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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1 年家訴字第 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七二號

原 告 甲 ○ ○

送八樓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王燕玲律師被 告 丁 ○ ○ 住

乙○○○ 住台

己 ○ ○ 住

庚 ○ ○ 住

戊 ○ ○ 住

應右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貳萬零伍佰柒拾伍元,及被告丁○○、乙○○○、己○○均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六日起,被告庚○○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起,被告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柒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乙○○○、己○○、庚○○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貳萬零伍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己○○、庚○○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已故蘇錦樹生存之配偶,於民國六十一年二月十日結婚,兩造係蘇錦樹之全體繼承人,蘇錦樹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死亡,是原告與蘇錦樹間聯合財產關係已然消滅,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二)原告所主張八十九年六月十日聯合財產消滅時,配偶蘇錦樹之現金剩餘財產合計為新台幣(下同)六百二十八萬三千六百八十元,茲臚列細目如下:

㈠第一商業銀行善化分行定期存款一百萬元,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定

期存款共二百九十八萬七千八百十六元,台南縣善化鎮農會存款共十一萬五千七百四十元,合計四百一十萬三千五百五十六元,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號民事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內確認屬蘇錦樹死亡時之財產。

㈡臺灣銀行台南分行存款合計一百五十五萬元,由被告己○○未經蘇錦樹同

意而領取,被告己○○自承該金額現由伊保管,有台灣高等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一號刑事確定判決理由欄下第二點認定之事實可稽。

㈢臺灣銀行台南分行存款之利息,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止,十八萬七千五百

九十四元。自八十九年七月至九十年十二月,因優惠(公教退休金)儲蓄存款之利息合計四十四萬二千五百三十元。

(三)原告之配偶蘇錦樹死亡時,遺有坐落台南縣○○鎮○○○段二小段二六七、

二八七、九七一、九七四、一八九、二九一、九七0、九七○○○鎮○○段三九七之六、三九七之一0三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台南縣○○鎮○○里○○○路○○號○○鎮○○里○○路○○○巷一之五九號(三八一建號)房屋,有卷附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區台南縣分局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南區國稅南縣資字第0九一00一六七八一號函附件蘇錦樹財產資料參考清單可稽,茲因蘇錦樹均係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民法親屬編增訂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前取得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故原告並未將其列入本件蘇錦樹死亡時之剩餘財產而主張分配。又,被告主張蘇錦樹曾將繼承前妻(即被告之母)之土地變賣養家,該金額應予扣除云云,惟查,就原告記憶所及,蘇錦樹將繼承自前妻蘇王金月(於六十年九月二十七日死亡)之土地變賣後,該資金係用以買坐落台南縣○○鎮○○段三九七之六地號(後分割增加三九七-一0三號)土地及其上三八一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台南縣○○鎮○○里○○路○○○巷一之五九),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該房地現為被告己○○獨占出租他人使用,況若屬被告所稱蘇錦樹將繼承之土地變賣係用以養家,則早已用磬無餘,原告亦未將上開房地或金額列入剩餘財產,自無應扣除之疑義。

