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二號
上 訴 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鄭 世 賢 律師被上訴人 新茨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營簡字第一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十四萬二百二十五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將坐落臺南縣新營市○○○段九之五四地號
土地,及其上編號A8即門牌號碼臺南縣新營市○○里○○街○○○號之建物一棟(下簡稱系爭房地)出賣予訴外人翁寬仁,後經翁寬仁變更設計,並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向台南縣政府建管課申請變更通過,其建物面積為一0四點五八坪,並開始施工至一樓及外牆,其後被上訴人與翁寬仁解約,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與被上訴人簽定系爭房地之預定買賣契約(下簡稱系爭買賣契約),此時被上訴人早已明知系爭建物之坪數超過合理誤差之範圍,於取得使用執照確定面積後,上訴人勢必給付多出坪數之價金,竟未據實告知,以作為上訴人簽約時之參考,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約,俟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建築完成,方知建物面積多出六點二五坪。又於簽約時系爭房屋已興建至一樓及一樓外牆,往後除內部隔間稍有變更外,該建物基礎架構則少有變動之,故坪數亦不可能小於一0四點五八坪,然被上訴人並未依契約約定盡力減少誤差,且自始無意告知正確之坪數,於取得絕大部分之買賣價金後(約價金之百分之九十七),始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告知上訴人補貼多出坪數之價金,確有欺罔之手段。又按「合理誤差,互不找補」之約定,其真義在於預售土地、預售屋之面積與實際完工交屋之房地面積互有出入乃在所難免,而不合理之人為誤差不論增或減坪數,既有違兩造系爭契約第二條約定,亦妨害交易秩序,有背公序良俗,且嚴重侵害消費者之權益。此外,被上訴人故意不告知且隱瞞變更設計致增加坪數等重要事實,除構成欺罔外,因被上訴人之廣告與其建物之內部隔間重為變更設計顯涉有不實廣告情事,亦有違公平易法第廿四條之強制規定。因此,系爭房屋之坪數應以簽約時可得知之面積一0四點五八坪為準,而使用執照之面積一0六點二五坪並未逾越百分之二,故無庸相互找補。
㈡原審判決認以「兩造係以原始設計圖為附件簽定系爭買賣契約,是難認證人翁寬
仁之變更設計圖為契約內容...。」,惟查,按被上訴人既主張係以原始設計圖為契約之內容,而其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向台南縣政府建管課申請變更設計(即依證人翁寬仁之變更設計圖藍本),既未經上訴人同意,則被上訴人理應依原始設計圖施作,而不以翁寬仁之變更設計圖施作始合乎兩造之契約,且被上訴人有關由原始設計圖變為翁寬仁之設計圖,均未知會上訴人,並由上訴人簽名同意變更,則被上訴人按變更設計後之圖樣施工,不符契約之本旨。是依理而言,本件關於變更設計部分應只有二種可能:其一為上訴人以原始設計圖簽約,並同意變更設計為翁寬仁之設計圖,惟查上訴人並未就此部分要求被上訴人變更設計為翁寬仁之變更設計圖;其二則為原本簽約時即以翁寬仁之變更設計圖為內容,故被上訴人即無庸再取得上訴人書面之同意而直接以簽約前(八十八年二月間)向台南縣政府建管課申請變更並獲核准之變更設計圖施工,是原審判決對此部分事實之認定顯然相互矛盾。
㈢原審判決認「依兩造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約定;乙
方(即被上訴人)代辦銀行貸款後,雙方合意直接撥付乙方為房屋價金之一部而受領,甲方(即上訴人)並願放棄解任權;乙方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得通知甲方於十天內到銀行辦妥貸款手續。」,惟查上述約定之真意係上訴人應至銀行辦妥貸款手續以保障被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於其時即取得該部分價金(銀行貸款)之權利,故而上訴人僅需於接到被上訴人通知十日內辦妥銀行貸款手續即可,即無違約之情事,又兩造房屋預定買賣契約附件㈠房屋分期付款明細表,亦將辦理過戶(完成銀行對保)及銀行貸款之期別分開,又使用執照取得之時間為八十九年二月廿八日,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取得銀行貸款五百二十萬元,唯查,依上述房屋分期付款明細表所列於取得使用執照後,被上訴人仍應完成內部隔間、內部粉刷、門窗安裝始得請求完成銀行對保,而被上訴人門窗安裝完成之時間已遲至八十九年六月廿八日,故被上訴人顯然有提早通知上訴人繳付銀行貸款之不當得利情事。又被上訴人遲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仍未能依債務本旨提出合於契約約定之建物,及完成交屋,更扣留建物鎖匙,致上訴人無法使用收益該建物,是依兩造契約第十四條第三款之約定,上訴人本得於交屋前給付銀行貸款即可,其自辦理銀行對保完成至貸款核撥日期間之利息,本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而不應由弱勢之消費者即上訴人負擔,此亦符消費者保護法之立法精神。
