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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1 年簡上字第 1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七號

上 訴 人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 ○ ○訴訟代理人 丙 ○ ○

戊 ○ ○被上訴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乙 ○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本院台南簡易庭九十年度南簡字第二三三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期: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

(一)被上訴人雖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背面記載「此張本票作為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人身保險登錄證貳年內不可轉其他保險公司,貳年滿本票退還李素貞」等文字,然此僅係被上訴人單方面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自始並未同意被上訴人所為之記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受該記載文字之拘束,自應舉證上訴人已同意該文字內容。且兩造曾簽定業務主任合約書,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即係為擔保被上訴人依該合約書履行,而依合約書之約定,被上訴人必須每月達成一定之責任額度,合約期限二年,然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履行,自應返還當初所預領之獎金。

(二)原審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惟原審忽略本案之事實如下:

1、被上訴人並不否認已預領特別獎金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

2、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其他保險業務員間係存在特別獎金合約之關係,此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

3、本院九十年度南簡字第三號確定判決係駁回原告李興隆之訴,而本案與該案件之事實相同,判決結果卻不同。

4、被上訴人於原審已陳稱「...系爭本票是要擔保原告(即被上訴人)兩年內登錄證放置在被告...而且有簽合約書...」等語,是被上訴人既自承有合約書,原審判決僅就上訴人所提業務主任合約書非被上訴人所有,即判決上訴人敗訴,實難甘服。

5、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狀陳稱『..雙方約定...被上訴人祇要自任職之日起,六個月內之業績達到公司規定標準,即可領取獎金,約定之後,被上訴人隨即努力爭取業績,經過千辛萬苦,才於八十五年八月至十二月間,總業績達到上訴人之規定,並依上訴人之要求,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書寫一張報告書,及簽發系爭本票...書寫之告記載:「..已完成實責任額...」即可證明...』益徵被上訴人自認簽定合約書及有六個月須達責任額之約定。

(三)依上訴人所提出慶豐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嗣變更公司名稱為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人員報聘檢附文件之記載,被上訴人曾與上訴人簽定合約書(即業務主任合約書),而該報聘檢附文件上既經各承辦人員或主管簽認,復未註明該合約書內容曾經修改,故被上訴人所簽之合約書內容應與其他業務主任(如:李興隆等)所簽合約書相同,是由訴外人李興隆所簽之合約書內容即可知悉被上訴人所簽之合約書內容,此亦經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台南分公司行政部門之負責人王振宏證稱『...我當時是台南分公司行政部門的負責人...當初公司給業務人員簽的文件包含合約書都是制式的合約書,在我的授權範圍內是不能改的...』等語相符。況被上訴人亦已自認領取特別獎金十二萬元,與該合約書之記載相符,而被上訴人復未證明其所簽合約書內容曾經兩造合意修改,是兩造所簽之合約書內容應可認定為與訴外人李興隆所簽之合約書相同。

(四)依兩造合約書第五條之約定,如被上訴人『中途離職無法履行合約』,應無條件退還預領之特別獎金,故應無條件退還預領之特別獎金之要件,應為『中途離職無法履行合約』,並非限於『中途離職』為已足。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開始任職,該月之業績額為十一萬二千八百六十一元,同年十月之業績額為九萬零四十二元,同年十一月之業績額為十六萬三千三百四十元,同年十二月之業績額為十五萬九千一百六元,然自八十六年一月起之業績額均為零,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業績總額查詢作業單可憑,則被上訴人所為實與兩造合約書第三條約定被上訴人每月業績責任額應達十萬元以上之規定有違。又因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一月以後近一年皆無業績,上訴人不得已,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業務代表聘約,亦有終止聘約函可稽,是被上訴人於任職未滿二年即自上訴人公司離職,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約定,自應退還預領之特別獎金。

