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六號
上 訴 人 佐弦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機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本院臺南簡易庭九十年度南簡字第一六二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之外,補稱:
(一)由兩造簽訂之銷售合約書第五條,可證明上訴人之付款明細,尾款係分十期,並簽發票面金額各新台幣(下同)四萬四千元之支票五張,共計二十二萬元,並非被上訴人所言二十六萬元,而五張支票之所以未兌現,係因被上訴人之機械交付未完成,T-三八型雙彎機(下稱系爭機器)雖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送達上訴人處,惟該機器所必須附帶之模具二組至今卻遲遲未交付,所謂「巧婦難為無米之炊」,被上訴人急於向上訴人收受貨款,卻又未盡完全完成本件合約之交貨責任,且未交付部分,又係決定系爭機器是否能派上用場之關鍵(沒有模具,該機器只是一個陳列品,根本無法作業),上訴人在第一審所提及整修數次之模具,實際上係上訴人因急用,而取舊有不同規格之模具修改,豈知被上訴人一改再改,無法整修完成,而其應附之二組模具亦遲遲未完成,在此情況之下,上訴人原來基於對被上訴人之信任,所造成的卻是自己龐大的損失。
(二)由於被上訴人應交付之機械配件遲遲未交貨,導致上訴人除無法獲得原有之利潤,尚須負擔賠償責任,此後果既已造成,上訴人亦曾向被上訴人要求退還機器,但被上訴人必須返還已付價款,而被上訴人卻只想取回貨品,不願退還價金,其無理之行徑,並非上訴人無誠意解決貨款問題,一審判決文中亦獨令上訴人返還機器,被上訴人完全不必返還已收之價金,此判決著實無法令人信服。
(三)上訴人原與客戶特好企業社簽約工業扇腳座每日交貨二千組,惟被上訴人交付機器延遲,且又是用F-三八型模具整修三次,前後將近十五天,使得僅能靠舊有機器生產,每日產能僅得五百多組,產能大幅降低,不符經濟生產,造成特好企業社內銷供貨不足,轉向他人採購,並向上訴人請求違約賠償,此外,尚有一家財務良好之東建實業社,也因上訴人來不及交貨,而斷絕向上訴人採購,甚至本年度上訴人再次拜訪該實業社,仍不被採用,客戶流失之損失,豈又能以紙筆估計﹖按上訴人正常每日二班制可生產三千組,每組材料成本八點五元,電鍍費用八元,加工成本五點五元,每組售價三十二元,每組可獲淨利十點五元,上訴人損失淨利總計最少為三十九萬三千七百五十元:1、特好企業社每日短交一千五百組,十五天計,共二十三萬六千二百五十元。2、每日短少生產一千組,十五天計,共一十五萬七千五百元。3、訂單流失損失無法估計。
(四)上訴人從未向被上訴人購買F-三八雙彎彎管機,何來尚有六萬元未付,且雙彎彎管機的模具,一組包括:左右彎管輪各一個(共二個),左右托板各一個(共二個),左右夾子上下各一個(共四個),而被上訴人只有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出一組(F三八)一英吋模具,再來就是九十年五月九日出二個(F三八)一英吋直徑模二個(不是一組),是被上訴人交付系爭T三八機器時並未交付F三八模具一組。
(五)本件糾紛,上訴人原自願吃虧,不願向被上訴人求償,乃因上訴人向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購買被上訴人之CNC彎管機及F三八雙彎彎管機,但其中之CNC彎管機有重大瑕疵,不符合購買機器前約定之標準,上訴人要求中租迪和公司及被上訴人負責將該機械維修整理好,但是他們拒絕處理,導致上訴人不願繼續付款(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已付定金六十二萬五千元,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第一期十一萬九千一百六十八元,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稅金十七萬四千二百五十二元,總共支付九十一萬八千四百二十元),並要求要將機械處理好才要繼續付款,因此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才會跳票,惟被上訴人及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不但不將機械整修好,反而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向法院申請,前來置於機械的地點取回該二台機械設備,蓄意扼殺上訴人之生路,並同時製造另一批失業人口,增加社會問題,所以被上訴人將機械取回,而不願返還價金,此又合理﹖
(六)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之支票中,另有二張票面金額二萬元整之支票,是因上訴人原先之F三八車身底座太短,而於九十年五月九日另行向被上訴人訂購三米長之車身底座,雙方議定四萬元,因該車身底座為特別訂做,所以被上訴人要求先支付貸款,所以才預開二萬元支票,先行支付,惟在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以前尚未交付,F三八即被載走,所以該車身底座也未交付,上訴人因而拒絕支付,被上訴人手中才會持有該二張二萬元之支票。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另提出應收帳款對帳明細表影本一份、出貨單影本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蔡士焜、黃開榮、柯江銘。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器之價格為三十二萬元,九十年六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前開機器時,尚有之前購買F-三八雙彎機之貨款六萬元未付,故當時上訴人共交付面額計三十八萬元之十二張支票予被上訴人,嗣後該十二張支票僅兌現五張計十二萬元,尚有七張計二十六萬元未付,是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器雙彎機實際上僅付六萬元。
