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七號
上 訴 人 戊 ○ ○訴訟代理人 曾 柏 暠 律師被 上訴人 甲 ○ ○
庚 ○ ○訴訟代理人 許 永 明 律師被 上訴人 丙 ○ ○
乙 ○ ○
丁 ○ ○
己 ○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本院臺南簡易庭(九十年度南簡字第一四八0號)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甲○○、蔡福生、丙○○、乙○○、丁○○、己○○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佰柒拾柒萬捌仟零貳拾玖元,其中被上訴人甲○○、蔡福生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起至清償日止;被上訴人乙○○、丁○○、己○○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被上訴人丙○○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被上訴人甲○○、蔡福生、丙○○、乙○○、丁○○、己○○應連帶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甲○○、蔡福生於假執行程序實行前以新台幣陸佰柒拾柒萬捌仟零貳拾玖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六百九十七萬五千一百七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緣上訴人之母黃阿環與上訴人之兄嫂即被上訴人蔡福生及其妻高俶珍三人自上訴
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年四月五日開始起的第一場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二千元整的互助會起,至今已有十年多,黃阿環參加的互助會前後已結束者共十九場,尚未結束的有一場,一會死會。而蔡福生與高俶珍則前後共有十二場已結束,尚未結束的有一場,死會共五會。而上訴人所起的互助會也都是在娘家所開標的,且黃阿環與高俶珍二人也曾以合資方式共同參加互助會,每當黃阿環與高俶珍標到互助會及收取合會金時,也是由黃阿環與高俶珍前來點收,當時上訴人都是把她們先前未按期繳交的會款扣除下來,其餘的合會金再分別交給彼二人,該二人亦皆與上訴人核帳無訛。上訴人之父即被上訴人甲○○與蔡福生、高俶珍辯稱:黃阿環既無固定收入,且為年老婦人,所以從未跟會云云,並非事實,因其家中收支金錢都是黃阿環一人在管理,此業經被上訴人乙○○、丁○○、己○○於原審供述明確,故黃阿環四處跟會理財,乃屬人之常情,應屬實情。
㈡因黃阿環與蔡福生夫婦自八十年四月五日起,均係依循上開模式,以會養會來參
加上訴人所起之互助會與標會,這期間被上訴人甲○○與蔡福生夫婦從無表示異議或反對,且雙方未曾發生任何爭執,直到起訴後。因訴外人黃阿環、高俶珍、被上訴人蔡福生係上訴人之母與兄嫂,基於對自家人的信任,所以當訴外人黃阿環與兄弟姐妹得標收取合會金時,皆未簽收立據保存,而造成疏失,如今,家父與被上訴人不予承認。
㈢被上訴人蔡福生供稱:「其妻高俶珍於收取合會金時,上訴人皆有拿簽收單給予
大嫂簽收後,始可取得會款」云云,並非事實。在八十九年七月以前,一般會員都沒有簽會款金簽收單,此由證人許麗美、陳苜莉、蔡慧玲於原審之證述及被上訴人丁○○、己○○及證人鄭敬忠之證詞,已足證明。被上訴人蔡福生及其妻高俶珍及其小姨高淑英所簽之會款金簽收單,確均係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因會員李逢春之合會,由其女李淑娟即被上訴人丙○○之妻標走而提出自訴偽造文書期間,請教律師之後,才請被上訴人及其餘會員補簽,蔡福生之妻高俶珍當時也補簽,另當時訴外人黃阿環因血糖過低造成休克昏迷之後,上訴人因此才沒有辦法請訴外人黃阿環補簽。
㈣訴外人黃阿環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住院後,上訴人就曾有跟家父即被上訴人甲○
○商談如何解決訴外人黃阿環所欠會款,也曾多次在醫院病房內,上訴人與夫婿及四位兄嫂討論如何解決訴外人黃阿環所欠會款,經四位兄嫂討論後,因大成路那間房子是被被上訴人丙○○拿去中興貸款一千多萬元,因此,大哥即被上訴人蔡福生要求二哥即被上訴人丙○○先拿錢出來支付媽媽的會款,金額明細記起來,兄弟二人以後再平均分攤,後來二嫂李淑娟,也曾以其父親李逢春的合會金來支付,並導致上訴人遭李逢春誤會而提出告訴,八十九年二月初因被上訴人丙○○夫婦不能按期支付訴外人黃阿環會款時,被上訴人甲○○請被上訴人丙○○叫二嫂與上訴人核帳,但一直到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上訴人才與四位兄嫂當父親的面前核帳,並把核帳過程錄音存證,當日討論決定叫被上訴人丙○○把房子賣掉,把應付給銀行每月十多萬元的利息,拿來支付訴外人黃阿環在上訴人這邊每月一半的會款,而另一半十多萬元叫被上訴人丙○○夫婦再去籌錢給上訴人,被上訴人蔡福生跟丙○○說:「你就看你支出媽媽的會款多少?先記起來,現在伊也沒有錢,先記起來,以後伊們二個兄弟再看要怎麼算,再來算」(原證三,第二十頁第一至三行」,及被上訴人蔡福生又謂:「媽媽這裡的會錢,伊們說一句實話,媽媽賺的,來支付她這些會錢,伊們說句實話,伊們兄弟倆是沒房子而已啦,住是有的住,大成路那間如果把它賣掉,媽媽的會錢就全部清楚了」(原證三,第十九頁第二至四行)。和被上訴人蔡福生又說:「這些會錢,伊說句實話,趕快把會錢處理好,不要耽誤到阿英這樣子就好了。」(原證三,第三十一頁第四行)。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被上訴人丙○○夫婦在健康路五信儲蓄部要與上訴人核帳,被上訴人甲○○亦同去,核帳時,被上訴人甲○○對二嫂說:「媽媽的會款,有的是標訴外人黃阿環自己的合會起來支付的,有些是你們夫妻所支付,而你們夫妻支付的明細,伊有叫上訴人一一記起來」。亦有錄音存證,並在前揭刑事案件(鈞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ᴑ二號)審理時提出做為證據,是被上訴人甲○○、蔡福生本院審理時辯稱:李逢春對上訴人提出告訴一事,他倆父子並不知情,並非事實,況且被上訴人甲○○在該案以證人身分出庭做證也有開庭筆錄為證,而當日是被上訴人蔡福生開車載被上訴人甲○○出庭並旁聽,父子二人對此事,並非毫不知情。
㈤又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前來上訴人家,被上訴人甲○○對上訴人公公鄭敬忠
謂:「經濟大權從伊年輕時伊就沒有在經手」(原證四,第六頁第十一行)。又向上訴人公公鄭敬忠表示:「願以大成路那間房子來還阿英這裡的會仔錢」(原證四,第二頁第九行)。被上訴人蔡福生說:「房子賣掉,錢怎麼用掉,伊就是還媽媽的會仔錢,伊就說過,錢不管怎麼轉,錢不管轉圓型或是轉一個三角型,轉到最後還是在阿英這裡。」(原證四,第三頁第三行至第五行),被上訴人蔡福生又向上訴人公公鄭敬忠說:「現在伊們三人也認為阿英說的八百多萬元,伊們也認同八百多萬元,伊也認同。」(原證四,第五頁第十三行至第十四行)。所以足證被上訴人甲○○、蔡福生對本件訴外人黃阿環積欠之合會金債務均已認知並承認負擔償還責任。綜上,上訴人自先母病發、過世至本案起訴前確曾追討會款一、二十次,被上訴人甲○○與蔡福生雖承認先母會款加借款共計八百多萬元整。惟卻藉故拒不償還,上訴人不得已才提起訴訟,況且為免訴外人黃阿環所積欠的會款連累了無辜之會腳,上訴人才央請公公鄭敬忠先借墊的,上訴人有責任也有義務要一個公道,所謂事實勝於雄辯,被上訴人不能因訴外人黃阿環過世,認為死無對證,就可以一口否認。
㈥關於證人高淑英證稱:伊跟會都是從頭跟,且並沒有在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談及
承擔黃阿環的合會,及自八十年起參加上訴人之合會,每一個會標取後都會簽收並開立本票給予上訴人..,等語,並非事實。可由以下證明:⒈按合會,會單要有“名“(會員)才有“權利義務“,依常理而言,高淑英(不可能不知道其用“玉貞“之名義登記其會單上之“權利“,否則無以藉以行使權利義務(繳會、標會、收取合會金等等)。⒉由原證五錄音譯文第4頁第1、3行,可資證明,其並非皆從頭參加合會(即其曾承擔過他人合會),且曾經承擔過黃阿環之合會。上訴人謹聲請准作聲紋比對,以明真象,以維權益。⒊而證人高淑英在簽立之簽收單,其上所載是玉貞跟的合會,足證其承擔過玉貞之合會或者玉貞就是她。⒋高淑英八十八年五月承擔玉貞合會時,是由其姊高俶珍出面表示其承擔玉貞合會之意願,上訴人從頭至尾,皆未曾有與高淑英接觸過,也未曾告知玉貞是誰?⒌證人高淑英、高俶珍皆證稱其跟會,就是從頭跟,並未承擔他人之合會?而事實上她們倆個確在玉貞的簽收單上,簽收玉貞的合會金(即以玉貞之名義標會、繳會款、行使玉貞之權利義務),此由玉貞合會金之會款簽收單,及其自承簽收到玉貞合會金之證詞可證明,倘若其言(從未承擔他人之合會,且均從頭跟會)屬實,則玉貞即是她倆姊妹之化名。
㈦關於證人高俶珍證稱:自六、七年前才開始參加上訴人之合會,在未分家前,家
裡經濟都是甲○○在管理,分家後,就由他先生處理,也不知道玉貞是誰?都是一開始就跟會,沒有中途承擔玉貞的合會...,並非事實,可由以下證明:⒈證物九:被上訴人蔡福生及其妻證人高俶珍,自八十年四月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止這段期間,從未間斷,共參加十三場計二十八會半合會之會單)。⒉由原證五錄音譯文中,證人高淑英對上訴人說:這二會,是伊向你媽媽承擔的,因為那時你媽媽病倒了,伊姐姐(俶珍)跟伊向你媽媽承擔起來的。(第4頁第1、3行)可資證明。上訴人並聲請准作聲紋比對,以維權益。⒊依常理而言,高俶珍不可能不知道,其用玉貞名義登記其會單上之權利義務。且亦不可能不知道其參加之會單上登記名義(玉貞)是誰?否則即無從行使權利、標會、收合會金及繳費等等。)⒋高俶珍、高淑英皆證稱其跟會就是從頭跟,並非承擔他人之合會,而事實上她們倆個確在玉貞的簽收單上,簽收玉貞的合會金(即以玉貞之名義標會、繳會款、行使玉貞之權利義務),此由玉貞合會金之會款簽收單及其自承簽收到玉貞合會金之證詞可證明。倘若其言(從未承擔他人之合會,且均從頭跟會)屬實,則玉貞即是她倆姊妹之化名。
