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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1 年簡上字第 1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七八號

上 訴 人 荷蘭澄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上訴 人 鉅麟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本院臺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南簡字第一○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二、陳述:原審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管理服務委託書基礎,判令上訴人須給付管理服務報酬及相關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零四百一十八元。惟查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管理服務委託書自始並未成立,簽約時亦未生效。依上訴人之規約與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記錄、第一次召開管委會記錄、當選名冊相佐證,足見規約中明定上訴人原任主委之任期為一年,而上訴人之前主委於簽訂管理服務委託書時,已逾主委任期,不具上訴人主委之身分,自無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管理服務委託書之權,是故被上訴人自不能以無效之管理委託書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服務之報酬等語。

三、證據:提出「荷蘭澄園社區住戶公約與組織章程」(以下簡稱為組織章程)、「荷蘭澄園社區九十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會議記錄」、「荷蘭澄園公寓大廈第三屆三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第三屆管理委員會委員當選名單」、開會通知單、公告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黃百東。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服務報酬二十四萬六千元,業於原審提出管理服務委託書為證,合先陳明。

㈡上訴人未否認曾與被上訴人簽訂管理服務委託書,惟爭執:簽立當時之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百東並無簽立該管理服務委託書之權限云云。查:

⑴簽立上揭委託書之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確為黃百東,應有代表上訴人對外

為法律行為之權限無疑,至於上訴人內部管理委員會究有何糾紛,並非外人所能得知,縱有內部糾紛,惟就外部之法律行為而言,應不能認令上訴人以無代理權限而否認對外法律行為之效力。又縱然簽立委託書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有變更,亦不能就此否認前任法定代理人代表上訴人所為之法律行為。

⑵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民法第一百零三條定有明文。黃百東當時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自有與被上訴人簽立管理服務委託書之權限,且其係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約,此觀管理服務委託書上係蓋用上訴人之大印即明,不容上訴人嗣後恣意否認等語。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胡崑越。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調閱上訴人所報備之住戶公約、九十年後歷次住戶大會會議記錄,及九十、九十一年度管理委員會選舉結果之相關資料。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委託其承攬坐落臺南市○○街○○○號荷蘭澄園大樓建築物之安全管理服務工作,約定每月管理服務承攬報酬金為新臺幣(下同)二十四萬六千元,上訴人應於隔月一日以現金支付,承攬期間自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止,為期一年;又原告已依約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派駐各項之工作人員於荷蘭澄園社區大樓執行管理服務事項,惟因上訴人所屬住戶出面阻止被上訴人派駐工作人員執行工作,而上訴人不僅未出面制止,又指示被上訴人退出管理工作。本件兩造簽訂之委託契約明定上訴人應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支付被上訴人每月承攬報酬二十四萬六千元,乃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對被上訴人依約提出之管理服務受領遲延迄今,為此依據兩造所訂之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九十一年五月份之管理服務報酬二十四萬六千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伊前任主任委員黃百東乃於九十年二月十八日當選,依組織章程,任期至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即已屆滿而不具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分,乃竟於同年四月十日與被上訴人簽約,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並未成立,被上訴人自無請求給付報酬金之權利等語置辯。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訴外人黃百東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以上訴人代表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委

託管理合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安全管理服務,期間為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上訴人每月則應支付報酬金二十四萬六千元。此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而為上訴人所不爭之前開契約影本可憑。

㈡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指派人員前往上訴人之公寓大廈進駐,因遭住戶

阻擋,並未實際提供安全管理服務,有被上訴人所提存證信函附於原審卷為據。㈢訴外人黃百東係於九十年二月十八日經上訴人之社區住戶大會選舉為管理委員,

嗣於同月二十日就任主任管理委員。此有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而為兩造所不爭之住戶大會會議記錄、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第三屆管理委員會委員當選名單、組織章程等在卷可稽。

㈣上訴人之第四屆主任委員係於九十一年五月就任;另被上訴人退出後,係由訴外

人黃百東與訴外人千翔保全公司簽訂短期安全管理服務契約。上開各情,除有相關憑證在卷外,且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實。

三、被上訴人以兩造簽訂「委託管理合約書」,其且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依約履行,惟遭上訴人社區之住戶阻撓而無法提供服務,被上訴人之未為給付不可歸責於己,上訴人仍有給付報酬之義務,為此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金二十四萬六千元及法定利息。上訴人則抗辯與被上訴人簽約之訴外人黃百東不具代表人身分,黃百東所簽訂之前開合約無效,兩造間無契約關係,被上訴人並無請求報酬之權利等語。是本件爭點,乃在於兩造間有無契約關係存在,而為判明此點,即須審究訴外人黃百東有無代表上訴人訂約之權力。

