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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1 年簡上字第 1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九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劉錦勳律師黃俊達律師複 代理人 莊信泰律師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律師複 代理人 丁士哲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本院新市簡易庭九十一年新簡字第一三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以上訴人名義簽發,發票日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票號七四四六五三號,票面金額新台幣肆拾陸萬捌仟元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系爭本票係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參加訴外人劉翰聰為會首所召集之互助會,上訴人提前得標,且因積欠劉翰聰數萬元借款,而由上訴人所簽發交與劉翰聰者,此有互助會會單可稽,復有劉翰聰到庭結證屬實,證人劉翰聰證述詳細而一致,且與證物相符,應無不實之處,原判決割裂無矛盾而一致性證述之理由應有不備;證人劉翰聰關於上訴人跟會情形、擔保會款之過程、本票如何交付、上訴人還款情形及票據遺失情形均能詳細而一致之陳述,而票據遺失之事實有提出一份切結書為憑,且上訴人還款情形復有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影本乙份為憑,故證人劉翰聰之證述應屬實在,然原判決將上開一致之陳述割裂且捨棄切結書之物證,其割裂無矛盾而一致性證述之理由應有不備,而被上訴人所抗辯係兩造間之借款云云,並不實在。

(二)系爭本票所載債權金額,業經上訴人償還劉翰聰完竣,經劉翰聰承認在案,嗣上訴人欲索回系爭本票,劉翰聰以當時伊與被上訴人住於同一處所,九十年間搬離時,未將本票帶走,故於上訴人索取時表明遺失等語,並書立切結書交予上訴人收執,此均經劉翰聰於原審證述清楚,並有切結書可稽。再者,劉翰聰於另件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二十萬元不存在事件(九十一年度新簡字第二一三號),經法官隔離訊問結果,劉翰聰再度確認切結書所載遺失係指系爭本票(四十六萬八千元)之遺失。

(三)系爭本票既「遺失」屬實,乃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被上訴人當時與劉翰聰同住一處),至多應係侵占遺失物(甚或竊盜),至少亦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而取得,此為經驗法則所然,被上訴人所為,當屬「惡意」、「無對價」,從而上訴人自得以對劉翰聰償竣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四)原判決以上訴人及劉翰聰未向法院聲請票據遺失公示催告或追究被上訴人侵占遺失物刑責,而認上訴人與劉翰聰所述不實,惟查,上訴人曾向劉翰聰表示要報案,劉翰聰說他在銀行工作,因而寫切結書(九十一年度新簡字第二一三號卷),且當時尚不知悉何人侵占本票,如何對被上訴人提出侵占遺失物罪責(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提出本票裁定時,即依法提出救濟,如抗告、起訴)?(五)被上訴人尚無從證明其因借貸關係而有對價關係取得系爭票據:

1就證人之證述言:被上訴人始終無從就兩造是否有借貸關係提出證明,其僅提出

證人戴傳仁,然戴傳仁證述劉翰聰曾請求向上訴人討債一事,復為劉翰聰當場否認,戴傳仁之證述應不可採。

2就書面證據之提出:兩造非親非故,若如被上訴人主張有借錢與上訴人之情事,

被上訴人豈有捨借據或收據等書面證據之理,而屈就空口無憑之境?3就金錢流向而言:若有借款之事實亦應有金錢流向證明,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金

錢流向證明以實其說,其如何證明有借錢予上訴人而有對價關係而取得系爭票據?

(六)證人戴傳仁之證述前後矛盾亦無從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1其先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原審之言詞辯論筆錄證稱:「(問以:證人能證明何

事)我在八十五、六年認識劉翰聰,當時劉翰聰是和被告(即被上訴人)住在一起,約在八十八年底的時候在被告住處一樓,劉翰聰跟我說麻豆有一個警察叫甲○○有向被告借二十萬元的支票並有開商業本票給被告,還有乙○○曾借四十六萬八千元給范的事,劉翰聰問我說有沒有認識的人可以向范追討,我向劉翰聰說我還要問問看台南的朋友是否願意幫忙催討」。

2嗣其於 鈞院九十一年度新簡字第二一三號民事庭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言詞辯

論筆錄第七頁證稱:「(問以:出庭作證證明何事?)八十八年底時有在乙○○家中碰到劉翰聰與乙○○在場時有詢問提及甲○○積欠他四十六萬八千元及二十萬元,談話中問我能否幫他討該二筆錢,我答稱問問看朋友能向原告(即上訴人)催討,我有向朋友詢問後稱甲○○係在麻豆擔任警察不願向他催討,我聽到劉翰聰與乙○○二人在商談該件事」。

3嗣其於 鈞院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原審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證稱:「(劉翰聰是

