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九○號
上 訴 人 甲○○兼訴訟代理人 丙○○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補發搬遷補助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本院臺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南簡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新台幣(下同)九萬五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係自願遷讓交還宿舍,自得領取搬遷補助費:⑴查上訴人丙○○所配住之宿舍為台南縣○○鄉○○村○○○街○巷○弄○○號,甲○○為台南縣○○鄉○○村○○○街○巷○號,該「十一號」、「七號」宿舍,上訴人早已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交還。被上訴人所稱「...丙○○所配住宿舍(台南縣○○鄉○○村○○○街○巷○弄○號),經前揭第一、二、三審判確定後,迄今仍未交還,現由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四二五二號強制執行在案」云者,係指「九號」而非「十一號」房屋,兩者並不相同。按「九號」宿舍配住人為訴外人林明鈞(請見台糖公司函文信封),被上訴人既未列林明鈞為被告,自為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七五號確定判決效力所不及。此件與本件搬遷補助費根本無關連,於此特敘明。⑵上訴人二人之宿舍,固經被上訴人要求遷讓,惟上訴人以為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才未交還,嗣三審定讞後,上訴人即遵照判決自願交還宿舍,此下列事證即明:①依被上訴人所提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搬遷補助費支給表文件觀之,該表是被上訴人自己製做的,明白記載上訴人是「自願遷讓宿舍搬遷補助費支給表」。足見被上訴人已認定上訴人符合自願遷讓宿舍之條件,才發給搬遷補助費。②由被上訴人所稱「因台糖公司訴請遷讓宿舍事件,經三審判決勝訴確定後,原告仍未自動遷讓,『聲請法院以強制執行方式取回宿舍,耗費甚多人力、費用』,為節省人力、物力及時間,被告乃簽請總公司核准依內部有關規定予以補助,以和平迅速收回宿舍,始核發六萬五千元」云。本件搬遷補助費六萬五千元是被上訴人依據行政院七十二年人政肆字第一九四九0號函規定發給的,此有台糖公司七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資發字第一五一0二0一0號函暨附表及行政院七十二人政肆第一九四九0號佐證。今被上訴人否認此事實與證據,竟誑稱「是依其內部有關規定核准予以補助的」,請被上訴人「將其內部規定」過院覽閱,即明其「真」、「偽」。況且上開三審之實體判決,究僅在於釐清台糖公司是否有權收回宿舍,其請求權時效是否消滅?等實體問題而已。真正問題在於強制執行程序,並非以是否經訴訟勝訴為準,而是應以是否動用強制執行為斷,上訴人在官司敗訴後,迅即將宿舍騰空交回被上訴人,且經被上訴人製做收回宿舍表時,也寫明是自願遷讓可供佐證,原審對此之認定,顯有違誤。
(二)上訴人可依行政院八十三年之標準領取宿舍搬遷補助費:上訴人係經政府考試,銓審合格依法任用之公務員,隸屬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小隊長、隊員,派駐經濟部國營事業台糖公司仁德糖廠執行保安工作,在職期間薪餉福利等項,均係依行政院公教人員之待遇之規定支領薪資並享公保,足見上訴人係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公務員。上訴人退休後,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歸還配住之公有宿舍,被上訴人依行政院七十二年七月十九日台七十二人政肆字第一九四九0號函之搬遷補助費標準,發給上訴人搬遷補助費六萬五千元,嗣據行政院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台八十三人政給字第四二九三三號函規定:公務員及遺眷歸還公有宿舍,自八十三年九月十日起提高搬遷補助費為二十四萬元,最低十二萬元。上訴人是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歸還公有宿舍,訴請依該函新辦法及作業要點規定辦理,以宿舍建坪及退休居住年數百分比計算,應為十六萬元,扣除已領六萬五仟元,應補發上訴人每人各九萬五千元。
(三)原審判決以台糖公司依公司法規定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系爭房屋係屬台糖公司所有,而非「國有」,並不適用八十三年之搬遷補助標準云云。然查:台糖公司資產是中華民國與日本人浴血抗戰,日本無條件投降,政府接收而得到的資產,政府將資產委由台糖公司管理、經營,台糖公司應屬「國營事業」,此由經濟部現擁有台糖公司百分之九十六之官股可見。況且台糖公司的預算要送立法院審議,決算要送審計部審核,盈餘要報繳國庫,台灣糖業公司係經濟部直屬之國營事業機構,彰顯甚明,原審認台糖公司非中央各機關學校,上訴人所配住者非中華民國之宿舍,不適用行政院八十三年之補助標準核發補助費云云,實有未合。
