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三號
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南簡字第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簽發,未載到期日,票據號碼為221505,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六百元之本票一紙,對上訴人債權不存在。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援用原審所提出陳述及證據外,另謂;
(一)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即被告甲○○執有上訴人乙○○如前述聲明所載之本票一紙,係因其支付會首蘇江龍會款而取得,且上訴人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係有何惡意,其判決顯有疏誤。
(二)本案被上訴人甲○○為執票人,案外人蘇江龍為執票人之直接前手,上訴人為發票人,被上訴人甲○○於收受票據時即明知各發票人已向蘇江龍清償會款,顯見具有惡意。
三、證據;請求傳訊證人蘇江龍。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援用原審所提出證據及陳述,並謂會首倒會,乃係發票人即上訴人乙○○與執票人即被上訴人甲○○之前手蘇江龍間之抗辨事由,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規定,亦不得對抗被上訴人。
丙、本院依聲請訊問證人蘇江龍。理 由
一、按本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本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本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是本票本身是否真實,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參照)。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取得票據原因之責任。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其與執票人間並無票據行為原因關係存在,自應由該債務人就票據關係原因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上訴人係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並已提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本票一紙以為立證方法,被上訴人無論係以上訴人惡意取得或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由為抗辯,均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七五四號裁判參照)。又所謂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係指執票人於收受票據時及心存惡意之謂,若收受之際並非惡意,僅因事後發生其他事故,致票據之基礎關係發生變化,仍非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之所謂惡意。
二、經查:上訴人乙○○固一再堅稱被上訴人甲○○取得系爭本票係出諸惡意,並舉會首蘇江龍為證,訊據蘇江龍證稱;「我是會首,上訴人標到會時要給我本票當擔保,給那些活會的人,所以票是可以轉出去的,上訴人是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交本票給我的,我當月就轉出去給活會,這張票給被上訴人沒有告訴他不能提示兌現。」,依證人證言,適足證明被上訴人之取得系爭票據,乃因參與合會,於繳交會款後取得擔保之系爭票據,自無所謂取得票據出諸惡意之可言,至於事後因會首倒會引致會員間會款糾葛、參差,會員、會首間抵銷、止會等糾紛,應屬會首、會員間結算之民事瓜葛,亦仍與所謂取得票據惡意無涉。
三、被上訴人甲○○主張持有上訴人乙○○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為參加互助會而由會首蘇江龍交付而來,為上訴人乙○○所不否認,則被上訴人甲○○於原審主張系爭本票為上訴人乙○○參加互助會所簽發之事實,自堪認定。又上訴人乙○○主張被上訴人甲○○以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之事實,雖據其提出會首蘇江龍為證,但蘇江龍所證不足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已如上述,系爭本票(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係上訴人乙○○交付會首會款所用,而再由會首蘇江龍交予另一會員即被上訴人甲○○,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甲○○取得上開系爭本票顯係有對價,而由會首蘇江龍交付與被上訴人甲○○一節,亦足認定。是上訴人乙○○主張被上訴人甲○○取得票據有惡意一節,尚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乙○○主張被上訴人甲○○係以惡意取得系爭票據之抗辯尚非可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簽發,未載到期日,票據號碼為221505,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六百元之本票一紙,對上訴人債權不存在應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 官 周素秋~B 法 官 黃欣怡~B 法 官 何清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B 法院書記官 許悉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