三、證據:爰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南縣政府工務局調閱新營市○○○段九之五四地號土地上興建之「新營大富」編號A8之系爭房屋申請變更設計相關資料,及向經濟部網站調取被上訴人之公司登記資料。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及第一百七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楊麗敏改為甲○○;上訴人具狀聲明被上訴人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被上訴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四二至四六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八百七十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及房屋,並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於洽談期間時,被上訴人之銷售人員曾向上訴人出示由訴外人翁寬仁變更設計之平面規劃配置圖(下稱變更設計圖)供上訴人參考,並引領上訴人前往工地實地勘察,當時系爭房屋之地基及一樓地面已築妥,且依該變更設計圖之設計施工配管,上訴人乃同意以前開價格購買,是兩造實以前開變更設計圖為契約之內容。詎被上訴人於開出之加減帳明細表中,竟列出前開變更設計圖或契約中被上訴人本應施做之工程,而要求上訴人增付額外款項,是被上訴人因未施工承作而應退還之費用二十八萬五千三百九十四元(含增大面積差額十三萬六千元),扣除上訴人另行變更設計應付之費用九萬一千五百八十五元,被上訴人尚應返還上訴人所溢付之工程款五萬七千八百零九元;又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已依前開變更設計圖建造至一樓樓地板,被上訴人可確定建物面積,惟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之面積竟與契約所定約百坪面積,增加百分之六點二五,被上訴人故意增大坪數要求上訴人支付差額十三萬六千元,其受領溢付之價金並無法律上原因;另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通知交屋後,遲至同年十一月二日始建峻完成交屋,是自八十九年四月二日被上訴人領取貸款之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止,上訴人已負擔之貸款利息十四萬六千四百十六元,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為此,爰依不當得利及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㈠溢收工程款五萬七千八百零九元、㈡增大面積差額十三萬六千元、㈢預付貸款利息十四萬六千四百十六元,合計共三十四萬零二百二十五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
四、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時,係以原始設計圖為據,簽約後上訴人始要求提供翁寬仁之變更設計圖供其變更設計時參考,是系爭房屋於原始設計圖外增加設計部分,上訴人即應給付費用,惟經兩造協調,關於變更設計部分均未向上訴人收取分文;又系爭房屋可依上訴人要求隨時變更設計,於簽約時尚無法確定興建完成後之實際面積,另因興建完成後,係由地政機關以外牆實地測量,與建管局審核圖面係以牆壁中心計算面積之方式不同,致有誤差,經兩造協商後,上訴人同意面積增加部分共計六坪,每坪以一萬五千元計算,合計共九萬元,已經上訴人繳訖,又被上訴人受領銀行貸款係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五條第一款之約定,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五、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八百七十萬元之價金,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建築完成取得使用執照後,於同年三月二十九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通知,向金融機關辦理貸款手續,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取得系爭房地之貸款金額五百零二萬元,上訴人於同年十一月二日完成交屋手續之事實,為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述在卷,且有兩造所不爭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交屋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二六至三八頁、第七四至七五頁、第六九頁),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六、上訴人另主張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係以系爭變更設計圖為內容,詎被上訴人未依圖施工,竟要求伊㈠支付額外工程款達五萬七千八百零九元、㈡溢付加大坪數之差額十三萬六千元、㈢預付利息十四萬六千四百十六元,合計共三十四萬零二百二十五元部分,係屬不當得利乙節,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是否係以變更設計圖或原始設計圖為內容,系爭房屋經測量後面積是否逾約定面積之百分之二而應補償差額,又上訴人於系爭房屋交屋前即負擔貸款利息,被上訴人是否因之受有不當得利;經查:
㈠就上訴人主張增付之工程款五萬七千八百零九元部分:
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地原由訴外人翁寬仁以八百萬元總價向被上訴人購買後,已
於八十八年二月間依訴外人翁寬仁所提之變更設計圖完成一樓地基,嗣因訴外人翁寬仁購買被上訴人所建他批房屋,才由上訴人另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並以系爭變更設計圖為附件云云,然倘兩造確係以該變更設計圖之內容為據,衡諸常情,自應將變更設計圖作為契約附件以資憑據,豈會僅以原始設計圖作為附件,其主張已有與常情不符之違誤。上訴人再陳稱:其與訴外人翁寬仁早已結識多年,亦知悉訴外人翁寬仁原購買價格為八百萬元,上訴人殊無可能再以八百七十萬元之價格購買與原始設計相同之半成屋云云,然證人翁寬仁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是將房子退給被上訴人,一直到上訴人後來買了系爭房屋後,我們才在工地看房子而認識」、「(問:上訴人在和被上訴人接洽的買屋相關內容你是否知情﹖)完全不知道,我只是把房子退還給被上訴人而已」、「(問:提示原證一設計圖是否你交給原告【即上訴人】或是交給被告【即被上訴人】公司?)這些圖都是我畫的,在簽契約的同時,我就交給被告【即被上訴人】了,而在我換成E2時,被上訴人並沒有把我畫的圖還給我,是後來我在工地碰到上訴人時,上訴人告訴我這圖是建商交給他的」等語(原審卷第九六至九八頁)並未相符,是依前開證人之證詞,兩造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時,尚未與前開證人結識,按諸常情,當無從透過證人知悉原買賣契約之詳細內容,則上訴人嗣後以高於前開證人買賣價格七十萬元購買系爭房地,核係其個人主觀價值判斷、談判手腕及市場行情等因素所為之決定,尚難僅因兩者價格差異,遽認兩造係以訴外人翁寬仁之變更設計圖為契約內容至明。
⒉又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時,被上訴人已依訴外人翁寬仁所為之
變更設計圖,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向建管局申請變更設計,並將柱子外移完成一樓地基等情,固為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不爭,然本院依職權向臺南縣政府工務局所調取之系爭房屋申請變更設計之相關資料顯示,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方委任鄭介文建築師申請核發系爭房屋之建造執照設計變更,嗣經臺南縣政府工務局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以八九工管字第一八一六三號函知被上訴人者,此有臺南縣政府工務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九一工管字第一三一五五號函檢送之建造執照(變更設計)所附之委託書、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及前揭函文等資料附卷可參,足徵兩造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時,被上訴人尚未申請變更設計,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申請變更設計乙節,尚難憑採。
⒊再者,系爭房屋預售時係強調可以「量身訂作」乙情,並據上訴人自陳:其確係
依被上訴人建築進度視需要而要求變更設計,且變更設計之內容並未與訴外人翁寬仁之變更設計圖完全相同等語明確,亦堪信被上訴人抗辯:兩造係以原始設計圖為契約依據,訴外人翁寬仁之變更設計圖僅係供上訴人變更設計時之參考等語,與實情相符,足堪信採。參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應再收取變更設計費用之清單(原審卷第八六頁),如系爭房屋一、二、三樓鋁窗尺寸、車庫大門造型變更、增建浴室、衛浴、一樓隔間及木門、水電料之變更等,既非系爭契約附件原始設計圖之原始設計,則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要求,變更設計而施作及未施作部分計算之加減帳清單,再向上訴人收取增加工程款費用,非無不可,況其後經兩造協商,被上訴人亦已捨棄該部分款項之請求,未再收取分文等情以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超收工程款五萬七千八百零九元云云,核與實情有違,即無足採。
㈡就給付面積差額十三萬六千元部分:
⒈證人翁寬仁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買了A8(即系爭土地及房屋)後