㈧被上訴人丁○○、己○○等二人雖出嫁,但都同樣住在台南市,且在訴外人黃阿
環生前基本上每星期都有回娘家探望訴外人黃阿環,也常去市場幫忙訴外人黃阿環賣菜。又其關於被上訴人甲○○、蔡福生,知道訴外人黃阿環積欠上訴人案爭會款,借款及蓄意脫產,否認債務以及補簽會款簽收單等等事實之陳述證詞,及其呈庭之相關錄音帶、譯文等證據,均非僅屬不利於己之陳述,對上訴人而言,應係屬人證證詞及物證。
㈨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止,總共替被上訴人乙
○○代墊一百一十六萬零一百元,且未曾立有任何字據。且自九十年一月起替被上訴人蔡福生、訴外人高俶珍夫婦每月代墊九萬元之會款,足證上訴人有替親戚代墊會款之事實及習慣,且均未立字據。
㈩編號3之會單上載明黃阿環參加2會,玉貞3會,共計黃阿環參加5會。其中在
八十八年四月十日第一期黃阿環即以三千八百五十元得標一會後,即因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住院,故其玉貞3會,黃阿環1會,均由高俶珍、高淑英倆姊妹承擔,此由玉貞合會金之會款簽收單及其自承簽收到玉貞合會金之證詞。據被上訴人蔡福生、高俶珍夫婦承認,其母有跟會及欠八佰多萬元會款,(原證㈣第5頁第十三、十四行)並表示:「願以其房屋(大成路二段一七五號)償還其母所欠會款」。又謂:「這間房子若是告贏討回來賣掉,這錢怎麼轉,一定轉到阿英這裡,因為伊一定要處理伊媽媽這裡,怎麼轉,一定轉回阿英這裡,不會轉到別的地方,伊自頭到尾一直說這句話,是轉回來還伊媽媽這些的會錢。討回來轉來轉去到最後,也是要來處理伊媽媽的會錢,這是正確的」。(原證㈣第2頁第十二行、第3頁第十五行)。又謂:「伊就講過,看多少,就那間房子處理起來多少,應該扣的,你們先拿起來,伊也跟她說,伊告它若贏那間房子討回來處理掉,看伊媽媽那裡全部是多少?先處理起來,伊也跟她說這樣,伊也跟阿英說過」。(原證㈣第7頁第二行、第四行)。又謂:「你就看支出媽媽的支出多少,先記起來這樣子,伊們說一句較難聽的,就是先記起來,現在伊也是沒錢啊,伊說的是實話,伊也是沒錢,先記起來,以後改天伊們二個兄弟再看要怎樣算,再來算。」(原證㈢第20頁第一、三行)。又謂:「當初大成路那間房子,如果你沒拿去貸款,媽媽這裡的會錢,伊們說句實話,媽媽賺的,來付她這些會錢,伊們說句實話,伊們兄弟倆是沒房子而已啦,住是有得住,大成路那間如果把它賣掉,媽媽的會錢就全部清楚了。」(原證㈢第28頁第十五行、第29頁第四行)。且原證㈢㈣中蔡福生聲音業經法務部調查局聲紋鑑定與其本人聲音音質相同,是足證起訴之前,即知黃阿環有跟會並積欠會款八百多萬元。四、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蔡福生、高俶珍、丙○○、李淑娟,討論如何支付黃阿. 環積欠之會款時,(原證㈢第26頁第十四行、第27頁第十行),明白表示:把丙○○每月付的利息十幾萬元拿回來,幫忙解決黃阿環每月會錢的一半,可以證明,在八十九年三月間,黃阿環之每月應繳會款有二十多萬元,此與原證㈠(編號1、3、
7、8、10、12)所列明細數目二一九、八ᴑᴑ元相符(如附表一)。又依被上訴人己○○所提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錄音帶及譯文證物,亦證明蔡福生知道黃阿環積欠這筆八百多萬元會款,並且會還上訴人,只是他目前沒有錢還,以後他有錢一定會還。
被上訴人乙○○、丁○○、己○○既於原審具狀自認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認為真實,上訴人即上訴人應無庸再負舉證之責。而被上訴人蔡福生夫婦亦有參加上訴人所起之合會,且從九十年一月開始即未按期繳納每月十八萬元之會款,遂由上訴人之公公代為墊繳每月九萬元,事後有請被上訴人按會期簽發本票,如清償就將本票交還,因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參加合會之模式,即如有拖欠會款即由上訴人代墊,得標後再相抵,而從被上訴人蔡福生自承每月賣菜收入可高達二十萬元,足見訴外人黃阿環賣菜收入高於此數目,自得應付諸多會款之負擔。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互助會會員名單兼互助會儲蓄存付日期表(黃阿環部分)、互助會會員名單兼互助會儲蓄存付日期表一件(蔡福生夫婦部分)、刑事判決、八十九年五月一日高俶珍、蔡福生、鄭敬忠、鄭博元、甲○○、李逢春夫婦、李佩芬等八人錄音帶及譯文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鄭敬忠、鄭博元、高淑英、高俶珍、己○○、丁○○,另聲請將被上訴人甲○○庭訊錄音做為取樣聲音,與原證㈢錄音帶及譯文,再囑託鑑定機關做聲紋比對。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被上訴人甲○○、蔡福生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請求駁回上訴人上訴之聲明。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丁○○、己○○等二人出嫁已逾十年,平時既無與黃阿環住一起,且甚
少過問及關心黃阿環之生活起居,根本無法知悉黃阿環之家居等事宜,故被上訴人丁○○、己○○為附合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及被上訴人甲○○、蔡福生等之陳述,及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所提出書狀內容,被上訴人甲○○及蔡福生均否認所述內容之真正。
㈡被上訴人蔡福生係上訴人之親哥哥,訴外人高俶珍係其兄嫂,由上訴人蔡福生提
出 鈞院蔡福生所簽之標會會款清單及高俶珍、高俶英得標後取會款時所簽之借用證,足資證明被上訴人蔡福生、證人高俶珍、高俶英標會取款時須在會款清單簽名並簽發借用證後始可取得會款,倘黃阿環曾向上訴人跟會及標會,豈無任何標會取款之證據。況依據 鈞院函查台南市立醫院黃阿環之病歷資料得知其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已病危住院,豈能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再參加上訴人之互助會,且黃阿環僅係家庭主婦,自七十五年起即患糖尿病,年老多病,並無固定收入,焉有能力參加上訴人之互助會,上訴人之主張顯與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不符,被上訴人否認之。
㈢自上訴人開始起會至今,都會簽收會單、借用證。證人許麗美、陳苜莉、蔡慧玲
等三人之證詞係附合上訴人之詞,並無法證明黃阿環確實參加上訴人上訴人之互助會標會取款,被上訴人否認渠等證詞內容之真正。至於鄭敬忠、鄭博元、鄭博仁等人分別係上訴人之公公、小叔、丈夫,渠等所為偏頗不實之證詞,更無法採信,被上訴人鄭重否認之。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帶及譯文影本、法務部調查局錄音帶聲紋鑑定書、互助會明細表影本,並無法確切證明黃阿環生前曾向其借款或標會取款。另鈞院所調閱黃阿環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帳戶內容,然被上訴人甲○○、蔡福生等人鑑於黃阿環並不識字,故均不知黃阿環在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設有帳戶,鈞院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當庭呈示帳戶經被上訴人甲○○、蔡福生查明後,始知係丙○○當時任職於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以其訴外人黃阿環名義設立帳戶,惟實際上該帳戶係丙○○之人頭戶,由丙○○個人使用。
㈣訴外人黃阿環與被上訴人甲○○結婚時為家管,有作裁縫,後來與甲○○至菜市
場賣菜,家中經濟乃由甲○○管理,大東西需由甲○○同意,小東西則由黃阿環決定即可,小孩之嫁娶所需之物品均由黃阿環準備。黃阿環過世前,自很早以前均有向上訴人跟會,並不知道其跟幾會,之前的會款均由甲○○拿錢予黃阿環交付,之後均由黃阿環自行繳納,之前標到的會款都會交給甲○○,其後則未再交付予之。被上訴人丁○○、己○○、乙○○剛出嫁時常回娘家探望,但黃阿環去世後即未再回來,女兒之收入均是交給黃阿環保管,被上訴人丙○○購買坐落臺南市○○路的房子,甲○○有幫忙出資三、四十萬元,被上訴人乙○○建屋時,則沒有出資,只有新屋落成時贈送部分物品,其建屋之資金是向其婆婆借貸所得。對於二媳婦李淑娟之父李逢春曾自訴上訴人偽造文書一情,並不清楚,另對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同年十一月十九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蔡福生、丙○○討論如何清償黃阿環積欠會款一事亦不知情,曾向被上訴人丁○○借貸三十萬元,係為繳納訴外人黃阿環之醫藥費用。
㈤被上訴人蔡福生於臺南土城從事賣菜已一、二十年,約七十五年退伍後即開始至
