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六號
上 訴 人 丙 ○ ○被上訴 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甲 ○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九十一年度營簡字第一一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同所一四五號土地內如附圖
甲(面積一一0.二五平方公尺)、乙(面積二一.九六平方公尺)、丙(五0三.六一平方公尺)、戊部份(五五.二七平方公尺)共計六九一.0九平方公尺地上房屋連同土地遷讓交還上訴人及給付上訴人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交還房地之日止按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計算之租金及損害金。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按台灣之祭祀公業並無當事人能力,故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應由其派下全體
起訴或被訴,但設有管理人者,得以該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而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以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者,當事人欄應表明其為祭祀公業管理人,以表示其非以自己名義起訴或被訴,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三五九號著有判例。又我國民法並無相當於日本民法第五十六條:「董事出缺時,其業務如因遲延而有發生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請求選任董事」之規定,祭祀公業亦非法人,自無從選任性質相類似之假管理人(見卷附之司法行政部著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七三八頁第六行以下)。再依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二五號、六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二四號判例,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之契約,出租人既不以所有人為限,本件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由上訴人出租祭祀公業所有房屋亦屬無礙。然則本件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首頁出租人祭祀公業林金紫管理人林茂臨已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死亡,連同末頁出租人祭祀公業林金紫暫代管理人因部份援用舊有用紙係贅語,良以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未曾蓋用祭祀公業林金紫印章,反之僅蓋用上訴人私章,顯係原管理人林茂臨死亡後迄無從及於祭祀公業林金紫,應視為上訴人個人以其名義簽訂也。詎原法院違反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0八五號判例,認作主張堪認原告係於管理人林茂臨死亡後,以前開祭祀公業暫代管理人之身分與被告簽訂前開租賃契約,其擅以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身分與被告簽訂前開租賃契約,乃係無權代理之行為,縱前開祭祀公業承認原告前開無權代理之行為,則契約關係仍(判決正本誤為乃)存在於祭祀公業與被告間,原告並非契約之當事人,又該契約亦不因本人之否認,而使原法律行為之主體發生變更,成為該代理權人之行為等語,對於上訴人上開證據及攻擊方法隻字未提,既違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八四二號判例,又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背法令。
㈡本件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末頁出租人載有祭祀公業林金紫暫代管理人贅語已如
上訴狀,惟全部契約書,出租人僅蓋有上訴人私章,並無祭祀公業林金紫大印,上訴人祭祀公業前管理人林茂臨死亡後,迄未選出管理人是以註明暫代管理人,暫代管理人既非管理人,自不能以管理人名義代表派下全體訂約,契約書效力不及祭祀公業,被上訴人即屬知悉其無代理權,則上訴人不應負民法第一百十條損害賠償責任甚明(本件被上訴人並非主張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請見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三0五號、七十四年台抗字第四0號判例)原判決認為上訴人擅以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身分(按無此事實)與被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乃係無權代理之行為,則無契約關係乃存在祭祀公業與被上訴人間,並非契約之當事人云云,失所依據,又該契約亦不因本人之否認,而使原法律行為之主體發生變更,成為該無代理權人之行為等語,顯與民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有違。抑尤有進者,本件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無代理權,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前段規定自不得撤回。