(四)又八十九年六月十日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原告名下登記之財產僅有坐落台南縣○○鎮○○段三一九之二六四號土地,惟該土地為原告於結婚前之四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即因買賣而取得所有權(證物六),非屬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另原告現所居住之房屋,為原告之姐林雪華出資雇工起造興建提供原告居住,並由原告繳納稅捐,而非蘇錦樹以三百七十萬元建造,均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五)再被告主張原告三十餘年未曾為家付出或承擔,被告五人於每年各節日、生日及父、母親節所給之禮金,每年至少計二十萬元,十五年來不下三百萬元云云,均不實在,雖與本案無關,惟原告實無法忍受被告不實之指控,簡要澄清如下:原告於00年0月0日出生,畢業自台南第二高女,結婚前原於台南縣善化鎮農會托兒所擔任管理員,以當時女子之經歷言,應屬收入頗豐之工作,並小有積蓄,嗣經人介紹認識蘇錦樹並進而論及婚嫁,原告即辭去工作專心持家。原告與蘇錦樹結婚時,已四十三歲,未生育兒女,而蘇錦樹已有五名子女即被告等,其中長女蘇秀嬂及次女乙○○○均已出嫁,長男己○○已就業,次男戊○○及四女庚○○也已分別就讀高中及國中,思想觀念已相當有主見,且與原告相處時間甚少,又蘇錦樹於渠等母親病逝未久即迎娶原告,故渠等與原告間始終有所隔閡,實為人之常情,原告亦不強求,惟仍盡心扮演好繼母之角色,況被告己○○、庚○○陸續結婚搬出,至六十九年一月三十日被告庚○○結婚後,家中僅剩原告及蘇錦樹相依為命,被告蘇秀織聲稱原告時常虐待伊云云,實匪夷所思。被告蘇秀嬂、乙○○○、庚○○偶而於逢年過節時回家相聚,蘇錦樹生日、過年時,伊等會包一至二千元之紅包給蘇錦樹,但蘇錦樹就用來買菜或出外吃飯回請伊等,中秋節及端午節則多為餅乾、粽子、文旦等應景物品,原告則自前幾年方開始收伊等給的過年紅包,其餘如生日、母親節等則未收過伊等之禮金,蘇錦樹及原告對被告等之餽贈,均認禮輕情重,非金錢所能衡量,惟絕無每年至少計二十萬元之數,被告等對於自己曾付出多少知之甚明,捫心自問,實應誠實以對;而被告己○○雖同住善化鎮,但二十餘年來從未曾探望過蘇錦樹及原告,遑論給予禮金,被告戊○○較常回家,但常因缺錢花用向蘇錦樹請求資助,更無可能拿錢回家給蘇錦樹及原告。蘇錦樹與原告結婚二十八年來,無兒女同住陪伴身邊,僅兩人相依為命,互相扶持,並賴蘇錦樹之薪水及退休金生活,原告於蘇錦樹死亡前住院時,時常前往探看,惟原告當時亦已年高七十一歲,往來醫院均需雇車,花費不貲,且原告體型瘦小(身高僅一百三十幾公分,體重三十幾公斤),無法幫高胖之蘇錦樹翻身或扶坐,方用蘇錦樹留存家用的錢僱用二十四小時看護照顧,卻因此落被告口實云原告未前往醫院照顧蘇錦樹,實令人心痛。又,原告會將蘇錦樹之存款轉存自己帳戶,實係因原告己年邁無工作能力,又無子女奉養終老,近年來存款利率節節減縮,對於完全依賴蘇錦樹存款利息支付生活費用之原告,無錢終老之恐懼感日深,方認該存款既為蘇錦樹與原告多年攢存下來之積蓄,應得全部歸屬原告以養老,殊不知竟因而誤觸法網。原告除有一年邁之老姐林雪華外,並無任何繼承人,而林雪華亦無配偶或子女,原告實無累積或攫取財富之必要,原告提起本訴,係希企能爭取部分之養老費用而已,原告歷經數次訴訟,一再向被告表明願將全部繼承自蘇錦樹之不動產給予被告等,以換取現金養老,惟均未獲被告同意,不得已提起本訴,精神壓力之大,實筆墨難以形容。

(六)末按原告所行使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因屬蘇錦樹之債務,雖蘇錦樹已死亡,惟其繼承人即被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就此項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應有理由。

(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百二十八萬五千六百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被告丁○○、乙○○○、庚○○則以:本件原告所提之蘇錦樹所有遺產並非全為剩餘財產,其中有自被告生母即蘇錦樹之前妻所繼承之遺產土地乙筆(面積近五分),後因原告嫁予蘇錦樹後,蘇錦樹因見其無法共同協助賺錢養家,遂將所繼承前妻之前開土地變賣養家,原告三十餘年未曾為這個家付出或承擔過任何責任,且被告五人於每年各節日、生日及父、母親節所給之禮金,至少二十萬元整,十五年來共計不下三百萬元整,蘇錦樹於生前亦給予原告五百萬元現金供其做為養老費用,又在原告名下之土地上以三百七十萬元加蓋樓房供原告居住(即原告現住處所),原告都是過著享受的生活至今,此等無償取得之財產,按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規定來看,剩餘財產之分配應先扣除上述四項,即因「繼承」、「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扣除後蘇錦樹已無剩餘財產,故蘇錦樹所遺留之財產並非聯合財產關係消滅後之剩餘財產,而係全為遺產,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又被告己○○則以:在蘇錦樹死亡前,原告曾打電話稱蘇錦樹病得很嚴重,要為蘇錦樹辦喪事,而請被告己○○陪同自蘇錦樹之帳戶內提領了二次款項,金額分別為一百三十五萬元、二十萬元,第一次提領金錢時,被告戊○○亦有同往,款項提領出來後,原告將其中五十萬元交給被告己○○負責辦理喪事,並給被告己○○及戊○○各四十五萬元,其餘十五萬元還放在被告己○○處等語,資為抗辯;上開被告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與蘇錦樹於六十一年二月十日結婚,在雙方夫妻關係存續期間,蘇錦樹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死亡,原告與被告均為蘇錦樹之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等情,有戶籍謄本六件、繼承系統表一件附卷可稽,且為原告及被告丁○○、乙○○○、己○○、庚○○所不爭執,被告戊○○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此部分之事實堪認屬實。

