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六四號
上 訴 人 康褔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機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本院臺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南簡字第三四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十八萬四千四百八十三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蔡志成、陳嘉雯係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向上訴人訂購機票,蔡志成、陳嘉雯係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其二人於任職被上訴人公司之上班時間,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訂購機票,顯見其二人係以被上訴人代理人之名義與上訴人進行交易,該機票之買賣存在於兩造間。蔡志成、陳嘉雯係被上訴人之員工,使用被上訴人辦公處所進行旅遊、票務買賣等工作,其二人在辦公處所內,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與上訴人進行交易,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上訴人僅收受蔡志成個人之支票以支付機票款,並未要求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負責人背書,顯見該交易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蔡志成間。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公司職員蔡志成、陳嘉雯二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間,代理(或表見代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航空機票共二十一筆,總計貨款新台幣(下同)三十八萬四千四百八十三元,詎上訴人如數交付所購航空機票予蔡志成、陳嘉雯二人收受後,被上訴人竟拒不付款,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依給付上訴人三十八萬四千四百八十三元,暨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蔡志成、陳嘉雯二人雖原係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但蔡志成、陳嘉雯二人並無代表或代理被上訴人對外為法律行為之權限,被上訴人亦從未曾向上訴人表示欲購買本件航空機票,況上訴人交付所購航空機票予蔡志成、陳嘉雯二人後,亦係收受由蔡志成所簽發之個人支票以支付機票款,足見本件純係蔡志成、陳嘉雯二人自行向上訴人購買航空機票,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自毋庸負本件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蔡志成、陳嘉雯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間,向上訴人購買航空機票共二十一筆,總計貨款三十八萬四千四百八十三元,上訴人尚未受償該款項。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蔡志成、陳嘉雯有無代理(或表見代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上開機票?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蔡志成、陳嘉雯係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其二人於任職被上訴人
公司之上班時間,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訂購機票,顯見其二人係以被上訴人代理人之名義與上訴人進行交易,該機票之買賣存在於兩造間,惟被上訴人已否認蔡志成、陳嘉雯於任職被上訴人公司之上班時間,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訂購機票,而上訴人所舉之證人謝依婷、楊維馨於本院調查時亦未證稱蔡志成、陳嘉雯購買機票有表示係被上訴人欲購買上開機票,縱蔡志成、陳嘉雯有表示係被上訴人欲購買上開機票,惟如蔡志成、陳嘉雯未經被上訴人授權購買上開機票,被上訴人亦無須清償上開機票款。上訴人雖提出「訂購人」記載被上訴人之購票確認單二十一張,證明上開機票確係被上訴人所購買,惟上訴人自認該購買確認單係其自行製作,而該二十一紙確認單上,除經蔡志成之配偶簽署「廖」、陳嘉雯簽署「陳嘉雯」等文字外,並無足以代表或代理被上訴人公司之人員於該二十一紙確認單上簽署認證,自難僅因蔡志成、陳嘉雯係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其二人於任職被上訴人公司之上班時間,向上訴人訂購機票,即認其二人係代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上開機票。是上訴人主張蔡志成、陳嘉雯係代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上開機票,並不足採。
(二)、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
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依本條之規定,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存在,本人始須負授權人之責任。被上訴人固不否認蔡志成、陳嘉雯係其公司職員,惟辯稱:被上訴人從未請蔡志成、陳嘉雯代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機票等語。查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自承蔡志成、陳嘉雯於九十年十一月初向上訴人購買機票時,都是以蔡志成個人支票支付機票款。蔡志成既係以其個人支票支付機票款,依一般交易習慣判斷,堪認係蔡志成、陳嘉雯個人向上訴人購買機票,並非蔡志成、陳嘉雯代理被上訴人購買機票。此外,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蔡志成、陳嘉雯,或知蔡志成、陳嘉雯表示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自難僅因蔡志成、陳嘉雯係被上訴人之員工,並使用被上訴人辦公處所進行機票買賣,即認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否則豈非被上訴人任何員工,使用被上訴人辦公處所進行機票買賣,被上訴人均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表見代理之規定,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蔡志成、陳嘉雯係代理(或表見代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機票,則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十八萬四千四百八十三元之機票款,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依上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准如上訴聲明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B 法 官 張季芬~B 法 官 楊佳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四 日~B 法院書記官 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