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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1 年簡上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二六號

上 訴 人 地平線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本院新市簡易庭九十年度新簡字第二八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一二九號判例載明:「當事人於審判外就訴訟爭點為和解後,更為訴訟終結者,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得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又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四號判決亦載明:「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使用其「映夢圖庫」之圖形著作,侵害其著作權,提起告訴,經 鈞院檢察署分案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九六七號、一三五0一號、一三七七八號及九十年度偵字一二四九號偵查。嗣於九十年元月十八日雙方達成和解,其和解書載明其爭議內容為:「因乙方使用甲方之『映夢圖庫』著作權,致侵害甲方前述所有著作權,導致甲乙雙方在身心、名譽、時間、精神及金錢上皆受到重大之心理負擔,事經雙方協議,同意成立和解條件如下」,即指明在九十年元月十八日之前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之「映夢圖庫」圖形著作,侵害被上訴人所有著作權,雙方就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成立和解。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其「映夢圖庫」之數種可愛動物造型使用於所承作之國立新豐高中八十九年級畢業紀念光碟,惟上訴人使用之時間乃在九十年元月十八日雙方和解之前,亦在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之前,兩造嗣於九十年元月十八日成立和解,被上訴人亦已撤回其刑事告訴,則在和解之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得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歸消滅,被上訴人不得再就和解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再行主張。更何況上訴人在台南師範學院八十九年度畢業光碟與新豐高中八十九年度畢業光碟中使用映夢圖集中之圖片均屬相同,僅學校不同而已,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侵害其著作權提出告訴,其告訴之效力自及於上訴人侵害其著作權之連續數行為,兩造嗣於偵查中達成和解,其和解之效力自當涵蓋在此之前被上訴人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審認為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不為兩造所成立之和解所拘束,顯然違背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兩造達成和解之真意,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二)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圖形著作,均屬通俗常見之卡通漫畫,並不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實無原創性可言。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之後,本諸花錢消災,息訟寧人之心理,支付超乎行情之代價予被上訴人達成和解,豈料被上人食髓知味,竟於雙方達成和解之後,再以上訴人於和解之前之行為另行起訴顯無理由。

(三)上訴人信賴邱麗瓔之設計能力,遂支付相當之對價向邱麗瓔購買其設計之圖案,而以邱麗瓔之售價每頁新台幣(下同)八百元,乃屬一般行情,並非低廉(參見邱麗瓔之請款單)。足見上訴人並非明知被上訴人享有本件圖形之著作權,而故意重製,絕非故意使用。

(四)上訴人承作之新豐高中畢業光碟數量僅三百八十七片,每片單價僅三百八十元,而光碟中卡通圖案僅係裝飾性按鈕,估整體比例約萬分之一點六,且上訴絕非故意使用被上訴人之圖片,原審仍認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八萬元,顯然過高。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請款單一紙為證,並聲請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五0一號、第一0九六七號、第一三七七八號及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九號違反著作權案偵查卷。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侵權行為所涉之圖形享有著作權:

1、按我國著作權法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就著作之定義規定為「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作此定義,受保護之著作須具備「原創性」等要件。而著作權所須之原創性,僅獨立創作(Independent

creation)即可,而不須具備新奇性。著作並不因其僅與他人創作在前之著作有本質上之類似(Substantially similar)且不具備新奇性而被拒絕著作權之保護。原創性之意義,僅為著作之創作歸屬於著作人之原因,亦即著作人獨立創作,而非抄襲自他人之著作即可。因此,即使一著作與另一在前著作完全相同,但並非抄襲該前一著作,而係自己獨立創作之結果,亦有原創性而受著作權之保護。換言之,此原創性為相對的、比較的概念。因此,原創性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之通念,作成新的獨立的著作即可。

2、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間完成一份「藝術才子-向量圖集動物篇、植物篇、人物篇」之圖形著作(簡稱「映夢圖庫」),並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正式委託亞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壓片發行,另據證人藍惠華於原審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到庭證稱該圖庫之圖形著作為其等創作等語屬實,如此被上訴人擁有系爭圖形著作權即屬無疑。何況上訴人於先前之偵查案及本件原審審理時均承認上訴人為著作權人,故其於上訴理由狀中主張被上訴人之圖形著作均屬通俗常見之卡通漫畫,並不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云云,乃不了解著作權、原創性定義之故,自屬空泛無據之詞,顯不足採信。

(二)新豐高中畢業光牒侵權行為並不在台南師院畢業光牒侵權事件和解範圍之內:

1、按「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涉,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八0號判例參照),又「和解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參照)。由和解書及切結書內容可知,先前兩造間著作權侵權糾紛乃係因「台南師範學院八十九級畢業光碟-點板樹的對話」而起,亦係就此事而為和解。而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九六七併一三五0一、一三七七八號及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九號案之偵查內容亦係針對台南師範學院畢業光碟而偵查,被上訴人當時從未知悉上訴人另有其他之侵害著作權事實,否則當初為加強起訴之可能性,必會提供予檢察官認定,且賠償金亦必須提高,因此被上訴人當時在檢察官勸諭下與上訴人和解,亦係以上訴人公司於台南師院畢業光碟侵權行為乙案為和解範圍,且可於和解書及切結書明白規範為憑,故別無另就契約文義另為解釋和解範圍之必要。何況切結書第二條明載:「...並確保以後在外之商品圖案不再侵害映夢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可見被上訴人於立和解時即已詢問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甲○○是否有其他侵權行為,而甲○○則於切結書上保證並無其他侵權行為,其心態無非係怕原告提高賠償金額,故予以隱瞞,然此益證本件新豐高中畢業光碟侵權糾紛與該和解書範圍無涉。又上訴人既已於原審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審理期日自承兩造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就師範學院畢業光碟侵權糾紛協調和解事宜時,被上訴人應只知悉上訴人將映夢圖庫之圖形用於南師之光碟上等語,可見兩造和解範圍當然不及於本件糾紛,況且被上訴人希冀於本次訴訟一併解決所有糾紛,詎上訴人於原審調查是否仍有將屬被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圖形用於其他學校之光碟時,上訴人仍本於一否認之態度回應(與當初和解時同),由此益證被上訴人於當初和解時不可能預見有本件新豐高中之侵權糾紛而一併商議,又兩造於上開刑案卷中根本未有邱麗櫻所作之共同版(展示版)資料(該資料係邱麗櫻首次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提出),遑論已就邱麗櫻所作共同版乙事達成通盤解決。因此不論上訴人係在和解日前或和解日後侵犯被上訴人之著作權,被上訴人均得另行請求賠償,上訴人抗辯兩者為同一事件,顯無理由。

2、至於上訴人主張告訴之效力及於上訴人侵害其他著作權之連續數行為,故前開和解自涵蓋新豐高中畢業光牒云云,顯係誤將刑法連續犯等裁判上一罪及告訴不可分之概念用於民事法之結果,與前揭五十七年台上第二一八號及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意旨顯有違背,自無足採。

(三)上訴人係基於直接故意而侵權:上訴人又稱係基於信任而使用邱麗櫻之作品,其等亦屬受害者云云,更屬卸責之詞,蓋上訴人代表人甲○○經營文化事業之公司已多年,對於著作權、商標權等智慧財產權事宜更應較一般人有較多之認知,因此對於委外作品之來源,更應盡查證之義務,否則倘得知作品來源係不明或不正常而仍使用,難認無故意過失。而證人邱麗櫻證稱其有告知甲○○作品之來源,並請其不要使用在作品上,甚至在甲○○之要求下,將其餘屬映夢圖庫之圖形無償交付予上訴人公司,而上訴人公司明知來源不正常且價格亦不相當,仍據以使用,可見有「直接故意」之犯意,此可由證人邱麗櫻所呈展示版之作品中僅有五件之作品中有被上訴人公司之圖形,然查新豐高中畢業光碟中除部份與上開展示版之圖案相同外(此仍構成著作權侵害),更有部份圖形如原證二第一頁之小蜜蜂、第二頁第一個圖形之獨角仙、第三個圖形之貓頭鷹等,非在上開展示版範圍內,而屬原告公司享有著作權之圖形,如此更可證明證人邱麗櫻證稱有另外將委外設計作品以外之屬於被上訴人公司著作權之圖形無償交予上訴人公司等語屬實,否則倘認係邱麗櫻自己之作品,而邱麗櫻又靠設計網頁作品營生,焉有無償贈與上訴人使用之理?因此上開小蜜蜂等圖形既非屬於上訴人有償取得,則來源明顯不正當,而價格更是不合行情,然上訴人公司仍予以使用,顯然有侵害著作權之直接故意。

(四)上訴人侵害著作權部份雖僅佔抄襲著作容量之萬分之一點六,仍屬侵害著作權之行為:

按「為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特制定本法」為著作權法第一條前段所明定,以作為著作權法之最高指導原理及解釋適用之基本方針。因此為保障著作權人之利益,除已取得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有強制授權外,只要有侵害著作權人著作財產權或著作人格權之行為,不論該著作權人與侵權行為人業務範圍是否相同,或是否該抄襲作品之主要部份,縱使只是抄襲著作權人眾多作品中之某一項作品或被侵害之著作權之作品只佔抄襲著作篇幅、容量之極小部份(例如數年前某攝影師控告某出版社擅將其一幅黃山攝影作品使用於該出版社之金庸武俠作品之封面事件)仍屬侵犯著作權人之重製權,否則侵權人自當花費金錢、人力自行製作始屬合法,故上訴理由狀主張侵權之卡通圖案部份只是裝飾性按鈕,且佔整體比點僅萬分之一點六,故無侵犯著作權之故意云云,揆諸前揭說明,與保護著作精神不符,顯係卸責之詞,實不足採信。

(五)另上訴人主張台南師院及新豐高中畢業光碟所使用之圖片均屬相同云云,亦屬不實,蓋被上訴人於原審卷原證四已特別將新豐高中畢業光碟中上訴人另為使用之圖形標明,此亦為原審判決所查明肯認,可見上訴人所陳不實。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及聲請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五0一、一0九六七、一三七七八號及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九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刑事偵查卷。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民國八十七年三月間,被上訴人公司完成一份「藝術才子向量圖集動物篇、植物篇、人物篇」之圖形著作,並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正式委託亞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壓片發行,依著作權法第十三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公司於前揭著作完成時,已享有該圖形著作之著作權,未料曾於八十五年間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擔任美工一職之訴外人邱麗櫻,於八十七年七月離職時,未經被上訴人公司之同意,即擅自將屬於上開映夢圖庫內之部分圖形著作拷貝取走,而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公司同意,即以低價即每個圖形僅八百元之代價購入,擅自重製前揭圖形著作之數種可愛動物造型(如附件所示)用於其承作之國立新豐高中八十九級畢業紀念光碟,已故意侵犯原告之著作權,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一百萬元。茲因上訴人係意圖營利而侵害被上訴人公司之著作權並大量用於上開光牒,對被上訴人公司已造成重大損害,然因被上訴人無法查得上訴人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而無法證明本身實際損害額,爰請求:上訴人應賠償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將判決書內容全部登載於中國時報台南版普版規格二十五公分乘以十七點八公分之版面等語。(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五十萬元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八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本金四十二萬元及利息之請求,被上訴人就該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則以:(一)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使用其「映夢圖庫」之圖形著作,侵害其著作權,提起告訴,經 鈞院檢察署分案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九六七號、一三五0一號、一三七七八號及九十年度偵字一二四九號偵查。嗣於九十年元月十八日雙方達成和解,其和解書載明其爭議內容為:「因乙方(即上訴人)使用甲方(即被上訴人)之『映夢圖庫』著作權,致侵害甲方前述所有著作權,導致甲乙雙方在身心、名譽、時間、精神及金錢上皆受到重大之心理負擔,事經雙方協議,同意成立和解條件如下」,即指明在九十年元月十八日之前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之「映夢圖庫」圖形著作,侵害被上訴人所有著作權,雙方就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成立和解。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其「映夢圖庫」之數種可愛動物造型使用於所承作之國立新豐高中八十九年級畢業紀念光碟,惟上訴人使用之時間乃在九十年元月十八日雙方和解之前,亦在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之前,兩造嗣於九十年元月十八日成立和解,被上訴人亦已撤回其刑事告訴,則在和解之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得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歸消滅,被上訴人不得再就和解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再行主張。更何況上訴人在台南師範學院八十九年度畢業光碟與新豐高中八十九年度畢業光碟中使用映夢圖集中之圖片均屬相同,僅學校不同而已,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侵害其著作權提出告訴,其告訴之效力自及於上訴人侵害其著作權之連續數行為,兩造嗣於偵查中達成和解,其和解之效力自當涵蓋在此之前被上訴人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二)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圖形著作,均屬通俗常見之卡通漫畫,並不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實無原創性可言。(三)上訴人係信賴邱麗瓔之設計能力,並支付相當之對價向邱麗瓔購買其設計之圖案,上訴人並非明知被上訴人享有本件圖形之著作權,而故意重製,絕非故意使用。(四)上訴人承作之新豐高中畢業光碟數量僅三百八十七片,每片單價僅三百八十元,而光碟中卡通圖案僅係裝飾性按鈕,估整體比例約萬分之一點六,且上訴絕非故意使用被上訴人之圖片,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八萬元,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著作權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藝術才子圖集動物篇」光碟片、目錄、請款單、統一發票、存證信函、圖庫系列版權使用說明資料各一份、國立新豐高中八十九級畢業光碟電腦列印畫面六張、映夢圖庫作品稿圖十六件、設計師圖庫系列版權使用說明及映夢圖庫材質銀行授權合約書等件為證,上訴人亦不否認其使用部分映夢圖庫所有之如附件所示動物圖案於其所承作之新豐高中畢業光碟,雖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證人邱麗瓔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伊係於八十三年至八十七年間任職於原告公司(即被上訴人),映夢圖庫動物圖案是原告員工集體創作而成,原告擁有著作權,伊在八十七年離職後承攬被告公司(即上訴人)的案子,有將上開圖形交給原告(應係被告),被告跟我說只是要給學生看,我想應無商業行為,所以伊才將圖案給被告,伊有告知被告該圖形為原告著作,伊以展示版圖形檔案每頁八百元之代價賣予被告外,另有交給被告單一圖形之檔案,但未另外再收錢等語(參見原審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其於刑案偵查中供稱:其確有以極低價格將設計原屬於原告公司享有著作權圖形之展示版轉賣予被告公司,並告知甲○○(被告法定代理人)上開圖形屬於原告公司等詞相符(台南地檢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九六七號偵查卷第二二至二四頁),上訴人亦不爭執其經由邱麗瓔取得被上訴人所有之圖形檔案,僅辯稱伊係信任邱麗瓔之設計能力,而誤使用被上訴人之圖案,並非故意使用云云,然查新豐高中畢業光碟中除部分與邱麗瓔所交付上訴人之展示版圖案相同外,尚有部分圖形(如小蜜蜂、獨角仙、貓頭鷹等),非在上開展示版範圍內,而屬被上訴人公司享有著作權之圖形,足證人邱麗瓔前揭證稱有另外將屬於被上訴人公司著作權之圖形無償交予上訴人公司等語屬實而堪採信,若上訴人係信任邱麗瓔自己之作品,則邱麗瓔既以此維生,衡情豈有將其作品無償贈與上訴人使用之理?是上訴人辯稱其不知該圖形為被上訴人所著作一節,顯不可採。