(五)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既在擔保兩造間業務主任合約實質內容之履行,則倘實際上,被上訴人之實質履行行炳與合約約定之義務有違,上訴人自得就該本票行使權利。是以,系爭合約書第五條所規定之「中途離職」,應配合「無法履行合約」用語,以實質認定被上訴人是否確實履行契約之約定。而依前開業績總額查詢作業單顯示,被上訴人任職前六個月之每月業績責任額並未達每月十萬元之約定(總額僅為五十二萬五千三百四十九元),其是否有權預領特別獎金,已值懷疑,況被上訴人於任職六個月之後即自八十六年一月起至十二月十日終止契約止,長達近一年期間,並無任何業績紀錄,自與合約書所約定「中途離職無法履行合約」之情形相當,被上訴人如否認前開業績總額查詢表所載業績達成責任額,自應負舉證之責。況上訴人於終止聘約函內已提及被上訴人有「連續長達九十日內未能向上訴人公司提交可承保之新業績或連續長達三百六十五日內未能向上訴人公司提交第一年度壽險保費新台幣三萬元以上」之行為,亦有前開業績總額查詢單可憑,是被上訴人連續未有業績行為,實已構成實質上「中途離職無法履行合約」之行為,且上訴人於前開函文亦提及「若該員有上月延緩承保件或已受理新保件尚在核保處理中,請督導其填寫『業務代表復效申請表』,以便辦理復職。」是上訴人僅要求被上訴人應於合理之期間達成最基本之業績,被上訴人若能以其積極任職行為,即可以提交可承保新業績之來申請復職,然被上訴人並未報新保件申請復職,自可證明被上訴人確已中途離職無法履行合約,依約被上訴人自應應無條件退還預領之特別獎金,是本件本票之債權應屬存在。綜上,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任職六個月以後即無業績,與兩造合約書之約定有違,並符合中途離職而應返還預領特別獎金之條件,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預領之特別獎金,並得就上訴人所簽發用以擔保特別獎金返還之系爭本票行使權利,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業務人員報聘檢附文件、特別增員專案申請書、業務主任合約書(訴外人李興隆所簽立)、上訴人公司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壽860738號函(終止業務代表聘約)附終止聘約明細表、業績總額查詢作業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王振宏。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於上訴人公司當保險業務員時,依上訴人公司要求簽發票面額十二萬元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予上訴人收執,保證被上訴人之人身保險登錄證二年內不得拿去轉任其他保險公司當保險業務員,被上訴人為避免系爭本票他日爭執起見,於本票背面書寫:「此張本票作為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人身保險登錄證貳年內不可轉其他保險公司,貳年滿本票退還甲○○」字樣,足證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借貸或欠任何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嗣後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當保險業務員,經過二年以上,人身保險登錄證仍留在上訴人公司,然被上訴人於二年內之業績已超過約定,故上訴人公司應將系爭本票返還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竟未退回而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被上訴人自有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必要。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又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本票,雖載有發票日「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卻未記載到期日,係屬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因而票據上之權利,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三年期間之末日係「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亦即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不行使追索權,票據上之權利即因時效而消滅,然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始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有該裁定書可憑,足見上訴人係自發票日起算逾三年始行使追索權,依票據法之上開規定,其票據上之權利已因時效而消滅,是其票據債權業已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間,於上訴人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乙職,雙方係約定:被上訴人只要自任職之日起,六個月內之業績達到公司規定標準,即可領取獎金,約定之後,被上訴人自八十五年八月起至十二月間止,總業績達到上訴人之規定,並依上訴人之要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書寫一張報告書,並簽發系爭本票,保證被上訴人在兩年內登錄證不可移轉其他保險公司,兩年期滿上訴人則應退還本票,嗣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將獎金直接匯入被上訴人帳戶,是該項獎金,係以任職日起至六個月內之業績為準,上訴人主張依業務主任合約書需於二年內完成一定責任額云云,並無證據可資佐證,自無可取。

