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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1 年小上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一四號

上 訴 人 東方公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趙俊欽法定代理人 林鎮弘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本院新市簡易庭九十年度新小字第五二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七十一第一項之規定,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亦應依同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遵期補正提出上訴理由書,否則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按債務人原則上應就債之清償負舉證責任。惟關於定期給付,如債權人給與受領一期給付之證書,未為他期之保留者,推定其以前各期之給付已為清償,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足資參照。易言之,債之清償原則上固應由債務人舉證,但前述法條之情形既推定以前各期之給付已為清償,債權人若否認之,則應由債權人舉證證明其債權尚未獲清償。經查,本件兩造間關於電梯保養服務費用之給付,依電梯全責保養合約書內容觀之,應屬定期給付無疑。又伊除持有上訴人所開立之系爭八十九年八月及十月份電梯保養費用之統一發票外,尚持有被上訴人所開立之八十九年九月及八十九年十一月迄九十年十月份之電梯保養費用之統一發票;況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八十九年九月及十一月、十二月份直至九十年十月份之電梯保養費用均已為給付,且被上訴人於給與伊八十九年九月及十一月份以後各期發票時,均未表示系爭八十九年八月及十月份之費用未為給付等語。準此,依前揭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推定系爭八十九年八月及十月份之電梯保養費已為清償。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固提出發票人為湯成光、票載發票日為九十年一月二十日、面額為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支票乙紙,主張該支票係上訴人前主任委員湯成雄所交付用以支付系爭八十九年八月及十月份之電梯保養費用,但遭退票云云,顯非實在,蓋伊向來支付現金方式給付電梯保養費用,況且伊若要開票,儘可以自己名義簽發支票,豈會交付他人所簽發之支票?再者,上開支票之發票日為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與系爭八十九年八月及十月份之電梯保養費用並無密切關聯,而支票面額十萬元固與兩期電梯保養費用金額相符,亦或僅係巧合而已,是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支票,既無伊之背書,故充其量祇能證明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湯成光或湯成雄之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尚不足證明上開支票係伊為支付系爭電梯保養費用所交付予被上訴人云云。

三、本件請求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為十萬元,在十萬元以下,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則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且須記載上訴理由,或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始合上訴程式。經查,本件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對本院新市簡易庭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之上訴狀中,僅略稱伊向來以支付現金方式給付電梯保養費用,如伊若要開票,儘可以自己名義簽發支票,豈會交付簽人所簽發之支票,且該支票之發票日為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與系爭八十九年八月及十月份之電梯保養費用並無密切關聯,而該支票面額與兩期電梯保養費用金額固屬相符,亦僅係巧合而已,況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支票,並未經伊背書,故尚不足證明該支票係伊為支付系爭電梯保養費用所交付予被上訴人等語,核屬原審法院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範疇。又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電梯保養費用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應推定已為清償云云,惟按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所謂之定期給付,係指與利息同等性質之債權而言。至於普通債權,雖約定分期給付,仍無該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九一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所謂「定期給付」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相隔相當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所得請求之給付,如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終身定期金等均屬之。查本件被上訴起訴請求被告支付給付系爭電梯保養費用,核其性質係基於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所生之普通債權(報酬請求權),與前揭「定期給付」之情形自有不同,是上訴人援引該規定,主張系爭電梯保養費用應推定已為清償云云,顯有誤會,尚非可取。從而,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所載內容均難認其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 官 蔡美美~B 法 官 王慧娟~B 法 官 李銘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歐貞妙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2-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