今,之前幫忙被上訴人甲○○賣菜,賺得錢均交給被上訴人甲○○,且因與被上訴人甲○○及訴外人黃阿環同住,家庭經濟由被上訴人甲○○負責,家庭費用亦向其索取,於六、七年前分吃後,即未再拿錢給被上訴人甲○○,只有部分零用錢。訴外人黃阿環只有在假日或是比較忙時會去幫忙,七十二年結婚時,聘金乃由被上訴人甲○○出資,被上訴人丙○○所有之房子乃其等夫妻自行出資購得的,被上訴人乙○○蓋新屋時,被上訴人甲○○有部分出資,並不清楚訴外人黃阿環生前有無跟過會以及李逢春與上訴人間之刑事案件。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及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均未曾與上訴人等人討論會錢一事,亦不知道訴外人黃阿環有以「玉貞」之名義參加合會。目前伊每月繳納九萬元之會款予上訴人,餘款則由上訴人代墊,但有簽發本票,只是本票之內容未詳看,並從簽發本票開始按月繳納會款九萬元,在此之前,偶爾會僅繳納七、八萬元,但在景氣好時,約六、七年前每月收入月一、二十萬元,每月之收入足以支付所有會款約十八萬元,這三年來每月約十萬元,六、七年前每月參加約十二、三萬元之合會,與被上訴人甲○○分家後,亦每月參加上訴人所召集的合會,每月繳納之會款約十幾萬元,從未間斷過,總共幾會自己並不知道,因為都是由伊太太負責拿錢予上訴人,有時上訴人到伊家裡來收,一開始標會均在被上訴人甲○○、蔡福生位於喜樹路的家裡,這兩年才到上訴人家中。本票是事後補簽的,標會拿到錢時也都會簽單據。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貳、被上訴人乙○○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伊不清楚訴外人黃阿環有無跟會,因已出嫁十八、九年,雖伊從八十年起至九十二年三月止均有參加上訴人召集之諸多合會,從未拿過會單,亦不知參加哪一會,都是利用打電話給上訴人標會,若得標就抵其他會的會款,亦曾拖欠過會款,均是由上訴人幫伊代墊,但事後均已還清,其餘被上訴人有無跟會伊並不清楚。另於八十年間蓋新屋,八十二年間完成,若缺錢會向被上訴人甲○○借貸,每次借幾萬元,結婚時之嫁妝乃伊自己打理的,訴外人黃阿環有用其私房錢幫伊準備一些,此外,蓋新屋時並無向訴外人黃阿環借貸三、四百萬元,亦未在黃阿環過世時於靈堂上說以丙○○抵押借款五百五十萬元相互扣抵後已不用歸還。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叁、被上訴人丁○○部分:
一、聲明:對上訴人之上訴無意見。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當初訴外人黃阿環叫上訴人做會頭起會,從開始起的第一個二千元的互助會開始
,兄弟姊妹大家都有參加,且大嫂高俶珍娘家的親戚也都有參加,而且收會錢與標到會後,送會錢也都是由大嫂接收,土城菜市場及小東市場的菜友都是由訴外人黃阿環跟高俶珍負責收會錢及送會款,其實兄嫂最了解訴外人黃阿環的金錢狀況,難道訴外人黃阿環過世後,就把事情推得一乾二淨,而據伊所知,訴外人黃阿環所欠的七百多萬元之會款,是長期累積來的。
㈡所為之陳述僅依事實陳述,並非附和上訴人,訴外人黃阿環在金華路大成路均有
房屋出租,其中伊一個月以三萬元租位於大成路一、二樓,至於全部的房租都是交給訴外人黃阿環,而家裡收入及大大小小的支出,也是由訴外人黃阿環所負責,被上訴人甲○○從未負責過。故訴外人黃阿環並非無經濟能力者,每逢過年、過節、父母生日,甚至假日伊都會到菜市場幫忙父母賣菜,照顧生意,平常也常回家探望,訴外人黃阿環在八十八年四月住院後,伊每天七點多,就去台南市立醫院照顧訴外人黃阿環,直到下午三、四點大嫂來,伊才回家,怎能說伊出嫁十多年未曾問及關心父母。又會款簽收單是因弟媳淑娟之父李逢春告上訴人偽造文書判決無罪之後,上訴人才拿來給伊及伊先生補簽的,伊是事後收到判決書後。㈢父母從年輕都是省吃儉用,不然那有錢買那麼多房子,喜樹路、金華路、大成路
的房子都是由父母合力購買的,還有位於喜樹路二0六巷七十五號,是向堂兄「順孝」購買,訴外人黃阿環拿出現金二百萬元,其中三十萬元是向伊借的,訴外人黃阿環多次向伊借錢,訴外人黃阿環也從未簽借條給伊,還有被上訴人乙○○新建房子訴外人黃阿環曾向伊借錢,當時伊沒錢才沒有借給訴外人黃阿環,所以伊才知道被上訴人乙○○建房子的錢,是由訴外人黃阿環一共拿出三、四百萬元,其實訴外人黃阿環向伊借錢,一向都是由大嫂俶珍載她來拿錢,訴外人黃阿環向伊借三十萬元拿去給堂兄,她也有一起去,訴外人黃阿環住院期間被上訴人甲○○也向伊借三十萬元,要付訴外人黃阿環的會錢及跟杏桃的會錢,事後還否認,訴外人黃阿環在世的時候,跟了上訴人十幾年的會仔,都沒有爭議,為何訴外人黃阿環一過世,全部的事情大為轉變,都說沒有跟會。
㈣被上訴人甲○○從早期就沒有在理財,一切都是訴外人黃阿環在處理,於是在八
十八年四月訴外人黃阿環血糖過低昏迷,腦部受傷昏迷後,被上訴人甲○○對於訴外人黃阿環這些金額龐大的會錢不知道要如何處理時,被上訴人蔡福生夫婦向被上訴人甲○○提議說,要不先拿大成路的房子去貸款時,才發現該房屋已經被家弟明吉拿去中興銀行貸款一千多萬元整,大成路的房子是公產,所以被上訴人蔡福生夫婦叫被上訴人丙○○先支付訴外人黃阿環這些會款及記金額明細以便日後二兄弟再核算分攤,所以丙○○之妻李淑娟才會標她父親李逢春的會仔來支付訴外人黃阿環黃阿環會錢,丙○○所應付的會款不只上訴人處,還有杏桃、美華,被上訴人丙○○知訴外人黃阿環向伊借錢三十萬元時才開一張支票給伊,錢是訴外人黃阿環借的,所以伊沒有兌現,而且被上訴人甲○○在訴外人黃阿環生病後,向伊借三十萬元,表示要支付訴外人黃阿環欠的會錢,伊有領現金借給被上訴人甲○○先應急。訴外人黃阿環八十八年四月住院期間時,被上訴人蔡福生、丙○○有在討論會錢怎樣處理,在蔡家跟鄭家有時連醫院也有在討論,每說到錢,大嫂高俶珍總會說,有錢的人先出,就是這樣會錢都無法處理,才會拖到現在不了了之。
㈥被上訴人蔡福生、甲○○稱:不知道訴外人黃阿環以玉貞的名字參加會,真不可
思議。難道被上訴人蔡福生就沒有用假名跟會嗎?那麼會單上他自己的名字,所跟的會只有十二會,一期怎麼要付十幾萬元的會錢呢,被上訴人蔡福生根本睜眼說瞎話。被上訴人甲○○原說沒有向伊借三十萬元,而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出庭且說借三十萬元是要支付訴外人黃阿環的醫藥費,被上訴人甲○○明明跟伊借三十萬元,是要付訴外人黃阿環黃阿環的會錢,為何還要說是支付醫藥費,訴外人黃阿環生前有健保,所以醫藥費自付額不用太多,而且訴外人黃阿環也有國泰人壽保險之醫療費用給付,定期給付醫療費用,且訴外人黃阿環黃阿環平時日常用品跟看護費,是由被上訴人蔡福生、丙○○二兄弟平均分攤支付,所以根本不用被上訴人甲○○借錢支付醫藥費,更何況被上訴人蔡福生於庭上稱之:他之所以會參加上訴人每月高達十二、三萬元的互助會,是為了支付訴外人黃阿環的醫藥費及看護費,故被上訴人甲○○所言不實。
㈦被上訴人乙○○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所說的話,伊聽了很難過,她是伊們女兒們
當中最好命,未出嫁前是手不動三寶,就是連家事她都是很少在做,因為她是養女,訴外人黃阿環生前怕人家說她不疼被上訴人乙○○(養女),所以家事很少讓她做,當初被上訴人乙○○蓋房屋的錢明明是訴外人黃阿環先支出的,她現在為何說沒有,在訴外人黃阿環過世後被上訴人乙○○與本人及妹己○○一起手拿清香在訴外人黃阿環靈堂上祭拜時曾說:被上訴人丙○○將乙○○的土地抵押借款約五百五十萬元,互相扣抵,所以就不用還欠伊訴外人黃阿環的那些錢,她在靈堂上所說的話難道也不承認了嗎?從本案起至今,伊所說的證詞及書狀的陳述句句實言,伊不想逃避責任,伊只盡伊的本分及良心實話實說而已,訴外人黃阿環有跟會有欠會款,在起訴前,大被上訴人弟姊妹都心知肚明,父母所欠的債務,生為兒女理當大家共同平均分擔,不應由上訴人單獨承擔,因如同之前兄長所承諾的,他會用大成路的房子來處理訴外人黃阿環所欠八百多萬元會款,如有不夠,兄弟姊妹再平均分擔。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肆、被上訴人己○○部分:
一、聲明:對上訴人之上訴無意見。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當初上訴人起互助會,是訴外人黃阿環叫她會頭,並且要幫她找會腳,且從開始
起訴外人黃阿環及兄弟姐妹都有參加,從未間斷過,所以訴外人黃阿環有無參加上訴人的互助會,兄弟姐妹及兄嫂大家都心知肚明。況且伊回娘家時,伊常看到上訴人拿會款給訴外人黃阿環點收,此點本人確實可以作證。又訴外人黃阿環曾跟伊提過她沒錢而向上訴人借錢。而訴外人黃阿環所欠本案的七百多萬元這筆錢不是短期所欠而是逐年累月而累積起來的。
㈡被上訴人甲○○、蔡福生說伊附合上訴人,伊在此鄭重否認,伊只是依照事實和
伊所知道的具實陳述事實。又說訴外人黃阿環無經濟能力實在是謊言,因為當時房子的租金,全家人的收入,都是交由訴外人黃阿環所管理,家裡大小所有的支出也是要由訴外人黃阿環支出又。說伊出嫁已十年未曾過問及關心訴外人黃阿環,也是謊言,因每逢過年、過節、父母生日皆有回娘家外,平日也常回到家裡或到市場探望被上訴人甲○○訴外人黃阿環,訴外人黃阿環住院期間,伊至少三天去探望一次而每次的時間都有四、五小時,因此被上訴人蔡福生、甲○○謂以:被上訴人己○○,平時甚少週問及關心黃阿環之生活起居,根本無法知悉黃阿環之家居事宜...云云,並非事實。至於會款收據上的簽名,是因二嫂即被上訴人丙○○之妻李淑娟之父李逢春告上訴人之後上訴人才拿來給伊夫婦二人補簽,是被上訴人蔡福生說:每次標到會都有每次的簽收單等語,並非實情。
㈢九十年八月時被上訴人蔡福生曾載訴外人黃阿環所使用過的病床來伊家並表示:
會賣大成路的房子來解決訴外人黃阿環所欠的欠款,並且叫伊不用擔心,他不會拖累到伊。又被上訴人甲○○、蔡福生於上一庭(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所說的話都是不確實,而伊不管是寫陳述意見狀或在庭上所說的話都是確實的,而被上訴人蔡福生也已把其名下的財產過戶給他的大舅子高榮豐,也把現在在開的貨車過戶給同是住在喜樹蔡清泰的大女兒蔡玉娟,被上訴人似乎已經脫產只剩大成路那間房子還是在他的名下,更揚言要對鄭博仁、鄭博元不利要讓上訴人守活寡,要讓鄭敬忠死後沒有子送終,也跟伊說要可憐就讓上訴人一個人可憐就好沒必要全部的人都可憐,也說即使有簽本票也不用怕。被上訴人蔡福生亦稱:只要上訴人沒有拿出訴外人黃阿環所簽的簽單,他就要反咬上訴人用母的人頭冒名跟會等等。
㈣至於訴外人黃阿環這麼多的錢都用在嫁女兒、娶媳婦,被上訴人乙○○所建的房