㈢祭祀公業林金紫出租暫代管理人不等同祭祀公業管理人,房屋租賃契約書未曾
蓋用祭祀公業林金紫大印,因前管理人林茂臨死亡後,迄未選出新管理人,上訴人以丙○○以個人名義出租,並說明其自封為出租暫代管理人,既未以管理人名義代表派下全體訂約,契約書效力亦不及祭祀公業,設若改依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三五九號判例,由上訴人表明其為祭祀公業管理人起訴,更屬當事人不適格,良以上訴人非由派下全體合法選出之管理人也。又本件被上訴人既嫌租金過高,遷讓房屋正中下懷,何樂而不為。另按人之權利義務,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前文雖有:「出租人祭祀公業林金紫管理人林茂臨為甲方」字樣,惟林茂臨已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死亡,則其權利能力,業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喪失,甚為明顯,參以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在鈞院自認:「我是與丙○○簽的」、「簽約當時我知道丙○○並未經派下選任」各等語,系爭租約書係上訴人個人所訂立,不容置疑。
㈣本件被上訴人在附圖甲上蓋有房屋,依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抗字第六號判例,本件訴之聲明當然含有使債務人拆卸房屋之效力。又被上訴人空言徒託主張:
「因其於金紫戲院北端新建房屋設計不當傷害被上訴人,致使雨水灌入被上訴人承租場所屋內,造成被上訴人工廠停工及賠償客戶損失材料及製成品損失數百萬元之鉅,被上訴人自得以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提出部份與租金相同之金額予以抵銷,故亦無欠繳租金問題」等語,上訴人予以否認之,且與房屋租賃契約書六有所衝突,殊無足採。
㈤上訴人係以個人名義出租,並非以祭祀公業之名義出租,只是沿用舊式租賃契
約,收益租金歸祭祀公業使用,上訴人並未經全體派下員選認為管理人,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土地所有權狀一份(影本)為證,並聲請履勘現場並會同地政人員施測。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因被上訴人自四十七年四月開始向林姓祭祀公業承租當時負責人林石吉迄今已
達四十多年之久,到了七十二年二月開始更換林茂臨管理,始得經由法院公證處登記及當時公證人林國禎庭上親自來到辦理測量金紫戲院之全部面積五八五平方公尺,並註明包括周圍土地在內之記載。當時要登記法院公證處需要經過出租人之證件,為此不符而退回三、四次後補辦,才能通過公證成立,每月租金三千元每三年換約公證一次,到了八十四年每月租金提高到一萬二千元之鉅。惟因祭祀公業管理人林茂臨擅自允諾訴外人陳來發興建三樓,建築位置在侵佔承租人之已有租約在內,包括周圍土地上致使被上訴人之使用面積縮少再租金提高,又再毀損北側原有排水溝排水系統全部堵塞,也是林茂臨親自監工興建設立,如今逢雨期雨水排不出反倒灌入厝房內,造成積水如池,又水中帶有漏電之恐怖,故工廠停工無法運作,又被上訴人財物損失並客戶財物損失慘大賠償,曾經請上訴人來現場勘查有證,只收取租金有權請修免誤。金紫戲院租賃合約書內第六條,本件房屋甚為陳舊,甲方應乙方之要求低價出租給乙方,有關房屋修繕費用全部歸乙方負擔,房屋之安全問題亦乙方自己負責。該條文合約可以說不平均租約,也可說無情理法的存心。如今金紫戲院北端壁柱為年久無排水系統設備,現在地層鬆動,已經每支壁柱有點沈降,使房屋本身已有傾斜,將有倒塌之虞,又受九二一地震及納莉颱風來襲,更加明顯受害,再壁面裂痕多處,厝頂瓦片走動,變成危險建築物,致使被上訴人為生命安全上非遷出不可之立場。又寫低價出租當初三千元到八十四年已提高到一萬二千元之鉅算是低價麼。由此考量上訴人合約人之意義完全愛錢,無人情義理,不顧及人命安全,為因無合情理之契,被上訴人經過數十回屢次提議修改條文也未能受接納擱置留存迄今。
㈡本案是無權之上訴人提出之訴。上訴人在第一審已有承認其非前開祭祀公業選
任管理人,所以對本租賃契約無權代辦,致使被上訴人找無林金紫正式負責人來提出賠償,被上訴人遭受慘大賠償金,只是停繳租金來彌補被上訴人之過去受損失作抵押金。出租人合約書內最尾段出租人祭祀公業林金紫、出租暫代管理人丙○○,但地址不符合用死者林茂臨地址來欺騙被上訴人強迫蓋章合約是屬實,致本合約書完全證明假造合約之肯定,合約條文是無情理法之公正立場之意義,只顧一遍之利益來行使迫使被上訴人是屬實等情。上訴人自稱林姓祭祀公業暫代管理人,事實上都是伊在管理,而派下部份也都願意選伊作管理人,為了要繼續租用,而伊又催逼甚急,所以才先和伊簽約。但是到目前為止,伊仍未取得管理人身分,又不是所有權人,所以應該無權利來簽合約的。被上訴人很願意和對方和解,但是伊應該要先取得管理人身分,否則即使達成和解事後仍然可能有所糾紛。
㈢丙○○並非所有權人,亦非管理人,故其並無權代理林姓祭祀公業林金紫簽訂
