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號
原 告 迦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乙○○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福誠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叁萬壹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林福誠、丙○○分別係原告公司之前廠務主任及業務員,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由被告林福誠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趁原告公司倉管人員職務空缺,竟藉其兼任倉管工作之便,至台南縣新市鄉○○路○○號竊取原告公司所生產之豆酥粉十箱及二十七箱,得手後,由被告以每箱二千六百五十元之代價售予位於台中不詳姓名之人,二人依販售所得金額,五五分帳;復於同年六月十日再依相同手法竊取十箱豆酥粉,得手後,再以總價二萬六千六百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之展進行雜貨店,並由被告丙○○將從展進行雜貨店處所收取之台北銀行台南分行由黃周美蓮所開具之支票,轉交被告林福誠在高新銀行仁德分行之戶頭內提兌,上開事實並經被告丙○○於刑事竊盜案件警訊時自承無訛,並有被告二人之錄音帶譯文可證。豆酥粉依原告公司售價每箱二千八百元,原告公司因被告二人上開竊盜行為,總計所受損失為十三萬一千六百元。
(二)原告公司每週均會開立一紙庫存需求周報表給被告林福誠,被告林福誠則依照該周報表自行分配每日生產之數量及種類,並交由倉管秤取原物料後,將豆酥粉之原物料送至分廠生產,其他產品則在本廠生產,生產完後由現場人員填寫調整單(即成品單據)交給被告林福誠,豆酥粉成品由司機運回交倉管登記入庫,其他產品則由倉管直接清點後填寫產品庫存表後入庫收存。原告公司倉管工作應包括秤取原物料,清點成品,填寫庫存表,即將調整單鍵入電腦等工作,惟原告公司倉管莊佳萍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甫到職時只先做清點成品的工作,被告林福誠的廠務工作原本應限於工廠生產的工作,惟因被告林福誠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到職後,原告之倉管吳效顏旋於八十九年元月離職,是自八十九年元月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莊佳萍到職前,倉管之工作均由被告林福誠兼任,即便是莊佳萍到職後,被告林福誠也均有接觸倉管工作,而被告林福誠即趁此機會,竊取原告產品,原告根本無從發現。
(三)被告林福誠辯稱原告公司設有保全系統,惟原告失竊豆酥粉之地點係位於新市鄉○○路○○號,因豆酥粉之生產是在該處,該處在被告林福誠離職前,根本未裝監視系統,原告有裝設保全監視系統的地方,是在本廠,即新市鄉社內村七三號(詳刑事一審卷附證物),是被告林福誠辯稱原告公司全都設有保全系統,伊不可能有行竊機會,顯係推諉之詞,且原告在新市鄉社內村七三號所裝設之保全系統的設定與解除,係委由被告林福誠負責解除及設定,因原告十分信任被告林福誠,是每日被告林福誠來上班時即解除,離開時再設定,鑰匙也交由伊保管,是被告林福誠有機會任意進出工廠,安全系統對他而言,根本不存在。
(四)再者,從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客戶使用記錄可知(詳刑事一審卷附資料),被告林福誠多次利用非上班時間(如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進入工廠,又故意製造保全系統紊亂(如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其意圖藉此混亂製造機會竊取原告產品,實已昭然若揭,且被告丙○○亦自認竊取原告公司豆酥粉四十七箱,計十三萬一千六百元,是原告受有如上開金額之損失,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聲請本院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0六號偵查卷及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六二號刑事卷內所附證物。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否認有竊盜公司貨品之行為,因原告允諾要加薪,伊才簽刑事自白書。
