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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1 年簡上字第 1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七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本院台南簡易庭九十年度南簡字第二三八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債權不存在。

二、陳述:

(一)被上訴人前執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九十年度票字第七六三五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上訴人從未將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亦未積欠被上訴人系爭票款,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現被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上訴人之財產將有受強制執行之虞,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因參加以訴外人蘇江龍為會首之合會,而於得標時,按活會人數簽發本票交予會首,再於繳納死會會款時,自會首處陸續取回本票,上訴人嗣後並已繳清全部會款,惟因會首蘇江龍表示其與被上訴人間之會款債務還未解決,致無法將系爭本票取回,然上訴人既已將全部會款交予會首,會首亦同意與被上訴人處理渠等間未給付之會款,則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本票時既明知上訴人已向會首蘇江龍清償會款,顯見其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物外,並聲請訊問證人蘇江龍。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

(一)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參加訴外人蘇江龍所招攬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互助會二會,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及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分別標得會款後,即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數額與應繳之死會會款相同,交付會首轉交活會會員,作為日後應繳死會會款之擔保,系爭本票乃上訴人標到會款後簽發交予會首,再由會首交與被上訴人之妻洪瑞草,該本票自屬有效票據,且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本票時,並不知悉上訴人已向會首蘇江龍清償會款,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出於惡意取得系爭本票,自應由上訴人舉證。

(二)會首之倒會,乃發票人(即上訴人)與執票人前手(即會首)間之抗辯事由,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之規定,不得對抗被上訴人,而上訴人既因標得會款始簽發系爭本票支付死會會款,自不得因會首之倒會,即毋須再給付死會會款。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因參加訴外人蘇江龍為會首之民間互助會,而於標到會款時按活會人數簽發本票(含系爭本票)交予會首,嗣後上訴人已繳清全部會款,僅因會首與被上訴人間就前開合會尚有會款糾紛未解決,始無法自會首處取回系爭本票,惟上訴人既已繳清會款,會首並同意與被上訴人另行解決會款債務,則系爭本票債權即不存在,又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本票時既知悉上訴人已繳清會款,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乃出於惡意等情,爰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二紙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係上訴人標到會款時簽發交予會首蘇江龍,再由會首轉交予尚為活會之被上訴人執有,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並無惡意,且被上訴人於嗣後得標時,因會首未將全部之得標會款交予被上訴人,其自仍執有系爭本票,上訴人若主張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兩造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參加以訴外人蘇江龍為會首之互助會,會期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止,每會二萬元,採外標方式,得標者並應同時開立商業本票,上訴人參加二會,被上訴人則以其配偶洪瑞草之名義參加二會,嗣因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及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分別標得會款,乃按活會人數簽發與死會會款金額相同之本票(含系爭本票二紙)交予會首,由會首再轉讓予活會之會員,被上訴人因而取得系爭本票二紙之事實,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並經會首蘇江龍到庭證稱:「我們是本票會,上訴人有兩個會,利息各有不同,上訴人得標時必須就活會人數開立相同張數的本票給我,我收到票之後,再將本票交給活會會員..得標者每個月清償死會會款時,我應該將得標者所簽發之本票陸續返還,但後來因為我自己本身經濟問題,我挪用了這些會款,造成被上訴人部分得標會款沒有拿到,所以本票還在被上訴人手中,無法取回..是為了怕死會會員得標後跑了,無法收到會款,所以才要得標人開本票,這些本票在活會會員繳納會款時,會收到本票,但得標時收到死會會款時就必須將所有本票返還」等語屬實(參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七號九十一年九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復有上訴人所提之會單影本一紙及被上訴人所提之本票影本二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八號著有判例。又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民法債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定有明文。是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公布,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債編第十九節之一關於合會之規定,於民法債編施行法既無得溯及既往之特別規定,自不適用於修正施行前(即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已發生之本件合會契約,是依台灣省民間合會習慣,合會係會首與會員間所訂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之存在(參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九號判例)。經查,上訴人主張其已繳納全部之死會會款予會首蘇江龍一節,雖據其提出會首蘇江龍立具之收據一紙為證,並經會首蘇江龍到庭結證屬實(參同前準備程序筆錄),惟前開合會既係會首與會員間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無法律關係存在,兩造又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則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以其與被上訴人之前手(即會首)間已清償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五、次按票據法第十四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八六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本票既係上訴人依前開合會契約之約定,於標得會款時,按活會人數簽發與死會會款金額相同之本票予會首,再由會首轉讓予斯時尚為活會會員之被上訴人,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之前手即會首,就系爭本票並非無權處分之人,是被上訴人自會首取得系爭本票並無票據法第十四條惡意取得之問題。又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得標時即簽發系爭本票交予會首,再由會首轉讓予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主張其嗣後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已將死會會款全部繳納予會首云云,亦係在被上訴人依前開合會契約自會首處取得系爭本票之後,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時,實無從預先知悉上訴人將來是否會繳清會款,其辯稱取得系爭本票時不知上訴人已繳清會款等語,尚非虛妄,應堪採信。此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乙節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自非可採,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應無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所指惡意之情事,亦堪認定。

六、末按民間互助會若有得標者應按活會會員人數簽發金額與每期會款相同之本票交付予會首,再由會首於向活會會員收取該會會款時交付予各活會會員之習慣者,核此本票之目的,應係活會會員於會首止會或怠於收取會款時,得不經會首,持本票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而受償之意。查,被上訴人既因會首無法將其標得之會款全數交予被上訴人,致仍執有系爭本票,則被上訴人即得持系爭本票逕向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至於上訴人清償系爭票款後,得否另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會首請求,乃係另一問題,與本件無涉,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已清償死會會款予會首蘇江龍,及被上訴人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係出於惡意,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云云,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蔡美美~B 法官 吳坤芳~B 法官 林育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八 日~B 法院書記官 黃淑櫻~F0;~T40;附表:

┌──┬───┬───────┬─────────┬───┬───────┐│編號│發票人│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票 據 號 碼│├──┼───┼───────┼─────────┼───┼───────┤│ 一 │乙○○│九十年六月十五│貳萬捌仟捌佰元 │未 載│一二四七三 ││ │ │日 │ │ │ │├──┼───┼───────┼─────────┼───┼───────┤│ 二 │乙○○│八十九年十月十│貳萬陸仟叁佰元 │未 載│六七二二二八 ││ │ │五日 │ │ │ │└──┴───┴───────┴─────────┴───┴───────┘

裁判日期:2002-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