之買賣無訛,本件顯出於有償行為,並非無償行為甚明。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二十條之一應撤銷本件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除無提出相關事證,所訴亦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乙○○乃夫妻關係,系爭土地乃其二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婚後財產,嗣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甲○○名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戶口名簿、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契約書、台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件、戶籍謄本二份、土地登記申請書二份及照片八幀為證,復有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所登字第0九二000一七0九號函附系爭土地之買賣申請資料及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所價字第0九二000二五四七號函各一件可稽,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一千零二十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之行為,實際上並無價金之支付,應屬無償之贈與行為,顯有害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土地確為被告顏永福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以總價金五十萬元賣予被告甲○○,並非無償行為等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甲○○名下,究有無買賣價金之交付?經查:被告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五十萬元之交付方式,先辯稱:係由被告甲○○以其大眾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二九─一一─0一七0三四─一,戶名「甲○○」,分別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同年八月二十六日,各匯入二十萬元,總計四十萬元之價金予被告顏永福戶名之大眾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二九─一一─0一0七0八─九,另因被告顏永福原本積欠被告甲○○五萬元,於立買賣契約書時先予抵銷資為定金,現被告甲○○尚積欠被告顏永福五萬元之價金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隔離訊問後,被告甲○○陳稱:「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有跟乙○○簽買賣契約,是在代書許晉銘住處簽的。我們有說總價金是五十萬元,其中乙○○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欠我五萬元,因為他說他沒有錢,有約定要在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還清,因為數額不多所以沒有算利息,但是借據上有寫到利息,我們買賣時就約定要將乙○○的借款五萬元折抵買賣定金五萬元。第一次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另外要再付二十萬元,我有在當日匯二十萬元給乙○○,是用轉帳的。第二次在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匯二十萬元,也是用轉帳的方式」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乙○○則陳稱:「(問:有無跟甲○○買賣一筆土地?)有,約在九十一年六月左右談成,簽約時間是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是在證人許晉銘代書那裡簽的,總價金是五十萬元。九十年五月開始及在五月之前我有陸陸續續向甲○○借錢,到九十年十一、十二月合計約五萬元,我們就以五萬元計算。並且在九十年年底我就簽一張借據給甲○○,沒有約定何時還錢給他,借據上也沒有寫到要何時還,如何還,但有說月息一分二。利息是我自己說的,後來甲○○說不用算。九十年年底左右我就跟甲○○說沒有錢還他,要把土地賣給他,他說沒有很多錢可以向我買,大約只有四、五十萬元。(問:五十萬元價金如何給付?)定金五萬元是以我向他借的借款折抵,他有付我一筆二十萬元,契約書約定的付款日期八月七日是代書說的,至於甲○○實際付款日期我不確定,但是甲○○是用現金領二十萬元本人親自到我家交給我的,因為我欠現金。另外一筆二十五萬元他只給我二十萬元,也是甲○○自己去領現金二十萬元到我家給我的,我有點過,只有二十萬元,尚欠五萬元,我確定這二筆都不是用簿子轉的,都是用現金付給我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被告二人所述,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其中五萬元部分,雖均稱係以被告乙○○向被告甲○○積欠之借款五萬元折抵買賣定金五萬元,惟被告二人間就上開借款五萬元係於何時積欠?有無約定利息及清償期限?借據如何記載?等節所述均有不同;又就另外四十萬元買賣價金交付方式究為匯款或現金交付乙節,所述亦顯有不同,若其二人就系爭土地確係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焉會對抵充價金之債務積欠情形及其餘價金究係如何交付等重要之情節會有如此重大之矛盾?復經本院當庭提示並告以要旨說明被告二人就給付買賣價金方式所述因何不同後,被告乙○○隨即改稱:「我現在想起來甲○○可能是轉到我農會的簿子」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其自己所述已有不同,且與被告先前所述係匯至被告乙○○之大眾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帳戶內亦有不同,益足證明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對價關係存在;參以,被告亦自承被告乙○○另有借用被告甲○○之名義買賣股票,買賣股票後,被告間之匯款亦是用大眾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帳戶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以,被告甲○○縱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及同年八月二十六日各匯二十萬元至被告乙○○帳戶之情形,尚難以此遽認即係買賣系爭土地之價金;至於證人即代書許晉銘到庭證稱:「買方是甲○○,賣方是乙○○。簽約時間就是買賣時間,買賣雙方有在我面前討論到雙方有借貸關係大約五萬元,就當作土地買賣的定金,所以沒有當場交付五萬元,而是以折抵債務的方式給付。總價金有在我面前講好五十萬元,尾款則分兩次給付,給付方式是他們兩位自己講好的...買方甲○○在簽約後不久辦理過戶登記之前有拿存款簿子給我看,我有看到有一筆二十萬元的數額,但不確定是否轉帳。還有一筆二十五萬元的我有交代買方同樣用簿子匯過去,他說好,之後我就不知情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證人所述與被告乙○○所述買賣價金之交付方式有所不同,況其亦不確定是否轉帳,其所述並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證明。從而,被告之抗辯,委無足採,原告之主張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實際上並無價金之支付,應屬無償之贈與行為,顯有害及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原告主張因被告間之無償贈與行為,有害及其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訴請撤銷被告間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並訴請被告甲○○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與本件判決結論無涉,爰不予贅述,附此敍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黃瑪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