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三號
原告 甲○○被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撫養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原係夫妻,於民國八十七年間離婚,離婚後約定兩造三名子女王詩涵、王培育、王建斌三人均由原告監護,惟被告從未負擔三名子女之任何費用,爰請求被告應自九十一年元月起按月給付原告三名子女之扶養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元云云。按受扶養權利人始對扶養義務人有請求扶養費用之請求權,經查本件身為母親之被告固為扶養義務人,但受扶養權利人則為子女,而非身為父親之原告,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三名子女之扶養費用,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因其並非扶養費之請求權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主張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四 月 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王 獻 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四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白 貴 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