(四)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用以保證被上訴人所有之「人身保險登錄證」,二年內不得拿去其他保險公司使用,亦即二年內不得轉任其他保險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係因上訴人怕被上訴人領取專業獎金後,立即轉到其他保險公司任職,帶走其客戶,而影響其業績,因之規定兩年內不得轉任其他保險公司,此項約定,如同公司法第三十二條對「經理人競業之禁止」規定,是以,只要兩年內被上訴人不轉到其他保險公司任職,期滿後上訴人即應將本票歸還被上訴人,當時被上訴人害怕兩年後上訴人會藉故不歸還本票,因而特別在系爭本票背面記載:「此張本票作為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人身保險登錄證二年內不可轉其他保險公司,二年滿本票退還甲○○」字句,上訴人公司收到系爭本票後,既不要求被上訴人劃掉上開字句,亦不要求被上訴人更改字句內容,並將獎金直接匯入被上訴人帳戶,顯見上訴人並無何異議,亦即系爭本票所載文字內容,係經雙方同意無疑,否則上訴人為何無異議?又為何肯付給獎金?上訴人既同意所載文字內容,自應受其文義拘束並負責。

(五)又按票據法第十二條固規定: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惟票據上記載票據法所未規定之事項者,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而非絕對不生通常法律上之效力,惟所生通常法律效力之關係如何,在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調查認定。本件系爭本票背面記載之事項應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但仍生其他法律上之效力,而此效力為何,即應由審理事實法院調查審認,不得僅因票據法第十二條之規定置之不理。本件系爭本票背面記載:「此張本票作為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人身保險登錄證二年內不可轉其他保險公司,二年滿本票退還甲○○」字句,為兩造所不爭,就該字義以觀,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為保證領取獎金後,仍應繼續將其所有人身保險登錄證登錄於上訴人處,二年內不可轉至其他保險公司服務。是以,需系爭本票背面加註之條件成就後,本票始生效力,則系爭本票生效顯附有條件,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上訴人辯稱系爭本票背面之記載無效云云,亦屬無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二九二九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卷宗。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自八十五年七月間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雙方係約定:被上訴人只要自任職之日起,六個月內之業績達到公司規定標準,即可領取特別獎金十二萬元。嗣被上訴人自八十五年八月起至十二月間止,總業績達到上訴人之規定後,欲領取特別獎金時,依上訴人之要求,簽發票面額十二萬元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上訴人收執,保證被上訴人之人身保險登錄證二年內不得拿去轉任其他保險公司當保險業務員,被上訴人為避免日後有所爭執,並於該本票之背面書寫:「此張本票作為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人身保險登錄證貳年內不可轉其他保險公司,貳年滿本票退還甲○○」等文字,其後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當保險業務員,經過二年以上,人身保險登錄證仍留在上訴人公司,且被上訴人於半年內之業績額亦已超過約定,故上訴人公司應將系爭本票返還被上訴人,然上訴人卻持該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上訴人自有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必要。又上訴人係自發票日起算逾三年始行使追索權,依票據法之規定,上訴人票據上之權利已因時效而消滅,其票據債權自亦已不存在,爰訴請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背面記載「此張本票作為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人身保險登錄證貳年內不可轉其他保險公司,貳年滿本票退還甲○○」等文字,然此僅係被上訴人單方面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自始並未同意被上訴人所為之記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受該記載文字之拘束,自應舉證上訴人已同意該文字內容;且兩造曾簽定定型化之業務主任合約書,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而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即係為擔保被上訴人依該合約書履行,而依合約書之約定,被上訴人每月應達成一定之責任額度,合約期限二年,然被上訴人並未依約於二年內達成該目標,被上訴人自得依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預領之特別獎金,並得就上訴人所簽發用以擔保特別獎金返還之系爭本票行使權利,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O三一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並持之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則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如不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所受侵害之危險,即無法除去。故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提起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四、經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間至上訴人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自八十五年九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每月之業績分別為十一萬二千八百六十一元、九萬零四十二元、十六萬三千三百四十元、十五萬九千一百零六元,總業績共為五十二萬五千三百四十九元,是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底,因被上訴人之前開業績總額達到兩造之約定,被上訴人公司欲依約給付十二萬元之特別獎金予被上訴人時,乃要求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以擔保,被上訴人並在該本票背面加載「此張本票作為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人身保險登錄證貳年內不可轉其他保險公司,貳年滿本票退還甲○○」等文字,上訴人旋於八十六年一月間依約給付十二萬元予被上訴人,惟因被上訴人其後自八十六年一月起,均無達成任何之業績,故上訴人乃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持該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二九二九號)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業務人員報聘檢附文件、特別增員專案申請書、業績總額查詢作業等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二九二九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卷宗審閱無訛,堪信為真實。雖被上訴人又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係為了擔保於二年內以上訴人為所屬保險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人身保險業務員之登錄,故其在該本票之背面書寫:「此張本票作為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人身保險登錄證貳年內不可轉其他保險公司,貳年滿本票退還甲○○」等文字,現二年期間已過,上訴人自應返還該本票,且該本票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該本票之債權亦已不存在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一)兩造間所簽定之業務主任合約書內容為何?(二)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緣由為何?其在系爭本票背面上所書寫之前開文字,是否經上訴人之同意?(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是否不存在?(四)被上訴人得否以債權罹於時效而主張該本票債權不存在?