(二)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一千零零四條、第一千零零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與蘇錦樹生前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乙節,為被告丁○○、乙○○○、己○○、庚○○所不爭執,被告戊○○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三)又按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七十四年六月六日公布生效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定有明文,而該規定雖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又經修正,惟蘇錦樹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八十九年六月十日死亡,而發生原告與蘇錦樹間聯合財產關係消滅之原因,自仍應適用七十四年六月六日公布生效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規定,茲就原告所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範圍析述如下:

㈠關於蘇錦樹之剩餘財產:

⑴查於蘇錦樹死亡前住院醫療期間,原告曾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及

同年月十五日,未經蘇錦樹之允許或委託,擅自將蘇錦樹存於第一商業銀行善化分行之定期存款一百萬元,持蘇錦樹存放於其住處之印章及定期存單,持往上開銀行辦理解約,使不知情之行員前後分二次交付六十萬元及四十萬元;復於同月十五日,再將蘇錦樹存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之定期存款共二百九十八萬七千八百十六元,以同樣方法領款後轉入原告在該分行之定期及活期儲蓄存款;復於同年五月十五日及蘇錦樹死亡後之八月九日、十月十八日,以同樣方法再將蘇錦樹存於台南縣善化鎮農會之存款分別提領十萬二千元、一萬一千九百四十元、一千八百元等情,為原告及被告丁○○、乙○○○、己○○、庚○○所不爭執,且原告因此涉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緩刑二年確定在案,又被告丁○○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原告返還所盜領之前開蘇錦樹之存款共計四百十萬三千五百五十六元予全體共有人,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號判決原告應負返還責任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民事案卷全卷核閱綦詳,是原告擅自領取之前開蘇錦樹之存款,自均應列入蘇錦樹之剩餘財產進行分配。⑵次查原告與被告己○○未經蘇錦樹之同意,曾偕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

日、同年月十八日,分別自己○○台灣銀行台南分行之帳戶內提領存款一百三十五萬元、二十萬元乙節,為原告及被告己○○所不爭執,且業經前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一號刑事案件認定明確在案(詳見該刑事判決第三、四頁),堪認屬實,雖被告己○○辯稱該二筆款項均係原告命伊去領取,其中部分作為蘇錦樹之喪葬費,部分原告稱要給伊及被告戊○○等語,惟原告則否認之,並陳稱:係被告己○○邀伊去領錢,伊未過問被告己○○領錢之用途等語,姑不論何者所言屬實,上開二筆存款既均係蘇錦樹之存款,原告及被告己○○於蘇錦樹死亡前,未經蘇錦樹同意即偕同領取之,自仍應列入蘇錦樹之剩餘財產進行分配。

⑶又查蘇錦樹於台灣銀行台南分行之存款,截至八十九年六月十日蘇錦樹

死亡時止,餘額尚有十八萬七千五百九十四元,有台灣銀行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銀南營字第0九一0九0七六七六一號函一件在卷可憑,是該筆存款餘額亦應列入蘇錦樹之剩餘財產進行分配。

⑷復按前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規定係於七十四年六月六日公布生

效,而參諸亦為同日所修正公布生效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已特別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該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該施行法既未特別規定,修正後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於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亦有其適用,則夫妻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自無適用該修正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蘇錦樹死亡時,遺有坐落台南縣○○鎮○○○段二小段二

六七、二八七、九七一、九七四、一八九、二九一、九七0、九七○○○鎮○○段三九七之六、三九七之一0三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台南縣○○鎮○○里○○○路○○號○○鎮○○里○○路○○○巷一之五九號(三八一建號)房屋,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區台南縣分局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南區國稅南縣資字第0九一00一六七八一號函所檢送之財產資料參考清單一件附卷可稽,且為原告及被告丁○○、乙○○○、蘇清顯、庚○○所不爭執,惟查前開不動產均係蘇錦樹於七十四年六月六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公布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規定以前所取得者,有原告所提出前開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資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上開不動產即不應列入蘇錦樹之剩餘財產進行分配。