子,還有被上訴人蔡福生、丙○○所居住的房子,每間房間都有冷氣、電視、廚房客廳也有冷氣,均曾大修過,還買三台三千CC貨車貨客二用車,還有訴外人黃阿環、被上訴人蔡福生、家嫂也都有簽六合彩、大家樂,每期都有簽,全家生活支出,此外,被上訴人蔡福生四個孩子從出生到讀書、生活費、學雜費、家教費、補習費,都是訴外人黃阿環支出的。訴外人黃阿環的收入會越來越不好,原因是女兒一個一個的嫁掉,被上訴人丙○○所賺的沒有拿給訴外人黃阿環,而被上訴人蔡福生、甲○○和訴外人黃阿環都是在賣菜,收入由訴外人黃阿環管理,再給被上訴人蔡福生零用錢,收支不平衡加上開銷又大才會以會養會來解決所需要用到的錢,其實訴外人黃阿環一直都是以這種方式來購買房子、車子,支付所有的錢。訴外人黃阿環如果要標會就會問上訴人有沒有人託標,如果有金額是多少,並且叫上訴人一定要幫她標到,還有如果遇到兄弟姐妹,及嫂嫂娘家的人都全擠在同一日要標會,訴外人黃阿環就會安排那個人最缺錢,就讓那個人先標,而她也曾向伊說過,如標到會怕別人知道,知道了大的要拿小的也要拿(大小是指被上訴人蔡福生、丙○○),剩下的不多,所以才會用假名跟會,而她以前標到會都會和上訴人結清上次所欠的會款,如有剩餘訴外人黃阿環再拿回,但後來欠的已經太多,即使是標到會也不夠還,這種情形,訴外人黃阿環都會叫上訴人先墊,還會拿回部份標到的會款,甚至訴外人黃阿環在別的會頭那裏跟會,這些會頭(杏桃、美華)來向訴外人黃阿環收會款,訴外人黃阿環沒錢也都是叫上訴人先墊。還有,訴外人黃阿環也會幫上訴人向小東市場及土城這邊的會腳收會款,但只要訴外人黃阿環缺錢用,就會把這些會款拿去用,而沒把幫上訴人向會腳收到會款的錢拿給上訴人,然後叫蔡上訴人記起來,下次標到會再一起算,這些自始至終兄弟姐妹皆心知肚明。其實從訴外人黃阿環生病以後,出現問題開始,被上訴人甲○○與蔡福生、丙○○夫婦找上訴人與親家公討論該如何解決,而他們討論的結果就是以大成路二段一七五號這間房子來還清訴外人黃阿環所欠的債款,而伊之所以會知道是被上訴人蔡福生親口告訴伊的,而大哥也曾說:「住的房子是有,只是會沒有多分到財產而已。」如果是這樣,既不會影響到被上訴人的生活,又能還清訴外人黃阿環生前欠的債款,如此的解決問題不是很好嗎?㈤伊否認被上訴人甲○○在庭上所說的話,兒子的聘金、女兒的嫁粧全是由訴外人黃阿環一手張羅,父親從不過問及插手,又為何訴外人黃阿環過世後伊漸漸的不回娘家,是因為被上訴人甲○○、被上訴人的惡臉相向,及口出惡言及說蔡家的大門不准伊們女兒踏進一步,被上訴人甲○○還說他死後,也不讓伊們女兒奔喪,還說女兒都死光了只剩一個大女兒。關於丙○○所買位於喜樹路的房子,訴外人黃阿環曾跟伊提過她幫丙○○出現現金二百萬元,其餘再由二嫂李淑娟拿這間房子去貸款,以致後來丙○○夫婦倆經濟周轉不靈,被上訴人甲○○再叫二嫂李淑娟轉手賣掉,而賣掉的錢也全部被丙○○夫婦拿走,所以家父很生氣。還有被上訴人乙○○新屋的裝潢與隔間,也都是訴外人黃阿環幫她出主意的,傢俱、電器也是訴外人黃阿環買的,訴外人黃阿環不管是跟上訴人的合買或是別人的合會,付會錢及收標到會的會款都是訴外人黃阿環自己處理,訴外人黃阿環不曾拿過給被上訴人甲○○,因家裡的經濟大權也在訴外人黃阿環手中,家裡大小事也是訴外人黃阿環在張羅的,被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家嫂(俶珍)他們每天要補貨,做生意的錢也都是訴外人黃阿環每天早上拿錢給他們去補貨,生活費也是訴外人黃阿環每天早上要出門時,都會留在餐桌上,伊從一開始跟會,直至結婚前,都是由訴外人黃阿環幫伊標會,收會款。結婚後薪水交由訴外人黃阿環幫伊開戶頭存起來,聘金也是,存摺與印章伊都交由訴外人黃阿環所保管,訴外人黃阿環過世,存摺與印章到現在也都沒還伊,且平日即與被上訴人甲○○全職賣菜,並非僅假日或較忙時才幫忙。
㈥被上訴人乙○○在庭上所言,令人感概很深,被上訴人乙○○從小到大,她都是
伊們這群兄弟姐妹中用最好的,學歷也讀最高,什麼事訴外人黃阿環都幫她打算好,結婚也是訴外人黃阿環一手張羅的,甚至從伊被上訴人乙○○夫出車禍生病以來,被上訴人乙○○的經濟也出現問題都是訴外人黃阿環幫她解決,且被上訴人乙○○確實有向她婆婆借一五0萬元,但她建房子的錢訴外人黃阿環也有幫她出了三、四百萬元,也曾在訴外人黃阿環過世時,伊載她回娘家祭拜,伊們三個姊妹(被上訴人乙○○、二姊、伊)一起上香時,被上訴人乙○○說過:「明吉把伊的土地拿去偷貸了五百五十萬元,伊欠你的錢三、四百萬元就從那邊扣除,其餘欠伊的等明吉回來再由明吉還伊」這是千真萬確的事,伊不知被上訴人乙○○為何要在庭上說謊。其實從被上訴人乙○○夫出車禍,被上訴人乙○○她們一家的生活出現問題不只訴外人黃阿環幫她,上訴人當時因經濟較好,也常幫她墊會款,且每星期被上訴人乙○○二女兒回家喜樹學鋼琴時,也常拿棧給意雯拿回家給被上訴人乙○○。
㈦伊不曾質疑訴外人黃阿環所欠的會款金額,因為上訴人很誠實,很重感情,從以
前開始被上訴人乙○○、蔡福生夫婦、丙○○夫婦、訴外人黃阿環及伊都有出現手頭不方便,而叫上訴人先墊會,等標到會再還清前帳,如此,今天才會吃虧,其實到現在,上訴人還有如此的有度量幫伊被上訴人蔡福生夫婦墊一部份的會款,然而被上訴人蔡福生卻不知惜,還說:「他已經很重感情了,否則他可以連一毛錢都不付」,這些錢都是被上訴人蔡福生夫婦把會標走,拿去花用的,並不是訴外人黃阿環先前所欠的喔,說這話真的很傷人心。由全部的會單看來,會發現自家人所跟的會,每一人都有很多,因為都是來自訴外人黃阿環的教導,因為訴外人黃阿環就是以會養會,白手起家來置財,所以訴外人黃阿環都會教伊們以會養會來存錢,賺取利息。
㈧被上訴人甲○○、蔡福生說:他們未曾至親家公鄭敬忠家裡,談及如何處理訴外
人黃阿環積欠會款八百多萬元的事情,然被上訴人福生載訴外人黃阿環使用過的病床,來伊家時跟伊提到他們確實有跟親家公鄭敬忠達成共識,要用大成路的房子來處理訴外人黃阿環積欠上訴人的八百多萬元的會款。同時被上訴人蔡福生也教伊只要出庭時,全部推說什麼都不知道,還有叫伊趕快把伊名下的財產都過戶給伊先生。日前聽被上訴人蔡福生說,想私下與中興銀行和解大成路房子冒貸案之和解金,因為大成路的房子是公產,為了舉證大成路的房子是公產,所以才錄音,也是為了保護自己的權利,怕被上訴人蔡福生不用大成路的房子來處理這些債務,而要伊們來負擔債務,其實有多少財產大家要平均分擔,債務也是一樣。
三、證據:除第一審所提證據予以援用外,另提出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錄音譯文一份為證。
伍、被上訴人丙○○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查詢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有無向本院就其等之被繼承人黃阿環聲請拋棄繼承及限定繼承;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0二號偽造文書之刑事案卷;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四0四六號案件偵查卷;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調取訴外人黃阿環、被上訴人甲○○、蔡福生所有土地、建物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向陽信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原臺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調閱訴外人黃阿環之帳戶明細;向財稅資料中心、財政負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調閱訴外人黃阿環、被上訴人蔡福生、甲○○之財產歸戶資料;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調取被上訴人蔡福生所有之車輛過戶資料。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黃阿環為被上訴人甲○○之配偶,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蔡福生、乙○○、丁○○、丙○○、己○○之母,黃阿環生前參加上訴人為會首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共積欠上訴人七百九十萬七千七百元(以下簡稱系爭會款)未償,復向上訴人借款二十三萬元(如附表二所示,以下簡稱系爭借款),上開會款及借款債務合計八百十三萬七千七百元,兩造為黃阿環之繼承人,被上訴人六人應負擔之應繼分合計為七分之六,爰依合會、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告六百九十七萬五千一百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上訴人之抗辯:㈠被上訴人甲○○、蔡福生則以:被上訴人丁○○、己○○等二人出嫁已逾十年,
平時既無與黃阿環住一起,且甚少過問及關心黃阿環之生活起居,根本無法知悉黃阿環之家居等事宜,故其等所為不利於己及被上訴人甲○○、蔡福生等之陳述,均予以否認。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蔡福生、證人高俶珍、高俶英所簽發之借用證、會單,以證明標會取款時須在會款清單簽名並簽發借用證後始可取得會款,倘黃阿環曾向上訴人跟會及標會,豈無任何標會取款之證據。況訴外人黃阿環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已病危住院,豈能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再參加上訴人之互助會,且黃阿環僅係家庭主婦,自七十五年起即患糖尿病,年老多病,並無固定收入,焉有能力參加上訴人之互助會。又證人許麗美、陳苜莉、蔡慧玲乃附合上訴人,證人鄭敬忠、鄭博元、鄭博仁等人分別係上訴人之公公、小叔、丈夫,渠等所為偏頗不實之證詞,更無法採信。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帶及譯文影本、法務部調查局錄音帶聲紋鑑定書、互助會明細表影本,並無法確切證明黃阿環生前曾向其借款或標會取款。被上訴人甲○○、蔡福生均不知黃阿環於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設有帳戶,經查明始知係被上訴人丙○○當時任職於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以其訴外人黃阿環名義設立帳戶,惟實際上該帳戶係丙○○個人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上訴人乙○○則以:伊不清楚訴外人黃阿環有無跟會,因已出嫁十八、九年,
雖伊從八十年起至九十二年三月止均有參加上訴人召集之諸多合會,從未拿過會單,亦不知參加哪一會,都是利用打電話給上訴人標會,若得標就抵其他會的會款,亦曾拖欠過會款,均事由上訴人幫伊代墊,但事後均已還清,其餘被上訴人有無跟會伊並不清楚。
㈢被上訴人丁○○則以:當初訴外人黃阿環叫上訴人做會頭起會,從開始起的第一
個二千元的互助會開始,訴外人黃阿環及被上訴人兄弟姊妹都有參加,被上訴人甲○○、蔡福生不可能不知訴外人黃阿環以本名及「玉貞」之名義參加上訴人召集之合會,而訴外人黃阿環專職賣菜,亦由多筆房租收入,且家裡收入及大大小小的支出都由其負責,被上訴人甲○○從未負責過。訴外人黃阿環八十八年四月住院期間時,被上訴人蔡福生、丙○○有在討論會錢怎樣處理,在蔡家跟鄭家有時連醫院也有在討論,每說到錢,大嫂高俶珍總會說,有錢的人先出,就是這樣會錢都無法處理,才會拖到現在不了了之,因此,訴外人黃阿環有跟會,有欠會款達八百餘萬元,被上訴人等都心知肚明,生為兒女者理當共同平均分擔,不應由上訴人單獨承擔等語。