契約。退而言之,假使本案租賃契約書為有效契約,惟因其於金紫戲院北端新建房屋,設計不當傷害被上訴人,致使雨水灌入被上訴人承租場所屋內,造成被上訴人工廠停工及賠償客戶損失,材料及製成品損失,數百萬元之鉅。被上訴人自得以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提出部份與租金相同之金額予以抵銷,故亦無欠繳租金問題。上訴人既非所有權人,亦非管理權人,而被上訴人於四十多年前即已向祭祀公業承租及占有系爭土地,故被上訴人與之簽約時上訴人亦非佔有人。上訴人實無任何權源可以之為租賃契約之當事人。其所引最高法院判例,實引喻失當。況且上訴人詐稱渠係祭祀公業管理人,使被上訴人誤信為真,並與之簽約,亦有違公序良俗,而為無效之法律行為。而上訴人辯論意旨狀內所載謂「被上訴人於鈞院自認簽約當時知道丙○○並未經派下選任」等語,係上訴人扭曲被上訴人之意。被上訴人事先並不知悉上情,而係於丙○○提出訴訟後,始行得知實情。
㈣上訴人是以祭祀公業之名義與之簽約,上訴人說是派下選任他為代表人,因為
其所有工廠坐落系爭房屋內,所以不得不與之續約,系爭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地址也是林茂臨之住所。簽約時並不知道上訴人非管理人,只知道系爭房地均屬祭祀公業所有,起訴後方知上訴人非管理人,當初並未詢問林茂臨何以要改為丙○○,因為向來都是這樣辦的,三年簽一次約,之前也是跟上訴人簽的,契約上「暫代」管理人之文字係上訴人寫的。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照片六幀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南縣政府調取祭祀公業林金紫申請登記及派下員名冊等相關資料。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摔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坐落台南縣後壁鄉長安村中寮一五五號(面積五八五平方公尺)之房屋遷讓交還予上訴人,並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交還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一萬二千元之租金及損害金。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提出之準備書狀擴張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及同段一四五地號土地內如附圖甲(面積一一0.二五平方公尺)、乙(面積二一.九六平方公尺)、丙(五0三.六一平方公尺)、戊部份(五五.二七平方公尺)共計六九一.0九平方公尺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臺南縣後壁鄉長安村中寮一五五號)連同土地遷讓交還上訴人及給付上訴人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交還房地之日止按每月一萬二千元計算之租金及損害金。經查,上訴人僅係將聲明交還系爭房屋及土地之面積部分由五八五平方公尺擴張為六九一點0九平方公尺,訴訟標的並無變更,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要無不合,依法自應准許其擴張訴之聲明。
貳、得心證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就門牌號碼台南縣後壁鄉長安村中寮一五五號之房屋(下簡稱系爭房屋),與上訴人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簡稱系爭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租金每月一萬二千元,應按月於每期之始日付清,押租金二萬元,合約屆滿無息退還,又系爭房屋甚為陳舊,出租人應承租人要求低價出租,有關房屋修繕費用全部歸承租人負擔,房屋安全問題亦由承租人自己負責,詎被上訴人自九十年八月一日欠租,除以擔保金抵償外,已達二個月以上,經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後壁安溪寮郵局第五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一星期內如數支付欠租,如期內不為履行,契約則當然終止,被上訴人於同年二月二十八日收受該函,未於同年三月七日履行,契約已於同年三月八日終止,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並給付上訴人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一萬二千元計算之租金及損害金等情(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上訴人上訴並擴張訴之聲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四十七年四月開始向林姓祭祀公業承租當時負責人林石吉迄今已達四十多年之久,到了七十二年二月開始更換林茂臨管理,始得經由法院公證處登記及當時公證人林國禎庭上親自來到辦理測量金紫戲院之全部面積五八五平方公尺,並註明包括周圍土地在內之記載。而上訴人於原審已承認其非前開祭祀公業選任管理人,所以對本租賃契約無權代辦,出租人合約書內最尾段出租人祭祀公業林金紫、出租暫代管理人丙○○,但地址不符合,用死者林茂臨地址來欺騙被上訴人強迫蓋章合約是屬實,上訴人自稱林姓祭祀公業暫代管理人,事實上都是伊在管理,而派下部份也都願意選伊作管理人,為了要繼續租用,伊又催逼甚急,所以才先和伊簽約。但是到目前為止,伊仍未取得管理人身分,又不是所有權人,所以應該無權代理林姓祭祀公業林金紫簽訂契約。退而言之,假使本案租賃契約書為有效契約,惟因祭祀公業管理人林茂臨於金紫戲院北端擅自允諾訴外人陳來發興建三樓新建房屋,設計不當傷害被上訴人,致使雨水灌入被上訴人承租場所屋內,造成被上訴人工廠停工及賠償客戶損失,材料及製成品損失,數百萬元之鉅。