(二)上訴人雖另辯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圖形著作,均屬通俗常見之卡通漫畫,並不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實無原創性可言,且有抄襲他人作品之嫌,不具著作權云云,並於原審舉出如附件中之「腳踏車」圖形與坊間出版之POP卡通圖案大百科一書中所列圖形相似等語。按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之創作,是凡具有「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且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者,即享有著作權,縱作者各自獨立完成「相同」或「極相似」之著作,因二者均屬創作,皆應受著作權法保護,因此確定一著作是否抄襲其他著作,並不能僅以著作表現「相似程度」,作為依據。惟認定「抄襲」之要件有二即⑴接觸,⑵實質相似,從而著作之完成日期及對外公開否,自為判斷有無抄襲之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三0六三號判決、同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0一號判決參照)。經查上訴人所抗辯如附件所謂「腳踏車」圖形與坊間出版之POP卡通圖案大百科一書中所列圖形主體在客觀上二者確實極為類似,從車輛各部位形體、線條、配置等綜合觀察,並無顯著差異之處,而參諸證人即創作者藍惠華於原審到庭證稱其創作過程時就原審訊及關於前開腳踏車圖案如何創作一節時,亦證稱:「確有參考台灣日販公司出版之POP卡通圖案大百科一書,再加以變化」等語,則藍惠華既曾接觸前開已發行POP卡通圖案之著作,而其設計之「腳踏車」圖形亦與該著作中之圖形造形高度相似,堪可認係經由其加以改作變化而成,尚難謂屬具有「原創性」之圖形創作,是上訴人該部分抗辯應屬可採,然除上開「腳踏車」圖形之外,上訴人另擅自使用被上訴人公司所有圖庫中之如附件所示圖形著作(除腳踏車圖形外)於其所承作之新豐高中八十九年度畢業光碟上,此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雖主張上開圖形著作,均屬通俗常見之卡通漫畫,並不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實無原創性云云,然上訴人就此僅空言主張,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他圖形著作有抄襲或欠缺原創性,則其上開抗辯,即難憑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使用其所有之上開圖形著作即構成對被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自為可採。

