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1 年簡上字第 1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五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莊信泰律師被 上訴人 乙○○ 籍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新簡字第二一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本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一一七七號裁定內,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一)本件縱如原判決所認,係上訴人委託劉翰聰向被上訴人借票而交付系爭本票,則二造既為該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上訴人仍得以清償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於鈞院新市簡易庭九十一年五月一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主張:「---該支票已於『三月十六日』我提供現金給劉翰聰去銀行軋票兌現---」,然其於鈞院新市簡易庭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主張:「(問:對證人(按指劉翰聰)之證詞有何意見?)---我有拿身邊二十萬元交付給劉翰聰---我是在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將現金交付給劉翰聰讓他存入」,被上訴人究竟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抑同年月十六日?將二十萬元交付給劉翰聰已有矛盾,況被上訴人在鈞院新市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新簡字第一三0號(他案)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稱:「二十萬元的票款是我直接匯入甲存帳戶的」等語,亦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所主張:「---取得原因係向原告簽發係爭本票,透過劉翰聰向我借面額相同二十萬元支票,該支票已經於三月十六日我提供現金給劉翰聰去銀行軋票兌現---」等語相互矛盾,是被上訴人既未提供合理可信之資金流向證明該款係由其所清償以實其說,則其主張係由其清償該筆二十萬元支票,自無足採。況被上訴人稱「二十萬元的票款是我直接匯入甲存帳戶的」等語,亦顯與被上訴人支票存款對帳單不符,蓋依鈞院所調閱之被上訴人支票存款帳戶對帳單所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係由證人劉翰聰匯入三十萬一千元,被上訴人僅僅以現金存入十二萬元,故被上訴人稱「二十萬元的票款是我直接匯入甲存帳戶的」顯與被上訴人支票存款對帳單不符。

(三)被上訴人於鈞院新市簡易庭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主張:「---取得原因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透過劉翰聰向我借面額相同二十萬元支票,該支票已經於三月十六日我提供現金給劉翰聰去銀行軋票兌現---」,嗣於鈞院新市簡易庭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復稱:「(問:對證人(按指劉翰聰)之證詞有何意見?)---快要到期時甲○○尚未將前存入,與我商量叫我存入帳戶內,因他在台企銀行工作,如果支票無法兌現他會無法繼續在銀行工作,我有拿身邊二十萬元交付給劉翰聰---我是在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將現金交付給劉翰聰讓他存入」,其主張係因劉翰聰在台企銀行工作,如果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借之支票無法兌現,訴外人劉翰聰會無法繼續在銀行工作,方拿身邊二十萬元交付給劉翰聰,由劉翰聰代為存入,此一主張顯有矛盾不實之處,蓋上訴人若向被上訴人借被上訴人所開立之支票,該支票縱使跳票,怎會導致訴外人劉翰聰無法繼續在銀行工作?故被上訴人主張係用被上訴人之錢使該支票兌現,顯屬不實,其就有利於己之主張仍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

(四)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本票係因伊出借一紙支票與上訴人始取得供作擔保之用,且該支票是由渠以現金二十萬元存入使該支票兌現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就「該支票是由渠以現金二十萬元存入使該支票兌現」之利己事實,尚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蓋就資金支出流向而言,若支出現金二十萬使該支票兌現亦應有金錢流向證明,而被上訴人至今未曾提出資金來源,僅泛稱「---如果支票無法兌現他(按指劉翰聰)會無法繼續在銀行工作,我有拿身邊二十萬元交給劉翰聰,『因為有抽股票所以身邊常會有現金周轉』將身邊二十萬元交付給劉翰聰存入甲存,系爭支票發票日係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我是在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將現金交付給劉翰聰讓他存入」(詳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其於另案九十一年度新簡字一三0號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稱:「系爭本票及另一張二十萬元本票是原告向我借六十六萬八千時直接交給我的,我是交現金給原告,現金本來就放在我家---」(見證一),被上訴人主張當時上訴向其借二筆,一筆係借支票另一筆係借現金,二筆金額係以家中六十餘萬現金一筆交與劉翰聰存入使系爭支票兌現,另一筆四十四萬六千元以現金交付予上訴人,然就利息收入考量及當時治安狀況之不良,被上訴人所言顯違反社會生活一般常態,其證言尚難採信。其空言以「有抽股票所以身邊常會有現金周轉」並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二十萬元係由其以現金二十萬元存入,尚乏證據以對,如何得以證明其有對價關係而取得系爭本票?次就證人之證述而言,被上訴人始終無從就資金來源之支出提出證明,其僅提出證人戴傳仁,然戴傳仁證述劉翰聰曾請求向上訴人討債一事復為劉翰聰當場否認(詳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七頁)且戴傳仁並未親見被上訴人是否有交付二十萬給劉翰聰使該支票兌現,故自戴傳仁之證述尚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資金之支出。又被上訴人雖主張該二十萬票款係由其清償,屬於有對價而取得系爭本票,然其一方面未能提出借據、借款資金流向證明及清償證明以實其說,另一方面究竟由其直接匯入?抑透過劉翰聰匯入?復矛盾不一,亦顯與被上訴人之支票存款對帳不符,則其主張二十萬係由其清償,自屬無據。