四、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前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修正後條序變更為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管理委員會內設主任委員一名...,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一切事務之有效簽認..」,復為兩造不爭執之組織章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查訴外人黃百東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前開委託管理合約書時,名義上仍為上訴人之主任委員,此既為兩造所一致陳述,則依據前開規定,黃百東本有代表上訴人對外為法律行為之權力。

五、上訴人抗辯黃百東簽約之時,渠依章程所定之一年任期已經屆滿,不能再代表上訴人云云。經查:

㈠前引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確有「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

理負責人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之規定,上訴人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二項亦載明「委員會委員任期一年」,被上訴人就此復不爭執,上訴人抗辯其社區管理委員之任期僅為一年,應屬可採。

㈡有關上訴人管理委員之一年任期起訖日,上揭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三項並未明定

,則單憑組織章程文義,尚難遽為認定。另依本院向臺南市政府所調閱上訴人成立後之報備資料,上訴人之社區乃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產生第一屆管理委員,並於同年五月一日接受建設公司移交而行使職權,此有「荷蘭澄園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記錄」(本院卷第一零三頁,討論事項第二案、第三案)在卷足憑;對照證人即上訴人第三屆副主任委員胡崑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管理委員會)每年五月份改選」之陳述(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十六頁),則上訴人之管理委員任期原應為每年五月一日至翌年四月三十日。上訴人雖否認前揭證人胡崑越陳述,並提出「荷蘭澄園社區組織章程及住戶公約」影本一份(本院卷第七十一頁、七十二頁),抗辯每屆管理委員均係於三月份改選,任期則係自每年三月二十五日至翌年三月二十四日云云。惟該份「組織章程及住戶公約」,與上訴人原於上訴狀提出及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調閱之「荷蘭澄園社區住戶公約與組織章程」,名稱已有出入;且前述兩份名稱相同之「住戶公約與組織章程」中,任期起訖日均為空白,與上訴人嗣後再提出之「組織章程及住戶公約」亦明顯有異;再參酌前開上訴人第一屆之管理委員係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開始行使職權之情,足見上訴人再提出之「組織章程及住戶公約」中有關任期起訖日之記載為不實,其所辯管理委員之任期均為三月二十五日至翌年三月二十四日云云,即不可採。

㈢至包括訴外人黃百東在內之上訴人第三屆管理委員並非比照前兩屆,而提前於九

十年二月十八日經選舉產生,並於同月二十日公告之情,已如前述,則依前揭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上訴人組織章程所訂之一年任期計算,該第三屆管理委員之任期本應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屆至。惟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起至同年五月上訴人第四屆管理委員就任之日止,黃百東仍續以上訴人主任委員名義執行職務;再衡諸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前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與上訴人組織章程中,均無管理委員於任期屆滿日起即視同解任之規定;以及荷蘭澄園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於第三屆管理委員任期屆滿後,並未互推或申請地方機關指定管理負責人,此觀之上訴人自陳仍由訴外人黃百東與訴外人千翔保全公司簽訂安全管理之臨時約,第四屆管理委員復遲至九十一年五月始就任等情甚明。則基於上訴人之代表不可一時或缺,並為維護上訴人對外之交易安全(包括與訴外人千翔保全公司所簽訂之臨時約),應認訴外人黃百東在一年任期屆滿後,迄至將職權移交予第五任主任委員即訴外人甲○○前,仍得代表上訴人對外為法律行為。上訴人爭執黃百東於任期屆滿後已喪失代表人資格,不得與被上訴人簽約云云,自無足取。

㈣上訴人另請求傳訊訴外人黃百東,以說明與被上訴人簽約之詳情,惟本件兩造爭

點所在,乃為黃百東有無代表上訴人簽約之權限,就此本院已依事證認定如上,並無再予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再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三十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百東簽約後,即於九十一年五月選派人員進駐荷蘭澄園社區,惟遭社區內住戶阻撓以致無法提供安全管理服務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未依約提供給付,乃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依前揭說明,自無遲延責任可言。另一方面,兩造所定之契約期間乃自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惟上訴人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決議由訴外人千翔保全公司承攬社區安全管理,有該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可稽(本院卷第七十七頁),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被上訴人提出之給付,不得因此免除自己依兩造間契約所負之給付報酬義務,是被上訴人依據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九十一年五月份之服務費用即二十四萬六千元,乃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之九十一年五月分報酬金,應於同年六月一日支付,兩造契約第四條第二項規定甚明,則被上訴人主張該未給付之五月分報酬金應自九十一年六月二日起算利息,自無不合。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委託管理合約書」後,上訴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受領給付,被上訴人非可歸責,上訴人仍應依約給付報酬等情為可採;上訴人所辯與被上訴人簽約之黃百東任期已經屆滿而喪失代表權限,兩造間契約不成立云云,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九十一年五月份報酬金二十四萬六千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聲請准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B 法 官 蘇正賢~B 法 官 吳坤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B法 院書記官 陳信良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裁判日期:2004-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