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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1 年簡上字第 1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二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本院新營簡易庭九十一年營簡字第一九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拾壹萬元。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按原審判決採認證人朱俵成證稱:「林水文這份買賣合約的特約規定,是因為上訴人已設定給卓賽燕,所以要求要先塗銷抵押權登記,而土地買賣價金的尾款三十一萬元是付給卓賽燕,簽立當天卓賽燕說要先給她一百二十萬元,如不願意塗銷抵押權,特約事項所載三十一萬元是前開二份合約書的價金尾款,當天卓賽燕有來,她要求三十一萬元要匯給她,土地代書(被上訴人)就寫在契約書上,當時上訴人並沒有表示任何意見,就簽名」等語屬實,以及「依訴外人朱俵成、林水文係委託被上訴人將三十一萬元匯予訴外人卓賽燕,並非委託被上訴人將該三十一萬元交予上訴人,是上訴人不得依訴外人朱俵成與被上訴人間之委託契約對被上訴人有所主張」。

為判決上訴人敗訴之理由乙節,提出說明如左:

1、上訴人與訴外人卓賽燕間,已無債務之關係。又該特約事項是訴外人(即土地承買人林水文、朱俵成)與訴外人卓賽燕間之雙方約定,與上訴人無關係。只因其內容並無約定要由上訴人之土地尾款中扣除三十一萬元,當然不免表示意見。

2、原審判決認定本件係由訴外人朱俵成、林水文委由被上訴人將三十一萬元匯予訴外人卓賽燕。上訴人於本月二日接到判決書後,隨即再以郵局存證向訴外人(即土地承買人朱俵成、林水文)請求緩付土地餘款,並於本月七日接到訴外人朱俵成(即原審採認之證人)以後壁郵局第二八號存證信函覆告知「..在法庭上本人沒有說過委託吳代書(即被上訴人)將尾款參拾壹萬元匯給卓賽燕的話,台端自己也在場應該很清楚,本人也沒有委託吳代書的太太任何事」。

(二)向第三人給付契約成立要件為:1須約由當事人之一方向第三人給付。2須第三人對債務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債權⒊須債權人亦有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付之權利。就其前項各要件說明如左:

⒈依據上訴人與訴外人(指林水文契約書)雙方於本件二月七日所簽訂土地買賣

合約書第五條特別約定,是由訴外人土地承買人與訴外人卓賽燕(第三人)之間的約定,並無約定要由上訴人所出之土地餘款中扣除三十一萬元,再由訴外人土地承買人負責匯款給付訴外人卓賽燕。

⒉上訴人與訴外人卓賽燕(第三人)已無債務關係(抵押權已全部塗銷),原審

只憑被上訴人之說詞,無債權憑證(即直接請求給付之債權),就認定上訴人尚有欠訴外人卓賽燕三十一萬元。

⒊另外訴外人(即土地承買人)亦無取得上訴人之同意,向第三人給付之權利。

(三)本訴訟係依據土地承買人(即案外人朱俵成等)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後壁郵局存證信函第七號回覆稱:土地尾款已交給我們的代書簽收,並依土地買賣關係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已代收之土地餘款,提起本訴。又於同年八月六日收到承買人後壁郵局存證信函第二十八回覆稱:沒有在法庭上(指第一審)說過有委託吳代書(指被上訴人)將尾款三十一萬元匯給卓賽燕的話。

(四)本訴訟爭議之二筆土地買賣,出賣人與承買人各有不同,是二件買賣標的物,所簽訂的合約書也是二件買賣合約,並不能混為一談的。出賣人是有二人,並非僅有上訴人一人所有。又於合約書第五特別事項所載三十一萬元,並無載明要由上訴人或另一共有人土地尾款中扣除,然後由承買人(即案外人林水文)匯給卓賽燕。

(五)本件系爭合約書內容是委由被上訴人書寫的,上訴人唯恐土地承買人及承辦代書人(即被上訴人)誤解合約書內容,特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及二月二十八日(即未匯款給卓賽燕之前)再分別以電話通知土地承買人及被上訴人,務必由上訴人簽收土地尾款始承認在案。但被上訴人自行曲解內意,堅稱上訴人已在合約書內簽名蓋章了,還已經表示同意了。

(六)詳查系爭合約書內容,並無要上訴人及共有人之同意,因此上訴人及另一共有人在其合約書上簽名蓋章,並不能表示已同意由上訴人土地尾款中扣除三十一萬元,又另一共有人在合約書上簽名蓋章,是否也可因此推論其也與案外人卓賽燕有借貸關係。

