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四號
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本院新市簡易庭九十年度新簡字第七六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持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以下簡稱系爭權狀)乃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六日在高雄地方法院辦理切結書之認證(九十年度認字第0一0三六九號)後,為委託上訴人交由土地代書辦理將土地移轉而交付,絕非以非法手段取得,且上訴人取得後,即於同年月九日由與訴外人謝旭峰共同交付予土地代書呂春梅。
(二)被上訴人突然悔約,違背法院認證之切結書,而通知代書呂春梅拒辦移轉過戶,呂代書因此停辦,並通知上訴人及謝旭峰,上訴人才於同年月十九日取回原由上訴人交付呂代書之全部過戶資料(包含系爭權狀),呂代書並於將權狀資料交還上訴人時,自行書寫一張取件收據,寫明「..以上資料係本人(指謝旭峰、乙○○)交與代書...」,由謝旭峰、乙○○簽名按指印後收影本為憑,代書才肯將文件交還上訴人,此項收據足以證明系爭權狀確係謝旭峰、乙○○交與代書委託代辦理移轉過戶,又辦理過戶之費用,均係由呂代書向上訴人及謝旭峰收取,均足以證明權狀等文件資料並非被上訴人直接交付予代書呂春梅。權狀既是上訴人交付予呂代書,並由上訴人委辦移轉過戶,嗣後發生不能辦理,上訴人取回原交文件乃正常合理合法程序,非屬無權占有。原判決捨棄上開切結書及收據之有利上訴人之證據,不加審酌,完全偏頗不當。
(三)呂春梅代書在原審出庭作證內容,與上開收據內容不符,顯然是不實之偽證,原審竟採之以為判決上訴人敗訴之依據,顯然不當。
(四)呂春梅代書係接受上訴人及謝旭峰之委託並支付費用才向上訴人收取辦理過戶之文件(含系爭權狀),其不能辦理時,即應將原始文件交還上訴人。換言之,誰交付文件資料、委託代書辦理,即應將原有文件交還委託者,交付者,此乃回復原狀的基本道理,故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而取回土地代書之文件為無權占有,顯非合理正當。查法院辦理發還證件,也是要發還給提出證據文件者,此為相同之道理。
(五)被上訴人為履行經法院認證之切結書所應移轉土地予上訴人之系爭權狀,不能因被上訴人違約突然向代書通知拒辦,即使上訴人合法占有之事實立即變成不合法之無權占有。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提出告發狀乙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呂春梅、謝旭峰,及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函查,及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本件爭點在於上訴人有無權利占有系爭土地權狀,並非被上訴人之子黃慶崇與上訴人間投資爭議之糾紛。
(二)被上訴人之子黃慶崇固不否認與上訴人有合作投資之事實,並曾承諾提供被上訴人之土地過戶以融資,惟因後來黃慶崇發覺投資之實際情況與上訴人之前所告知者不符,為免蒙受不利之損害及受騙,在未獲得上訴人明確回覆說明之情形下,緊急喊停,撤回投資,避免損害擴大,而黃慶崇之前所投入之金錢已形同損失(開設公司之辦公設備、租屋等支出,均係黃慶崇所支付),而此部分之爭議,尚待另行解決。被上訴人既已撤銷提供土地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自無權主張請求土地過戶,惟此究與上訴人是否有權占有系爭權狀仍為二回事,因被上訴人雖曾承諾過戶土地產權但未曾承諾上訴人有權占有系爭權狀,更未曾將系爭權狀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之土地權狀事證明確。
(三)系爭權狀曾二度交付與代書,而證人即代書亦到庭詳述其經辦經過,更證明土地所有權狀係自被上訴人處交付取得,九十年四月於法院之認證,係就被上訴人承諾過戶土地予上訴人而認證,並無交付系爭權狀(土地權狀早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即交予代書呂春梅),且內容無一字一句提及土地權狀,更遑論交付,若於認證時交付土地權狀,則認證書豈有不註明之理。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子黃慶崇前與上訴人共同成立台南中資源投資股份公司(以下簡稱中資源投資公司),藉口公司無資本,要求黃慶崇提供不動產予公司作為向銀行融資之資產,黃慶崇即請被上訴人幫忙提供土地過戶,其因信任黃慶崇,誤其確有此創業需要,而將系爭權狀及相關資料委由黃慶交予代書辦理,嗣黃慶崇於前往大陸考察詳問後,認有受騙之可能,即向上訴人詢問,惟未獲明確回覆,黃慶崇至此發覺受騙,經向被上訴人告知後,即向上訴人表明撤銷投資及提供土地過戶之意思表示,緊急向代辦土地產權過戶之代書終止辦理,要求返還土地權狀及相關資料,不料上訴人先一步至代書處強行取走被上訴人交付予代書保管之土地權狀等資料,經被上訴人與黃慶崇取,均拒不歸還,為此,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權狀等語。(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原審被告謝旭峰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確定,本件僅就上訴人上訴部分為審理)。