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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1 年簡上字第 2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二○五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本院新營簡易庭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營簡字第二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七八六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除與原審提出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原審所採證之「台灣高等法院(以下簡稱台高院)九十年度交附民字第三七號、九十年六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與事實不符。

1、台高院九十年六月一日沒有開庭。

2、台高院第一次開庭日期是九十年六月七日(高院刑事傳票)。

3、上訴人於年2月日與被上訴人之兄、姊、妹和解時,被上訴人及其兄均說:保險金還未申請,致一直不知友聯產物保險公司,於年月1日及年2月日已給付保險金予被上訴人及其兄、姊、妹等人。於年6月初接到本院民事執行處之查封土地鑑價通知,向該保險公司查詢後,才知道亦在同時取得被上訴人及其兄之領款收據。

4、上訴人自車禍事發生至今,從未給過被上訴人金錢,絕不會在庭中自稱「我已給他萬元」。

5、上訴人於高院審理時,曾說:保險公司應理賠保險金,有保留一部分待賠償被上訴人。因緊張,未把話說清楚,法官要再詢問時,被上訴人搶著回答,說:是保險金之四分之一,新台幣(下同)萬元。

6、法院開庭之筆錄,未讓當事人過目,簽名確認。有時難免會因斷章取意或誤解,而有所錯誤,當事人事後無法補救,很不公平。

7、被上訴人於台高院審理時,自稱是從其兄、姊、妹等人獲得,賠償之保險金和上訴人所給付金額中,分得萬元。

8、被上訴人於台高院審理時,未就已取得之保險金作任何主張。

9、台高院只是依被上訴人聲請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就其應得之金額判決。

(二)如依被上訴人之說辭:「高院判決之萬元,是扣除萬元保險金後,上訴人應再給付之金額」。則其一人之精神慰撫金所得即高達萬元(由其兄等三人獲得一二七.五萬元中分得萬元,加保險金萬元,加判決之萬元。沒有分攤其母之喪葬費)。幾乎是其兄、姊、妹三人平均後,每人所得之四倍。(

一二七.五萬元減分給被上訴人萬元,減全部之喪葬費約多萬元),甚不合情理,由此可證,被上訴人所言不實,台高院亦不可能作此不合情理之判決。

(三)原審未就上訴人下列之主張作判決:

1、台高院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三七號判決書內容:①主文:被告(本件上訴人)應給付原告(本件被上訴人)新台幣萬元及自...計算利息。

②理由:本院酌兩造身份...認為原告以請求賠償萬元及...計算之利息為適當。

判決書之字非常明確,即被上訴人應得之精神慰撫金只是萬元及利息。

2、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院規定:①因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友聯產保險公司才會給付被上訴人保險金。

②前述保險法第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③被上訴人於台高院審理時,未主張其求償金額金不能以已給付之保險金扣除,高院亦未判決。

④法院未作判決之事項,如另有法律規定者,應從其規定。

3、上訴人所提異議之訴,主張的是本件債務清償之發生時間,非給付保險金之發生時間。

⑴本案之民事損害賠償,在台高院未判決確定前,因沒有一定之應賠償金額,上

訴人無法作賠償給付,經判決確定,有一定之應賠償金額,被上訴人才能據以向上訴人請求賠償給付,此訴人此時才能依強制汽車保險法第條之規定,以已付之保險金作為扣除或清償。

⑵本件債務清償時間,是發生於台高院判決確定後,亦即言詞辯論終結,及執行名義成立之後,符合強制執行法第條第一項之規定。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高院刑事庭傳票、台高院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五五號刑事判決、台高院交附民字第三七號附帶民事訴訟判決、被上訴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各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提出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台高院九十年度交附民字第三七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十萬元,乃於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外另為增加之給付,此由以下事證可為證明:⑴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五十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途經宜蘭市○○街與中山路交叉路口時,因重大過失於斑馬行人穿越道上撞及被上訴人母親謝煥彩,經送宜蘭醫院、羅東博愛醫院、林口長庚醫院救治,因傷重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一時死亡。上訴人對於其過失致被上訴人母親謝煥彩死亡向宜蘭縣宜蘭市調縣委員會聲請調解,而其於聲請調解書中表明:「私下曾多次與對造人(即謝煥繼承人謝保雄、林雪花、謝碧及被上訴人乙○○等四人)協調和解事宜,因對照人要求民事賠償二百萬元(含強制保險理賠金一百四十萬元),超過聲請人能力範圍甚多,致無法達成和解。聲請人因年歲已大、無固定工作,又無財產,盡最大能力只能賠償一百六十萬元(含保險理賠一百四十萬元)」,有調解書可證。即上訴人預於保險理賠金一百四十萬元外再增加賠償金額。⑵嗣後因被上訴人堅持不願與上訴人和解,上訴人卻與謝煥彩其他子女(即謝保雄、林雪花、謝碧霞等三人,不包括被上訴人)私下和解,被上訴人根本不知謝保謝等人已與上訴人和解之事實,上訴人即以其與謝保雄和解之和解書呈報於宜蘭地方法院審理上訴人過失致死之案件,宜蘭地方法院未查明,率而依和解書為訴人緩刑之宣告。於宜蘭地檢署、宜蘭地方法院調查審理上訴人過失致死案件時未通知被上訴人出庭,被上訴人根本無法查知結果,直到地方法院判決後被上訴人由鄰居口中得知上訴人與謝保雄等和解事實,趕緊聲請檢察官上訴,方始上訴人之詭計無法得逞。此由上訴人與謝保雄之和解書內容為:「甲方(即上訴人)賠償乙方(即謝保雄等三人)新台幣一百二十七萬五千元(含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一百零五萬元)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由乙(方即謝保雄等三年)自行申請。上述賠償金額扣險強制險理賠金餘款二十二萬五千元,甲方於立和解契約書,現金付給乙,方不另立據...乙方就上述車禍事件...亦不得提出告訴」可為佐證上訴人給付謝保雄等三人乃於保險理賠金外再增加給付。⑶於台高院刑事庭調查審理時,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於扣除責任保險理賠金外,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一百四十萬元,此有起訴狀論意旨狀可證。而上訴人於台高院亦答辯有責任保險理賠金中之約三十五萬元已由被上訴人領取(即死亡之一百四十萬元之四分之一)。惟台高法院仍判決上訴人除制險理賠金外應再給付被上訴人二十萬元,可為證明。⑷如上訴人起訴稱其二十萬元包含責任險理賠金三十六萬五千零四元(即死亡一百四十萬元之四分之一為三十五萬元,另加部分醫療費用收據一萬五千零四元),則被上訴人是否將多餘之十六萬五千零四元給付予上訴人(即365,004減200,000 =165,004),惟此舉與法不合,概此為責任保險理賠金為給付受害人家屬,並非給付予肇事者,顯見上訴人之抗辯並無理由。