㈣被上訴人己○○則以:當初是訴外人黃阿環叫上訴人召集合會,自始訴外人黃阿
環及被上訴人等都有參加,未曾間斷過,為避免他人閒話全家參加,訴外人黃阿環也以假名「玉貞」參加合會。因房子的租金,全家人的收入,都是交由訴外人黃阿環所管理,家裡大小所有的支出亦由其支出,其經濟不致匱乏。至會款收據上的簽名,是因被上訴人丙○○之妻李淑娟之父李逢春告上訴人之後,上訴人才拿來給伊夫婦二人補簽,之前未曾有過。又訴外人黃阿環之所以會積欠上訴人會款,乃是因以前標到會都會和上訴人結清上次所欠的會款,如有剩餘訴外人黃阿環再拿回,但後來欠的已經太多,即使是標到會也不夠還,因此,訴外人黃阿環都會叫上訴人先墊,還會拿回部份標到的會款,甚至訴外人黃阿環在別的會頭那裏跟會,這些會頭(杏桃、美華)來向訴外人黃阿環收會款,訴外人黃阿環沒錢也都是叫上訴人先墊。又從訴外人黃阿環生病以後,出現問題開始,被上訴人甲○○、蔡福生、丙○○即找上訴人與親家公討論該如何解決,而討論結果是以大成路二段一七五號建物清償訴外人黃阿環所欠的債款,此亦經被上訴人蔡福生於00年0月間載訴外人黃阿環使用過的病床來伊家時告知明確等語,資為抗辯。㈤被上訴人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黃阿環乃兩造之被繼承人,其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死亡,兩造為黃阿環之被繼承人,且均未拋棄或限定繼承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原審卷第十八頁)等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又主張:訴外人黃阿環生前參加上訴人為會首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共積欠上訴人七百九十萬七千七百元未清償,兩造為黃阿環之繼承人,被上訴人六人應連帶負擔之應繼分合計為七分之六等情,並提出會單、會款附表、已付款未付款明細、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同年十一月十九日錄音譯文、會款簽收單、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0二號刑事判決等件(本院卷第六八到一00頁、原審卷第四二至五三、六三至七八、八二至八五、八九至九三、九四至一0五、一四
四、一七九至一八七、二四六至二四七頁)為證,被上訴人丁○○、己○○對於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不爭執,惟被上訴人甲○○、蔡福生、乙○○則堅決否認在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而,本院應審究者厥為訴外人黃阿環有無以本人及「玉貞」之名義參加上訴人召集如附表一所示之合會?其有無經濟能力參加如附表一所示之諸多合會?其有無積欠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會款?六、訴外人黃阿環有無以本人及「玉貞」等名義參加上訴人召集之合會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
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言。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者,謂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如該他人為共同訴訟人,即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又通常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所為自認,其效力固僅及該共同訴訟人,而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惟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一九九號判例、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七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丁○○、己○○對於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黃阿環以本人及「玉貞」等名義參加如附表一所示之合會,並積欠上訴人合會會款等情均不爭執,揆諸前揭法條規定,雖生自認之法律效果,然因本件上訴人乃基於繼承關係而就訴外人黃阿環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等共同請求,亦即被上訴人等均本於同一繼承之法律關係而一同被訴,惟因被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乃負連帶責任,換言之,上訴人得就被上訴人之一人或數人獨立實施訴訟權,而上訴人選擇對被上訴人等提起本件訴訟,故本件訴訟應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裁判要旨,被上訴人丁○○、己○○因對於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予以自認,因自認所生對於其餘共同訴訟人不利益之法律效果,自不及之,然本院仍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合先敘明。
㈡又查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黃阿環以其本名及假名「玉貞」參加上訴人召集如附表
一所示之合會,業據其提出會單數份為證(原審卷第六至十七頁、本院卷六八至一00頁),且經本院核對原本無誤,並經證人蔡慧玲、陳苜莉、許麗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都認識黃阿環,我們三人都是原告(即上訴人)互助會的會員」、「(問:是否有參加附表所示之互助會?有的,黃阿環都是用自己的名字參加的。名字叫玉珍(應為玉貞)的也是黃阿環,那是原告(即上訴人)告訴我的,標會時間到時,標會當場有人會說今天是何人得標,其中有黃阿環的名字,當時黃阿環也有在場」等語明確(原審卷第二七三頁),足見訴外人黃阿環確以其本名或「玉貞」名義參加如附表一所示之合會至明。雖被上訴人甲○○、蔡福生辯稱:上訴人並未制作會單交付參加合會之會員云云,然按我國民法八十年四月二十一日新修正公布之弟七百零九條之三第二、三項規定:前項會單,應由會首及全體會員簽名,記明年月日,由會首保存並製作繕本,簽名後交每一會員各執一份。會員已交付首期會款者,雖未依前二項規定訂立會單,其合會契約視為已成立。而本件附表所示之合會,係發生於民法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前,合會契約乃無名契約,並不以書面為契約成立要件,會員尚不得以會首未制作會單,即認其未與會首成立合會契約,因此,被上訴人甲○○蔡福生以上訴人未制作或交付會單予被上訴人甲○○、蔡福生、乙○○或訴外人黃阿環收執,而抗辯訴外人黃阿環未參加如附表一所示之合會云云,顯屬無稽,自非可取。
㈢另參以被上訴人蔡福生亦自承六、七年前即八十五年間開始參加上訴人所召集之
合會,每月應繳會款達十二、三萬元,不曾間斷過,一開始標會都在被上訴人蔡福生位於喜樹路之家中,後來這二年即九十年後才至上訴人家中進行等語(本院卷第二0二頁),再對照上訴人所提出之會單(本院卷第八八至一百頁),被上訴人蔡福生自八十年間起至九十一年間止共參加上訴人召集之合會至少十三會以上(詳如附表三所示),且經核被上訴人蔡福生所參加之如附表三所示之各次合會,其中訴外人黃阿環、玉貞亦均有參加附表三編號一至七即系爭積欠會款之合會,既訴外人黃阿環與被上訴人蔡福生均共同參加上訴人召集之合會,衡之常情,被上訴人蔡福生焉有不知訴外人黃阿環有無參加合會之理。況誠如前揭證人所述,標會時均在被上訴人蔡福生位於喜樹路之家中(即上訴人之娘家)進行,而證人高俶珍即被上訴人蔡福生之妻亦證稱:「...我們要標會的時候我都會在場...」等語(本院卷第二三六頁),是以,被上訴人甲○○、蔡福生當然知悉訴外人黃阿環亦有參加合會,更殊無可能不知會單上所載之玉貞即指黃阿環之理。此外,被上訴人乙○○亦自承:自八十年間起至九十二年三月止,多次參加上訴人召集之合會等語(本院卷第一六四至一六五頁),再徵之上訴人所提出如附表四所示之會單,被上訴人乙○○亦與訴外人黃阿環共同參加達十次相同之合會,按諸常理,同一家人常年參加上訴人所起之合會,焉有不知訴外人黃阿環有無參加系爭合會之理,益徵被上訴人乙○○所辯:不知情訴外人黃阿環有參加上訴人召集之合會云云,被上訴人蔡福生空言辯解:訴外人黃阿環未參加上訴人所召集之合會云云,應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㈣再察以上訴人提出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八十八年十
月十三日由被上訴人蔡福生之妻高俶珍所簽收之會款金簽收單(款項借用證)三紙(本院卷第一八三至一八五頁),其上「款主」欄分別載明「玉貞(福生)兩人各半會」、「玉貞(福生擔)」、「黃阿環(福生擔)」等語,又利息額欄亦載有「每月每人(玉貞)(福生)各付五仟元整」,而證人高俶珍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提示證十一,是否你簽收、蓋印?)是,簽立的時候我並沒有仔細看,當初上訴人說有人要跟半會,剩下的半會看我要不要跟,我不知道剩下的半會由何人跟,標會的時候上訴人會告訴我,上訴人也沒有跟我說那半會是誰」等語(本院卷第二三七頁),然衡之一般社會常情,承擔他人合會或與他人共同參加一會,為確保承擔合會之信用性及安全性,都會向會首或其他會員探詢該名轉會會員「玉貞」究為何人,信用如何等情,且前揭會款金簽收單之利息額已清楚載明「每月每人(玉貞)(福生)各付五仟元整」,被上訴人蔡福生之妻高俶珍仍予以簽收等語,足徵被上訴人蔡福生對於「玉貞」究為何人應有所瞭解,況前揭合會會首乃被上訴人蔡福生之妹妹(即上訴人),其欲探詢真相並非難事,又同是一家人,上訴人更無隱瞞之理,且訴外人黃阿環業以「玉貞」之名義常年參加上訴人所召集之多起合會,被上訴人蔡福生自對於「玉貞」即指訴外人黃阿環應有認識,而訴外人黃阿環會以「玉貞」名義參加合會,應是為避免其他會員質疑其何以參加如此多會,而有所顧慮方是。是以,被上訴人蔡福生、乙○○抗辯不知訴外人黃阿環以本人及「玉貞」名義參加上訴人所召集之合會乙節,顯不足採。
