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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1 年簡上字第 2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二○八號

上 訴 人 丙○○兼訴訟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本院台南簡易庭九十一年南簡字第一二一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乙○○連帶給付超過新台幣(下同)捌萬壹仟壹佰壹拾玖

元本息、違約金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丙○○連帶給付十四萬三千一百十九元本息、違約金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所提之信用卡發卡清單並無上訴人任何簽名資料,當時是上訴人丙

○○去被上訴人處洽公,被上訴人的員工直接將信用卡及密碼表交付上訴人丙○○,並無所謂約定書。而被上訴人所提之國際信用卡申請書,並無註明副卡申請人需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銀行及法院對於各種需要簽章的文件,都有要求簽名及印章前後都要一樣的

一致性,例如銀行的貸款、對保,法院的領回裁判費及保證金,前後都要使用同一組印章。但是被上訴人所提供之信用卡發卡清單上的領取人簽章,既無上訴人的簽名,而上面的印章與申請信用卡的印章也不同,試想,依銀行的標準作業,上訴人可以領到信用卡及密碼嗎?

(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尚有信用貸款之按月本息攤還,從未避不見面或聯

絡不到人,哪有行蹤不明?而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才由台南縣○○鄉○○路○段○○○號,遷移至台南縣○○鄉○○路○段○○號,當時也有主動通知被上訴人,否則被上訴人如何得知上訴人的地址電話?又如何向上訴人提出訴訟?

(四)、上訴人(佐弦企業有限公司)在台南地方法院的民事、刑事訴訟案件極多,

也都有資料可查詢,上訴人既然沒有欠他人金錢,何必逃逸無蹤?

(五)、香港商麗泰亞太有限公司之消費並非上訴人所消費,被上訴人並無法提出上

訴人之消費證明,怎能硬說是上訴人所消費呢?沒有任何消費證明文件,就要逼迫他人承認債務,簡直比地下錢莊還要坑人,至少地下錢莊還有債務人簽發的憑證。如果以被上訴人的作法,是否上訴人也可以登報說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債務,限被上訴人於一定期限內解決,超過期限後,再拿著報紙說被上訴人欠上訴人多少錢,被上訴人如果否認,上訴人也可以說被上訴人沒有在一定期限內處理,所以債權成立?

(六)、被上訴人所提之信用卡發卡清單並無上訴人任何簽名資料,而該清單上之注

意事項,第三點很明確的註明是用「簽收」而非蓋章,所以可以證明上訴人並沒有於該清單上簽名蓋章,當然也沒有收到所謂的約定書。

(七)、上訴人曾經向被上訴人提及願意提供高級逆滲透純水機,具有遠紅外線及麥

飯石,市價一萬元以上,針對被上訴人的客戶特別優惠,含安裝與一年保固,只要七千五百元,保證全國最低價,買貴退差價,而客戶要訂購時要先付訂金一千五百元給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再通知上訴人去安裝,並收取尾款,如此,每台逆滲透,被上訴人可以扣抵一千五百元(訂金)上訴人也可以賺取往後更換濾心的微薄利潤,豈不是雙方各有收益,上訴人也可以逐筆攤還欠被上訴人的借款。只是被上訴人拒絕接受而作罷。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查本件上訴人對本案所上訴之理由有三:①附卡持卡人丙○○不應與正卡持卡人乙○○負連帶清償責任。

②上訴人對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帳單所載「香港商麗泰亞太有限公司」之六萬二千元款項,非為持卡人所消費,不應負清償責任。

③上訴人地址搬遷至「台南縣○○鄉○○路○段○○號」已通知被上訴人銀行,消費帳單應更換按址寄送。

(二)、被上訴人對上述爭執之要點答辯如下:①上訴人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向被上訴人銀行出具「國際信用卡申請

書」時,附卡申請人即為丙○○。再者,上訴人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向被上訴人銀行領取信用卡正卡、附卡各乙張,及密碼函、約定條款等相關文件。在約定條款第三條(附卡持卡人)之約定,即對正、附卡持卡人之責任義務有相當注意之規範,上訴人等不應以被上訴人銀行未予告知之理由,而自認附卡持卡人不須互負連帶清償責任。

②次查,上訴人自稱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向被上訴人銀行反應:「對九十年八月二十

七日帳單所載「鄉親公司」之消費款新台幣六萬二千元款項有異議」等語,依約定條款第十三條(帳款疑義之處理程序)第一項之約定: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如對信用卡交易明細表暨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有疑義,得檢具理由及貴行要求之證明文件(如簽帳單或退款單收執聯等)通知貴行,或請求貴行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或請求貴行就該筆交易依各信用卡組織之作業規定,向收單機構或特約商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主張扣款,並得就該筆交易對貴行暫停付款。為此,上訴人若對於本筆系爭之消費款有疑義,應在繳款截止日前(即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前)提出申訴。而查上訴人等卻遲於九十年十一月才提出反應,應依約定條款第二項之約定:持卡人未依前項約定通知貴行者,推定信用卡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無錯誤,因此推定該月份帳單所載無誤。又查上訴人稱該系爭之消費商店為「鄉親公司」,經被上訴人查明消費商店應為「香港商麗泰亞太有限公司」,實屬矛盾。