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及其子黃慶崇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同意提供伊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新台幣一千五百六十萬元抵押權予上訴人,並已辦理抵押權設定,以為出資之保證,嗣同意塗銷先前抵押權設定,於九十年四月六日同意將土地辦理過戶予上訴人以為融資週轉使用,在高雄地方法院辦理切結書之認證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即於同年月九日將之交付予土地代書辦理移轉過戶,依據切結書,被上訴人有履行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義務。被上訴人突然悔約,違背法院認證之切結書,而通知代書呂春梅拒辦移轉過戶,呂代書因此停辦,並通知上訴人及謝旭峰,上訴人才於同年月十九日取回原由上訴人交付呂代書之系爭土地權狀,該權狀既是上訴人交付予呂代書,並由上訴人委辦移轉過戶,嗣後發生不能辦理,上訴人取回原交文件乃正常合理合法程序,非屬無權占有。
三、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子黃慶崇前與上訴人共同成立中資源投資公司,其應黃崇慶要求,提供所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以便辦理融資貸款,簽寫切結書乙紙,於九十年四月六日至高雄地方法院辦理該切結書之認證,嗣被上訴人通知代書呂春梅終止辦理過戶,上訴人未經伊同意,即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至代書處取走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經多次催討,均拒不返還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認字第0一0三六九號認證書、切結書、收據各乙紙為證,上訴人對於持有系爭權狀一情固不爭執,惟以前情置辯。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則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是否有合法占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權源?經查:
(一)兩造曾簽寫切結書,約定:『茲甲○○先生為投資台南中資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起步,特提供出一塊座落高雄縣○○鄉○○○段○○○○○號,過戶給台南中資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負責人乙○○小姐,作為設定融資壹仟萬元整週轉用,於過戶後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之後,無條件解除設定,並無條件過戶還給甲○○先生。恐空口無憑,特立此切結書,以誓保證。備註:財務出納、帳戶、支票、L/C信用狀等由黃慶崇、乙○○共同管理。』等字樣,兩造並於九十年四月六日至高雄地方法院就此切結書辦理認證,業據上訴人提出該切結書、認證書各乙紙為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據此切結書記載,被上訴人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則有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其中並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權狀交付上訴人之約定,是縱被上訴人違反上開切結書之約定,亦僅係上訴人是否得依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義務,系爭土地於移轉為上訴人名義前,仍為被上訴人所有,換言之,上訴人據此切結書之約定,僅係對被上訴人取得一『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之權利,非可謂伊因此即得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狀。上訴人辯稱:伊據該切結書有占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權利云云,自屬無據,要難憑採。
(二)上訴人復辯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為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六日於高雄地方法院辦理切結書之證時,被上訴人於公證人前交付,由其交付予代書呂春梅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過戶事宜,權狀係由伊交付予代書,伊自得取回占有云云,然查,上訴人依兩造之約定,僅得請求被上訴人移轉土地所有權,尚非取得占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權利乙節,已如前述,且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權狀交付,係為委由伊拿代書辦理過戶事宜(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故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土地權狀之目的,在請伊代為轉交予代書,以便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代書呂春梅始為被上訴人授權而合法占有土地所有權狀之人,上訴人既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取回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即難謂伊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權狀之權源,是不論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究如原審認定之由被上訴人交付予土地代書,或如上訴人所辯,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係由伊交付土地代書,上訴人均無占用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合法權源,上訴人右開辯解,依法無據,亦無足取。