五、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未能提出由被上訴人所簽立之「業務主任合約書」,惟提出訴外人李興隆所簽立之業務主任合約書為憑,主張被上訴人所簽立之合約書為定型化契約,其內容自與訴外人李興隆所簽立者相同等語,而被上訴人就其曾簽立業務主任合約書一節並不爭執,僅抗辯其就該合約書之內容為何不清楚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負責被上訴人應徵上訴人公司保險業務員工作時初核文件之人員王振宏到庭證稱:「(是否認識被上訴人甲○○?)我不認識甲○○,只是他當初要到我們公司上班的時候,我有看過報聘的文件,我當時是台南分公司行政部門的負責人。(【提示業務人員報聘檢附文件】文件上是否有你的簽名?)初核是我簽的,當時我看到的是什麼文件或內容我不記得了,當初公司給業務人員簽的文件包含合約書都是制式的合約書,在我的授權範圍內是不能改的。如果是我簽核的話,這些內容是不能改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於應徵時應提出之業務人員報聘檢附文件其中第十項「合約書」,並經打勾表示簽具檢附乙情相符,即被上訴人亦自認有簽立合約書,足認上訴人應徵業務人員報聘所應檢附之業務主任合約書業經被上訴人簽立同意甚明,雖被上訴人否認其所簽立之合約書與上訴人所提出之訴外人李興隆簽立者相同,並稱:不清楚合約書之內容為何云云,然依證人王振宏之證詞,其既無修改上訴人公司所提供之定型化合約內容之權限,而本件之業務人員報聘檢附文件又係經其審核過,則應足認被上訴人於應徵時所簽立之合約書應為上訴人公司所提供之定型化業務主任合約書無訛。況被上訴人既自承曾簽立合約書,則被上訴人就該合約書之內容為何又不清楚,衡諸常理,其自不可能修改該合約之內容(其若曾修改該定型化契約,就合約內容自無不知之理),是以,本件上訴人雖未提出被上訴人所簽立之業務主任合約書,然被上訴人既為不知合約內容之陳述,本院審酌證人王振宏之前開證詞,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簽之業務主任合約書係與其他應徵人員之合約書(如訴外人李興隆)內容相同一節,應堪憑採。