③再查,上訴人乙○○原設籍:「台南縣○○鄉○○路○段○○○號」,被上訴人

銀行按月依上址寄送消費帳單,上訴人亦有依約繳納消費款多月。後因上訴人經商失敗,財務周轉不靈,而行蹤不明。經關廟鄉戶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核准將其戶籍遷入「台南縣○○鄉○○路○○號」(即關廟鄉戶政事務所,為住所不明人氏歸戶住所)。在上訴人乙○○行蹤不明之狀況下,「已知會被上訴人銀行」之語,實在矛盾不可思議。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台灣企銀國際信用卡發卡清單(代使用登記簿)、信用卡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及上訴人乙○○之戶籍謄本影本乙紙。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與上訴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由上訴人乙○○領用國際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並由上訴人丙○○為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使用人,約定上訴人二人得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於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於繳款截止日由上訴人自被上訴人之指定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自動轉帳扣繳應繳總金額,循環利息則約定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目前已調降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詎上訴人乙○○至九十年十月七日即未再依約繳納,尚積欠簽帳消費款新台幣(下同)十四萬三千一百十九元尚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又上訴人丙○○為附卡持卡人,亦應負連帶清償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乙○○、丙○○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十四萬三千一百十九元及自九十年十月八日起至清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二)上訴人雖辯稱上開消費款其中一筆六萬二千元之清償款,非上訴人所簽帳消費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對於九十年八月份信用卡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消費日期為九十年

八月二十四日,於香港商麗泰亞太有限公司消費六萬二千元之款項質疑非其所消費,被上訴人因而即向萬事達國際發卡組織轉向收單機構萬通商業銀行(下稱萬通銀行)索取該筆簽帳單,惟萬通銀行稱該行供調閱簽帳單期限為一百八十天,本筆帳單消費日期為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已超過期限甚久,故無法提供調閱帳單之服務。

⑵上訴人乙○○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向被上訴人銀行領取信用卡、密碼函

及約定條款時即以約定帳款疑義之處理程序,惟被上訴人並未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期限內即當期繳款截止日前通知上訴人,故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已推定該月帳單所載無誤,上訴人已喪失暫停付款之權利。

⑶另上訴人雖又辯稱結帳日為九十年九月七日之繳款通知書因搬離台南縣○○

鄉○○路○段五百十二號而延遲收受,惟係上訴人自己申請將帳單送達至上開地址,且九十年六月、七月及八月之繳款通知書亦係送達該址,上訴人亦均有繳款,至於系爭之繳款通知書上訴人遲延收受,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⑷兩造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三條約定,附卡持有人就正卡持有人使用信用卡所生帳款負連帶責任,故上訴人丙○○就本件消費款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綜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 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不符,如結帳日為九十年九月七日之繳款通知書上所載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金額為六萬二千元,向香港商麗泰亞太有限公司消費之款項,非上訴人所消費。且因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底八月初搬離台南縣○○鄉○○路○段五百十二號之地址,致上開繳款通知書延遲一段時間始收到。

(二)上訴人使用信用卡已逾十年,每期繳款均十分正常且均全額清償(極少繳納最低金額),直至八十九年中至九十年初,因上訴人所經營之公司被倒債千餘萬,導致公司財務困難,才將部分信用卡暫僅繳最低金額,然因九十年五月份交貨不少訂單,故而添置不少機械設備,卻因機械品質不良,與某財團發生糾紛,並拒絕給付機械款項,致公司票產生不得已之退票情形,同時亦導致信用卡公司停卡,此外該財團更於同年七月二十日,以不存在之債權運走上訴人公司之機械設備,導致上訴人所營公司幾無法經營,上訴人因而陷入慌亂中,收到帳單也僅能先繳最低金額,根本無暇審閱帳款明細(信用卡中心出錯之機會也很低),直至該年底上訴人發現異常,曾與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提及,其告知必會向該銀行之信用卡中心反應,然而當時區區六萬二千元,豈可與被積欠的千萬元相比,故上訴人亦無暇積極聯絡此事,因而延宕,然該六萬二千元之消費款並非上訴人所消費簽帳,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求此六萬二千元之消費款。

(三)另兩造並無約定附卡持有人要負連帶責任,系爭消費款均為上訴人乙○○正卡所簽帳,上訴人丙○○並未簽帳消費,自無庸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原判決判命上訴人乙○○連帶給付於八萬一千一百十九元本息、違約金範圍內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因上訴人之減縮上訴聲明而告確定,核先敘明。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由上訴人乙○○領有國際信用卡使用,且由上訴人丙○○為附卡之使用人,迄尚餘十四萬三千一百十九元尚未清償,業據其提出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國際信用卡額度通知書、信用卡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台灣企銀國際信用卡發卡清單(代使用登記簿)、信用卡約定條款各一紙為證,上訴人雖對渠等申請使用信用卡一事不爭執,惟辯稱(一)結帳日為九十年九月七日之繳款通知書其中一筆有關於香港商麗泰亞太有限公司,消費日期為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金額為六萬二千元之款項非其所簽帳消費,不應由伊負清償責任;(二)另上訴人丙○○僅為附卡持有人,未曾簽帳消費,且伊並未看到信用卡約定書,被上訴人自不應依信用卡約定書上之條款,要求上訴人丙○○亦應負連帶清償信用卡消費款責任云云。是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厥為:

1、結帳日為九十年九月七日之繳款通知書所載其中,消費商店為香港商麗泰亞太有限公司,消費日期為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金額為六萬二千元之消費款,上訴人是否應負清償責任?

