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一三一號
原 告 丁○○
丙○○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柒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每銀元一百元繳納銀元一元,並依台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加徵原定額數十分之一),該項裁定已分別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三件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黃瑪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