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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1 年簡上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四七號

上 訴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戊○○

丙○○甲○○被 上訴人 聖力加油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九十年度南簡字第一五0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佰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依據學說見解,發票人應就票據原因關係之不存在負舉證責任:

1、學者陳世榮教授主張:「票據上權利義務,因票據行為而發生,票據原因之有無,票據原因之適法與否,皆非所問。凡有票據即有權利,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如何取得該票據之原因事實,就票據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毋庸負舉證之責任」。

2、學者駱永家教授主張:「蓋以票據行為為無因行為,原因關係之不存在本身對於票據行為之效力並無影響,僅在當事人間得以人的抗辯拒絕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而已,故應由直接前手之票據債務人就原因關係之不存在(人的抗辯之要件事實)負主張及舉證責任,學者認係一種舉證責任轉換之情形」。

(二)依據實務裁判見解,亦認發票人應就票據原因關係之不存在負舉證責任:

1、最高法院七十三年一月十日七十三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執票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下略)」。

2、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0號判例:「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3、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四號判決:「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取得票據原因之責任。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其與執票人間並無為票據行為之原因關係存在,自應由該債務人就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下略)」。

4、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四八號判決:「因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故執票人自得請求發票人給付票款,雖發票人謂執票人之取得支票係屬惡意,然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一項定有明文,因此依法應推定執票人為善意。發票人如謂執票人為惡意,則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倘未能舉證證明其有惡意,發票人自應負支付票款之義務」。

(三)故就上述學說及實務對票據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皆採相同見解可知;此乃考量票據無因性、流通性及獨立性等基本特性所致。斷無如被上訴人所言;僅限縮於非直接當事人關係方有其適用,否則將完全抹殺整個票據法規之精神。上訴人只須證明自己確為執票人;持有支票及支票之真正有效;即可行使追索權。至於被上訴人抗辯權利有障礙不可行使;即欠缺原因關係之抗辯,應由被上訴人舉證。今被上訴人竟將舉證之責推諉於上訴人,顯有不當。

(四)被上訴人以公司第十二條規定;公司已為變更登記者,得對抗上訴人一事作為抗辯,亦有誤解:參酌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五月十七日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主管機關之公司登記有公信力,公司董事之改選雖無效,但既經主管機關變更登記,其代表公司所簽發之本票,除執票人為惡意外,對公司應發生效力」內容;其旨即已限縮解釋於惡意情況下,方得主張之。否則不分清紅皂白,徒以形式論述,此焉符法律持平之精神?另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二五五號:「按公司變更組織,乃公司不影響其人格之存續,而變更其組織為他種公司之行為。換言之,組織變更前公司之權利義務,當然由組織變更後之公司概括承受」。則依舉重明輕之法理;今「聖力加油站有限公司」僅係由「新豐加油站有限公司」更名,其法人人格本屬同一,縱其負擔債務之名義形式上有所更換;但實質上仍無受絲毫影響之餘地。此非基於應否概括繼受之法律爭論,而係基於主體從未變動之當然道理。若誠如被上訴人所言更名後即無須對更名前之債務負責,則人人皆以此為免責藉口,交易秩序豈不大亂?

(五)被上訴人依據票據法第十條規定而主張訴外人「楊林鳳嬌」無權代理,更是有違事實之推論及經驗法則:

1、被上訴人公司從始至今皆為小型股東公司(股東人數五人),且依股東身分觀之;其亦為家族式公司。然法定代理人乙○先生於民國000年既為創始股東身分且其出資額與其他股東相當,至今已有十四載。當然其對公司之經營及財務狀況應是非常熟捻。其於庭上才聲稱僅形式為之,而無須大費周章為交接事宜,且下述之事實,更能證明乙○先生十分了解公司經營狀況。

①乙○先生竟能於庭上提出聖力加油站有限公司所有關於財稅之資

料(八十六、八十七、八十八年所得稅結算申請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綠等資料),表示乙○先生應是一位非常了解商業狀況之人,況其於庭上始終抗辯買油均係用現金支付,而非用票據支付。試問若真不知公司經營情況,豈可能會有如此之舉動?②依聖力加油站有限公司公司公司章程第十三條二項規定,股東紅

利之分配高達百分之九十四。故公司之盈虧狀況絕對非常熟知,始會形式交接即可而無遵循一般正常之程序辦理。故其亦不可能竟於十餘年間只知分配盈餘,卻毫無知悉公司狀況暨公司經營及財務處理情形之理。