2、上訴人丙○○是否應依信用卡約定書就系爭消費款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經查:

(一)按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條款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帳款疑義之處理程序約定:「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如對信用卡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有疑義,得檢具理由及貴行(指被上訴人銀行)要求之證明文件(如簽帳單或退款單收執聯等)通知貴行,或請求貴行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或請求貴行就該筆交易依信用卡組織之作業規定,向收單機構或特約商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主張扣繳,並得就該筆交易對貴行暫停付款。(第一項)持卡人未依前項約定通知貴行者,推定信用卡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無錯誤。(第二項)」等語,有該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附卷可稽。

(二) 上訴人雖抗辯伊並未收到信用卡約定條款,被上訴人實不應依上開條款第十

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約定對伊主張權利云云,惟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國際信用卡發卡清單(代使用登記簿),其「卡片、密碼函及約定條款領取人簽章欄」上,蓋有上訴人乙○○之印章,有該信用卡發卡清單可稽,上訴人乙○○則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本院準備程序自認該枚簽收之章係伊所有,但不伊所蓋的,伊不知道是誰幫伊蓋的,有可能是銀行行員(盜)蓋的云云,上訴人乙○○既自認該印章係伊所有,且伊亦有收取卡片及密碼函,上訴人自應就印章遭盜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亦自承伊並無法就此部分舉證(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則上訴人乙○○嗣又改稱「聲請信用卡的印章與領取信用卡及密碼卡之印章不同一,不能證明係我的印章」(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云云,惟其並未舉證其上開自認有誤,其翻稱印章非其所有,自無足採。是以上訴人既已蓋章簽收,復不能舉證證明伊印章遭盜用,足認其已收受信用卡約定條款,其自應受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束,至為明確。

(三)查本件有爭執之消費日期為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金額為六萬二千元之消費款,消費商店為香港商麗泰亞太有限公司,被上訴人記載於結帳日為九十年九月七日之繳款通知書通知被上訴人繳款,而該次繳款通知書之繳款截止日為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上訴人亦承認有收受上開繳款通知書(見原審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按被上訴人所規定之最低繳款金額繳納(見原審九十一年十月四日答辯狀)。惟上訴人遲至被上訴人對其提起本訴,於訴訟進行中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始表示對該筆六萬二千元之消費款有異議(詳見原審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上開約定,推定系爭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無誤,上訴人欲為相反之主張,自應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消費日期為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金額為六萬二千元之消費款非其簽帳消費,所辯即不足採信。上訴人雖另辯稱因搬家而延遲收受系爭繳款通知書云云,然查上訴人乙○○原設籍「台南縣○○鄉○○路○段○○○號」,並向被上訴人申請以該處為帳單送達地址,且九十年六月、七月及八月之繳款通知書亦係送達該址,上訴人亦均依約繳款,嗣後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經關廟鄉戶政事務所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核准將其戶籍遷入關廟鄉戶政事務所即「台南縣○○鄉○○路○○號」內,有戶籍謄本可參。上訴人乙○○雖辯稱伊曾通知被上訴人銀行之行員(更換住址)云云(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不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無法舉證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則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解自無足採。上訴人既未能舉證曾向被上訴人申請變更送達地址,被上訴人依兩造約定之地址送達繳款通知書,自無不合,上訴人延遲收受系爭繳款通知書顯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自不得以此為由而拒絕繳款,則上訴人辯稱系爭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有誤,自難採信。

(四)又上訴人既應受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拘束,已如上述。又按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條款第三條第一項約定:「正卡持有人得為經貴行同意之第三人申請核發附卡,且正卡持有人或附卡持有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依上開約定條款之文義解釋,附卡持有人對正卡持有人使用信用卡之簽帳消費款,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查本件上訴人乙○○為系爭信用卡之正卡持有人,上訴人丙○○為附卡持有人,為上訴人所自認,則依上開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條款第三條第一項之約定,上訴人丙○○對上訴人乙○○使用信用卡之簽帳消費款,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上訴人辯稱兩造未約定附卡持有人就正卡持有人使用信用卡所生帳款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顯無理由,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辯,俱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十四萬三千一百十九元,及自九十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十月八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B 法 官 張季芬~B 法 官 孫玉文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B 法院書記官 陳金堂

裁判案由:清償消費款
裁判日期:2003-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