(二)F-三八與系爭T-三八可生產同一產品,F-三八之模具可用在T-三八之機器上,上訴人本來購買F-三八,因訂單太多,原先之F-三八不夠生產,故再購買系爭機器,合約中雖訂明附贈模具二組,惟未註明是F-三八或T-三八模具,而上訴人當時因為F-三八不夠生產而購買T-三八,被上訴人乃交付T-三八機器,同時交付F-三八模具一組予被上訴人,剩餘一組模具將來再視上訴人實際需要,被上訴人依其提供之尺寸開發完成後交付上訴人,是被上訴人雖僅交付一組模具予上訴人,惟並無違約,且實際上亦不影響上訴人之生產。
(三)本件糾紛之原因不在被上訴人有無交付模具,蓋對被上訴人而言,交付模具並非因難之事,如交付模具後上訴人即願付款,則被上訴人當全力配合,問題是上訴人後來訂單遽減,無力付款或不願付款,以致之前透過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之CNC機器因未付款亦遭中租迪和公司取回,但CNC機器並無模具未付之問題,足見模具不是問題所在。
(四)模具是視產品而異其尺寸,模具一但製作好,該模具所加工出來的彎管外徑大小也跟著確定,當時上訴人購買T-三八是為了應付F-三八不夠生產,亦即生產之產品相同,故只要求被上訴人先交付一組F-三八模具,其餘一組模具則視其將來之需要提供尺寸後再由被上訴人開發,此對上訴人而言可說較為有利,但事後竟以此做為其不付款之理由,實有違誠信。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另提出應收帳款對帳明細表影本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黃怡仁。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大分行、萬泰商業銀行歸仁簡易型分行、第一商業銀行歸仁分行函查如附表所示支票兌領情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十日與被上訴人簽訂銷售合約書,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T-三八型雙彎機一台(附模具二組),約定價金為三十二萬元,並由上訴人交付票據八紙分期清償價款,嗣被上訴人已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將系爭T-三八機器一台及F-三八模具一組交付上訴人,惟上訴人所交付之前開票據卻自九十年八月十日起退票,尚積欠貨款二十六萬元未付(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更正陳述為二十萬元未付),依銷售合約書第六條:乙方(即上訴人)之貨款票據未兌現前,機器所有仍屬穎霖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所有,俟乙方所開之票據兌現後,始取得本機之所有權。及第九條第一款:機器所有權移轉於乙方(即上訴人)前,乙方所開之票據未能完全兌現者,甲方(即被上訴人)得取回機器之約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機器及模具等情,爰依銷售合約,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機器一台及F-三八模具一組交還被上訴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除遲延交付系爭T-三八機器外,依約應交付之T-三八模具二組迄今仍未交付,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及整修數次之模具,實際上係上訴人因急用,而取舊有F-三八之模具修改,且整修三次前後將近十五天,上訴人僅能依靠舊有機器生產,產能大幅降低,導致訴外人特好企業社因內銷供貨不足,轉向他人採購,並向上訴人請求違約賠償,另有訴外人東建實業社,亦因上訴人未及交貨,而斷絕向上訴人採購,依正常每日二班制可生產三千組,每組材料成本八點五元,電鍍費用八元,加工成本五點五元,每組售價三十二元,每組可獲淨利十點五元計算,上訴人損失淨利總計最少為三十九萬三千七百五十元:(特好公司每日短交一千五百組,十五天計,共二十三萬六千二百五十元。上訴人每日短少生產一千組,十五天計,共一十五萬七千五百元),且上訴人已以附表所示支票五紙支付本件價金十二萬元,僅剩二十萬元價金未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九十年六月十日訂立銷售合約書,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T-三八雙彎機一台(附模具二組),約定總價為三十二萬元,並由上訴人交付訂金客票三張,餘以票面金額各為四萬四千元之支票五張分十期給付貸款,嗣上訴人僅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五紙交付十二萬元價金,餘二十萬元因票據退票而無法兌領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銷售合約書影本一紙、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大分行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九一永大(覆)字第二0二七號函文、萬泰商業銀行歸仁簡易型分行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九十一)歸仁字第一二五號、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九十一)歸仁字第一五0號函文、第一商業銀行歸仁分行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九一)一歸仁字第二五二號函文各一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既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審酌如下:
(一)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八五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年六月九日已交付系爭T-三八機器一台予上訴人,再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交付前開銷售合約所附贈之F-三八模具一組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應收帳款對帳明細表影本一紙在卷可考,而上訴人除亦持有與前開對帳明細表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前之記載均相同之對帳明細表外,參以上訴人於原審自承: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交付機器與模具,系爭機器的模具與當初約定的模具不相符合,經整修三次始可正常使用等語(參原審卷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被上訴人係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交付T-三八機器與F-三八模具等語以觀(參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均堪認被上訴人確已交付系爭T-三八機器一台及F-三八之模具一組予上訴人。上訴人嗣後雖辯稱前開F-三八模具並非契約約定附贈之模具云云,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何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交付F-三八模具之理由,先稱:係於九十年六月間追加購買。又改稱:係於九十年三、四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F-三八機器,因附贈二組模具,被上訴人僅交付一組模具,所以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被上訴人再交付一組模具;後又再改稱:上訴人購買F-三八機器時原即附贈三組模具,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交付一組,九十年五月九日交付二組,上訴人另於九十年五月九日跟被上訴人買F三八一英吋*一三0之模具後追加購買同規格之模具一組備份,被上訴人才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交付該規格之模具一組各等語,其前後陳述不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觀諸上訴人所持之應收帳款對帳明細表即明白記載交付F-三八模具一組,及參諸上訴人自承:與訴外人東建實業社及特好企業社之契約標的係一英吋*一三0模具所製作之成品等語以觀,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所交付之F三八模具(一英吋*一三0)確係上訴人欲以其向被上訴人購買之系爭機器生產成品供應其客戶所需之模具,是被上訴人主張已交付系爭契約所附之模具(F-三八)一組,堪以採信。上訴人辯稱係另行向被上訴人所購,顯非實情,自難憑採。
(三)又查,被上訴人主張前開銷售合約書並未約定應交付之模具須為T-三八之模具,且F-三八之模具與T-三八之模具可以製作出相同之成品一節,有前開銷售合約書可資佐證,並經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員黃怡仁到庭證稱:「因為上訴人F三八機器產量不夠上訴人交付給客戶,所以又再購買T三八,兩者機器產量相同,模具可以共用,修改需視加工成品的情形再決定是否要修改,模具一但製作好,該模具所加工出來的彎管外徑大小也跟著確定,我們修改只是就彎管半徑結合時中心點之調整,並無法改變彎管半徑的大小,T三八及F三八都可以適用不同的模具,只需要調整模具關於半徑結合時之中心點。當時交付T三八機器時,並沒有交付T三八的模具,只有交付F三八模具,因為買機器時有隨機附贈模具,而上訴人是因為F三八機器壹台產量不夠,才加購T三八增加產量,所以我們認為F三八的模具所製作出的成品可符合上訴人的需求,就沒有另外在開T三八的模具,如果將來上訴人需要其他外徑的產品,我們才再另外開上訴人所需外徑的模具兩組給上訴人..交付模具時當日有試用,並在當日拿回修改,隔天就交付給上訴人。」等語屬實(參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復經上訴人自承:「F三八機頭可以三百六十度旋轉,T三八不行,但是二者都是做彎管的,如果機頭方向一樣,模具相同,就可以製作相同的成品」等語(參同前筆錄),則被上訴人於交付前開F-三八模具一組予被上訴人,應認已生交付契約約定模具一組之效力,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約交付系爭T-三八機器一台及所需之F-三八模具一組等語,應堪論斷,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遲未依約交付模具云云,不足採信。