③退步言;誠如被上訴人所述,楊林鳳嬌已非公司負責人身分,無

權代表簽發及交付支票,然支票既為支付工具,其委託銀行業付款依留存印鑑為準,而被上訴人不適時變更原留印鑑致使票據流通於外,其非出於故意即有重大責任存在,參酌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不得預先免除。」之法意,被上訴人顯不得脫免給付票款之義務。

2、被上訴人於前庭審理中曾自言;公司申請票據係屬重大事項,依公司章程規定,須得全體股東之同意。既能審理中如此肯定申請票據應得全體股東同意始能為之;前股東證人楊朝莊於庭上之證詞亦證明楊林鳳嬌當時申請票據一事所有股東完全知情,且一開始申請支票是用於買油的。然就當時「新豐加油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楊林鳳嬌」角度論之;其豈可能於公司正常營運期間,故意矇蔽全體股東,自行申請公司票據而背負日後爭議發生之責任?其大可自行以個人名義申請票據即可。故被上訴人抗辯不知,而試圖以無權代理一詞規避票據責任,顯然不可想像。

3、況由被上訴人所提出坐落台南縣○○鄉○○○段第二十之十五號、第一一一號、第一一一之一號、第一三一一號、第一三一一之七號等土地謄本得知,楊林鳳嬌、萬藝企業有限公司曾以各該土地,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向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先生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二千萬元整之情事,及亦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向被上訴人另一股東郭文仁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三千萬元整。故證明乙○先生於民國000年楊林鳳嬌退出股東後亦常有資金借貸往來關係。

(六)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係保護交易安全之制度,在票據上亦有適用。其條文中分為二大部分,除「自已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外,尚有「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而不為反對者」之獨立判斷。今訴外人「楊林鳳嬌」已非法定代理人當然前段已有不適用之處。然就本案證據及審理過程之事實,在在足以證明其絕對構成後段表見代理之情況。茲分析如下:

1、本系爭票據存款戶早於民國八十一年既已開戶,其先後經歷法定代理人變更及公司名稱登記,但被上訴人對於票據印鑑能不為更換,並繼續延用至今而毫無所悉,顯不合理。

2、就本票據存款往來對帳單得知,本票據戶頭之基數高達八位數字,且其往來數次頻繁,一次為數千萬元整之支付不為少數,豈可能誠如被上訴人所言不知票據一事之理?既然有繼續使用之事實,而無意負表見代理之責,試問;表見代理之精神何在、交易安全之保護何存?

3、就中興商業銀行台南分行之回函得知,該銀行於票據遭退票後皆會通知發票人,令發票人有退補之機會,故於本狀況下被上訴人必定會得到退票通知。且就系爭票據存款戶有四次退票三次註銷及該三次註銷票據金額論之;可得知票據發票人應非常重視本票據之信用。就一已中風之人「楊林鳳嬌」而言,其已非公司負責人,身體亦有重大不適,其何須繼續顧及「他人」票據之信用。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新豐加油站有限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暨資產負債表與財產目錄表一份、聖力加油站有限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暨資產負債表與財產目錄表兩份、支票退票紀錄查詢單一份為證,另聲請函詢中興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對於支票退票案件之實際處理方法、函詢系爭支票及相關支票之提示人,及聲請傳訊證人楊朝莊。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查由楊林鳳嬌所負責之新豐加油站有限公司,已在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時變更負責人為「乙○」,又在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時變更公司名稱為「聖力加油站有限公司」,關於變更部分之文件資料,聖力公司已於一審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陳報狀檢附公司登記變更登記事項卡供法院參考,此亦為上訴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所不爭執。而依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變更負責人」和「更改公司名稱」之登記,均得對抗第三人,即得對抗上訴人即上訴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二)系爭支票是由新豐加油站有限公司前負責人「楊林鳳嬌」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簽發給執票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但此時楊林鳳嬌已非新豐加油站有限公司之董事,更非聖力加油站有限公司之董事,自無代表被上訴人聖力加油站有限公司之權限,且上訴人亦未能舉証証明被上訴人聖力加油站有限公司有何授權楊林鳳嬌簽發支票之情事,故楊林鳳嬌並無代理權。按票據法係文義証券,在票據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無代理權而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責任」。又無權代理人代理本人在支票上背書,此項無權代理之事由,本人可以對抗一切執票人,即使執票人並非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亦不例外(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三二六號判例、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六一一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上訴人對於取得系爭支票係基於「何種債權」、「何時發生債權」、「債權憑証或單據為何」,均付之闕如,交待不清,兩者間既無債權,為何持有系爭支票,實令人疑竇叢生。故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四百一十八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非有理。