,要求變更設計,將房屋後方二根柱子往後移九十公分,但是是經合法變更設計,...當初我換E2時,A8的柱子及房屋的地基都已經蓋好了,還沒有圍牆,..」等語,然縱其所言屬實,亦僅得證明兩造簽約時,系爭房屋之柱子及基地已築好之事實而已,尚難逕認兩造簽約斯時,被上訴人已完成變更設計之申請者,已見前述。此外,上訴人係臺北工專土木科畢業,而代理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者乃其父親,亦係領有執照之土木技師乙情,業據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述在卷(原審卷第六七、九一頁),果如上訴人所言,係以卷附變更設計圖(平面規劃圖)作為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附件,以上訴人之專業知識自可輕易依系爭變更設計圖所示,得知變更後所得之面積將增加,則其為保障自身權益定會與被上訴人協商,將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條關於系爭房屋之面積建坪約一百坪修改為約一百零四坪,然上訴人卻未如此為之,實有悖於一般社會通念。參以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變更設計圖(平面規劃圖)並未作為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附件,而系爭房屋係強調得依買受人之意思,隨時更改設計,有上訴人提出之廣告文宣可資佐證(原審卷第三九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縱被上訴人原得依前開變更設計圖及已完成之基地為準計算面積,然在系爭房屋未實際建築完成前,尚不知上訴人會如何依建築進度要求變更設計,足認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辯稱:簽訂契約時,尚無從知悉將來依上訴人變更設計後之確實坪數,乃於契約中記載建坪約一百坪,並非故意隱瞞坪數等語,尚與常情無違,應堪採信。
⒉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間,依訴外人翁寬仁要求而申請之變更
設計圖所示面積為一百零四點五八坪,惟於建築完成後,登記面積卻增加為一百零六點二四坪乙節,經原審向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函詢結果,係因該所依前開建管局審核之設計平面圖長寬度加牆外緣轉繪完成者,有該所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所測字第四五七五號函文一紙在卷可考(原審卷第一0九頁);參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並未以系爭變更設計圖為附件,已見前述,是縱系爭房屋經地政機關測量後所登記之面積較系爭變更設計圖所示,略有增加者,亦難認被上訴人即有違反誠信原則至明。再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隱匿變更設計致增面積,使其陷於錯誤云云,然查上訴人對於兩造於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已申請變更設計或故意隱匿變更設計乙情,並未積極舉證供本院參酌,已見前述,尚難以上訴人片面主張遽採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⒊又依兩造前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第一、二項約定,系爭房屋面積係依土
地登記規則規定之建物面積,以建物完工後地政機關測量並登記完竣之面積為準。如登記之面積與本契約所載面積誤差在百分之二範圍,則雙方互不增減總價金,若誤差超過百分之二以上時,則按契約所定平均值單價互相貼補價金,此觀諸卷附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甚明。查系爭房屋完工後經地政機關測量而登記之面積為三百五十一點二三平方公尺即一0六點二四坪,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七四至七五頁),較契約所載之面積建坪約一百坪,超出六點二五坪,折算超過約定面積百分之二以上之部份為四點二四坪,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上訴人原應再給付十三萬五千六百八十元(系爭房屋總價三百二十萬元,原載面積建坪一百坪,故每坪為三萬二千元),然被上訴人嗣後僅以每坪一萬五千元計算超出契約所載面積(六坪),共計九萬元,實較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應給付之款項為低,並未超出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範圍,亦無不合,從而,被上訴人受領前開款項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面積差額達十三萬六千元,係屬不當得利云云,亦嫌無據。
㈢就上訴人自九十年四月二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交屋止,預付之貸款利息十四萬六千四百十六元部分:
⒈系爭房屋建築完成後,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取得使用執照後,於同