㈤復參諸被上訴人甲○○對於訴外人黃阿環生前均有參加上訴人所召集之合會乙節
,亦不否認(本院卷第一0五頁),而被上訴人丁○○、己○○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黃阿環以本名及玉貞之名義參加如附表一所示之合會等情均予以自認等情以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黃阿環以其本人及「玉貞」之名義等參加其所召集如附表一所示之合會乙節,應與實情相符,堪以採信。
七、訴外人黃阿環有無經濟能力參加如附表一所示之合會部分:㈠被上訴人甲○○、蔡福生又抗辯:訴外人黃阿環僅於假日或較忙時方幫忙被上訴
人二人賣菜,平時並無其他收入,且家中經濟乃被上訴人甲○○管理,並無經濟能力得以參加如此多之合會云云。惟查:被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黃阿環過世前有無跟會?都跟誰跟會?)有,都向上訴人跟會,我不知道她跟幾會,很早已前就開始跟上訴人的會了,之前的會錢是我拿錢給他付的,後來是他自己繳的,之前標到的會款都會拿給我,後來就沒有拿給我了」等語(本院卷第一0五頁),且參以如附表一所示,訴外人黃阿環自八十四年起至八十八年間止均能參加多起上訴人召集之合會,足徵訴外人黃阿環確有經濟能力可以跟會。被上訴人甲○○另自承:「(問:黃阿環過世前從事何工作?年輕剛嫁給你的時候,作何事業?)我太太嫁給我的時候是家管,有作裁縫,後來才跟我到菜市場賣菜」、「(問女兒出嫁後有無常回去探望?出嫁前所賺的收入是否都交給黃阿環保管?)剛嫁出去有常回來,後來我太太去世後就沒有回來看我了,女兒收入都是交給我太太保管」等語(本院卷第一0四頁),核與證人蔡慧玲、陳苜莉、許麗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黃阿環作何事業?)他在菜市場賣菜」等語,大致相符,益證訴外人黃阿環生前乃從事賣菜,並有營業收入,被上訴人甲○○、蔡福生所辯:訴外人黃阿環生前沒工作並無收入云云,顯非實情,不可採取。
㈡又參以被上訴人蔡福生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職業為何?)七十五年退伍
後賣菜到現在,我母親平日也會協助我父親甲○○賣菜,我父親以賣菜為生,六、七年前每月約一、二十萬元,這三年來每月約十萬元,六、七年前我每月參加
十二、三萬元的會,都有能力繳納,約六、七年前我分家前我與我父親每月參加十幾萬元的會,一直都有跟上訴人的會,分家後,我也有跟上訴人的會,從來沒有停過。」、「(問:每月跟上訴人的會有多少?)三、四年前開始每月跟上訴人的會約十二、三萬元,有五千元、也有一萬元的會,共幾會我自己也不知道,都是由我太太拿會錢給上訴人,有時上訴人到我家收,一開始標會都在我家,後來這二年就到上訴人家」等語,足見被上訴人蔡福生從事賣菜一職,於六、七年前即八十五年間景氣好時,每月收入可以高達一、二十萬元,目前景氣較不好亦有十餘萬元之進帳,同理可證,訴外人黃阿環賣每月菜之收入自然亦有一、二十萬元,益證訴外人黃阿環並非無資力之人。另經本院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調閱訴外人黃阿環生前之財產歸戶資料,經該中心先後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及同年四月十五日,分別以資五字第九二0五八四四0號及南區國稅市一字第0九二00二一四五六號函檢送之財產歸戶資料各一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三四0至三四四頁),其上載明坐落臺南市○區○○段二00三之五號、面積七十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路○段○○○巷○號之二樓加強磚造建物均為訴外人黃阿環所有,亦經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查證屬實,復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以東南地所登字第0九二000三三三六0號函檢送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件附卷可考(本院卷第三八八至四0一頁)。此外,訴外人黃阿環於臺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並設有帳戶,自八十一年至八十九年間,該帳戶出入之金額亦高達數百萬元之譜,此有陽信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合併臺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者)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以陽信臺南字第九二000000一七八號函檢送之對帳單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三四六至三五二頁),均足證訴外人黃阿環應非無資力之人。
㈢反觀被上訴人甲○○、蔡福生、乙○○抗辯:家中經濟乃由被上訴人甲○○管理
,訴外人黃阿環並未管理乙節。查倘家中經濟係由被上訴人甲○○掌理屬實,則其就家中金錢、收入支出之管理應會開立銀行帳戶方是,然經本院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查詢結果,被上訴人甲○○並無任何金融機構之帳戶,此有該中心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以資五字第九二00九一五四號函檢送之財產歸戶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一九七至一九九頁),復經被上訴人甲○○自承在卷(本院卷第一0四頁),其名下雖有坐落臺南市○區○○段二四九、二五0地號、面積分別為
十四、三二點二五平方公尺土地二筆,然價值遠不如訴外人黃阿環生前所有之房地。又參以被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女兒出嫁前之收入均交由訴外人黃阿環管理等語(本院卷一0四頁),而被上訴人蔡福生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0四六號被告李淑娟(即被上訴人丙○○之妻)涉嫌背信案件偵查中,經告訴人中興商業銀行提出被上訴人蔡福生書立之異議書乙份,其上清楚記載「印章與權狀皆由母親(即訴外人黃阿環)保管,當時為何原因在何情況下被冒貸本人並不清楚,...」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偵查卷查明屬實,故訴外人黃阿環既能保管被上訴人丁○○、己○○、乙○○等人出嫁前之收入以及被上訴人蔡福生所有之權狀、印章等重要證件,足見訴外人黃阿環應掌理家中經濟大權應無疑義,亦經核與被上訴人丁○○、己○○所自認情節相符(本院卷四二頁),從而,綜上各情以觀,被上訴人甲○○、蔡福生、乙○○抗辯:家中經濟係由被上訴人甲○○掌理,訴外人黃阿環並無參加合會之資力云云,與事實有違,尚難憑採。
㈣被上訴人甲○○、蔡福生另抗辯:其等與訴外人黃阿環同住,如訴外人蔡福生有
跟會,黃阿環就不需再跟會了云云。查被上訴人蔡福生雖與訴外人黃阿環同住,然被上訴人蔡福生坦承:「六、七年前我賺的錢都交給我父親(即被上訴人甲○○)處理,因當時我跟他們一起吃、住,我的家庭費用也是跟我父親拿,後來分吃後就沒有再拿錢...」等語,核與證人高俶珍證述:「...在未分家前,繳會錢都是甲○○在處理,家裡經濟是甲○○管理,我們的生活費是甲○○給我們,分家後就由我先生(即被上訴人蔡福生)處理,我們在菜市場賣菜...」等語相合(本院卷第二三六頁),換言之,被上訴人蔡福生與甲○○、訴外人黃阿環分吃後(即約八十四、五年後),其經濟已部分獨立,不需再向家裡拿錢,則被上訴人蔡福生與訴外人黃阿環究需如何管理金錢或參加合會等經濟活動,均有某程度之獨立空間,況觀諸訴外人黃阿環所參加如附表一所示之合會,自八十
四、八十五年間起會者,均係與被上訴人蔡福生分家後方參加者,故被上訴人甲○○、蔡福生前揭辯解,亦非足取。
㈤綜上各情以觀,訴外人黃阿環確有資力參加上訴人所召集之合會,被上訴人甲○○、蔡福生、乙○○仍執前揭情詞置辯,顯不足採。
八、訴外人黃阿環有無積欠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會款部分:㈠查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積欠如附表一所示之會款共計七百九十萬七千七百元,業據