貳、被告林福誠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丙○○因曾積欠被告林福誠三萬元,乃交付系爭支票及現金三千四百元予被告林福誠資以償還欠款,被告林福誠並未與被告丙○○同謀竊取豆酥粉出賣圖利,況原告公司之生產流程,係由廠務主任負責排生產單據,交由倉管,倉管負責將原物料交由廠務班長,廠務班長將原物料生產為成品並清點數量,再填寫成品單交由倉管清點入庫,倉管將入庫成品輸入電腦管理,生產過程中被告林福誠係管理而已,並不處理成品之交接。又貨物出庫,由會計出提貨單交由司機,司機再將提貨單交由倉管,倉管將貨品和批號核對後交予司機清點,再由司機出貨。原告公司每一項成品或產品,均有固定之生產數量,而且公司環境很小,每一個角落都有監視系統,包括公司周圍均設有中興保全之保全系統,被告林福誠不可能有私行自倉庫拿取公司生產之豆酥粉之機會,證人莊佳萍於鈞院九十年八月二日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證稱:「倉庫存貨、進貨及出貨每日均有清點,並製作日報表,在其任職期間並未發現有短缺之情形,從成品生產出來到入倉庫,林福誠並不會接觸到成品,出貨是由司機拿出貨單向我報出貨,我點過他們才出貨,出貨單上是司機簽名,被告二人不會接觸到貨,在林福誠任離職前公司內均設有保全系統及監視器」等語,足徵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之警訊供述稱被告林福誠在公司內竊取豆酥粉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
(二)被告丙○○因曾積欠被告林福誠三萬元,乃交付系爭支票及現金三千四百元予被告林福誠資以償還欠款,被告林福誠並未與被告丙○○同謀竊取豆酥粉出賣圖利,已如前述。被告丙○○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亦供稱:賣到展進行的豆酥粉是我去台中買的,我會在警訊筆錄說被告林福誠竊盜是因為李正綸要我咬被告林福誠出來的,他的條件是說要給我加薪,及恢復我的工作...我在五月份車牌吊銷之後,向被告林福誠借了三萬元,所以我就拿支票給被告林福誠,...我接到起訴書後,我良心不安,原先被告林福誠答應借三個月,後來又要我先還,我心生不滿,才會如此等語,被告丙○○既已說明其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警訊複訊之供述不實,該警訊筆錄內容自不具證據力,要難憑該不實之供述據為不利被告林福誠之認定。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易字第六六二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上易字第一八七七號刑事歷審卷宗,並向台北銀行台南分行查詢系爭支票之兌領明細資料。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福誠、丙○○分別係原告公司之前廠務主任及業務員,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由被告林福誠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趁原告公司倉管人員職務空缺,竟藉其兼任倉管工作之便,至台南縣新市鄉○○路○○號竊取原告公司所生產之豆酥粉十箱及二十七箱,得手後,以每箱二千六百五十元之代價售予位於台中不詳姓名之人,二人依販售所得金額,五五分帳;復於同年六月十日再依相同手法竊取十箱豆酥粉,得手後,再以總價二萬六千六百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之展進行雜貨店,並由被告丙○○將從展進行雜貨店處所收取之台北銀行台南分行由黃周美蓮所開具之支票,轉交被告林福誠在高新銀行仁德分行之戶頭內提兌,上開事實並經被告丙○○於刑事竊盜案件警訊時自承無訛,並有被告二人之錄音帶譯文可證。豆酥粉依原告公司售價每箱二千八百元,原告公司因被告二人上開竊盜行為,總計所受損失為十三萬一千六百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十三萬一千六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林福誠則以:依原告公司之生產流程,每一項生產後之成品或產品,經倉管清點數量後,隨即將入庫之成品輸入電腦管理,生產過程中被告林福誠係管理而已,並不處理成品之交接;況公司每一個角落都有監視系統,包括公司周圍均設有中興保全之保全系統,被告林福誠不可能有私行自倉庫拿取公司生產之豆酥粉之機會,證人莊佳萍亦於鈞院九十年八月二日刑事案件審理時亦到庭證述被告林福誠上開陳述無訛,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之警訊供述稱被告林福誠在公司內竊取豆酥粉云云,與事實並不符合。