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丁○○被 上訴人 丙○○法定代理人 乙○○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新市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九十年度新簡字第六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
(一)案外人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素花生前向上訴人借款三十萬元,有其所開具之本票一紙可證,請 鈞院向中國農民銀行新市分行查詢鄭素花之開戶資料,其在上開銀行之帳00000000000號,即可證明該本票確為鄭素花所開具,被上訴人等為鄭素花之繼承人,依法應連帶負責清償該欠款。
(二)有關鄭素花向上訴人借款之事實,除上訴人之夫及子蘇金寶、蘇吟天二人均知之甚詳外,另有證人標文守及孫陳淑卿等二人知情,請求予以傳喚。
三、證據:除援用在第一審之立證方法,另請求訊問證人蘇金寶、蘇吟天、標文守、孫陳淑卿等四人。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第一判決記載者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上訴人應就有借錢予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素花乙事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所舉證據並不能證明上揭事實。
三、證據:援用在第一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乙○○之妻、被上訴人丙○○(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甲○○之母鄭素花(嗣鄭素花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死亡)向伊借款三十萬元,並簽發同額之本票一紙交付伊收執為憑,但迄未清償借款,被上訴人等人為鄭素花之繼承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據繼承及消費借貸關係,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三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以:伊不知鄭素花有向上訴人借款情事,且本票上之簽名亦與鄭素花之簽名不相似,如鄭素花確有向上訴人借錢,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是主張消費借貸契約成立,而請求返還借貸物者,自應就其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及已交付借貸物予他方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依上訴人所提之證據中,該紙面額三十萬元之本票姑不論其上關於鄭素花之簽名是否確為鄭素花親自所簽,惟本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本票上權利係依本票文義而發生,緣簽發本票之原因不一,並非僅為借款之憑證,是以本票應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尚難因債權人執有債務人簽發之本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借貸原因關係為存在,依此,自難僅以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本票,即遽論兩造間有金錢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並推定上訴人業將借款交付之事實。
三、又依上訴人所主張之四名證人中,蘇金寶為上訴人之夫、蘇吟天為上訴人之子,其二人所為證言實難認絕無偏頗之虞,茲上訴人既言除該二人外,餘二名證人標文守、孫陳淑卿二人對鄭素花與上訴人間之借貸關係亦知之甚詳,依證據之證明力而言,自以訊問標文守及孫陳淑卿二人為宜,惟依證人標文守之證言:「(問:是否認識上訴人及鄭素花?)我認識上訴人,我曾去過她家,但我不認識鄭素花。」「(問:原告有無做會首或跟會?)我不清楚。」「(問:原告有無拿錢借給他人?)我有一次去上訴人家買粽子,剛好上訴人在算錢給一個婦人,我開玩笑說,我在這裡等這麼久,都沒有錢拿,那個婦人解釋說這是會錢。但那個婦人我不認識,我也不知道她叫何名。上訴人後來有拿錢給那個婦人,但那個婦人沒有拿什麼東西給上訴人。」等語;證人孫陳淑卿之證言:「(問:對上訴人與鄭素花間的債務糾紛瞭解多少?)我與上訴人是同事,我經常去她那邊聊天,某日(日期不記得)在上訴人家,我聽到上訴人跟鄭素花,他們之間有金錢往來,至於詳細的內容我並不清楚。」「(問:有無看過上訴人與鄭素花間有金錢或票據上的交易?)從來沒看過。」等語,上揭二名證人之證言,均無從證明上訴人所提出之本票確係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素花向上訴人借錢後所簽發交付予上訴人者。此外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借款業已交付,兩造間之金錢借貸法律關係確屬存在之事實,自難謂上訴人已盡其舉證責任,其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依繼承及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三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憑,為無理由。
四、綜右所述,上訴人依繼承及消費借貸借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借款三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九 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 美 美
法 官 王 慧 娟法 官 王 國 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陳 富 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