(三)況承辦本件土地設定移轉登記事宜之土地代書呂春梅證稱:「土地設定、移轉之事是乙○○打電話給我,約在三月十二日被告公司台南市○○街○○○巷○○號,我到公司時,他們已經把權狀及相關資料準備好,要做土地抵押設定,後來也有辦好設定,有請甲○○(原告)簽名,他們(乙○○、謝旭峰、黃慶崇)均有在場,甲○○在二樓,設定金額為新台幣壹仟伍佰陸拾萬元,我有問黃慶崇設定好後,權狀如何交付,他說先放在公司沒關係,我再到公司去拿,我跟黃慶崇說設定好後,先將權狀放在乙○○那裡,他再向乙○○拿,是設定抵押給乙○○,後來三月二十六日,向我說他們要到高雄辦理塗銷上次的抵押,再用贈與方式過戶給黃慶崇,當天是完成贈與的用印及黃慶崇名義向鄉公所辦理農用證明,那時候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都在我身上,後來四月初,乙○○通知我說黃慶崇不要作債務人,我就帶所需的買賣資料(公契)去乙○○公司,四月十一日,我到乙○○公司黃慶崇有在場,買賣契約書並已由甲○○完成用印簽名,接下來就等農用證明下來後即可辦理過戶,當時土地所有權狀都在我處,後來經鄉公所通知四月十九日農用證明才核發,在四月十九日前幾天,謝旭峰拿法院的證明給我看,並問我辦買賣過戶有沒有問題,四月十九日因為要去拿農用證明補蓋甲○○的印章,我聯絡黃慶崇的姐姐,她跟我說暫時不要辦,我馬上打電話通知乙○○,後來乙○○、謝旭峰及另一人馬上來找我,說要拿走過戶的全部資料,我說你們不可以把資料拿走,但是謝旭峰當天情緒很激動,後來我就把資料交給謝旭峰。三月二十六日是黃慶崇的姐姐拿權狀給我說要過戶給黃慶崇。」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係受上訴人及訴外人謝旭峰共同委任承辦本件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及土地所有權移轉事宜者,於兩造又無何親戚嫌怨,證詞應堪採信,是本件係被上訴人將所有權狀直接交予代書呂春梅,而由呂春梅代為保管乙節,應足堪認定。上訴人辯稱系爭權狀係伊交付予代書呂春梅云云,固據提出收據為憑,然此已為證人呂春梅所否認,而據上訴人提出有伊與訴外人謝旭峰具名之收據記載:『本人拿走土地增值稅申報書二份,...土地權狀正本一份,以上資料系本人交於代書,現撤銷委任取回有以上資料,...』等字樣,自文義觀之,應係由上訴人或訴外人謝旭峰片面出具所書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故伊此部分之辯解仍難採信。
(四)上訴人雖以伊已另案向檢察官對上開證人提起告發偽證罪為由,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然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得命在刑事訴訟終結以前,中止訴訟程序,係指該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其民事訴訟即無由或難於判斷者而言,故法院依該條規定中止訴訟程序,須其訴訟有上開情形時,始得為之,且應否中止訴訟程序,仍依法院之自由意見決之,此有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抗字第九五號、三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九三號判例可稽,本件系爭土地權狀縱係由上訴人交付予土地代書呂春梅,上訴人亦不因此得占有該權狀,已如前述,是本件證人右開證詞對本件判決之認定即不生影響,上訴人雖已對證人呂春梅提起告訴,本院認即無停止本件訴訟之必要,上訴人另請求再傳訊呂春梅、謝旭峰,然據上所陳,本院事證已臻明確,況上訴人主觀上亦質疑證人呂春梅證詞之可信度,故本院認無傳訊上開證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陳,上訴人所辯洵無可採,上訴人既未能積極舉證其佔有系爭權狀之合法權源,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其所有之系爭權狀,即屬有據,至上訴人是否得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又兩造之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約定是否業經撤銷,乃另一法律問題,與此無涉,併敘明之。
五、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權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及准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周素秋~B 法官 蘇清水~B 法官 莊玉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魏芝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