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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1 年破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破字第七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甲○○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信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該公司向金融機關融資,聲請人均擔任連帶保證人,惟該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八月間因資金週轉困難而生退票,無力負擔銀行本息,聲請人因擔任連帶保證人而遭牽累,聲請人應償還各金融機關之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十五億六千八百五十一萬八千元,因聲請人名下財產根本不足以償還前開負債,爰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聲請准予宣告破產云云,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不能清償。破產法第一條雖定有明文,惟債務人給付遲延,如有其他事實證據足以證明確有清償債務之能力者,即不符合破產宣告之要件。

(一)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債權人清冊,並經本院調查結果,聲請人雖因擔任信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由該公司向各金融機構借款,尚積欠餘額共計十一億一千六百零五萬一千六百七十五元,惟聲請人另以其個人為借款人,向金融機構所借款項積欠之餘額僅為二千一百九十五萬五千八百四十四元,加上聲請人個人積欠王素津之票款七百九十四萬元,合計以聲請人為主債務人所積欠之債務僅為二千九百八十九萬五千八百四十四元。

(二)次查,聲請人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一七七七之一一、一七七七之二八、一七七七之三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南市○區○○里○○路○○巷○號、一四號建物,經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七五一四號強制執行事件鑑價結果,時價共計為九百十五萬七千五百二十元,連同門牌號碼台南市○區○○里○○路○段○○號建物課稅現值二萬零九百元,共計為九百十七萬八千四百二十元。此外,聲請人尚有存款共計一萬二千三百十五元、現金九十萬元,及於各公司、行號、合作社之股權金額共計二千五百九十七萬九千一百一十元,總計聲請人尚有三千六百零六萬九千八百四十五元之資產存在。其中聲請人在樹橋砂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金額七百五十萬元,聲請人雖主張僅股東名簿有記載,但未實際出資云云,並提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九二號刑事判決書影本一紙為證,惟觀諸前開判決所載,僅係因聲請人於該公司設立登記之初,未曾擔任董事職務,而不可能代理董事長職務,因而認定其未涉及該公司設立登記之事務,而無違反公司法等規定之行為,惟聲請人既於該公司設立登記時登記為該公司之股東,並登記前開股權金額,債權人自得對聲請人前開登記之股權主張權利,聲請人空言無實際出資,自不可採。綜上所述,聲請人之前開財產價值三千六百零六萬九千八百四十五元,尚足以清償以其為主債務人所積欠之債務二千九百八十九萬五千八百四十四元。

(三)又聲請人雖因擔任信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就該公司積欠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惟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是信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積欠之前開債務,聲請人並非負最終清償責任,其於清償之限度內,仍可向該公司求償,況信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經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聲請重整時,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整字第一號選任檢查人檢查結果,該公司土地及建物經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之淨值尚有五億零三百九十九萬二千一百三十二元,及另有流動資產八十三萬六千零二十四元、土地及建物以外之固定資產價值四十萬五千八百六十九元、其他資產三十四萬五千零五十五元,有重整檢查人報告書可資佐證,是聲請人縱基於連帶保證人身分清償後,並非無從向主債務人信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求償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以其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為由,聲請宣告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五條、民訴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林育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黃淑櫻

裁判日期:2002-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