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小上字五五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洪武雄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水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九十一年南小字第九四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通知本人到場未按本人居住戶籍地住所通知,致使本人無法收受通知到庭辯論,於法不符。本人於支付命令異議狀所陳述均屬實,實不應繳水費五千三百四十九元。水公司未善盡維修電表之責致漏水,將水費付諸本人,顯不合理云云。
三、經查本件請求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為五千三百四十九元,在十萬元以下,為小額訴訟,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之規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且須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定之具體事實者,始合上訴程式。惟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狀,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定之具體事實,與前揭上訴程式已有未合,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 官 周素秋~B 法 官 黃欣怡~B 法 官 何清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B 法院書記官 許悉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