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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1 年簡上字第 1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一號

上 訴 人 世運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上訴人 台灣染色體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本院新市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新簡字第三二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貳佰叁拾伍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原審判決漏未斟酌下列數點,致認兩造間無運送關係存在,乃有疏誤之處。1捷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捷洋公司)僅為報關行,非運送人或承攬運送人,依法不得從事運送或承攬運送之業務,不可能受託承運貨物。

2捷洋公司並非以自己名義委託上訴人運送,乃以他人名義為之,故上訴人與捷洋公司間無運送契約關係存在。

3被上訴人無異議收受上訴人所開立其公司名義委託運送運費之發票,並予以報稅,足認被上訴人承認其委託運送,並支出運費。

4並無任何事實可疑為上訴人開立被上訴人公司名義之發票,係為捷洋公司藉以逃漏稅捐之要求,原審以此論點認兩造間無運送關係存在,顯屬無據。

(二)、詳言之:1被上訴人於第一審答辯狀中主張,其乃受訴外人東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東洲公司)指示委託捷洋公司運送,則首應敘明,本件運送之關係人乃被上訴人、捷洋公司及上訴人,與東洲公司無涉。且由系爭運費發票乃開立被上訴人公司名稱,且為被上訴人無異議收受、報稅,本件運送關係人與東洲公司無關,應無疑問。

2本件不可能由被上訴人委託捷洋公司(承攬)運送,捷洋公司再委由上訴人運送

,蓋捷洋公司僅為報關行,僅能從事報關業務,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本件唯一之可能,係被上訴人透過捷洋公司委託運送人(上訴人)運送系爭貨物。

( ⒈)「報關行」僅能從事代出口、進口商報關之業務,本身不能受託運送,蓋

依航業法第三十三條等之相關規定,承攬運送、船務代理等船舶運送業為「特許行業」,需經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書始得為運送之營業。捷洋公司既非經許可得從事運送之公司,僅為報關行,當不可能受託為運送。

( ⒉)被上訴人非第一次從事出口貿易之人,明知報關行不可能為運送人,僅能

代洽運送人。且捷洋公司未發提單(提單係由上訴人所發),運費發票係由上訴人直接開予被上訴人,捷洋公司僅收報關費,未收任何運費報酬,亦已知捷洋公司僅代為報關,運送人為上訴人。被上訴人竟於一審答辯狀謂其委託捷洋公司承攬運送,捷洋公司再委託上訴人運送,實無理由。

( ⒊)且捷洋公司並非以自己名義而係以他人名義委託運送,此由提單SHIPPER

欄記載者非捷洋公司可明,提單SHIPPER之記載雖亦非被上訴人公司名稱,但此乃捷洋公司以此名稱代表被上訴人公司之故,無卸其以他人名義為法律行為之本質,況且捷洋公司亦已向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託運人)之名稱、統一編號,上訴人直接開立發票予被上訴人,捷洋公司顯然係代理被上訴人託運,要無疑義。

( ⒋)基於上述及被上訴人收受運費發票之行為,運送關係確實存在於兩造間,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應負給付運費之責。

3被上訴人無異議收受上訴人所開運費一節。

( ⒈)被上訴人此等行為已自承其為託運人即為應給付運費者。

( ⒉)收受上訴人所直接開立其名義之發票,足見捷洋公司僅係代理人之角色,

而非被上訴人透過捷洋公司再透過上訴人(否則發票理應由捷洋公司開立予被上訴人,而非上訴人開立)。

(⒊)請 鈞院向被上訴人訊問,或向稅捐機關函詢被上訴人如何處理系爭發票

?是否報稅?以何名目報稅(營業支出)?即可明瞭被上訴人謂與上訴人間無運送關係,純為卸責之詞。

4捷洋公司向上訴人指明託運人為何人,由上訴人直接開立該等託運人之發票,此

為真實之情形。而兩造在訴訟過程中,任一造均未提及且無任何證據顯示捷洋公司係為逃漏稅捐而由上訴人直接開立被上訴人名義之發票,原審以此論點認此非兩造間有運送關係之證明,顯有錯誤,顯不可採。