其提出前揭會單、未付款、已付款明細、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及同年十一月十九日之錄音帶及譯文各一份為證(原審卷第六至十七、四二至五三、六三至七八、八二至八五、九四至一0五頁)。按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首依前項規定收取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其喪失、毀損,應負責任。但因可歸責於得標會員之事由致喪失、毀損者,不在此限。會首依第二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新修正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七第一項定有明文規定;又依臺灣省民間合會習慣,合會係會首與會員間所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之存在,合會定期開標,以標金(即所謂會息)最高者為得標,會員得標時應付出標金,此項標金為未得標會員所應得之利益,會首倒會應認為有損害未得標會員所應得利益之行為,對於未得標會員,除應給付原繳會款外,並應負給付標金之義務;又民間合會性質乃會員與會首間締結之契約,會員相互間除有特約外,不發生債權債務關係,會員得標時所付出之標金,為未得標會員應享之利益,上訴人為會首於中途停會,對未得標會員,應按其已繳付各期實繳會款連同標金即每次會金全額負返還之責任,不以各會員實繳會款為準(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五九號判例、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八二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合會經開標後,會首即有向其餘會員收取會款以交付得標會員合會金之義務,然該名會員是否有按期繳納會款,僅會首得知,因其餘會員與未繳會款之會員間並無權利義務關係,因此,上訴人自行制作積欠會款會員之欠款明細,並無違背社會通念。
㈡再按當事人在訴訟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本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
第一項所謂之自認同視,尚須審究其與實際情形是否相符,依自由心證以為取捨之依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一號要旨)。經查,兩造因訴外人黃阿環所積欠之系爭會款,被上訴人甲○○、蔡福生、丙○○、上訴人及上訴人公公鄭敬忠先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同年十一月十九日會面商討解決事宜,觀諸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討論訴外人黃阿環積欠會款之錄音譯文,其中被上訴人蔡福生提及:「你就看支出媽媽的支出多少,先記起來這樣子,我們說一句較難聽的,就是先記起來,我說的是實話,我也是沒有錢,先記起來以後改天我們二個兄弟在看要怎樣算,再來算點...」、「媽媽這裡的會錢,我們說一句實話,媽媽賺得,來付她這些會錢,我們說句實話,我們兄弟倆是沒房子而以啦!,住是有的住,大成路那間如果把他賣掉,媽媽的會錢就全部清楚了...」、「這會會錢我說句實話,趕快把會錢處理好」等語,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討論時,被上訴人蔡福生亦提及:「現在我們三人(即指被上訴人甲○○、蔡福生及訴外人高俶珍)也認為阿英(即上訴人)說的八百多萬元,我們也認同八百多萬,我也認同」、「...我就是說:房子賣掉,錢怎麼用掉我就是還媽媽(即訴外人黃阿環)的會仔錢」、「...我也是跟她說這樣,我也跟阿英(即上訴人)說過,你就看多少?你也不可能騙我這個哥哥」、「我今天若是懷疑阿英,我今天說句實話,我今天若懷疑阿英騙多少?我就是沒飯可吃」等語(原審卷第七二背面、七七、七八、一七一、一七二頁),上開二次討論內容之錄音帶譯文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內譯文部分疑似戊○○(即上訴人)聲音與其本人聲音音質相同,而二份錄音譯文疑似蔡福生(即被上訴人)聲音者,亦皆與其本人聲音音質相同,此有鑑定通知書二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一二二、二七0頁),足徵上訴人確與被上訴人蔡福生曾就訴外人黃阿環積欠之會款進行討論,被上訴人蔡福生請上訴人自行紀錄訴外人黃阿環積欠會款之明細,並認同上訴人主張積欠會款之金額為八百餘萬元。
㈢再質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亦參與討論之證人鄭敬忠即上訴人之公公證稱:「
(問: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之情形?)蔡福生、甲○○來我家找我,說他們因為丙○○到中興銀行貸款,大成路上的房屋是蔡福生的,但被丙○○拿去借款設定抵押,想要回房屋,經濟尚有困難,我說我可以幫忙,但積欠的會款,必須先算清楚,以免我所支出的錢與戊○○的會款混淆,日後生糾紛,他們也有承認八百十三萬元的會款,他們也承諾大成路的房屋要回後要還會款,後來就不了了之。」等語(本院卷第二0四頁),另被上訴人丁○○亦自承:「...我母親八十八年四月入院時,蔡福生、甲○○、丙○○及戊○○夫婦已經有談及如何處理會款,我在醫院照顧我母親時就有聽到,會款積欠約八百多萬元,但我沒有跟他們談論,因為我是女兒,他們談論時,只要談到要出錢,就談不下去了,當初因為是丙○○冒貸,所以大家都叫他先出錢,日後蔡福生、丙○○兄弟再分攤」等語,被上訴人己○○則陳稱:「沒有意見,蔡福生曾經跟我說過他有去找證人(即鄭敬忠)談論會款如何處理,說有達成共識以大成路的房屋抵償,蔡福生說會款是八百多萬元...」等語(本院卷第二0五頁),均與被上訴人蔡福生於訴訟外對於訴外人黃阿環積欠會款數額所為之自認內容,大致相符。又參以,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黃阿環積欠之會款七百九十七萬七千七百元(詳如附表一),亦與被上訴人蔡福生於錄音內容屢次所言八百多萬元之金額大致相符,足見上開討論內容,應屬實情。況本件係屬因親屬關係所生財產上之事項,對此有所明瞭者均屬親戚,按證人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者,但關因親屬關係所生財產上之事項,仍不得拒絕證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被上訴人分產諸子,係因親屬關係所生財產上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某甲等關於此種事項,不能因係被上訴人之子即拒絕證言,矧得拒絕證言之人而不拒絕者,其陳述仍非不可採用(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七三號、三十年上字第一一九號判例參照),則核諸證人鄭敬忠所為之證述與被上訴人丁○○、己○○所陳述相符,足堪認為真實。是以,上訴人提出前揭錄音內容,以證明被上訴人甲○○、蔡福生自認訴外人黃阿環積欠合會會款八百餘萬元,與事實相合,應堪採信。
㈣被上訴人甲○○、蔡福生再抗辯:若訴外人黃阿環有參加合會,應會標取會款而
留有標單,另標得會亦會簽收單據以資證明,上訴人並不能證明訴外人黃阿環有收取系爭合會會款云云。惟查,訴外人黃阿環參加並標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合會,迄今均已逾二、三年,則課以上訴人應提出訴外人黃阿環標會所填具之標單,顯有困難,且證人許麗美亦證稱:「我們之前都沒有寫簽單,標到也沒有單據,約於一年多錢才有寫單據的」等語(原審卷第二0七頁),且參以民間合會,乃街坊鄰居、親戚朋友間本於互助及儲蓄而為資金之流通,通常係建立在彼此相互信任之基礎上,故標單標會之形式常不拘,會員會款之交付及標得合會金之交付,亦未經簽具收據,乃為常情,是證人所證述未簽具單據與上訴人所稱;未各別簽收單據乙節,應與實情相符,堪以採信,尚是不得以上訴人無法提出訴外人黃阿環制作之標單,即遽認黃阿環未標取合會。另查,上訴人主張:之前標取會款後並未簽發單據,係在被上訴人丙○○之妻李淑捐之父李逢春自訴上訴人偽造文書後,方開始制作,請會員事後補簽等語,業與證人蔡慧玲、陳苜莉、許麗美亦證稱:「我們自八十四年就跟會了,作了四年多了,之前得標都沒有拿單據,之後有本件糾紛後才開立單據」等語相符(原審卷第二0七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0二號刑事案卷查核無訛,而被上訴人甲○○於前揭刑事案件審理時,亦曾以證人之地位而為證述(刑事卷第九八頁),再徵之被上訴人己○○、丁○○亦自承之前並未簽收過任何會款單據,於訴外人李逢春與上訴人間之刑事案件發生時,上訴人方才請會員事後補簽等情亦屬相合。復查,前揭刑事案件乃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繫屬於本院,斯時訴外人黃阿環已因膽囊癌併多發性肝轉移及大量腹水,癌病末期等疾病住院,此有臺南市立醫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以(九一)南市醫字第二五0號函檢送之病情摘要一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二九八至二九九頁),因此,上訴人自無從提出訴外人黃阿環事後補簽標取會款之單據,況觀諸民法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設有關合會之章節規定,亦未就合會金之給付訂有需立據簽收之規定,是以,被上訴人甲○○、蔡福生徒以上訴人未能提出簽收單據而抗辯,顯不足採。
㈤另參以被上訴人蔡福生並自承:「六、七年前我每月參加十三萬元的會,都有能
力繳納」、「...我每月繳九萬元的會款,剩下的先欠著,我確實有找上訴人的小叔談過這件事,我從開立本票開始(即九十年一月)就有按期繳納會款九萬元,在此之前偶爾會繳納、七八萬元...」等語(本院卷第一六六、二0二頁),核與證人高俶珍亦證述:「(問:是否跟過上訴人起的會?)有,何時開始我已將忘了,約六、七年了,每次跟幾會也忘了,每月約繳十二、三萬元的會錢...」等語相符(本院卷第二三六頁),倘被上訴人蔡福生所述屬實,則上訴人每月需代其墊繳約四萬元之會款,另被上訴人乙○○亦自承:「...我有跟上訴人的會,我也有拖欠過會款,都是上訴人幫我處理,但後來都已經還清...」等語(本院卷第一六四頁),是被上訴人蔡福生、乙○○均曾要求上訴人代繳過會款,足徵訴外人黃阿環要求上訴人代墊會款,亦不違常情,且如上所述,上訴人確有資力可代墊如此龐大之會款。
㈥至被上訴人甲○○、蔡福生復抗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之合會,乃於八十八年