(七)被上訴人每次在庭上都說上訴人欠案外人卓賽燕一五一萬元,已償還一二0萬元尚欠三十一萬元完全是不實單方說詞。分別說明如左:

1上訴人與案外人卓賽燕間已無債務關係,原設定抵押權已全部清償完畢,有附呈

白河地政事務所抵押權塗銷登記申請書及清償證明可稽。上訴人又於庭上要求被上訴人提出證據(債權憑證),但被上訴人都無法提出。

2依法論述:

(1)抵押權已塗銷,假設上訴人尚有欠原扺押權人債務時,出售原扺押土地,非經上訴人之同意,承買人或代書人(即被上訴人)不得由上訴人所出售土地款中扣除匯寄給原扺押權人。

(2)又假設系爭款係屬原抵押債權之一部份,其抵押權先作塗銷時,也必須在上訴人出售原抵押土地時於買賣合約書中載明,並經由上訴人之同意,否則承買人或代書人(即被上訴人)均無權由上訴人土地款中扣除匯給原抵押權人。

(八)綜上理由,原審判決未予斟酌,自有違誤。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補提白河地政事務所抵押權塗銷登記申請書及清償證明書、北投郵局第八三九號存證信函、後壁郵局第二八號存證信函各一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水文、朱慶宰及朱明前。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

(一)上訴人與訴外人朱俵成間所訂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於簽訂當時,因買賣標的之土地有第三人卓賽燕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故而由買方朱俵成、賣方即上訴人、扺押權人卓賽燕等三就抵押權塗銷事宜達成共識,約定由承買人朱俵成將應給付於上訴人之價金尾款三十一萬元直接給付於卓賽燕,匯入卓賽燕指定之帳戶內,以清償上訴人積欠卓賽燕之債務。經確認後,乃於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第五條特約事項記載「承買人應負責匯款新台幣參拾壹萬元正華泰商業銀行和平分行000000000000 -0卓賽燕戶蓋章、捺指印」。亦即係上訴人與朱俵成約定將價金尾款三十一萬元給付於卓賽燕,卓賽燕當場同意並提供銀行帳號戶供作匯款之作用,當然為第三人利益契約,依法對於上訴人即生拘束力,承買人朱俵成據前開約定支付價款三十一萬元,亦生給付價款之效力。豈料,上訴人於賣出土地、塗銷扺押權後,竟反悔否認自己曾為意思表示之約定,甚至要求與給付價款毫無義務及關連之代書即被上訴人,顯有顛倒是非無端興訟之嫌。

(二)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所書寫並寄給朱俵成之信函內容記載「根據法律關係,我應向你們請求給付土地尾款,不能向承辦代書人提出訴訟請求。只因你於今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存證信函復稱土地尾款已交給我們的代書簽收,以及基於雙方有親屬之關係,勉以同意代書人行使追討已代收款又據上月十三日你的父親出庭時,所說證詞已符合吳代書所說的,是你要匯給卓賽燕的,他只是受託匯款而已。..」,更可證明上訴人是明知對被上訴人無請求權,基於承買人朱俵成與上訴人之親戚關係,才轉而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絕無請求權存在。1前關土地買賣合約之承買人為朱俵成,負有土地價款給付義務之人亦為朱俵成,依買賣合約,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毫無價款給付請求權。

2價金尾款三十一萬元是上訴人同意給付於卓賽燕作為伊積欠卓賽燕債務之清償

,朱俵成依約定將三十一萬元給付於卓賽燕,已生給付價款之效力。上訴人已無任何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請求權存在。

3被上訴人並未收受該三十一萬元,僅係受朱俵成之委託將三十一萬元匯款於卓

賽燕帳戶內收受。係朱俵成給付三十一萬元於卓賽燕,朱俵成並非要求被上訴人將三十一萬元交付於上訴人,故而三十一萬元匯入卓賽燕之銀行帳戶,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無法因而取得對被上訴人之任何請求權。

4證人朱慶宰於 鈞院供稱「(問:當時有無約定三十一萬元要匯給卓賽燕﹖)

有,當時上訴人在場也沒有反對之表示,可能上訴人與卓賽燕間有什麼債務關係。本件是朱俵成領款給被上訴人請他轉交給卓賽燕的,被上訴人代理朱俵成匯款的。..」,更可確認被上訴人之前開主張為真正。