否曾經向你說過有一位警察欠被告錢請你去催討一事)我確定劉翰聰在乙○○家曾經有向我表示,有一位在麻豆警察局服務的警察甲○○欠乙○○錢,請我向其催討」。然為證人劉翰聰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時當場否認,其證稱:

「我確實沒有向戴講過催討的事情」。

4綜上,證人戴傳仁先證稱係劉翰聰請他找人向上訴人討債,嗣改稱係聽劉翰聰與

乙○○談論上訴人欠債乙事,乙○○並找他向上訴人要債,其證述已有矛盾,顯有虛偽不實之虞,況既非劉翰聰借錢給上訴人,請戴傳仁幫被上訴人討債,對劉翰聰又無任何利益,劉翰聰當無幫被上訴人找人向上訴人討債之理,故證人戴傳仁之證述顯非實在,應不可採。

(七)1按「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票據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則取得人即應承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權利人並不能取得其權利而言,非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七號判決揭明斯旨。而「票據行為,如以移轉權利為目的,非經交付不生效力。所謂交付,乃票據之移轉佔有。票據茍非因有處分權人之意思脫離佔有,而為他人執有時,該他人果明知其情事,或有重大過失而不知者,即係非以正當之方法取得該票據,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六號著有判決。

2查被上訴人係以無對價或非以正當方法取得該票據,分述如次:

(1)上訴人已清償會款,且其後手劉翰聰對該本票自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上訴人已清償會款之證明:除有匯款單影本二十三紙共三十二萬及其他現金(無收據,但劉翰聰證明上訴人有交付)外,尚有證人劉翰聰所開立之切結書影本一紙及證人劉翰聰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於原審言詞辯論筆錄證稱:「.

..共四十四萬八百元再加上甲○○欠我幾萬元,共開出一張系爭金額的本票,後來原告有陸續還錢,最後一筆是在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全部還清...」,均足以證明上訴人已還清會款。被上訴人已清償會款,其後手劉翰聰取得該本票之法律上原因嗣後不存在,其不得享有票據權利。

(2)劉翰聰並無將系爭本票轉讓與被上訴人之行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自係無對價或非以正當之方法取得該票據:

劉翰聰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原審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證稱:「...系爭本票為何會在被告手中,可能是我在九十年搬離被告住處,沒有把本票帶走.

..發現系爭本票在被告持有,是在被告告原告以後的事,系爭本票並非我交給被告」,足證劉翰聰並無將系爭本票轉讓與被上訴人之行為,然原判決僅以上訴人及劉翰聰知悉係由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取得之情形下豈有未曾向法院聲請票據遺失或追究被上訴人乙○○侵占遺失物之理及證人戴傳仁之證述捨棄劉翰聰之前揭證述,原判決重拾原判決已不採之戴傳仁證述,其理由已有矛盾。

而上訴人有諸多權利可茲主張,其是否採取其他正當法律途徑以維護自己之權利係其個人自由,自不得徒憑以上訴人未採取其他途徑為由遽為捨棄前揭證述,原判決割裂劉翰聰無矛盾而一致性證述之理由,應有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法。被上訴人均主張係上訴人直接向其借款而取得系爭本票,其主張無異否認劉翰聰有轉讓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既然劉翰聰未轉讓系爭本票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自係無對價或非以正當之方法取得該票據,其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本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或執票人執有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者,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並不否認系爭本票為伊所簽發,僅以系爭本票係交與證人「劉翰聰」擔保會款、借款之清償,俟償清會款及借款後要求索還,劉翰聰已遺失,換言之,即指被上訴人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並以「劉翰聰」之證詞置辯。惟查,上訴人之說法與劉翰聰之證言均不實在,此已於原判決駁斥甚明,茲再臚列事證如后:

1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簽發之本票有二紙,除系爭本票外,尚有另紙面額二十萬元之本票,上訴人均不否認其真正,該紙二十萬元之本票,上訴人於 鈞院九十一年度新簡字第二一三號應訊時,已坦承係向被上訴人借同額支票所簽發者,換言之,該紙二十萬元本票確係其簽發交與被上訴人,而同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又均同為被上訴人持有,若如所稱一為竊自劉翰聰,一為借票交付者豈有巧合若此者!上訴人所辯不實顯已足證。

2復上訴人雖提出劉翰聰書所立為證明系爭本票及該二十萬元之本票均遺失之切結

書,欲圓其說法,然如右事實,該紙二十萬元之本票確係上訴人交付與被上訴人,已無遺失可言,益證前開切結書內容造假。

3若依該切結書上載上訴人積欠劉翰聰係借款二十萬元,會款四十六萬八千元,然此又與上訴人及劉翰聰自陳之會款債額不同:

(1)九十一年三月廿五日下午證稱:四十四萬零八百元。

(2)上訴人原審起訴狀附劉翰聰的第一會係四十六萬四千元、龍滄湖之第二會為四十萬三千二百元,應繳之死會會款既與切結書不同,亦與系爭本票內容不符。

(3)上訴人呈證之合會單又與證人劉翰聰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庭呈之合會單,不論總會數、標會次序、合會均有不同,足見其偽。復依該紙合會所載,死會會款數亦與系爭本票數額不相符。

(4)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庭訊時先稱會款係「劉翰聰將其所收之第一會之會錢先墊給我」,隨後又改稱「我在第二會開標之前向劉說有急用,而劉是在第二會開標之後交錢,但劉並未表示給的錢是第二會的錢」,「劉翰聰交的錢是現金,千元鈔沒有綑在一起」,而劉翰聰同日說法不然:

「甲○○是在第二會得標的...,我是拿我第一會收取的錢交給原告,第二會的錢給龍滄湖、第四會的會錢由我自己來收」、「以現金交給原告,每十萬捆一捲」,在之前同年五月六日之訊問則說「原告本來是第十三會,在第二會時,我將第一會的錢先給原告,原告從第三會起開始繳死會會錢,至第十三會則由我來收取」,二人之說法非但本身前後矛盾,彼此間亦不相同,參核上訴人與劉翰聰各自所提出會單內容已有不同,金額亦不相同,且劉翰聰所立切結書上所載借款係二十萬元,亦非該日庭訊所稱「之前尚久我四萬多元」,益見證人劉翰聰及上訴人之說法均不實在。

(三)上訴人於上訴狀中載「劉某...九十年間搬離時,亦未將本票帶走...」而於另案( 九十一年度新簡字第二一三號)九十一年五月五日應訴時則陳稱「八十九年本票遺失,當初他沒有說遺失,事後詢問他才在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出具切結書」,前後供詞反覆,足證上訴人與劉翰聰所言不實,顯不足採信。

(四)綜上,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或無對價而取得,自不能以之為抗辯而拒付票款甚明。再者,鈞院新市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新簡字第二一三號簡易判決所載上訴人與劉翰聰自承系爭二十萬元本票係上訴人為借票而開給被上訴人等情,益足證上訴人所辯純屬虛構。

(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如上所述:

1本案上訴人起訴所憑者係以系爭本票係伊交付與訴外人劉翰聰擔保合會債務,而

該本票為劉翰聰遺失,被上訴人非係自伊手上取得系爭本票,換言之,即據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主張被上訴人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似此,揆諸首揭判例及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0號判例意旨,即應係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積極事項「先」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為真實,即難令被上訴人就所抗辯之事實負不能舉證之不利益,此乃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使然。

2若依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即屬第三執票人,而受票據法第十三條之保護,蓋

依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之取得系爭本票非出自伊之交付,果其不能證明上訴人取得票據係出自惡意或重大過失,自難令被上訴人就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此乃票據無因性本質使然。

3今上訴人既以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票據而主張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抗辯

,卻又同時主張票據法第十三條之抗辯,然前者,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非伊簽發系爭本票之「直接後手」,而後者之抗辯又須以被上訴人係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直接後手」,方得主張原因關係抗辯。此前提矛盾之主張,既不得兩立,自應由上訴人「先」就其主張之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抗辯負舉證之責,而上訴人就此主張,業經一、二審調查證據結果,所言不實。自無令被上訴人再就抗辯事實負舉證之責,是上訴人之抗辯既扭曲並混淆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實無理由至明。

4退萬步言,若上訴人欲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就票據直接前、後手間始得主張之原

因關係抗辯,那無異是證明,上訴人之前與劉翰聰之供述全部係造假羅織,被上訴人非不得訴究劉翰聰偽證之罪,是請 鈞院闡明上訴人究欲為何主張,容不得上訴人一方面否認被上訴人所稱係直接取票自上訴人,另一方面卻又矛盾地主張要被上訴人就其與上訴人直接前後手間所存之關係負舉證責任。蓋事實只有一個,不容上訴人就顯然不兩立之事實併行主張。

