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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1 年簡上字第 1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三六號

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郭玉山律師

蕭麗琍律師被 上訴 人 丙○○

甲○○兼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本院新市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新簡字第二八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素花間雖無訂立書面借貸契約,惟依最高

法院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二四○號及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六號判例意旨,借貸契約之訂立,法律上並應無以書面為之之規定,故雖無書面契約,並不影響借貸契約之成立。且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貸與人僅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委託書,已足證明上訴人有將三十萬元交付予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素花之事實,依上開判例意旨上訴人已盡其舉證之責任。

㈡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

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需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需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及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借貸之法律關係,已就金錢交付且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素花收受之事實,即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否認借貸關係,主張匯款之情非止一端或債務清償或為委託支付轉給,依前開判例意旨,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任。

㈢退萬步言,上訴人與鄭素花若無借貸關係,惟上訴人確已匯款三十萬元予鄭素

花,乃不爭之事實,鄭素花亦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且具有因果關係,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亦應返還該三十萬元。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王振明。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縱有匯款予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鄭素花,然匯款之情非止一端,或為

債務清償或為委託支付轉給,顯然匯款並不表示即為借款。且若果為借款,何以不見上訴人持有任何借款債權憑證,且於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死亡多年後,方始提起本件請求。

㈡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應就有借款予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鄭素花負舉證責任。殊不容任意空言主張,以免死無對證而企圖矇混請求。

三、證據:援用在第一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者,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原為借款返還請求權,嗣於審判進行中,又追加不當得利請求權,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訴人給付三十萬元之利益;訊之被上訴人則不同意上訴人之追加。上訴人雖主張前開不當得利請求權與借款請求權之基礎事實同一,伊追加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云云,惟查本件以借款返還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者,上訴人所主張之基礎事實乃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素花曾向伊借款,至若以不當得利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者,上訴人所主張者,則應為鄭素花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三十萬元利益之事實,然鄭素花受領上訴人所給付之三十萬元,究係基於借貸之「法律上原因」,抑或並無法律上原因,二者基礎事實顯然不同,上訴人援引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主張伊所為訴之追加不甚妨礙被上訴人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云云,並不可採,揆之上開說明,上訴人所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追加,於法顯有不合,未便准許,是該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自非本件審究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鄭素花為被上訴人乙○○之妻,及被上訴人丙○○、甲○○之母,其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向上訴人借用三十萬元,約定按月息一分半計算。詎鄭素花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死亡,然並未清償前開借款本息。而被上訴人乙○○、丙○○、甲○○既均為鄭素花之法定繼承人,應連帶負責清償,惟屢向被上訴人等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以:被繼承人鄭素花並未向上訴人借款,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是主張消費借貸契約成立,而請求返還借貸物者,自應就其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及已交付借貸物予他方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負舉證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尚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三七二號裁判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鄭素花有向伊借款之事實,固據提出中區農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影本一紙為證,被上訴人對於該匯款委託書之真正且不爭執,上訴人曾經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以匯款方式交付三十萬元予鄭素花之情,自可採信;惟前開三十萬元匯款,究係基於借貸或其他法律上原因而為給付,其金錢交付之原因甚多,亦即該筆三十萬元是否為借款,及訴外人鄭素花與上訴人間是否有金錢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而契約成立乙節,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雖上訴人舉出上開匯款單為證,然僅能作為金錢交付之證明方法,至是否有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事實,尚難認已善盡舉證之責。次查,上訴人雖另聲請本院傳訊證人王振明,以證明上訴人與訴外人鄭素花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惟證人王振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否曾為兩造調解?為何事?)只是傳話,是在被上訴人太太過世之後約一年多,因被上訴人的太太鄭素花過世前有一些會款往來要處理,被上訴人說如有欠會款,上訴人要提出證據,但後來不了了之。」等語,並未提及訴外人鄭素花與上訴人間有何借貸債務,是上訴人所提出之此一證據方法,亦不能證明借貸契約之存在。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應認上訴人所主張之借貸契約不能證明。

四、從而,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三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故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蔡美美~B 法官 李銘洲~B 法官 吳坤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陳怡吟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裁判日期:2002-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