(四)被上訴人依行政院七十二年人政肆一九四九0號函規定發給上訴人搬遷補助費,每人各六萬五千元,沒有提任何意見與不合規定之情事,一切都認定是合法才發給搬遷補助費的。今上訴人秉承行政程序,請其依行政院八十三年人政給字第四二九三三號函規定發給搬遷補助費,被上訴人聘請律師弄些灰灰濛濛證據,加些誑言,拿來誤導,曲解事實,以達真做假來假亦真,並將有過、有瑕緊抓擴大矇欺,只求勝訴,個人誠信,政府公信力,拋至雲霄。被上訴人所云「官司敗訴,才歸還宿舍,不是上訴人自願歸還宿舍的」,但官司勝訴,只是判決台糖公司對該房屋擁有資產所有權,搬遷補助費,不是該房屋買的對價,不是資本支出,也不列入資本支出帳內。此款是由被上訴人經常事務費用發給的,所以與官司勝訴無關。而台糖公司自稱是依公司組織法成立之公司,其資產產權是「自有」,不是「國有」。但台糖公司是經濟部直屬「國營」事業機構,其預算要送立法院審核,盈餘要報繳「國庫」。這「國營」、「盈餘要報繳國庫」,已證明其資產是「國有」灼顯了。這是有憑有據的事實,被上訴人還黑白講,令人齒冷。台灣肥料公司基隆二廠分隊長盧輝煌因調職不搬家,為輔建房屋引起的糾紛,是個案問題與本搬遷補助毫無關連,且「調職」與「退休」性質完全不同,不能混為一談。再者,被上訴人矮化上訴人是「駐衛警」,配住宿舍要受其宿舍管理規則辦理,這是錯誤的。因上訴人經政府考試,銓審合格依法任用的公務員,委任二階警察官,配住宿舍已列入行政院事務管理規則辦理,此有任官令、銓敘部退休令、行政院台六十四人政肆二五二六五號函,「台灣省保安警察第二總員警派駐經濟部事業機構服務配住宿舍者,於退休後准予暫時續住至經濟部訂定所屬事業公有宿舍房地處理辦法時再從其規定辦理。」又行政院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公務退休人員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亦准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上訴人均是四十八年配住的公有宿舍,甲○○於七十一年奉令退休,丙○○於七十九年奉令退休,二人均符合上列行政院函之規定辦理者,這是直接證據,被上訴人今竟以盧輝煌「調職」不搬家引起糾紛,個案處理之事,以斷章取義,莫須有的惡質文化拿來矇欺,不但使其誠信喪盡,政府公信力也蕩然無存,令人厭煩。被上訴人否認搬遷補助費六萬五千元,不是依據行政院七十二人政肆一九四九0號函規定發給的,是「依其內部有關規定予以補助的。」此也是被上訴人虛構事實凸顯。
(五)行政院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台八十三年人政給字第四二九三三號函規定退休人員或遺眷自願遷讓配住之公有宿舍者,按眷舍地點、等級提高為十二萬元至二十四萬元,並自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起生效。上訴人是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自動歸還配住之公有宿舍,秉以行政程序,應依行政院八十三年人行給字第四二九三三號函新辦法及作業要點規定辦理,按宿舍建坪及退休居年數等級計算應為十六萬元,扣除已領六萬五千元,應補發九萬五千元。綜上所述,行攻院函規定與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製作載明上訴人自願遷讓宿舍搬遷補助費支給表是物證,均是直接證據,又是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為時間起算基準日,今秉承行政程序,搬遷補助費發給要依:⑴行政院七十二年人政肆一九四九0號函舊頒規定辦理,每人各發給搬遷補助費六萬五千元。⑵行政院八十三年人政給字四二九三三號函新頒規定辦理,每人各發給搬遷補助費十六萬元,扣除已領六萬五千元,每人各補發九萬五千元。上列二函是合乎規定的、是合法的。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糖公司仁德糖廠公文封、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公文封、仁德糖廠退休駐警暨遺眷自願遷讓宿舍搬遷補助費支給表、台灣糖業公司七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資發字第一五一0二0一0號函、行政院七十二年七月十九日七二人政肆字第一九四九0號函稿、行政院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台八十三人政給字第四二九三三號函、經濟日報剪報、銓敍部七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七九台華特四字第0四二四五五四號函、台灣省委任職公務員銓敍委託審查委員會七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七一)台銓一字第九二五四號函、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原係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派駐台糖公司仁德糖廠之駐衛警,於任職期間分別配借坐落台南縣○○鄉○○村○○○街○巷○弄○○號、虎山一街九巷七號之台糖宿舍。