(三)、被上訴人自行將應給付予運送人上訴人之運費,交予捷洋公司,惟捷洋公司

未轉付予上訴人,此乃被上訴人與捷洋公司之債權債務糾紛,捷洋公司是否有不當得利之問題,與上訴人無涉,不得因被上訴人已給付運費予捷洋公司,即謂被上訴人之運費債務消滅,無對上訴人支付運費之義務。

1依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規定:「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

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即負有債務之一方,若非向債權人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並經其受領者,其債務並不消滅。

( ⒈)此參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一一八號判例:「債權之成立由於特定人間

之法律關係,故債務人清償債務應向債權人為之,茍將還債之資交付保證人,而未經債權人追認或已實收其利益者,不生清償之效力。

( ⒉)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九0號判例亦謂:「債務人依債務本旨,向

債權人以外有受領權人之第三人為清償,並經其受領者,依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故使債之關係趨於消滅,惟該第三人如非基於受領權,而係受債務人委任代向債權人本人而為清償時,則債之關係是否消滅,仍應視債權人實際已否受領清償為斷」。

2綜上,被上訴人逕將運費給付予債權人(上訴人)以外之第三人,該第三人又非

受領權限之人,其與上訴人間之債務關係並未消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仍應負給付運費之責。

(四)、若謂兩造運送契約中一方當事人即被上訴人約定由第三人(即捷洋公司)為給付者,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第三人不為給付者,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被上訴人仍應負擔第三人未給付予上訴人運費,上訴人所受運費之損害。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本件訴訟除被上訴人外,尚有其他共七家廠商,均是係受訴外人東洲公司委

託代為製造機器,並經東洲公司指示,將報關手續及運送作業委由捷洋公司辦理,實際上被上訴人從未與上訴人接洽。

(二)、承攬運送之法律關係係上訴人於訴訟繫屬時所提出之主張,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究竟為何?尚非由上訴人得片面主張。

(三)、捷洋公司依法是否可以從事營業項目以外之特許行業,與事實上是否有否從事該特許行業繫屬二事,尚難以此推論捷洋公司不可能受託為運送。

(四)、被上訴人否認曾委由上訴人運送系爭貨物,況且載貨證券所載之託運人更非被上訴人,尤足彰顯上訴人所言不實。

(五)、貨物運送契約之當事人為運送人與託運人,所謂運送人,依民法第六百二十

二條規定,乃指以運送貨品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另我國航業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船舶運送業,係以自有或租賃之船舶經營客貨運送而受報酬之事業;同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船務代理業,指受船舶運送業委託,在約定範圍內,以委託人名義代為處理船舶客貨運送及其有關業務而受報酬之事業。

因此,船務代理公司即係一般所謂之代理商(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二三五七號判例參照),亦係民法所稱之代辦商,並非運送人。系爭案件為請求給付運費,上訴人為船務代理公司,並非船舶運送業(運送人),是否得代運送人請求運費,首應究明是否有運送人之代辦權。

(六)、本件爭點所需審究者,厥為:孰為系爭運送契約之託運人。究明何人為託運人,其方有向運送人(或其代理人)給付運費之義務。

(七)、從以下事證觀之,被上訴人確非託運人。1誠如上訴人所言,被上訴人公司並非第一次從事出口貿易,多年來從未出過任何

糾紛,更從未委託上訴人公司運送貨物,以及委託捷洋公司辦理進出口業務,本件純係受訴外人東洲公司指示,將機器完工後,逕代其交由捷洋公司辦理,以節省來回費用。

2此次與被上訴人情形相同,而遭上訴人請求給付運費者,尚有七家公司,皆是受

東洲公司指示辦理。倘被上訴人等七家公司均為託運人,則每一件載貨證券上之shipper(託運人)欄就不會均載明為LANNEX INTERA TIONAL LIMITED。