(二)上訴人抗辯責任保險理賠金事由乃於前訴訟(即台高院九十年度交附民字第三七號)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其提起異議之訴並無理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一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即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存在之事由如未抗辯主張亦因「失權效」而不得主張。何況由前述之聲請調解書、和解書、起訴書、民事辯論意旨狀旨可證明,上訴人於前訴訟(即台高院九十年度交附民字第三七號判決)中對於上訴人抗辯責任險理賠金已加以主張,經前訴訟加以判斷而認定上訴人除責任理賠金外另應再給付予被上訴人二十萬元,更是顯上訴人抗辯並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七八六0號民事執行卷宗、台高院九十年度交附民字第三七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卷、台高院九十年度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五五號刑事歷審卷宗。

理 由

甲、兩造爭執要旨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與被上訴人之母謝煥彩(有子女四人)發生車禍事故致其傷重不治,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與被上訴人之兄、姊、妹等三人達成和解,賠償金額共計一百二十七萬五千元(包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保險金一百零五萬元,不足之二十二萬五千元由伊給付),而被上訴人部分因無法達成和解,遂由被上訴人向台高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訴訟(九十年度交附民字第三七號),經該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判決伊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十萬元,並已確定在案,嗣被上訴人持該確定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伊之不動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七八六0號),惟被上訴人既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受領強制責任險保險金三十六萬零五百零四元,且被上訴人於前開高等法院請求民事賠償之訴訟時,並未主張賠償之金額不能以已受領之強制保險金扣除,台高院亦未就此為裁判,則上訴人自可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以強制險保險金作為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是被上訴人請求伊賠償二十萬元之債務,自因其受領三十六萬零五百零四元保險金而清償完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已無二十萬元損害賠償債權之存在。為此求為判決: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七八六0號請求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之母親謝煥彩因上訴人駕駛過失致死,而上訴人向聲請調解時,即表明欲於強制保險理賠金一百四十萬元外,再增加賠償金額。嗣後因伊不願與上訴人和解,上訴人遂僅與謝煥彩之其他繼承人等三人達成和解,伊初並不知和解內容;又於台高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審理時,伊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一百四十萬元,而上訴人於該案中辯稱被上訴人已領取保險理賠金中之約三十五萬元,台高院因而判決上訴人除強制險理賠金外應再給付被上訴人二十萬元。上訴人猶主張被上訴人領取之強制責任險保險金應作為該判決所命賠償金額之一部分,上訴人因而已經清償云云,係就執行名義成立「前」存在之事由加以主張,與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合等語置辯。

乙、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與被上訴人之母謝煥彩發生車禍事故,致謝煥彩傷重不治,民事損害賠償部分,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與被上訴人之兄、姊、妹等三人達成和解,賠償金額共計一百二十七萬五千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保險金一百零五萬元),而被上訴人部分因無法達成和解,嗣經台高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十萬元,並已確定在案,被上訴人乃持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上訴人之不動產,現正強制執行中。(見原審卷第十頁和解契約書,及參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七八六0號民事執行卷宗、台高院九十年度交附民字第三七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卷、台高院九十年度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五五號刑事歷審卷宗)。

(二)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自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強制責任險保險金三十六萬零五百零四元(見原審卷第十四頁領款收據)。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得為之,若其主張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消滅或妨礙上訴人請求之事由,既在執行名義成立以前即已存在,依照前開說明,尚不能謂被上訴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一號判例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三十六萬零五百零四元之事實,已如前述,且兩造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台高院九十年度交附民字第三七號審理過失致死刑事附帶民訴事件時,該案被告甲○○(即本件上訴人)稱:我已經給他三十五萬元等語,該案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稱:我所拿到的三十五萬元是汽車一百四十萬元中的四分之一等詞,該次準備程序筆錄並經兩造簽名無訛,該案並於九十年六月七日辯論終結,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宣判,並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核閱明確,上訴人空言否認尚不可採。足認被上訴人所辯:上開受領強制險理賠金之事實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且於前訴訟(台高院九十年度交附民字第三七號)中已加以主張一節,應堪採信,上訴人猶主張被上訴人受領之保險金應作為該判決所命賠償金額之一部分,上訴人應已清償完畢,為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自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七八六0號請求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B 法 官 林逸梅~B 法 官 蔡雅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九 日~B 法院書記官 葉東平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3-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