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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1 年簡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號

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本院台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南簡字第二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後列指為係訴外人陳得勝筆跡之數據及簽名文件,均非真實:⑴用十二行信紙書寫列製之計算原本四張。⑵用市售商用估價單書寫列製之計算單原本五張。⑶支票原本共十五張筆跡及其簽名式樣。(三)確認右開文件,請求權時效已消滅,(已逾十五年),即評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存在。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查訴外人陳得勝係上訴人乙○之胞弟,被上訴人甲○○○是上訴人乙○之胞妹,訴外人黃麗香係程度不高之女子即陳得勝之妻,訴外人陳東榮係上訴人乙○之子,訴外人陳東榮名義登記系爭之不動產,實係上訴人乙○所購買,而登記與甫成年之兒子陳東榮名義所有,但陳東榮當年甫成年,不可能有資力置產,足以證明陳東榮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原判決指「上訴人乙○非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八號民事事件之當事人」,即有誤解及誤會。又當年上訴人乙○與胞弟陳得勝,尚未分家(也無家產可分)同財同產共食共居,即彼此利害關係與共。

上訴人乙○、訴外人陳得勝兄弟係與所謂「合夥」關係之當事人之一,因訴外人陳得勝後來生病,被上訴人丙○○即故意不告上訴人乙○,因上訴人乙○對整件事件甚為知悉。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茍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昇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源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判決,揭示至明,及綜上說明,即足以證明上訴人及訴外人陳東榮、陳得勝、黃麗香四人均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可將不利之確定判決推翻。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庭通知書影本、照片影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三七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上訴人所言不實,合夥與上訴人無關,合夥是被上訴人丙○○、甲○○○及訴外人陳得勝三人而已。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八五號請求不動產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民事歷審卷宗。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丙○○與訴外人陳得勝係鄰居關係,且丙○○又是陳得勝第三信用合作社安平分社之介紹人,即偽造陳得勝簽名於十二行信紙書寫列製之計算單原本四紙、以市售商用估價單書寫列製計算單原本共五紙、支票原本共十五張(以下簡稱系爭文件),與訴外人陳得勝之妹即被上訴人甲○○○乘陳得勝病重之際,向本院提起八十八年訴字第四八五號民事事件,經本院判決陳得勝、甲○○○應協同丙○○向陳東榮請求將附表(一)所示土地,向黃麗香請求將附表(二)所示土地移轉登記與合夥(即陳得勝、甲○○○、丙○○)公同共有及陳東榮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黃麗香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移轉登記與合夥(即陳得勝、甲○○○、丙○○)公同共有,致使上訴人遭受損失,又訴外人陳東榮名義登記系爭之不動產,實係上訴人乙○所購買,而登記與甫成年之兒子陳東榮名義所有,且當年上訴人乙○與胞弟陳得勝,尚未分家,同財同產共食共居,即彼此利害關係與共,故上訴人提起本訴即有確認利益,爰提起本訴,求為確認上開判決所據之系爭文件等均非真實,且其請求權時效已消滅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合夥只有被上訴人丙○○、甲○○○與訴外人陳得勝而已,上訴人並非合夥人,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之真偽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一)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八五號民事判決認定本件被上訴人陳瑞與、甲○○○與訴外人陳得勝三人合夥,購入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並將附表(一)所示土地信託登記在訴外人陳東榮名下,將附表(二)土地信託登記在訴外人黃麗香名下,上開合夥及信託關係存在,業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六0五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三四三號、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六十一號,及最高法院以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九八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二號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嗣因合夥之目的事業已不能完成,合夥因之解散,合夥進行清算程序,並向訴外人陳東榮、黃麗香表示終止信託關係,請求其分別將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土地返還與合夥,移轉登記為合夥公同共有,然因本件被上訴人甲○○○、訴外人陳得勝否認被上訴人丙○○與之有合夥關係存在,自不可能協同被上訴人丙○○向訴外人黃麗香、陳東榮終止信託關係,並請求其分別將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土地返還與合夥,又合夥為進行清算程序,須了結現務、清償債務與返還出資,自應向合夥財產之受託人請求返還受託之合夥財產,故判決本件被上訴人丙○○起訴請求訴外人陳得勝、本件被上訴人陳老治應協同本件被上訴人丙○○向訴外人陳東榮請求將附表(一)所示土地,向訴外人黃麗香請求將附表(二)所示土地移轉登記與合夥(即陳得勝、陳老治、丙○○)公同共有,及訴外人陳東榮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訴外人黃麗香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移轉登記與合夥(即訴外人陳得勝、本件被上訴人甲○○○、丙○○)公同共有,為有理由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八五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該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八五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則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顯非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八五號民事事件之當事人。(二)上訴人雖主張其訴外人陳東榮為其子,訴外人陳東榮名下之不動產係其所出資,另當時訴外人陳得勝與上訴人尚未分家,同財同產共食共居,彼此利害關係與共,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判決之確認利益云云,惟查上訴人所稱其與訴外人陳東榮、陳得勝有無出資購買不動產、同財共居等關係,縱係屬實,亦僅屬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東榮、陳得勝之內部關係,無法據以認定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丙○○、甲○○○與訴外人陳得勝合夥之合夥人,且上訴人亦未能陳明其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首揭說明,即難認上訴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另上訴人請求系爭文件請求權時效已消滅云云,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為事實狀態,非即法律關係之本身,自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則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依前項之說明,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提起本訴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請求確認系爭文件均非真實及請求權時效已消滅云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吳森豐~B 法官 李杭倫~B 法官 翁金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B 法院書記官 許悉愛

裁判日期:2002-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