(二)又查,經核上訴人公司之業務人員報聘所檢附之業務主任合約書,其約定內容如下:「壹、本合約期間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止。::參、乙方(即應徵之業務人員)每月之責任額應達FPY新台幣壹拾萬元以上。肆、乙方自任職日起六個月內每月平均完成上列責任額時,甲方(即上訴人公司)同意預付特別獎金新台幣壹拾貳萬元予乙方。伍、乙方如中途離職無法履行合約,應無條件退還預領之特別獎金。陸、乙方必須專職,如經甲方查悉有兼職情事,立即解聘乙方,並須退還預領之特別獎金。柒、乙方若每月達成責任額之八成(80%),甲方應支付乙方每月額外津貼新台幣貳萬元。捌、每月額外津貼保障期限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計一年。::」有該合約書在卷可稽;而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自八十五年九月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止之業績總額查詢表顯示,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時,業績總額共達五十二萬五千三百四十九元,共領取二十八萬三千六百四十八元之業績獎金(除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底所領取特別獎金十二萬元及依契約應給付之額外津貼外),而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底時給付特別獎金十二萬元予被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之業績總額(五十二萬五千三百四十九元)已與兩造約定之數額(即前六個月每月平均為十萬元)很接近,故先予給付,另被上訴人若依約達成責任額之八成,上訴人亦依約定給付額外津貼,故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共領取四十餘萬元之獎金等情,有該業績總額查詢表在卷,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亦堪認為真實。參酌上情,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既均係依該定型化之業務主任合約書內容給付各項獎金、津貼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亦已受領該獎金而無異議,益徵上訴人抗辯:兩造間所簽立之業務主任合約書之內容與前開業務合約書所揭示之定型化契約內容完全相同,為真實可採。

六、又按業務員非依本規則辦理登錄,領得登錄證,不得為其所屬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以下簡稱所屬公司)招攬保險。前項登錄業務由財政部指定之公會辦理之。參加業務員資格測驗合格者,得填妥登錄申請書,由所屬公司為其向各有關公會辦理登錄。申請登錄之業務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各有關公會應不予登錄;已登錄者,應予撤銷::九、已登錄為其他經營同類保險業務之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或保險經紀人公司之業務員未予註銷,而重複登錄者。各有關公會應將審查合格之業務員通知其所屬公司,以憑製發登錄證,所屬公司並應於每月十五日前,將上月製發登錄情形報各有關公會定期彙總轉報財政部備查。業務員於招攬保險時,應出示登錄證,並告知授權範圍。業務員經登錄後,應專為其所屬公司從事保險之招攬。業務員經所屬公司同意,並取得相關資格後,得登錄於另一家非經營同類保險業務之所屬公司,同時為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業務員。保險管理規則第三條、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所謂保險業務員之登錄證,應係保險業務員於從事保險業務之招攬時,應出示其登錄證予客戶,以表明其所屬保險公司,並證明其確係已依主管機關之規定通過資格測驗之專業性,故保險業務員之登錄證應係由該保險業務員於從事保險業務之招攬時隨身攜帶,不得出借予他人,且未經其所屬保險公司之同意,保險業務員亦不得登錄於另一家保險公司。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無非以其在系爭本票之背面記載「此張本票作為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人身保險登錄證貳年內不可轉其他保險公司,貳年滿本票退還甲○○」等文字而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緣由,僅在擔保其人身保險登錄證二年內不可轉其他公司,二年期滿,原因關係應消滅云云,然此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在該文字旁簽署或為任何之意思表示,則自不能僅以上訴人之片面記載即認定該文字內容即為系爭本票之簽發緣由。又保險業務員之登錄證既係保險業務員於從事保險業務之招攬時應提示予客戶之證件,則被上訴人於該本票背面為前開文字之記載,應足認被上訴人就其自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須在上訴人公司任職滿二年,且不得至其他公司兼職一節知之甚詳,否則,被上訴人縱以上訴人為所屬保險公司申請登錄,然卻未實際在上訴人公司任職,此對上訴人公司而言並無任何實益,是被上訴人所載「登錄證二年內不可轉其他保險公司」之真意,自應係指被上訴人須實際在上訴人公司任職二年;且參酌前開業務主任合約書之約定,該合約期間係自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止共二年,與被上訴人在系爭本票背面上所記載之文字內容並無相悖處,是上訴人雖未就被上訴人所為之文字記載為任何異議表示,然此亦僅能認定兩造所約定之契約期間,尚不能認定系爭本票之簽發緣由。另被上訴人雖又主張上訴人於其任職時曾稱僅須實際任職六個月、然登錄證需放在上訴人公司二年云云,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