又被告丙○○因曾積欠被告林福誠三萬元,乃交付系爭支票及現金三千四百元予被告林福誠資以償還欠款,上開款項並非分贓竊盜所得等語;被告丙○○另辯稱:並無竊盜之行為云云,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福誠、丙○○分別係原告公司之前廠務主任及業務員,由被告林福誠於八十九年五月間,趁原告公司倉管人員職務空缺,竟藉其兼任倉管工作之便,至台南縣新市鄉○○路○○號之原告工廠廠址,竊取原告公司所生產之豆酥粉十箱及二十七箱,得手後,以每箱二千六百五十元之代價售予位於台中不詳姓名之人,二人依販售所得金額,五五分帳;復於同年六月十日再依相同手法竊取十箱豆酥粉,得手後,再以總價二萬六千六百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之展進行雜貨店,並由被告丙○○將從展進行雜貨店處所收取之台北銀行台南分行由黃周美蓮所開具之支票,轉交被告林福誠在高新銀行仁德分行之戶頭內提兌等情,業據本院調取附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0六號刑事竊盜案件偵查卷內之庫存需求週報表、產品庫存表、存量明細表、錄音帶譯文及被告丙○○之自白書乙份等證據查核屬實。被告林福誠雖以上情置辯,惟查:
(一)證人即原告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間甫到職之倉管人員莊佳萍於警訊時證稱:公司之產品載送到倉庫之前,當時由林福誠管理等語(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我曾聽林福誠於公司說「老闆對我們不好,而且常不在,把東西搬出去賣,或丟掉他也不知道。」等語(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足見貨物出貨前係由被告林福誠管理,原告公司生產之產品於進入倉庫前,被告林福誠仍可掌控貨物入庫之流程而有更動產品數量明細之機會自明。是證人莊佳萍嗣後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雖改稱:其負責倉庫存貨、進貨之清點,每日清點數量後並製作日報表,案發當時實際生產數量與庫存數量並無差距云云(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六二號刑事卷,第七四頁)。惟查,原告提出附於上開刑事偵查卷內之庫存需求週報表、產品庫存表、存量明細表所示之產品數量確實有明顯不相符合之處,是證人事後翻異前詞已有可疑;又證人亦稱其工作範圍係在產品進入倉庫後所為之出入貨數量之控管,而被告林福誠既然於產品載送至倉庫之過程中仍有持有、監督之可能,則原告公司之產品於入庫前即已發生短少之結果,證人於自不可能於產品入庫後發現貨品短少之現象,況證人亦稱被告林福誠不忌諱原告公司有倉管及保全之機制,仍誇口稱貨物被偷賣或丟掉,老闆也不會知道云云,益徵被告林福誠確實於貨品入庫前,有上下其手之機會,是證人莊佳萍於刑事警訊時所證述情節較可採信為真實。
(二)又被告丙○○於竊盜案發後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第二次警訊筆錄時,供稱:我公司內之廠務主任林福誠,於今年八十九年五月間某日,曾向我說:因所生產之豆酥成品不佳,無法出貨,便問我是否有客戶需要,..其中我一位客戶展進行雜貨店有需要,林福誠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在迦拿公司倉庫,交給我十箱豆酥粉,我再轉售給展進行雜貨店,..賣二萬六千五百元,五五分帳..我們二人五月份另一次竊取十箱、一次二十七箱,含售給展進行雜貨店共四十七箱,我應分之款項因之前我有積欠林福誠,所以售予展進行這筆我沒分錢等語(上開刑事竊盜案件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警訊筆錄參照),核與原告所述上開情節相符。是以,被告林福誠、唐宗聖二人互為分工,多次由被告林福誠竊得原告公司產品後,交由被告唐宗聖尋找客源予以轉賣,並互為分贓乙節,堪信為真正。被告林福誠雖辯稱:被告丙○○將其自展進行取得之票款二萬六千六百元交付被告林福誠,係為清償期所積欠被告林福誠之欠款,被告林福誠並未與之同謀竊取原告所有之豆酥粉圖利云云。惟查,二人不止一次共同竊取原告公司之產品,並分贓所得等情,已為被告丙○○自承無訛;被告林福誠於貨品入庫前亦有持有貨品並竊為己有之機會,已如前述;而被告丙○○自陳取得貨源之方法,為被告林福誠竊得原告公司貨品後轉交乙節,既為被告林福誠所不爭執(參被告林福誠於八十九年八十六日與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對話錄音帶譯文,上開偵查卷第四三頁),綜觀上開情節,被告林福誠多次與被告丙○○互為分工竊取原告公司產品等情,足堪認定,被告林福誠自無據以其中一次之盜賣所得票款係被告丙○○償還其欠款,而脫免其與被告唐宗聖同謀竊取原告公司產品之侵權行為責任之理至明。