年三月二十九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另通知上訴人辦理貸款手續,而於同年四月一日由萬通商業銀行直接將款項撥予被上訴人等情,業據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提出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不爭執之建物所有權狀、臺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八九南工局使字第0二六二號、使用執照申請書、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在卷可佐(原審卷第一四三至一四六頁、第七四至七五頁),堪信為真實。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項係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代辦銀行貸款後,雙方合意直接撥付乙方為房屋價金之一部而受領,甲方(即上訴人)並願放棄解任權」、「乙方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得通知甲方於十天內到銀行辦妥貸款手續。」等語,又觀諸系爭買賣契約之附件㈢即房屋代辦貸款委託書第七條亦約定:「甲方(即上訴人)自收到乙方(即被上訴人)通知辦理貸款之日起,應於指定期限內辦理貸款一切手續且不得向貸款銀行為拒絕貸款之表示,如有違反,則甲方應給付乙方自一般作業程序貸款貸放之日起,加付依當期中央銀行放款核定利率計算利息,直到向乙方清償應付貸款之日為止」,另於上開委託書第二條約定:「甲方承諾本項貸款為應繳承購房屋價款,房屋產權過戶期款,並同意委託乙方全權代辦所承購房屋及基地產權提供設定抵押權,以資辦理貸款等一切手續」等語,參諸系爭買賣契約附件㈠即房屋分期付款明細表所載,銀行貸款部分係於辦理過戶手續後,辦理交屋前繳納等情以觀,益證被上訴人抗辯其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後,依契約約定,即有受領貸款之權者,與實情相符,而堪信實。
⒉至上訴人依前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十四條第三項:「甲方接到乙方交屋通知
單後必須繳清房地全部自備款及付清因逾期之違約罰金或滯納金,以及付清一切代辦費用,並辦妥銀行貸款手續,同時由乙方點交房屋與甲方」之約定,主張被上訴人領取貸款應與交屋同時為之云云,然觀諸該條項之約定,尚提及違約罰金,核與兩造房屋代辦貸款委託書第七條:「甲方自收到乙方通知辦理貸款之日起,應於指定期限內辦理貸款一切手續且不得向貸款銀行為拒絕貸款之表示,如有違反,則甲方應給付乙方自依一般作業程序貸款貸放之日起,加付依當期中央銀行放款核定利率計算利息,直到乙方清償應付貸款之日為止」之約定內容相符,堪認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十四條第三項之約定,係指在買受人未依契約約定於期限內辦妥貸款手續之情形下,應給付違約罰金,並補辦貸款手續後,始得請求交屋,並非被上訴人領取貸款應與交屋同時為之至明。
⒊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須完成內部隔間、內部粉刷、門窗安裝後方得通知上訴人
辦理銀行對保,被上訴人遲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始完成門窗安裝,卻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提前取得銀行之貸款金額,即屬不當得利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本院參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取得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衡之常情,系爭房屋已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並足以遮風避雨,且該當於民法第六十六條所稱之不動產,況被上訴人已於同年三月二十九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已得就系爭房地於所有權之範圍為一定之使用或處分而享有利益,非必然須待房屋全部完工,方有財產法上之一定效益,是以,被上訴人依據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通知上訴人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並開始負擔貸款利息,難認上訴人受有何損害,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收受銀行給付之貸款款項,亦無何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及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㈠溢收工程款五萬七千八百零九元、㈡增大面積差額十三萬六千元、㈢預付貸款利息十四萬六千四百十六元,合計共三十四萬零二百二十五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利息之判決,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李文賢~B 法官 張銘晃~B 法官 黃欣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陳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