被上訴人自得以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提出部份與租金相同之金額予以抵銷,故亦無欠繳租金問題。又租賃合約書內第六條,本件房屋甚為陳舊,甲方應乙方之要求低價出租給乙方,有關房屋修繕費用全部歸乙方負擔,房屋之安全問題亦乙方自己負責,該條文合約可以說不平均租約等語,以資抗辯。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以租金每月一萬二千元租金,租賃期間為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承租祭祀公業林金紫所有之系爭房屋,嗣於九十年八月一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上訴人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原審卷第十二、二七、三一頁)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係以個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契約,而出租他人之物所成立之租賃契約仍為有效,則上訴人以個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有據等情,被上訴人雖不爭執係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但否認上訴人係以個人名義為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因此,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係以個人名義抑或祭祀公業林金紫之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賃契約。
㈠本院詳閱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租賃契約,首行即明確載明「房屋出租人祭
祀公業林金紫管理人林茂臨為甲方」,契約末頁當事人簽名處出租人亦載明「祭祀公業林金紫出租暫代管理人丙○○(原載出租管理人林茂臨,後刪改同前)」(原審卷第十二至十四頁),果如上訴人主張系爭租賃契約中末頁所載之「祭祀公業林金紫暫代管理人」係屬贅語,則兩造於訂約時,何以未將首行及末頁之相關記載一併刪除,兩造更同意於末頁所載之「出租管理人」上增列「暫代」二字,是就契約文義解釋而言,上訴人應以祭祀公業林金紫管理人之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應無疑義。另就系爭租賃契約之歷史沿革方面,被上訴人主張係自四十七年起承租系爭房屋迄今,系爭房屋乃祭祀公業林金紫所有,系爭租賃契約係沿用舊式與林茂臨所簽定之契約乙節,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本院卷第四三至四四頁),益徵被上訴人先前所簽訂之租賃契約首行及末頁均載有「房屋出租人祭祀公業林金紫管理人林茂臨甲方」、「祭祀公業林金紫管理人」等文句,倘上訴人係以個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在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屋屬祭祀公業林金紫所有之情況下,豈非徒增雙方糾紛,益徵上訴人係以祭祀公業林金紫管理人之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上訴人主張係以其個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約乙情,顯不足採。
㈡上訴人復主張系爭租賃契約僅有其私章,並無祭祀公業林金紫之大印,惟按代理
人僅需表明係以本人之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已足,並不以本人之簽章為要,民法第一百零三條定有明文,因此,尚難以系爭租賃契約無祭祀公業林金紫之大印而遽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復主張按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二四號判例要旨「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並不以出租人對於租賃物有所有權為要件。」,則上訴人出租他人之物契約並非無效乙節,縱出租他人之物契約並非無效,惟上訴人就其主張其係以個人之名義出租系爭房屋,乃對其有利之事實,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就此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其主張為真實,自難憑採。
㈢次查,上訴人另主張祭祀公業林金紫之管理人林茂臨於八十六年間死亡後,祭祀
公業之派下全員並未選任上訴人任管理人乙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祭祀公業林金紫申請登記之相關資料,依上開資料所示祭祀公業林金紫係於六十六年八月二十日檢具祭祀公業林金紫之派下全員名冊、林茂臨當選祭祀公業林金紫管理人之選任同意書向臺南縣政府申請登記,自管理人林茂臨死亡後並未有變更管理人登記之申請,有臺南縣政府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府民宗字地0000000000號函附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七四至一四四頁),自可信為真實。雖上訴人係以「暫代管理人」之身分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賃契約,而審究「暫代管理人」之文義仍係暫時代理之意,仍係以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身分對外為法律行為,而如上所述,上訴人既未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選任卻擅以祭祀公業林金紫管理人之身分,其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乃無權代理之行為,自堪認定。
