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三號
上 訴 人 甲○○兼訴訟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陳靜宜即正誼生活污水企業工程行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本院臺南簡易庭九十年度南簡字第一八一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陳靜宜即正誼生活污水企業工程行應將上訴人甲○○簽發、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為付款人、票號.BD0000000、到期日為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十日、面額新台幣壹拾陸萬元支票壹紙返還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陳靜宜即正誼生活污水企業工程行應將上訴人甲○○簽發、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為付款人、票號BD0000000、到期日為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十日、面額新台幣(下同)壹拾陸萬元支票一紙返還上訴人。(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1)上訴人向正誼生活汙水企業工程行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訂購汙水槽二十組,並言明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先行十組送交上訴人,後十組於同年七月五日要送交完畢,期間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即已逃逸無蹤,避不見面,七月五日的貨品也沒送交上訴人。
(2)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生意往來均有合約書及送貨單。
(3)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汙水槽二十組於簽立合約書時,即開立三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支票二張,發票人甲○○交付被上訴人收執,其中一張面額十六萬元支票已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到期,由被上訴人兌現領走,另一張九十年九月三十日面額十六萬元支票向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禁止被上訴人提示及轉讓。
(4)本案經貴院審理判決,讓上訴人非常的不服,判決書中法官認為此事僅是上訴人一面之詞,不足採信,本案在法院開庭三次,每次開庭上訴人都準時出庭,而被上訴人沒有一次出庭,開庭中上訴人曾提出傳被上訴人當庭對質,但貴院法官並無傳喚被上訴人出庭對質,卻判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如果被上訴人沒有詐騙上訴人,為何心虛不肯出庭?另附其他受害廠商起訴狀一份,證明上訴人所言。
(5)本案在貴院審理中,貴院法官根本就沒把上訴人所陳述的話及證物列為審案的依據,讓上訴人非常的痛心,此案原本是件很單純的案件,卻被貴院及貴院的法官審理的不明不白,時間更是長達快一年,如此的審理很難服眾。
(6)本案上訴人如果無跟被上訴人有生意往來,上訴人無須開立支票給被上訴人,如果被上訴人依合約如期將訂購貨物完整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就不必上法院起訴被上訴人違約背信。
三、證據:提出汙水槽相片一份。買賣合約書一份。送貨單一份。銀行支票存根一份。其他受害廠商起訴狀一份。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陳靜宜即正誼生活污水企業工程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正誼生活汙水企業工程行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訂購汙水槽二十組,並言明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先行十組送交原告,後十組於同年七月五日要送交完畢,期間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即已逃逸無蹤,避不見面,七月五日的貨品也沒送交上訴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汙水槽二十組於簽立合約書時,即開立三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支票二張,發票人甲○○交付被上訴人收執,其中一張面額十六萬元支票已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到期,由被上訴人兌現領走,另一張九十年九月三十日面額十六萬元支票向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禁止被上訴人提示及轉讓。爰以起訴狀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應自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返還支票。
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汙水槽相片一份、買賣合約書一份、送貨單一份、銀行支票存根一份、其他受害廠商起訴狀一份為證,核與所主張之事實尚屬相符。被上訴人則未到場爭執。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呈送起訴狀,,載明其起訴意旨經本院依法送達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辯論通知書,並附送起訴狀繕本,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及通知,無故不到庭,嗣原審改期同年十一月八日辯論,卻因被上訴人仍不依傳到庭再改期同月二十七日,結果因郵局以查無其人退回,前面既已可合法送達,此次退回,原因則不詳,嗣經改期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辯論,被上訴人收受通知仍一如舊慣不到庭。原審乃依前述論據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因不服審判決,乃依法提起上訴,本院於同年七月十日送達上訴狀繕本,又於同年八月六日送達準備程序通知書,再於同年九月九日送達第二次準備程序通知書,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復經送達終結準備程序筆錄及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辯論通知書,惟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顯見可依常理判斷被上訴人係理虧詞窮,不敢出庭,應依上開法條規定,視同不爭執。上訴人就其主張,既已依法提出前述之書狀、證物,而被上訴人置法院多次合法通知於不顧,依法應認係不爭執,揆諸上開法條,可認為被上訴人係自認。是則,原審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二二零零號裁定,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二五二號提存書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曾對系爭支票以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聲請假處分,而簽發系爭支票之存根一紙亦僅能證明原告曾簽立系爭支票,並不能證明兩造間有汙水處理槽買賣關係及被告確有未將污水處理槽交付不履行之原因事實存在,原告既對於被告債務不履行之事實無法證明,即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本於解除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支票,於法不合」,對上訴人主張有利之部分,未予詳查,遽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 官~B 法 官~B 法 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B 法院書記官 許悉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