(五)退萬步言,縱使鈞院認為需由上訴人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無對價取得,本件支票亦有下列證據證明係上訴人提供現金二十萬使該支票兌現,蓋就資金支出流向而言,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陳報狀中曾提出資金支出流向證明,足證上訴人確有提供現金二十萬;次就證人劉翰聰之證述而言:證人劉翰聰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證稱:「---支票到期前一日拿到原告交付現金,當日以現金存入使支票兌現---」等語,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證稱:「(問:你匯入的錢,是甲○○給的嗎?)其中二十萬是甲○○拿給我的,其他的則是被上訴人乙○○叫所把錢匯入他的帳戶,讓別人領錢」,再問以:「為何被上訴人乙○○說是他自己存入該帳戶?」,答以:「是我匯款進入該帳戶的」,足見證人劉翰聰陳稱係由上訴人將系爭二十萬交與證人存入之證述前後一致,可證系爭二十萬係由上訴人提供以清償票款,而被上訴人乙○○說是他自己存入該帳戶已為證人劉翰聰所否認且與前揭被上訴人支票存款對帳單不符。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至今無從證明係由其提供資金使該支票兌現且其主張有前揭矛盾之處,而系爭支票係由上訴人提供資金交付劉翰聰使該支票兌現,業已由上訴人提出資金支出流向證明及有劉翰聰之證述相佐,故本件被上訴人未提供資金使系爭支票兌現,其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自堪認定。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本院新市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新簡字第一三0號案件言詞辯論筆錄節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劉翰聰。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函查該行支票存款戶二0八六之五帳戶之開戶資料與該戶自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止之往來明細。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被上訴人曾持如附表所示本票一張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一一七七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乃上訴人於八十八年間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職員劉翰聰借款二十萬元時所簽發交付,嗣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上訴人業已全數清償上開借款,則系爭本票債權自已因清償而消滅,又本件縱如被上訴人在原審所辯,系爭本票乃上訴人委託劉翰聰持以向被上訴人調借同額(二十萬元)支票時所交付,則二造既為該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上訴人仍得以上開清償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三、被上訴人未於上訴程序中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到庭所為之聲明、陳述則以:系爭本票乃上訴人委託劉翰聰持以向被上訴人調借同額(二十萬元)支票時所交付,茲因該支票業經被上訴人以自己之現金存入使之兌現,故被上訴人係有償取得系爭本票,自無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但依上開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五號判例要旨參照),是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上訴人現所持有業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依被上訴人所述,既係因上訴人委託劉翰聰持以向被上訴人調借同額(二十萬元)支票時所交付,則依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觀之,兩造顯係票據關係之直接前後手無疑,惟上訴人既主張該所借支票票款債務,業經渠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全數清償完畢,且此又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該所借支票係被上訴人以自己之現金存入使之兌現云云置辯,則本件自應審究:該所借支票究係由何人提供現金存入使之兌現?經查: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就系爭本票之取得原因與經過,雖然主張稱:「----確實有償而取得系爭本票,取得原因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透過劉翰聰向我借面額相同之二十萬元支票,該支票已經於三月十六日由我提供現金給劉翰聰去銀行軋票兌現----」云云,然被上訴人之上開陳述,顯與其於原審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所主張稱:「(問:對證人《按指劉翰聰》之證詞有何意見?)----快要到期時甲○○尚未將錢存入,與我商量叫我存入帳戶內,因為他在台企銀行工作,如果支票無法兌現他會無法繼續在銀行工作,我有拿身邊二十萬元交付給劉翰聰----系爭支票發票日係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我是在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將現金交付給劉翰聰讓他存入」云云,迥然不符,更與被上訴人在另案(即兩造間另案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本院新市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新簡字第一三0號案件)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所述:「系爭本票及另一張二十萬元本票《按指本件如附表所示本票》是原告《按指上訴人》向我借六十六萬八千元時直接交給我的,我是交現金給原告,現金本來就放在我家----」、「二十萬元的票款是我直接匯入甲存帳戶的」云云,相互矛盾。按被上訴人既係系爭本票之執票人,而其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與經過又僅有一端,乃竟就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忽而聲稱係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透過劉翰聰向渠借面額相同之支票云云,忽而聲稱係上訴人本人向渠借用現金時所交付云云,復就渠所稱上訴人所借二十萬元支票之兌現經過,忽而聲稱係三月十六日由渠提供現金給劉翰聰去銀行軋票兌現云云,忽而聲稱係三月十四日由渠將現金交付給劉翰聰讓他存入云云,忽而聲稱係渠自己直接匯入甲存帳戶云云,前後反覆且相互矛盾,已難信被上訴人所述為真實。是被上訴人既未提出確切可信之證據,憑以證明該二十萬元支票票款係由渠自己所清償,則其空言主張係由渠自己清償該二十萬元支票票款云云,自無足採。