(四)再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僅支付價金十二萬元,尚積欠二十萬元價金未依約給付一節,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依兩造前開銷售合約書第六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之貨款票據未兌現前,機器所有權仍屬被上訴人所有,俟乙方所開之票據兌現後,始取得本機之所有權。及第九條第一款之約定:機器所有權移轉於乙方(即上訴人)前,如乙方所開之付款票據未能完全兌現,致侵害甲方(即被上訴人)之權益時,甲方得取回機器。準此,上訴人就系爭機器之買賣價金既尚未清償,自未取得所有權,系爭機器及模具之所有權,應仍屬於被上訴人,誠無疑義,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前開已交付之系爭機器及模具。
(五)又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五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雖又辯稱其因被上訴人遲延交付模具及整修舊模具,致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機器生產期間,損失三十九萬三千七百五十元云云,估不論上訴人所辯是否屬實,縱或屬實,然此乃係上訴人得否另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被上訴人依契約約定,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而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機器與模具,並無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且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者為返還特定物之債,亦與損害賠償之金錢債務非屬同種類之債,亦不生相互抵銷之適用,是上訴人以前開事由拒絕返還系爭機器及模具,殊無可採。其聲請訊問東建實業社之負責人蔡士焜、特好企業社人員黃開榮,及介紹人柯江銘,以證明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剩餘之價金二十萬元,依銷售合約書之約定,系爭機器及模具仍屬被上訴人所有,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等情為可採,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交付機器及模具遲延,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作為拒絕返還之抗辯云云均為無可取。則依兩造前開銷售合約書之約定,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T-三八機器一台及F-三八之模具一組。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T-三八機器一台及F-三八模具一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返還系爭T-三八機器一台及F-三八模具一組,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 官 蔡美美~B 法 官 吳坤芳~B 法 官 林育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B 法院書記官 黃淑櫻~F0;~T40;附表:
┌──┬────┬─────┬──────┬──────────┬──────┐│編號│發票人 │付 款 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支票號碼 │├──┼────┼─────┼──────┼──────────┼──────┤│ 一 │陳慶國 │萬泰商業銀│九十年六月十│一千九百五十元 │BO00二八││ │ │行歸仁分行│日 │ │七五0 │├──┼────┼─────┼──────┼──────────┼──────┤│ 二 │乙○○ │台灣中小企│九十年六月十│二萬三千零二十八元 │AU00三四││ │ │業銀行永大│二日 │ │八六九 ││ │ │分行 │ │ │ │├──┼────┼─────┼──────┼──────────┼──────┤│ 三 │乙○○ │台灣中小企│九十年七月十│二萬元 │AU00三四││ │ │業銀行永大│日 │ │八七0 ││ │ │分行 │ │ │ │├──┼────┼─────┼──────┼──────────┼──────┤│ 四 │金華汽車│台灣中小企│九十年七月三│七萬一千五百元 │AP0三0一││ │座椅廠 │業銀行永大│十一日 │ │0九五 ││ │ │分行 │ │ │ │├──┼────┼─────┼──────┼──────────┼──────┤│ 五 │仲田企業│第一商業銀│九十年七月三│三千五百二十二元 │RA二0三八││ │股份有限│行歸仁分行│十一日 │ │八五九 ││ │公司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