⑸至被告抗辯蘇錦樹曾將其繼承前妻蘇王金月(即被告之母)之土地變賣

養家,該金額應不得列入蘇錦樹之剩餘財產乙節,經訊之原告,原告對於蘇錦樹有將繼承自前妻之土地變賣並不爭執,惟陳稱:蘇錦樹變賣該土地後所得之資金係用以買坐落台南縣○○鎮○○段三九七之六地號(後分割增加三九七-一0三號)土地及其上三八一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台南縣○○鎮○○里○○路○○○巷一之五九)等語,此雖經被告否認之,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惟縱認被告辯稱蘇錦樹變賣前妻之土地所得款項係用於養家屬實,亦查無實證證明該款項於蘇錦樹死亡時仍有存餘,自無從列入蘇錦樹之剩餘財產進行分配。

⑹再查被告抗辯稱被告五人於每年各節日、生日及父、母親節所給蘇錦樹

及原告之禮金,每年至少計二十萬元整,十五年來共計不下三百萬元整,蘇錦樹於生前亦給予原告五百萬元現金供其做為養老費用,均應自蘇錦樹之剩餘財產中扣除乙節,原告則否認其與蘇錦樹每年有自被告處收受高額之禮金等鐀贈,被告就此部分之抗辯又未舉證證明之,自難憑採作為計算蘇錦樹剩餘財產之依據。

⑺末查原告主張蘇錦樹在台灣銀行台南分行之帳戶,自八十九年七月至九

十年十二月,每月均有優惠(公教退休金)儲蓄存款利息二萬四千五百八十五元入帳,合計四十四萬二千五百三十元,亦應列作蘇錦樹之剩餘財產云云,惟剩餘財產之計算,應以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及所負債務為計算基準,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款項乃係原告與蘇錦樹聯合財產關係消滅後所產生之財產,依法即不應列入蘇錦樹之剩餘財產進行分配。

㈡關於原告之剩餘財產:

查依卷附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縣分局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南區國稅南縣資字第0九一00二三七七五號函所檢送之原告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之記載,原告名下之財產有坐落台南縣○○鎮○○段三一九之二六四地號土地、門牌號碼台南縣○○鎮○○路○○○號房屋、台南縣善化鎮東昌里九二號房屋、台南縣○○鎮○○路○○○巷一之五九號房屋,惟其中門牌號碼台南縣善化鎮東昌里九二號房屋及台南縣○○鎮○○路○○○巷一之五九號房屋均為原告繼承蘇錦樹之遺產所得,而坐落台南縣○○鎮○○段三一九之二六四地號土地為原告於六十八年間取得,屬七十四年六月六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公布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規定以前所取得之財產,均不應列入原告之剩餘財產進行分配。至門牌號碼台南縣○○鎮○○路○○○號房屋部分,原告主張該屋乃係其姐林雪華出資雇工起造興建提供原告居住,並由原告繳納稅捐等語,核與證人林雪華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原告提出林雪華雇工興建房屋之記事本為證,被告雖否認之,並辯稱該屋乃蘇錦樹以三百七十萬元建造供原告居住云云,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抗辯難認屬實,自以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則該台南縣○○鎮○○路○○○號房屋既係證人林雪華所有,自亦不應列入原告之剩餘財產進行分配。

㈢綜上所述,蘇錦樹之剩餘財產應為五百八十四萬一千一百五十元,而原告

則無剩餘財產,就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剩餘財產應為二百九十二萬零五百七十五元。

(四)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再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蘇錦樹業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死亡,被告均為蘇錦樹之繼承人,已詳如前述,則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於蘇錦樹死亡之時起,繼承蘇錦樹之一切債權債務,是原告以其餘繼承人全體為被告,提起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分配之剩餘財產,自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本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二百九十二萬零五百七十五元,及被告丁○○、乙○○○、己○○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六日起,被告庚○○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起,被告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丁○○、乙○○○、己○○、庚○○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 日

臺灣臺南地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葉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魏安里

裁判案由:分配剩餘財產
裁判日期:2003-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