(二)更何況被上訴人上開所稱:「二十萬元的票款是我直接匯入甲存帳戶的」云云(見上引本院新市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新簡字第一三0號案件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亦顯與本院依職權所調得被上訴人支票存款戶之進出資料,顯示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僅以現金存入十二萬元至該帳戶而已,係由證人劉翰聰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匯入三十萬一千元至該帳戶後,才使該帳戶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十六日依序經支票兌領二萬零八百元、二十萬元、二十萬元等情,迥然不符,此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覆函所檢附之支票存款對帳單一份在卷可稽,更可見被上訴人所稱:「二十萬元的票款是我直接匯入甲存帳戶的」云云,絕非事實。

(三)又被上訴人上開所稱:「(問:對證人《按指劉翰聰》之證詞有何意見?)----快要到期時甲○○尚未將錢存入,與我商量叫我存入帳戶內,因為他在台企銀行工作,如果支票無法兌現他會無法繼續在銀行工作----」云云(見上述原審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亦顯與一般常情事理不符,蓋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稱支票存款帳戶之開戶資料,顯示該支票存款帳戶之開戶人為被上訴人,此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覆函所檢附之支票存款戶開戶資料一份在卷可稽,則該支票存款戶倘發生跳票情事,豈有可能會導致證人劉翰聰無法繼續在該銀行工作?益徵被上訴人上開辯詞,顯係臨訟捏造之詞,不足採信。

(四)反觀本件有關上訴人主張:該以系爭本票向被上訴人所借得之二十萬元支票,於即將到期之前,係由上訴人交付二十萬元現金予證人劉翰聰,並由劉翰聰將該款項存入被上訴人之支票存款戶內,使該支票兌現等情,迭據證人劉翰聰到庭證稱:「(知否系爭貳拾萬元本票陳述之?)系爭本票係原告委託我向被告借票所開之本票----發票日我忘記了,只知道面額二十萬元,支票到期前一日拿到原告交付現金,當日以現金存入使支票兌現,處理完後並未向被告索取請求返還本票」(見原審卷二八頁)、「(他們是約定所借支票也是由甲○○負責存錢讓他兌現,對嗎?)被上訴人乙○○說支票到期日前,甲○○一定要把二十萬元拿給我,由我拿去匯入支票存款戶,讓支票兌現」、「(後來系爭支票,有無跳票?)沒有,我有存入金錢----」、「(你匯入的錢,是甲○○給的嗎?)其中二十萬是甲○○拿給我的,其他的則是被上訴人乙○○叫我把錢匯入他的帳戶,讓別人領錢」、「(為何被上訴人乙○○說是他自己存入該帳戶?)是我匯款進入該帳戶的」(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等語綦詳,且證人劉翰聰上開證述內容,亦顯與本院依職權所調得被上訴人支票存款戶之進出資料,顯示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僅以現金存入十二萬元至該帳戶而已,係由證人劉翰聰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匯入三十萬一千元至該帳戶後,才使該帳戶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十六日依序經支票兌領二萬零八百元、二十萬元、二十萬元等情,完全相符,此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覆函所檢附之支票存款對帳單一份在卷可稽,足見證人劉翰聰上開證詞,確屬信而有徵,堪信該二十萬元支票票款確係由上訴人提供現金交由劉翰聰匯入被上訴人支票存款帳戶,使該支票兌現無疑。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確係由渠提供資金使該二十萬元支票兌現,且被上訴人所主張係由渠提供資金使該二十萬元支票兌現各節,或則相互矛盾,或與事實不符,顯非可採;反應以上訴人所辯,該二十萬元支票票款確係由上訴人提供現金交由劉翰聰匯入被上訴人支票存款帳戶,使該支票兌現等情,較為可信。則依上說明,上訴人自得執其業已清償系爭票據債務之對人抗辯事由,憑以對抗執票人即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本票票據原因關係既已因清償而不存在,則被上訴人自不得對上訴人主張其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

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之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理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B 法 官 林逸梅~B 法 官 張銘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四 日~B 法院書記官 張淑珍~F0~T40┌────────────────────────────────────┐│附表: │├─┬──────┬───┬───────┬─────┬─────────┤│編│ 發 票 日 │發票人│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 備 註 ││號│ │ │( 新 臺 幣 )│ │ │├─┼──────┼───┼───────┼─────┼─────────┤│1│八十八年一月│甲○○│貳拾萬元 │八十八年三│票載免除作成拒絕證││ │十一日 │ │ │月十五日 │書 │└─┴──────┴───┴───────┴─────┴─────────┘

裁判日期:2003-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