5綜上,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並無任何請求權基礎存在,依法應駁回其上訴,以免訟累。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補提土地登記簿謄本、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上訴人致訴外人朱俵成信函、滙款單及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函調後壁鄉嘉苳鄉一一四、一三四地號土地移轉登記(含歷次買賣及設定擔保)相關資料。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將其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及同段一三四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一一四地號土地、系爭一三四地號土地)出賣予訴外人林水文及朱俵成,乃委託代書即被上訴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約定餘款於土地移轉登記完畢後交清,而前開土地已於九十一年三月十日移轉登記,經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分別以存證信函向承買人朱俵成催告給付土地餘款後,朱俵成函覆告知已於同年月十五日將餘款如數交予被上訴人簽收,被訴人並已將餘款中之新台幣(下同)三十一萬元匯給訴外人卓賽燕,然查兩造於系爭一一四地號土地合約書第五條特約事項,雖記載承買人(即林水文)應負責匯款三十一萬元給卓賽燕,惟上訴人並不同意承買人將土地餘款中之三十一萬元負責匯款予卓賽燕,上訴人唯恐承買人及被上訴人誤解合約書內容,特於九十一年二月間再以電話特別通知承買人及被上訴人,務必由上訴人簽收土地尾款始承認,詎被上訴人竟不顧上訴人之通知,將代收之土地餘款中之三十一萬元匯予訴外人卓賽燕,已發生侵占行為,爰依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朱俵成、林水文間之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三十一萬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向訴外人卓賽燕借款三百餘萬元,而以系爭二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卓賽燕,嗣經上訴人與卓賽燕協議後,卓賽燕同意上訴人清償一百五十一萬元後,即塗銷抵押權;又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訂約當天,承買人所交付之訂金一百二十五萬元,其中一百二十萬元係交予訴外人卓賽燕,五萬元交予上訴人,當天因應承買人之要求而塗銷抵押權登記,是餘款三十一萬元約定由承買人匯予卓賽燕,訴外人朱俵成嗣後乃依約將餘款中之三十一萬元交予被訴人轉匯予卓賽燕,被上訴人係受訴外人林水文、朱俵成之委託辦理滙款,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對伊並無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伊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將其所有系爭一一四地號土地、系爭一三四地號土地出賣予訴外人林水文及朱俵成,並委託代書即被上訴人辦理移轉登記,餘款則於土地移轉登記完畢後交清,而前開土地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外,且有上訴人所提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影本二紙在卷可稽,並據本院依職權向白河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抵押權設定登記相關資料,有白河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所登字第0九一000五五八三號函及附件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三、次查,被上訴人辯稱伊係依訴外人朱俵成之委任,將土地餘款共三十一萬元滙予卓賽燕等情,業據前開土地買受人朱俵成於原審到庭證稱:「林水文這份買賣合約書的特約規定,是因為原告(即上訴人)已設定給卓賽燕,所以我要求要先塗銷抵押權登記,而土地買賣價金的尾款三十一萬元是付給卓賽燕,簽立當天卓賽燕說要先給她一百二十萬元,她才願意塗銷抵押權,特約事項所載三十一萬元是前開二份合約書的價金尾款,當天卓賽燕有來,她要求三十一萬元要匯給她,土地代書就寫在契約書上,當時原告並沒有表示任何意見,就簽名」(原審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我是系爭不動產的買主,(訂立買賣契約)當初卓賽燕有要求被上訴人將三十一萬元滙入她的帳戶,上訴人在場也不反對」(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等語明確,證人朱慶宰亦證稱:「...本件是朱俵成領款給被上訴人請他轉交給卓賽燕的,被上訴人是代理朱俵成滙款的」(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參以系爭土地買賣合約書第五項特約事項記載「承買人(林水文、朱俵成)應負責匯款新台幣叁拾壹萬元正於華泰商業銀行和平分行000000000000-0卓賽燕戶內」等情,有該土地買賣合約書可稽,應認被上訴人辯稱伊係受朱俵成之委任,將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尾款三十一萬元滙予卓賽燕一節,核屬信而有徵,可堪採憑。

四、被上訴人既本於伊與訴外人林水文、朱俵成之委任契約滙款三十一萬元予卓賽燕,上訴人並非該委任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得本於該委任契約對被上訴人有所請求,上訴人猶主張被上訴人未依承買人(林水文、朱俵成)指示滙款,並本於林水文、朱俵成與被上訴人間之委任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伊係受訴外人林水文、朱俵成之委託辦理滙款,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對伊並無請求權等語,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訴外人林水文、朱俵成與被上訴人間之委任契約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其三十一萬元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十一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 蘇正賢~B 法官 張季芬~B 法官 孫玉文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B 法院書記官 陳金堂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款
裁判日期:2002-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