上訴人退休後,並未依法遷讓宿舍,而繼續佔用。嗣台糖公司於八十五年間提起民事訴訟,請求遷讓房屋,經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七五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三四三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八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嗣上訴人始於八十七年九月間交還宿舍。關於保二總隊之員警,派駐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擔任警衛工作而於任職期間借住各事業機構之宿舍,其管理法令之適用疑義,前經台灣省警務處七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七二警總字第一一三九二三號函覆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並釋示:保二總隊派駐台糖公司各糖廠之駐衛警於任職期間借住台糖宿舍,自應優先適用台糖公司宿舍管理之相關規定。依台糖公司宿舍管理要點第四十五條規定「原駐廠保警宿舍之處理」,亦規定「如自願交還宿舍,得發給補助搬遷費」,並訂定其發給標準。
(二)上訴人援引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台人政給字第四二九三三號函,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應發給搬遷補助費二十四萬元云云,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各十七萬五千元,經原審判決駁回之後,嗣上訴人於第二審聲明上訴時改主張被上人應再給付各九萬五千元云云。惟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台人政給字第四二九三二號函,已明確指出適用之對象係「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即以「國有」眷舍為對象,而系爭宿舍係屬台糖公司所有,而非「國有」。況且,上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之公函係以「自願搬遷」為要件,若非「自願搬遷」,則無該項辦法之適用。查上訴人係經台糖公司提起請求遷讓房屋訴訟,並經第一、二、三審法院判決確定之後,始於八十七年九月間交出其任職期間所配借之宿舍,顯非「自願搬遷」。再參酌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十六年九月二日(七六)局肆字第二三八0三號函亦釋示:退休人員經依訴訟程序遷讓交還所住宿舍之情形,不符合「自願遷讓」之要件,自不得發給搬遷補助費等語之意旨,準此,本件宿舍並非「國有」眷舍,且上訴人亦非「自願遷讓」,均不符合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函令之補助要件,其起訴請求依前揭公函,補發搬遷補助費,殊無理由。
(三)至於被上訴人先前固發給上訴人搬遷補助費六萬五千元,則係因台糖公司訴請遷讓宿舍事件多案,經判決勝訴確定後,係以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方式而收回宿舍,而耗費甚多人力、警力及費用。因此,被上訴人衡酌若仍對本案上訴人二人聲請法院實施強制執行,而強制收回宿舍,則勢必再投入大量人力、物力,且曠日費時,因此,雖上訴人並不符合「自願遷讓」之補助要件,不得發給搬遷補助費,惟仁德糖廠仍簽請總公司核准比照「自願遷讓」之情形,予以補助,主要目的在於和平並迅速收回宿舍,以減少人力、財力及司法資源之浪費,併此敘明。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應無理由。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二人係經政府考試,銓審合格依法任用之公務員,隸屬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小隊長、隊員,派駐於經濟部國營事業之被上訴人處執行保安工作,在職期間薪餉福利等項均係依行政院公教人員待遇之規定支領。上訴人二人退休後,於八十七年九月間歸還配住之公有宿舍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行政院七十二年七月十九日台七十二人政肆字第一九四九0號函之搬遷補助費標準,僅發給上訴人搬遷補助費各六萬五千元。嗣上訴人閱報得知行政院自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起收回公務員配住之公有宿舍,發給搬遷補助費二十四萬元,上訴人乃據此向台糖公司、經濟部、行政院陳情,詎均求償無果,訴願亦因台糖公司為公司組織,認此係私權爭執不符訴願要件而遭駁回。