(三)按民法第一六九條表見代理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按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固然要使本人負相當責任,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請參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第一二八一號判例)。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然上訴人應先提出被上訴人有使其相信被上訴人曾授與楊林鳳嬌代理被上訴人簽發票據之相關事証,且依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在一審所述該公司係有制度之租賃公司,且該公司一般作業程序,於收受對方以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時,須提出公司執照等証件等情,惟本件上訴人卻表示上訴人公司內除系爭支票外,無留存任何有關被上訴人之公司相關資料,顯與上訴人公司之一般正常作業程序相違,況訴外人楊林鳳嬌有無代理被上訴人公司之權限,只需查核被上訴人公司之公司相關登記資料即可得知,是上訴人顯未盡其查核被上訴人相關資料之責任,而非被上訴人使上訴人誤認楊林鳳嬌為被上訴人公司之代理人,則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但書規定,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負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云云,即屬無理由。況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關於表見代理之規定限於意定代理才有適用,至於代表及法定代理不在該法條之適用範圍,此可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0一二號判例,故本件楊林鳳嬌以法定代理人地位以新豐加油站有限公司名義簽發系爭支票,並無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適用,已極其顯然。

(四)查上訴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本與訴外人楊林鳳嬌之夫楊朝莊所經營「海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其後更名為五果企業公司)」有債權債務糾紛,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逼楊林鳳嬌簽發以「新豐加油站有限公司」名義之支票給上訴人,但此時新豐加油站有限公司已不存在,且楊林鳳嬌亦非有權之負責人,而上訴人竟向聖力加油站有限公司要求付款,至為無理,且依法無據,按上訴人與楊林鳳嬌之債務糾紛,本應另循民事途徑尋求解決,與被上訴人聖力加油站有限公司無關,則上訴人對聖力加油站有限公司請求,對象錯誤,實體上毫無理由,原審駁回其請求,認事用法極為正確。

(五)況由被上訴人所提出坐落台南縣○○鄉○○○段第一一一號、第二0之十五號、第一三0四號、第一三一一號、第一三一一之二號、第一三一一之七號、第一三一二之六號等土地謄本,足以証明楊林鳳嬌、萬藝企業有限公司有以各該土地,於民國八十二年、八十三年間,供萬藝企業公司、海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向上訴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三千六百萬元抵押權之情事,故中租迪和公司係與楊林鳳嬌之其他公司有資金往來,與新豐加油站無關,更與聖力加油站無關。

(六)又証人潘秀霞(即新豐加油站有限公司之原股東)已在鈞院証述楊林鳳嬌或楊朝莊並無對乙○、無對新豐加油站股東告知楊林鳳嬌有申請支票本在使用等語至明;另証人楊朝莊(即楊林鳳嬌之夫)已在 鈞院証述稱系爭支票是楊朝莊所經營海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前向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借款,海豐食品公司無法償債,才由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向楊林鳳嬌拿系爭支票等語,故系爭支票並非乙○所簽發,亦非乙○授權楊林鳳嬌所簽發,況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更明知本件借款與聖力加油站公司(新豐加油站公司)無關,則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更無主張被上訴人聖力加油站有限公司應付系爭票款之正當理由。

(七)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主張乙○對新豐加油站有限公司之經營及財務狀況,應是非常熟悉云云。惟查新豐加油站公司是在台南縣,而乙○居住在台中市,距離遙遠,乙○豈能熟悉。又上訴人主張乙○在本件訴訟後能提出財稅資料,故乙○非常了解商業狀況云云,更屬顛倒因果,本件是原審命乙○提出財務報表,乙○才向會計事務所查詢請予提供。

(八)上訴人又主張聖力加油站公司章程有規定股東紅利分配,故對公司盈虧非常熟知云云,然加油站是否分派紅利給股東,與股東是否知悉原負責人楊林鳳嬌有無申請支票本使用,已屬不同兩件事,況新豐加油站並無分派紅利,上訴人主張有分派紅利,請命其舉証。