3系爭B/L所載之shipper託運人即為給付運費之人。據系爭B/L所載:shipper(託

運人)欄即載明託運人為LANNEX INTERA TIONAL LIMITED,而並非被上訴人台灣染色機械股份有限公司(TAIWAN DYEING MACHINE WORKS CO.LTD.)。雖上訴人一再陳稱:發票係開與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需負擔運費,惟查:

( ⒈)系爭發票,上訴人於原審即自承:乃依捷洋公司之指示而開立發票給被上訴人公司,並非上訴人曾與被上訴人公司聯繫過運送事宜。

( ⒉)依海商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載貨證券應載明:託運人姓名或名稱...運

....民法第六百二十七條關於提單之規定,於載貨證券準用之。而民法第六百二十七條規定,提單填發後,運送人與提單持有人間,關於運送事項,依其提單之記載。又依民法第六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提單應記載運費之數額及支付人為託運人或受貨人。而本件運費既為FREIGHT PREPAID(運費已付)則顯然受貨人並無支付之義務,運費自應向託運人請求,蓋受貨人並非契約之當事人。同此,被上訴人既非本件B/L所載之shipper託運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運費自屬無據。

(八)、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未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以外有受領權之第三人為清償,亦無所據。

1被上訴人係受東洲公司指示,將運費代為轉交與運送人。上訴人應向託運人請求

給付運費。因此,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未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以外有受領權之第三人為清償,....不生清償之效力云云,尚與本件事實無關。其進而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仍應負給付運費之責,尤屬無據。

2上訴人再謂: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

查,被上訴人既非系爭運送契約之一方當事人,則託運人是否約定由捷洋公司給付運費,亦非被上訴人所得置喙,本件單純之運送契約,亦與上訴人所謂之第三人負擔契約有間。

(九)、上訴人於上訴理由書狀中對捷洋公司之質疑,亦與本件爭點無涉:1捷洋公司所營事業為包裝業務以及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之經營及投資等,並非單純之報關行。

2捷洋公司固非航業法所稱之船舶運送業而不得受託承運貨物,然貨物運送契約之託運人,其身分則並無限定,任何人均得為之。因此,捷洋公司仍得託運貨物。

3捷洋公司倘是以自己名義委託上訴人運送,自與被上訴人無關。

4上訴人所謂:捷洋公司顯然係代理被上訴人託運,經查,捷洋公司並非船舶運送業,亦無船舶可供運送貨物,上訴人所述,要屬無據。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間,透過報關行「捷洋公司」委託上訴人承攬運送其貨物,總計海上運送之運費為十一萬七千二百三十五元,所委託運送之貨物均已安全抵達目的地,由受貨人如數受領,惟幾經催討,被上訴人均相應不理,為此依運送契約及代理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十一萬七千二百三十五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受訴外人東洲公司委託代為製造機器,並經東洲公司指示,將報關手續及運送作業委由報關行捷洋公司辦理,伊未委託上訴人運送貨物等語置辯。

三、查上訴人主張伊於九十年十一月間依捷洋公司之通知,代為運送貨物一批,載貨證券上之託運人(SHIPPER) 依捷洋公司之指示記載為LANNEX INTERATIONALLIMITED,貨物已依約運送完成,並由捷洋公司開立面額為三十二萬六千二百五十三元,發票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付款人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北銀行,受款人為世邦集運有限公司(與上訴人同一負責人)之支票予上訴人,以支付該筆運費及捷洋公司前所積欠上訴人之其他運費,惟並未兌現,嗣又開立面額為二十四萬四千九百八十四元,發票日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付款人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北銀行,受款人為世邦集運有限公司支之票一紙,亦未兌現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載貨證券一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之爭點在於:被上訴人是否有與上訴人訂立運送系爭貨物之運送契約?或被上訴人曾否委託捷洋公司代理與上訴人訂立該運送契約?