惟上訴人自願遷讓配住宿舍時,被上訴人理應依行政院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台八十三人政給字第四二九三三號函示搬遷補助費標準,發給上訴人搬遷補助費十六萬元,惟其僅發給上訴人六萬五千元,自應再補發上訴人每人各九萬五千元等情,爰依前揭行政院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函及作業要點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搬遷補助費各九萬五千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十七萬五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上訴後減縮聲明請求如上)。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原係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派駐被上訴人處之駐衛警,於任職期間分別配借坐落台南縣○○鄉○○村○○○街○巷○弄○○號、同巷七號之台糖宿舍,核其性質屬於使用借貸關係,借用人應於退休離職後交還宿舍。嗣上訴人甲○○、丙○○分別於七十一年六月一日、七十九年十月一日退休,惟其二人退休後並未依法遷讓宿舍,經台糖公司於八十五年間提起請求遷讓房屋之民事訴訟,經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七五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三四三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八號民事裁判上訴人應遷讓房屋確定在案,其二人始於八十七年九月間交還宿舍,足證上訴人係依訴訟程序判決確定後才交還宿舍,並非立即自願遷讓。㈡關於保二總隊之員警派駐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擔任警衛工作而於任職期間借住各事業機構之宿舍,其管理法令之適用疑義,前經台灣省警務處七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七二警總字第一一三九二三號函覆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略為:「各機關所訂宿舍管理辦法均係依據行政院頒布【事務管理規則玖、宿舍管理】所載規定,另參酌本機關實際狀況而訂定,並報奉其上級機關核定者,故其規定均不違背上述法令,本案貴總隊員警所住宿舍產權即屬各該事業機構所有,故仍優先適用各該事業機構宿舍管理法令,如各該機構未訂管理辦法,應比照【台灣省警察人員配住宿舍管理實施辦法】(第二十一條)辦理。」等語,準此,保二總隊派駐台糖公司各糖廠之駐衛警於任職期間借住台糖宿舍,自應優先適用台糖公司宿舍管理之相關規定。依台糖公司宿舍管理要點第四十五條規定「原駐廠保警宿舍之處理」,亦規定「如自願交還宿舍,得發給補助搬遷費」並訂定其發給標準。從而,上訴人交還宿舍而申請補助搬遷費,自應依台糖公司宿舍管理要點之發給要件及標準,予以核定。㈢前揭行政院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函已明確指出適用之對象係「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即以「國有」眷舍為對象。而台糖公司雖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一,然核其組織性質,係依公司法規定所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系爭宿舍係屬台糖公司所有,而非國有,是上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所訂辦法,自不適用於台糖公司。至於被上訴人前發給上訴人搬遷補助費六萬五千元,係因台糖公司訴請遷讓宿舍事件,經三審判決勝訴確定後,上訴人仍未自動遷讓,因另案遷讓宿舍案件勝訴確定後,聲請法院以強制執行之方式收回宿舍,耗費甚多人力、費用,為節省人力、物力及時間,被上訴人乃簽請總公司核准依內部有關規定予以補助,以和平迅速收回宿舍,始核發六萬五千元。上訴人依前揭行政院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函請求給付系爭搬遷補助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丙○○、甲○○原係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派駐被上訴人處之駐衛警,於任職期間分別配借坐落台南縣○○鄉○○村○○○街○巷○弄○○號、同巷七號之台糖公司宿舍,嗣上訴人甲○○、丙○○分別於七十一年六月一日、七十九年十月一日退休,惟其二人配借之宿舍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間提起遷讓房屋訴訟,經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七五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三四三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八號裁判上訴人應交還配借之宿舍確定在案。被上訴人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前,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以:「..