(九)上訴人另主張股東一定知道負責人申請支票本使用云云,被上訴人予以否認。又楊林鳳嬌雖有申請支票本使用,但其未告知乙○,更無交接。況楊林鳳嬌既因轉讓股份早已非屬股東,更未擔任加油站之任何職務,則楊林鳳嬌客觀上及主觀上均已非新豐加油站公司人員,更非更名後之聖力加油站人員,上訴人對此已依公司法為變更登記事項,明知新豐加油站並無欠款,而是海豐食品公司欠款,竟收取由楊林鳳嬌所開立名義已不存在之新豐加油站公司之支票,且上訴人公司專門從事借貸租賃之事,對於查証該支票之開票名義人是否存在及有無代理權,至為容易,竟明知而收受,已屬惡意,又其明知而一再訴訟,浪費寶貴司法資源。

(十)本件支票是否退票,銀行是否在退票後才事後通知退票,與上訴人在收受支票時得否行使票據權利無關。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萬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七份為證,另聲請傳訊證人潘秀霞。

丙、本院依職權函查楊林鳳嬌之病情。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訴外人海豐公司負欠上訴人公司債務未償,海豐公司乃交付由被上訴人更名前之新豐加油站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以資清償上開債務,詎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結果竟不獲兌現,爰本於票據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票款,並加給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百一十八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聖力加油站有限公司更名前為新豐加油站有限公司,且新豐加油站有限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時,已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負責人為「乙○」,嗣又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時,已將公司名稱變更為「聖力加油站有限公司」,且向主管機關申請更名登記,則依公司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意旨,被上訴人所為「變更負責人」、「更改公司名稱」之登記,均得對抗第三人,自亦得對抗上訴人。又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支票之真正,且系爭支票並非被上訴人所簽發,則被上訴人自無任何票據責任。且支票在直接當事人間,票據債務人得援用人之抗辯,而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支票,係第三人楊林鳳嬌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以「新豐加油站有限公司」名義所簽立,當時已無新豐加油站有限公司名義之存在,楊林鳳嬌亦非新豐加油站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楊林鳳嬌無權代理「聖力加油站有限公司」開立支票,且系爭支票之發票名義人亦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毋庸負發票人之責,上訴人與楊林鳳嬌間如另有債權債務糾紛,應另循其他訴訟解決。況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之往來,而上訴人對於取得系爭支票係基於「何種債權」、「何時發生債權」、「債權憑證或單據為何」,均付之闕如,又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準備書狀猶誇稱其公司有嚴格審查制度,惟卻提不出「債權憑證及交付資金給何人之證明」,顯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之往來,則票據原因關係既有欠缺,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查本件有關上訴人主張稱:緣訴外人海豐公司負欠上訴人債務未償,上訴人因而收受海豐公司所交付由被上訴人更名前之新豐加油站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以資清償上開債務,詎系爭支票屆期經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提示結果竟不獲兌現,且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簽章欄留存印文為「新豐加油站有限公司」「楊林鳳嬌」,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受款人為上訴人,支票面額為四百十八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而本件有關被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公司更名前之新豐加油站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原為楊林鳳嬌,嗣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已變更董事為乙○,嗣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新豐加油站有限公司復已申請更名為聖力加油站有限公司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固堪信上開事實均屬真實。惟兩造既就被上訴人是否應負系爭支票發票人之責,而以前揭情詞互辯,則本件自應審究:

楊林鳳嬌究有無代理「新豐加油站有限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之權限,因而被上訴人應負發票人之責?是否有表見之事實足認楊林鳳嬌係有權簽發系爭支票,因而被上訴人應負發票人之責?上訴人可否主張渠係善意取得系爭支票而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茲分述如下:

(一)按票據係文義證券,故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乃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等語,且票據法第十條第一項亦明定:無代理權而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等語,又「某甲如確係無權代理上訴人在訟爭支票背書,此項無權代理之事由,上訴人本可持以對抗一切執票人,就令執票人之取得支票,並非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亦不例外」,亦據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六六號判例要旨闡述甚詳。再按有限公司依據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其公司至少應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且依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公司之變更登記具有對抗第三人之效力。經查:系爭支票發票時(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依據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記載,被上訴人聖力加油站有限公司之董事為乙○,此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記載可憑,足見乙○於系爭支票發票時始屬被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又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新豐加油站有限公司」固係被上訴人「聖力加油站有限公司」之前身,然簽發系爭支票之「楊林鳳嬌」,於發票時既非新豐加油站有限公司亦非聖力加油站有限公司之董事,此亦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則楊林鳳嬌於簽發系爭支票時,顯無代表被上訴人公司之任何權限,要屬無疑。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聖力加油站有限公司有何授權楊林鳳嬌簽發系爭支票之情事,則依上述票據法之規定及首開說明,自難令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五條之規定負票據上責任。