五、上訴人所據以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被上訴人無異議收受上訴人所開立以被上訴人公司名委託運送運費之發票,並予以報稅,足認被上訴人承認其委託運送並支出運費,並提統一發票一紙為據;且捷洋公司僅為報關行,依法不得從事運送或承攬運送之業務,不可能受託承運貨物,上訴人與捷洋公司間亦無運送契約關係存在等語。惟查:

(一)、按海上貨物運送契約之當事人,為運送人與託運人;載貨證券係運送人或船

長於貨物裝載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所發給之貨物收受證券,為運送契約之書面證明,及表彰運送中貨物所有權之有價證券(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九號判決參照)。則載貨證券具有三種功能:一為運送契約之證明;二為收受貨物之收據;三為表彰運送物所有權之物權證券。查本件載貨證券之託運人為LANNEX INTERNATIONAL LMITED,並非被上訴人TAIWANDYEING MACHINE WORKS CO. LTD,已如上述,足徵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之間有運送契約,即屬無據,從而,伊主張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運費十一萬七千二百三十五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

(二)、上訴人所提出由上訴人開立,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委託之統一發票,業經被

上訴人收受,並予以報稅之事實,固為被上訴人所是認,然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係依捷洋公司之指示開立發票予被上訴人,且統一發票其作用僅作為完稅之證明,並非契約文件,自不得因上訴人曾開立,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委託之統一發票,業經被上訴人收受,並予以報稅之事實,即謂被上訴人曾委託上訴人代為運送系爭貨物,而謂兩造間有運送契約存在。參以上訴人於原審自承:伊並未與被上訴人公司聯繫過運送事宜,載貨證券所載內容均依據報關行捷洋公司指示記載,而報關行則係依據出貨人或送貨人提供資料,伊接觸者係報關行等情(原審卷第二十三頁正面);足證被上訴人辯稱伊未曾以其名義委託上訴人運送貨物等語,核屬信而有徵,堪信為真實。

(三)、次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

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有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委託捷洋公司代為辦理託運事務,亦即捷洋公司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等情,惟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伊僅與訴外人東洲公司成立貨物買賣契約,並約定運費由價金中扣抵,該運費業已由訴外人東洋公司支付予捷洋公司,有被上訴人提出由捷洋公司致被上訴人,書明「...貴公司收到之存證信函所提出口運費一事與貴公司無關,純屬敝公司與世邦公司(上訴人)之債權、債務關係,...敝公司會對世邦公司所提之金額負責到底...」等語之電匯傳票一紙為佐,足認捷洋公司所積欠之系爭運費,其債權、債務存於上訴人與捷洋公司間,與被上訴人無涉。況上訴人復曾受領捷洋公司簽發之支票用以支付系爭運費之事實,已如上述,並有上訴人提出之捷洋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佐,適足佐證被上訴人辯稱伊非本件運送契約之託運人等語為真。否則上訴人為何未逕向被訴人請求系爭運費,而係在收受以捷洋公司名義發票之上開支票,以充作運費後,因該支票未獲兌現,始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捷洋公司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其主張被上訴人曾委託捷洋公司代為辦理託運事務,從而,被上訴人應支付本件運費及遲延利息云云,即無可採。

(四)上訴人主張,捷洋公司僅為報關行,僅能從事代出口、進口商報關相關業務,其並非經許可得從事運送之公司,當不可能受託為運送云云,縱令屬實,亦僅係捷洋公司有無違反航業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無解於被上訴人非本件託運人之事實。

六、末查,上訴人請求本院向稅捐機關函查被上訴人如何處理上開統一發票,是否報稅,以何名目報稅一節,本院認與本件爭點無涉,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本件運送契約之託運人云云,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十一萬七千二百三十五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息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 蘇正賢~B 法官 張季芬~B 法官 孫玉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四 日~B 法院書記官 陳金堂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裁判日期:2002-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