七、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此第八八七號、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號等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間關於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消極確認之訴,上訴人主張該本票債權存在,自應負舉證責任。

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簽發之緣由係被上訴人如有違約情事時應返還特別獎金之擔保,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一節負舉證之責。經查:

(一)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為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係被上訴人欲領取該特別獎金時所簽發,而非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任職上訴人公司時即簽發,此為兩造所不爭,則該本票若僅係欲擔保被上訴人必需以上訴人公司為所屬保險公司申請人身保險業務員之登錄,該本票理應於被上訴人任職時(即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簽發,而非遲至欲領取特別獎金時始簽發;且系爭本票之票面額係十二萬元,與特別獎金之數額亦相同,顯見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緣由確係本於特別獎金之預領而為,被上訴人辯稱該本票僅係擔保登錄證之使用云云,尚難憑採。

(二)而依前開業務主任合約書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之約定「乙方自任職日起六個月內每月平均完成上列責任額時,甲方同意預付特別獎金新台幣壹拾貳萬元予乙方。乙方如中途離職無法履行合約,應無條件退還預領之特別獎金。乙方必須專職,如經甲方查悉有兼職情事,立即解聘乙方,並須退還預領之特別獎金」內容觀之,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底所領取之特別獎金十二萬元既係屬預付性質,則自必須被上訴人於契約期限內均依約履行,其始可免返還之責任;是以,被上訴人若有中途離職無法履行合約或至他公司兼職時,被上訴人依約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該預領之特別獎金。本件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一月起,即均未有任何保險業績,甚而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起即未再去上訴人公司上班一節,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然依前開業務主任合約第三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於契約期間(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止)每月之責任額應為十萬元以上,是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一月起既有未依約履行之情事,被上訴人自得主張依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特別獎金。

(三)綜上,依兩造之約定,系爭特別獎金係屬預付性質,於被上訴人無法履行合約或至他公司兼職時即需退還,而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時間又係於上訴人預付給特別獎金時,是上訴人主張該本票係為擔保被上訴人違約時應返還之特別獎金,應堪採信。而被上訴人雖辯稱其任職時兩造曾約定其僅需於任職六個月期間達到此責任額即可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是以,本件被上訴人既未依約達成每月之責任額,則依該業務主任合約書第五條之約定,被上訴人自需無條件退還系爭特別獎金,而系爭本票又係被上訴人為擔保上訴人此債權所簽發,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確實存在,為有理由。

八、末按見票即付之本票,其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惟未記載到期日,依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為見票即付之本票,是系爭本票自發票日起算滿三年即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即罹於時效,上訴人遲至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始具狀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系爭本票之時效固已完成。惟我國民法就消滅時效採抗辯主義,而不採請求權消滅主義之結果,是消滅時效完成後,不過發生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債權當然消滅而無法行使請求權,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逕認債權已歸消滅、不能行使請求權,而為不利債權人之判決。

本件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雖已時效完成,然此僅係本票發票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本票債權當然消滅不存在而不得行使請求權;易言之,執票人之本票請求權,縱未於三年內行使而消滅,本票發票人亦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於執票人行使權利時予以抗辯而已,自難謂本票債權亦歸於消滅,是其據以請求確認執票人之本票權利不存在,仍屬於法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據以提起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之訴,亦非正當。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應屬可信,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均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蔡 美 美~B 法官 李 銘 洲~B 法官 洪 碧 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顏 惠 華~F0~T40┌──────────────────────────────────┐│附表: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七號│├─┬───┬───────────┬───┬─────┬──────┤│編│發票人│ 發 票 日 │到期日│票面金額 │ 本票號碼 ││號│ │ (民 國) │ │(新台幣)│ │├─┼───┼───────────┼───┼─────┼──────┤│1│甲○○│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未記載│壹拾貳萬元│0八八七0七│└─┴───┴───────────┴───┴─────┴──────┘

裁判日期:2003-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