(二)上訴人雖又主張:本件縱認楊林鳳嬌究並無代理「新豐加油站有限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之權限,亦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之適用,故被上訴人仍應負發票人之責云云。惟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關於表見代理之規定,惟於意定代理始有適用,若代表或法定代理則無適用該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0一二號判例要旨著有明文,準此,本件有關楊林鳳嬌是否係「新豐加油站有限公司」或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因而有權簽發系爭支票一節,自無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餘地,上訴人此部份之主張,已非可採。更何況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自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八一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支票之支票帳戶從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開戶,至八十七年十月份新豐加油站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就是乙○,乙○接任時應該知道公司的財務狀況,不可能不知道有系爭支票帳戶存在,且依照銀行實務票據交換時,皆會照會發票人,上開支票帳戶八十七年九月起所簽發之支票僅系爭支票跳票,其他都有兌現或曾補票,況依被上訴人之公司章程,聲請支票是重要事項,須經全體股東同意,所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不可能不知道系爭支票帳戶等情形,認被上訴人公司應負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云云。惟查:上訴人係有制度之租賃公司,從事融資性租賃業務,如果交易相對人係公司,必須提供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工廠登記證、帳戶資料、標的物明細、保證人等項資料,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陳明在卷(參見原審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如欲使被上訴人負擔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即應提出有使其相信被上訴人曾授與楊林鳳嬌代理被上訴人公司簽發票據之相關事證,且依上訴人公司一般作業程序,於收受以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時,須提出公司執照等證件,惟上訴人表示上訴人公司內除系爭支票外,無留存任何有關被上訴人公司之公司相關資料,顯與其一般作業程序相違;且訴外人楊林鳳嬌於簽發支票當時有無代表公司權限,僅須核對被上訴人公司之公司相關登記資料即可得而知,乃上訴人未盡查核被上訴人公司相關資料之責任,則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但書規定,自難認被上訴人聖力加油站有限公司應負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

(三)上訴人雖另主張渠係善意取得系爭支票,應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云云。惟查:上訴人自承渠係因訴外人海豐公司負欠伊債務未償,海豐公司乃交付由被上訴人更名前之新豐加油站有限公司所簽發系爭支票以為清償等情在卷,則由兩造間原本並未有所往來,且如上所述,依照上訴人公司一般作業程序,上訴人於收受以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時,本會要求提出公司執照等證件,惟本件上訴人公司內除系爭支票外,並無留存任何有關被上訴人公司之公司相關資料,顯與其一般作業程序有違等情觀之,能否認上訴人確係善意取得系爭支票,已非無疑。更何況「某甲如確係無權代理上訴人在訟爭支票背書,此項無權代理之事由,上訴人本可持以對抗一切執票人,就令執票人之取得支票,並非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亦不例外」,已據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六六號判例要旨闡述甚詳,是上訴人縱係善意取得系爭支票,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仍得以系爭支票係由無法定代理權之楊林鳳嬌所簽發一節,執以對抗上訴人,從而,上訴人此部份之主張,亦非可採。又被上訴人既非系爭票據之簽發人,亦不負系爭票據之表見代理人本人責任,已如前述,則其已非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人,自無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債務人責任等規定之適用問題,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脫免票款給付義務云云,亦非可採,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而實際簽發系爭支票之楊林鳳嬌並無代理被上訴人簽發系爭票據之權限,且楊林鳳嬌並無代理權之情事又為上訴人可得而知,況法定代理事項又本無表見代理之適用,本件上訴人自無從主張表見代理,從而,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四百十八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法院本於同上理由,認為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票款為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有關可否主張票據原因關係抗辯及其舉證責任等爭點),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自毋庸逐一審究,爰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B 法 官 林逸梅~B 法 官 蔡雅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四 日~B 法院書記官 葉東平~F0~T40┌────────────────────────────────────────────────────┐│支票附表: │├─┬───────┬─────┬─────┬────────┬─────┬───────┬───────┤│編│ 付 款 人 │ 發票人 │ 支票號碼 │票 面 金 額 │ 受款人 │ 票載發票日 │ 付款提示日 ││號│ │ │ │ (新台幣) │ │ │ │├─┼───────┼─────┼─────┼────────┼─────┼───────┼───────┤│1│中興商業銀行台│新豐加油站│GV0000000 │肆佰壹拾捌萬元 │中租迪和股│八十九年八月三│八十九年九月十││ │南分行 │有限公司 │ │ │份有限公司│十一日 │五日 ││ │ │楊林鳳嬌 │ │ │ │ │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03-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