四月十日以後起會者,然訴外人黃阿環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已住院治療,殊無可能參加合會云云。衡諸合會之召集,乃於起會前,經由會首招募會員,在於起會日成立合會契約,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係分別八十八年四月十日、同年五月五日起會者,而訴外人黃阿環乃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方進入臺南市立醫院住院診療,此有前揭臺南市立醫院檢送之病情摘要一份在卷可證(原審卷第二七九頁),因此,於訴外人黃阿環入院前答應參加前揭二筆合會,並不違常情。又訴外人黃阿環均僅參加一會,且於在第一會期即已得標,八十八年四月十日之合會得標時,尚未住院,八十八年五月五日之合會得標時,方住院約二星期,意識應尚清楚,而上訴人乃前揭合會之會首,亦是訴外人黃阿環之女兒,吩咐上訴人代標,亦非無可能,若被上訴人對此有爭執,何以被上訴人蔡福生會於事後與上訴人討論時,並不爭執且為上述訴訟外之自認,另被上訴人丁○○、己○○、乙○○對此亦不爭執,已見前述,因此,被上訴人甲○○、蔡福生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
㈦綜參上述各節以觀,被上訴人蔡福生、丁○○、己○○業已自認訴外人黃阿環積
欠上訴人之會款達八百餘萬元,核與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七百九十萬七千七百元為高,而被上訴人乙○○於原審亦自認此金額(原審卷第一一二至一一四頁),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則被上訴人乙○○就其所自認之事實有何與事實不符者,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規定,尚不發生自認撤銷之法律效果,而被上訴人甲○○是否有參與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及同年十一月十九日會款之討論,經本院將錄音帶及譯文送鑑定,然因其年長,取樣聲音較為低沈,無法研判鑑定是否與其本人聲音音質相同,或因可供鑑定語句不足,不符鑑定條件,而無法進行鑑定,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建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二七0頁),雖被上訴人甲○○是否參與討論並不可知,然被上訴人甲○○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參核,因此,綜上證據調查,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黃阿環積欠如附表一所示之會款共計七百九十萬七千七百元,應堪認定。
九、復按繼承人應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又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黃阿環積欠如附表一所示之會款共計七百九十萬七千七百元,惟其已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死亡,兩造乃其繼承人,應繼分各為七分之一等情,應可採信。為此,上訴人本於合會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扣除其應繼分所應負擔之七分之一,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甲○○、蔡福生、丙○○、乙○○、丁○○、己○○連帶給付上訴人六百七十七萬八千零二十九元【計算式:0000000×6/7=0000000.5元(四捨五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次查起訴狀繕本係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送達被上訴人丁○○、己○○、乙○○收受,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送達被上訴人甲○○、蔡福生收受,而被上訴人丙○○應送達處所不明,經上訴人聲請公示送達,業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於新聞紙予以公告通知,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於九十年十月五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及新聞廣告收據各數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二二至二七、一二0頁),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甲○○、蔡福生應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九起至清償日止;被上訴人乙○○、丁○○、己○○應自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被上訴人丙○○自九十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十、上訴人另主張:訴外人黃阿環向其借貸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二十三萬元等語,雖為被上訴人丁○○、己○○、乙○○於原審審理時所自認在卷,惟被上訴人甲○○、蔡福生則執前揭情詞否認在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
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而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如當事人間就是否已實際交付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二號及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六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就附表二所示消費借貸關係,即上訴人與訴外人黃阿環是否有意思表示
合致而成立借貸契約,並本於借貸契約而為金錢之交付等事實,均未提出相關證據諸如借據、出資證明等以實其說,且亦坦承:「因母親跟我借款,我不可能寫下借據,...」等語(本院卷第一一一頁),雖被上訴人丁○○、己○○、乙○○於原審對於借貸金額並不爭執,但對於上訴人仍應就借貸款項之交付負舉證之責,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參核,因此,應認上訴人就如附表二所示之消費借貸關係未盡舉證之責,尚難憑採。從而,上訴人本於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甲○○、蔡福生、丙○○、乙○○、丁○○、己○○應連帶給付借款二十三萬元之七分之六計十九萬七千一百四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十一、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合會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被甲○○、蔡福生、丙○○、乙○○、丁○○、己○○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合會會款六百七十七萬八千零二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雖屬簡易訴訟程序,惟其訴訟標的金額為六百九十七萬五千一百七十一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上訴利益,得飛躍上訴第三審,未能因本院判決而確定,自得為假執行之宣告,雖上訴人就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然本件上訴人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會款,係屬本於合會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應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上訴人甲○○、蔡福生就上訴人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是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訴外人黃阿環積欠如附表二所示借款之七分之六即十九萬七千一百四十二元,,因未盡舉證之責,尚難採信,是上訴人逾上開六百七十七萬八千零二十九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則上訴人敗訴部分(借款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是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蔡美美~B法 官 林育幟~B法 官 黃欣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如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三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法律見解具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始得上訴最高法院,並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上訴理由(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陳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