三、至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使用其「映夢圖庫」之圖形著作,侵害其著作權,提起告訴,業經兩造於九十年元月十八日成立和解在案,兩造和解內容係就九十年元月十八日以前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之「映夢圖庫」圖形著作之侵害著作權,雙方已就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成立和解,而本件新豐高中八十九年度畢業光碟使用之圖形亦係「映夢圖庫」之圖形,應為和解效力所及,被上訴人無權再對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請求云云。惟按「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又「和解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八0號、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參照)。上訴人抗辯兩造曾於九十年元月八日就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映夢圖庫」著作權事件成立和解,業據上訴人提出和解書為憑,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固堪信為真實,惟查兩造成立上開和解書之過程,係因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涉重製被上訴人之圖形著作使用於其承作之「台南師範學院八十九級黑板樹的對話畢業光碟」為由,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侵害著作權之刑事告訴,嗣兩造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達成和解,被上訴人始撤回刑事告訴,檢察官並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和解書、切結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九六七、一三五0一、一三七七八號及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九號偵查卷宗查閱無訛。又觀諸兩造和解書所載「二、乙方(即上訴人)保證已將有關《台南師範學院八九級畢業光碟黑板樹的對話》著作權商品完全回收,並已銷毀。」等詞,及上訴人簽立之切結書明確記載該件「事由」為上訴人公司使用映夢圖庫著作權於「台南師範學院八九級畢業光碟黑板樹的對話」的商品一事,且上訴人亦自認為前開和解時被上訴人並不知上訴人另有「新豐高中八十九年度畢業光碟」等產品,再參以兩造和解書內容被上訴人亦未為「拋棄其他請求權」之意思表示,足見兩造所為前揭和解契約之真意明顯僅係以上訴人承作「台南師院八九級畢業光碟」所涉侵害著作權損害賠償一案為和解範圍,並不包括本件關於「新豐高中畢業光碟」之侵權損害賠償,上訴人所辯和解範圍係包含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以前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之「映夢圖庫」圖形著作之所有侵害著作權行為,本件新豐高中畢業光碟部分應已在和解範圍內,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云云,顯與和解內容不符,自難憑採。再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之圖片著作財產權於台南師範學院八十九年度畢業光碟與新豐高中八十九年度畢業光碟中之行為,係分屬二次獨立侵害被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就刑事責任部分,固屬連續犯以一罪論,惟被害人就其各次受侵害斟酌所受損害情形,係分別取得各次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權利人有權選擇一併起訴請求賠償,亦可分別起訴請求賠償,與刑事制度就連續犯以裁判一罪論,僅為一次之審理,本即不同,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告訴之效力及於新豐高中畢業光碟部分之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刑事責任,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亦包含在和解範圍內或已拋棄,仍應就兩造和解之內容為判斷,而兩造和解當時之真意應僅係以上訴人承作「台南師院八九級畢業光碟」所涉侵害著作權損害賠償一案為和解,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承作新豐高中八九級畢業光碟對被上訴人所造成之另一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上訴人以刑事告訴之效力應及於新豐高中侵害著作權抗辯被上訴人無權再對上訴人訴請賠償云云,顯有誤會。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左列規定擇一請求:㈠、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㈡、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而原審以兩造均係以文化出版事業為主,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二份可稽,並參酌上訴人使用系爭圖形著作之侵害期間為八十九年間,期間非長,且係使用於其所承作新豐高中畢業光碟片上,該光碟片製作之產量為三百八十七片、每片單價為三百八十元(有新豐高中檢送之統一發票一紙在卷可參),上訴人於光碟中使用被上訴人圖形之比例甚低,情節非重,及兩造就另外使用圖庫於其他學校一事已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而依著作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參酌上述上訴人侵害情節及上訴人所得利益,認賠償額以八萬元為適當,尚屬相當,上訴人抗辯賠償額八萬元過高云云,為無可採。

五、再按著作財產權遭侵害之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第八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業見前述,據此,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自屬有據,是原審審酌上訴人之侵害方法及性質,判命上訴人應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終局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七點八公分篇幅,登載於中國時報台南版營業廣告普版版面一日,尚無不合,上訴人請求廢棄該部分之判決,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在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按被上訴人之起訴狀繕本係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參)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及訴請上訴人應將最後事實審終局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七點八公分篇幅,登載於中國時報台南版營業廣告普版版面一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就命給付八萬元及利息部分,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 官 周素秋~B 法 官 黃瑪玲~B 法 官 童來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B 法院書記官 林木村

裁判日期:2002-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