在未強制執行前,本廠同意發給搬遷補助費,並免扣除律師費及訴訟費用,請速向本廠管理課辦理,以免申辦執行增加負擔,..」等語發函予上訴人,上訴人丙○○、甲○○乃分別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同年月二十九日,將上開配借之宿舍交還,並領取搬遷補助費各六萬五千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銓敍部七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七九台華特四字第0四二四五五四號函、台灣省委任職公務員銓敍委託審查委員會七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七一)台銓一字第九二五四號函、仁德糖廠保警退休交還宿舍申請書、搬遷報告及仁德糖廠退休駐警暨遺眷自願遷讓宿舍搬遷補助費支給表在卷足憑,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前揭行政院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函示搬遷補助費標準,核發搬遷補助費每人十六萬元予上訴人云云,然經被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一)前揭行政院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函主旨明載:「訂定「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及其「作業要點」規定之搬遷補助費及施工期間房租補助費,暨退休人員或遺眷自願遷讓眷舍搬遷補助費標準一案,請 查照轉知」等語,有前揭函文附卷可稽,顯見該函文規定之適用對象應係指配住於國有眷舍之人而言。而台糖公司雖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一,然核其組織性質,係依公司法規定所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法律性質上係得為權利及義務主體之私法人,有該公司章程及經濟部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經(八八)訴字第八八六三一七五八號訴願決定書附卷足佐,而非國家之構成部分甚明。是則台糖公司所有之宿舍非屬國有眷舍,應堪認定。次依前揭行政院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函及作業要點規定明定:自願遷讓依規定配住並經准予暫時續住之公有眷舍者,准由各主管機關按眷舍座落地點、大小等級,在十二萬元至二十四萬元之範圍內核給搬遷補助費,而參酌卷附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十六年九月二日(七六)局肆字第二三八0三號函釋:「退休人員經依訴訟程序遷讓交還所住宿舍之情形,不符合「自願遷讓」之要件,自不得發給搬遷補助費」之意旨,與本件上訴人係經被上訴人提起遷讓房屋之民事訴訟,歷經三審判決確定後始為遷讓之情形相同,準此足認上訴人亦不符合「自願遷讓」宿舍之要件。從而,上訴人原所配住之台糖公司宿舍既非國有眷舍,且上訴人亦不符合「自願遷讓」宿舍之要件,故上訴人援引前揭行政院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函及作業要點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搬遷補助費各九萬五千元,洵非可採。
(二)次查,上訴人退休前為保二總隊員警,而派駐於被上訴人處執行保安工作。有關保二總隊之員警借住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宿舍,宜以何種法令管理,業經台灣省警務處七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七二警總字第一一三九二三號函釋:「..⑴各機關所訂宿舍管理辦法均係依據行政院頒布【事務管理規則玖、宿舍管理】所載規定另參酌本機關實際狀況而訂定,並報奉其上級機關核定者,故其規定均不違背上述法令,本案貴總隊員警所住宿舍產權即屬各該事業機構所有,故仍優先適用各該事業機構宿舍管理法令,如各該機構未訂管理辦法,應比照【台灣省警察人員配住宿舍管理實施辦法】(第二十一條)辦理。...」等語明確,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因之上訴人配住被上訴人宿舍之管理規定,自應適用台糖公司之宿舍管理辦法甚明。而依台糖公司宿舍管理要點第四十五條規定:「原駐廠保警宿舍之處理:..在本公司所屬各單位退休或退休或亡故及在職亡故之保警遺眷,其所借住宿舍仍優先適用本公司宿舍管理要點辦理(參閱附錄六),惟如自願交還宿舍,得發給補助搬遷費,其發給標準與申請書格式參閱附錄:㈣、」,有上開管理要點及附錄附卷足按,亦係規定借用人自願交還宿舍時,始予發給補助搬遷費。茲因本件上訴人係歷經法院三審判決確定其應遷讓交還宿舍之訴訟程序後,始予遷讓交還其所配住之宿舍,因此上訴人並不符合前述自願交還宿舍之要件。惟被上訴人為和平收回宿舍,在未強制執行前,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函請台糖公司同意發給住戶搬遷補助費,並免扣除律師及訴訟費用,經台糖公司函覆同意後,而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以:「..在未強制執行前,本廠同意發給搬遷補助費,並免扣除律師費及訴訟費用,請速向本廠管理課辦理,以免申辦執行增加負擔,..」等語發函予上訴人,並依上開發給補助搬遷費標準,按上訴人之居住年數及宿舍坪數核發補助費各六萬五千元,此有台糖公司仁德糖廠八十六年七月三日仁管字第一五一0一0二0號函、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仁管字第一五一0一00七號函及台灣糖業公司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資產字第一五一0三0二四號簡便行文表在卷足憑,顯係被上訴人為達到和平並迅速收回宿舍,減少人力、財力及司法資源浪費之目的,而讓步同意依上開發給補助搬遷費標準核發補助費予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前揭所為應係為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而與上訴人所達成之私法上和解,並不足僅憑上訴人所填載之申請書格式為仁德糖廠退休駐警暨遺眷自願遷讓宿舍搬遷補助費支給表,即可遽認其符合自願遷讓宿舍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配住被上訴人宿舍之管理規定,應適用台糖公司之宿舍管理辦法,而非當然適用前揭行政院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函及作業要點規定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再者,上訴人係歷經法院三審判決確定其應遷讓房屋之訴訟程序後,始遷讓交還宿舍予被上訴人,核其情形亦不符合自願遷讓宿舍之要件。是故,上訴人依前揭行政院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函所定補助標準,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搬遷補助費各九萬五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 蘇正賢~B 法官 楊佳祥~B 法官 張季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B 法院書記官 汪姿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