㈣系爭租賃契約既存在祭祀公業林金紫與被上訴人之間,則上訴人爰依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交還系爭房地予上訴人,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及損害金,於法自屬無據。又按無權代理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縱前開祭祀公業林金紫依上開條文規定承認上訴人前開無權代理之行為,則契約關係乃存在於祭祀公業與被告間,上訴人並非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亦不得以其個人之名義提起本件訴訟。此外,被上訴人雖於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日準備程序中辯稱:「簽約當時我知道丙○○並未經派下選任」等語,然業經被上訴人於嗣後本院審理時陳明係口誤,惟此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即會與上訴人個人訂立系爭租賃契約,又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迭次供述均辯稱係上訴人以祭祀公業名義與之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縱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無代理權,亦不足以推認系爭契約係存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
㈤雖上訴人主張按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三五九號判例要旨「臺灣之祭祀公
業並無當事人能力,故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應由其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但設有管理人者,得以該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而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以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者,當事人欄應表明其為祭祀公業管理人,以表示其非以自己名義起訴或被訴。」,而我國民法又無相當日本民法第五十六條:「董事出缺時,其業務因遲延而有發生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請求選任假董事」之規定,祭祀公業亦非法人,自無從選任性質相類似之假管理人等語,惟我國民法雖無相當於前揭日本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但並不意謂上訴人不得自封「暫代管理人」之身分,對外為法律行為,而且上訴人亦不否認其係自封「暫代管理人」,惟只要係未經全體派下員之選任即自任祭祀公業林金紫之管理人對外為法律行為,縱使是「暫代管理人」仍屬無權代理,因此,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與我國有無類似日本民法之「假管理人」之規定無涉。又上訴人雖非祭祀公業林金紫之管理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然前揭判例要旨係指當祭祀公業無當事人能力,應以管理人之名義始得提起訴訟,此係牽涉訴訟要件之認定,而本件上訴人係以個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已具有當事人能力並無疑義,惟就本件訴訟有無理由之判斷時,因上訴人主張係以個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自應考究其係以個人名義抑或以祭祀公業林金紫之代理人名義為之,若係以祭祀公業林金紫之代理人名義則其是否具有管理人之身分,即具實益,因此,上訴人執前揭判例主張原審判決無理由,容有誤會。再者,承上所述,既認上訴人不得以個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則上訴人聲請履勘現場即屬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個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遷讓交還系爭房地,並應給付租金及損害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周素秋~B 法 官 王國忠~B 法 官 黃欣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陳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