(三)雖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竊盜原告公司產品之行為,惟參酌附於上開刑事偵查卷內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之錄音譯文內容:「甲○○(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以下以「吳」表示):『我們找到的證據不只這一家..結果你們到現在還在講這十箱』;被告林福誠(以下以「林」表示):『如果再多十箱的話,我天打雷劈』;李正綸(即吳之丈夫):『.
.你六月十日給我搞那個名堂』;林:『..真的我只弄了那十箱,..我是壓這兩百斤做十八箱,我多算十公斤下去..如果說你原諒我..我對你們真的非常抱歉』;吳:『..帳上虧空的,不是區區的二萬多元』;林:『..真的只有那十箱,幫忙小唐的..拜託你高抬貴手』;林:『我確實偷拿十箱』;被告丙○○(以下以「唐」表示:『..原則上我承認我偷拿了這些東西』」等語。另於八月十八日之錄音譯文:「唐:『..因他(林)實際上只有拿那二萬六千多塊的支票,其他是我用掉的;唐:『..因我今天來的時候,我和林先生私下談,我們拿了四十七箱豆酥粉,我一定要跟李先生講。我受不了,我來,他(指林)應該知道。我要跟李先生講,我真的偷了這四十七箱。我真的受不了,李先生,我能不能提一個問題?我真的涉案這個樣子,..四十七箱』」等語(參上開偵查卷第二一頁至五二頁)。再參以被告二人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上開竊盜案件時,均承認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十七日、十八日找過訴外人李正綸,且上開錄音帶經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當庭播放部分片段,被告二人亦不否認為自己之聲音,足認上開錄音帶譯文應堪採信為真正(餐本院九十年易字第六六二號刑事卷第一三七頁);併參酌原告提出附卷於上開刑事偵查卷內之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親筆書立之單據一只,內容載明「豆酥粉四十七箱,由本人丙○○賣出,貨物由林福誠提供,八月十八日」等語(參上開刑事偵查卷第五十三頁)相符,有上開單據一紙在卷足參,則從上開譯文之內容與內容相符之單據乙紙以觀,被告二人共同竊取原告公司所有四十七箱豆酥粉乙節,應堪認定。末查,被告林福誠、唐宗聖因上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亦認定涉有共同連續竊盜罪證明確,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在案,復經本院調閱上開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六二號竊盜刑事案卷查明無訛。
(四)綜上所述,被告林福誠多次與被告丙○○互為分工竊取原告公司所有之豆酥粉總計四十七箱,被告二人上開故意侵權行為,使原告受有產品所得之損失,至為灼然,其二人之共同故意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規定。查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共同故意侵權行為之事實,已如前述可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查原告所有之豆酥粉每箱售價為二千八百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公司因被告二人上開竊盜豆酥粉四十七箱之行為,總計所受損失為十三萬一千六百元(計算式:每箱二千八百元乘以四十七箱),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二人上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十三萬一千六百元之損害,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十三萬一千六百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原告及被告林福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 官 蔡 美 美~B 法 官 李 銘 洲~B 法 官 王 慧 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黃 玉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