5綜上,上訴人前後主張既自我矛盾,而有偽證之嫌。唯揆諸首揭判例,上訴人有「

先」就自己起訴主張負舉證真實之責,在上訴人未能證明主張為真實之前提下,依法尚無有被上訴人負擔自己抗辯舉任可言。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0五號民事案件全卷及訊問證人劉翰聰、戴傳仁。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以伊名義簽發,發票日為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票號為七四四六五三號、票面金額為四十六萬八千元之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一紙,惟系爭本票乃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參加訴外人即會首劉翰聰所召集之民間互助會,伊得標後所簽發交付予劉翰聰作為日後給付死會會款之擔保,俟伊將上開互助會會款全數清償完畢後,欲取回系爭本票時,劉翰聰竟聲稱系爭本票業已遺失,以致無法取回,劉翰聰乃書立「...會款...全部結清,惟該張本票遺失,致無法還給甲○○...」等語之切結書。兩造並不熟識,從未有借款債務,且劉翰聰並未將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竟持有系爭本票,應係惡意且無對價而取得,為此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於八十八年一月初透過證人劉翰聰之介紹,借款予上訴人而直接取得系爭本票,並非惡意取得,證人劉翰聰證言,顯不實在,若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為惡意取得票據,應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參加以訴外人劉翰聰為會首所召集之互助會,共有二十三名會員,該互助會採固定外標制,每月二萬元,會息三千二百元,會員得標依事先排列之順序而定,伊原先排在第十三會得標,但因急需用錢,故與會首劉翰聰商量提前至第二會得標取得會款,加上伊之前尚欠劉翰聰約二、三萬元借款,遂簽發系爭面額四十六萬元本票一張交予劉翰聰,其後上訴人雖將系爭票款清償完畢,因系爭本票已經遺失,乃由劉翰聰書立「...會款...全部結清,惟該張本票遺失,致無法還給甲○○...」等語之切結書一紙交付上訴人收執,伊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等情,有互助會會單、切結書各一紙附卷可資佐憑(原審卷第六、七頁正面),核與證人劉翰聰到庭迭次證稱上訴人如何標取、償還會款及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之主要情節相符(原審卷第十七頁、第十八頁正面、本院卷一四八頁、一五一頁正面),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四、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五四六號著有判例可參。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本票係上訴人向其借款所交付云云,惟上訴人否認有借款關係存在,依上開判例意旨,即應由被上訴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固舉證人戴傳仁為證,惟查戴傳仁證稱:「...劉翰聰跟我說麻豆有一個警察叫甲○○有向被上訴人借二十萬的支票並有開商業本票給被上訴人,還有乙○○曾借四十六萬八千元給范的事,劉翰聰問我說有沒有認識的人可以向范追討,我向劉翰聰說我還要問看台南的朋友是否願意幫忙。」(原審卷二十三、二十四頁)、「我在乙○○家中聊天的時候聽說這張票是因為甲○○欠乙○○錢,這些話是劉翰聰講的,當時在場的有我、乙○○、劉翰聰三人,而開這張票給乙○○作為還款之用,但我不知道甲○○是欠乙○○什麼錢...」、「(乙○○有無確實將借款交給甲○○﹖)我沒有看到。」、「我是在乙○○家裡聽到乙○○與劉翰聰提及此事,當時乙○○、劉翰聰兩人向我提及是否台南有人可以幫他要回本票的錢,我說要問台南的朋友願不願意幫忙討這筆錢。」(本院卷一四二、一五八頁)等語,惟證人戴傳仁既未親眼看到被上訴人將借款交付予上訴人,其所謂「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云云,僅係自證人劉翰聰聽聞而來,是否能遽信,已不無可疑,況證人劉翰聰亦否認伊曾說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請戴傳仁找人幫忙催討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本院卷一四九頁),則證人戴傳仁之證言,自無可採信。被上訴人抗辯本筆借款,伊係將現金交給上訴人,(故無法提出借款證明)(本院卷一0五頁)。惟查,系爭票款金額高達四十六萬八千元,被上訴人竟主張全部以現金一次交付,亦與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有違,其此部分之主張,實難遽信。此外,被上訴人並無法就本件消費借貸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應認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抗辯未善盡舉證責任,其抗辯系爭本票係因上訴人積欠其借款所交付一節,自無可採。

五、被上訴人所辯既無足採,而上訴人之主張又有證人劉翰聰證言可資佐證,堪認上訴人前揭主張係為擔保互助會款及其所積欠之部分借款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劉翰聰一節,應屬實在。

六、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0號著有判例可參。查本件上訴人既主張系爭本票係伊交付予證人劉翰聰,以作為擔保會款清償之用,已如上述,並未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取得系爭本票係惡意且無支付對價,該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且此情又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自應由上訴人對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惡意」、「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一節,業據證人劉翰聰證述:其本與被上訴人住於同一處所,於九十年搬離時,並未將系爭本票帶走,故於上訴人清償完畢欲索回本票時向上訴人告稱系爭本票已遺失,並簽立切結書一紙交上訴人收執(原審卷十八頁)等語,而證人劉翰聰遺失系爭本票之所以未申報本票遺失,係因其沒想到事情會這麼嚴重,亦據證人劉翰聰證稱在卷(本院卷一四九頁),應可採信。反觀被上訴人並無法舉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上訴人向其借款所交付,其空言辯稱伊並非無對價或惡意取得系爭本票,自無可採信。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屬「惡意」、「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核屬信而有徵,應可採憑。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屬惡意、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為可採。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B 法 官 張季芬~B 法 官 孫玉文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B 法院書記官 陳金堂

裁判日期:2003-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