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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1 年簡上字第 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七二號

上 訴 人 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本院新市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新簡字第一二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按供電契約為一方提供電力,一方按使用電量給付電費之雙務契約,故其契約之成立或終止,均應以意思表示為之,一方內部之規約,並無片面得拘束他方之效力,被上訴人所稱之經濟部核准施行之營業規則,並非雙方合意簽訂之供電契約條款。

(二)況查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推定其顯失公平,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上開營業規則,如可視為系爭供電契約之條款,亦有上開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本件被上訴人於用電人欠費時,既得停止用電,則用電人不欲用電並表示不負擔電費時,自亦得終止用電契約,是以營業規則第十條之規定,顯失公平,其所謂應提出申請廢止用電登記單,並於繳清廢止用電結算電費,並經被上訴人拆除供電線路或電表後,始得終止用電契約之規定,應屬無效,本件上訴人受託代管系爭電力相關之污水處理廠之期限,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滿後,已一再向被上訴人表示不負擔電費,請其改向實際用電之社區管理委員會收取,即屬終止用電契約之表示,依平等互惠之原則,應已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三)抑有進者,被上訴人亦在其九十年四月二日D台南費處0000-0000Y號函中表示:九十年二月及三月份之電費合計新台幣(下同)一十二萬二千七百三十七元,「為維護貴我權益」,前述欠費請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前繳清,逾期將依章暫停供電等語,有該函件在卷可稽,則兩造間之用電契約,亦可認於九十年四月九日未繳清上開電費時終止,其後之電費,上訴人即無再繳納之義務,詎被上訴人於其後竟因非用電名義人即第三人「台南縣新市鄉永新社區發展協會」(下稱永新社區發展協會)之請求,又繼續供電,不但為被上訴人所自認,並有被上訴人九十年四月十七日D台南費處0000-0000號函附呈可證(按該正本受文者為台南縣新市鄉永新社區發展協會),此種片面增加上訴人負擔之措施,對上訴人不生效力,是以本件超過一十二萬二千七百三十七元之系爭電費,上訴人應無負擔之義務,尤屬明確。

(四)被上訴人另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D台南費處0000-0000Y號催告函中稱「本處已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終止契約」等語,則何以尚有其後八、九月份之電費﹖亦屬矛盾。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南縣政府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八

九府勞福字第二0七九九三號函文影本一紙、台南縣新市鄉永新社區行政區域調整、社區發展協會籌設污水處理廠移交管理、商業區興建等事宜協調會議紀錄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係奉據經濟部核准施行之營業規則第十條規定:「用戶擬廢止用電時,應提出申請廢止用電登記單,並於繳清廢止用電結算電費,經本公司拆除供電線路或電表後予以廢止供電契約」,另同規則第五條規定:「申請各項用電事項,須分別填具申請事項登記單,格式由本公司備置,由申請人簽名或簽章,送交所在地本公司營業處服務中心或服務所並經認可..」等規定辦理,是以轉讓用電權利義務或終止契約因攸關用戶權益,辦理終止契約時須依上述規則規定辦理,非上訴人所言「意思表示」即可。

(二)其次上訴人接管「新市鄉永新社區內之污水處理廠」期間,積欠九十年二月份至九月份電費計三十五萬五千八百元,欠費期間被上訴人即多次函請上訴人及永新社區發展協會等相關單位務必於指定期間內繳納,但仍未繳付電費,遂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暫停供電,上訴人延至九十年十月三十日方委託林華生等律師事務所函覆被上訴人,有關接管「台南縣新市鄉永新社區內之污水處理廠」已屆期,並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點交台南縣政府,惟實際上台南縣政府與上訴人從未辦理用電過戶登記,其權利義務依然存在,上訴人與台南縣政府及社區管理委員會三者就本件責任歸屬尚未釐清前,即任意主張責任歸屬,顯係敷衍卸責。

(三)又上訴人以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用電名義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電力,並由上訴人持續繳付電費,今上訴人欲將電費轉嫁社區管理委員會繳付,依供電契約即營業規則第十二條規定,應與繼受用電人共同於登記單簽章辦理用電過戶登記,今上訴人未依上述規定辦理以前,被上訴人無理由向第三者(即社區管理委員會)要求繳納電費,且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函覆中聲明將洽台南縣政府協尋解決之道,並無意繳付電費,上訴人主張顯係推諉塞責。

(四)上訴人於積欠九十年二月及三月之電費當時,被上訴人曾於催繳函中聲明請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前繳清,逾期將依章暫停供電,惟永新社區發展協會於接獲被上訴人催繳函後,即函覆被上訴人停電後將造成環境污染嚴重及衛生安全危害,要求暫勿執行停電等語,依被上訴人基於「因停電將危及公共安全或對公眾產生不良影響」情形特殊,始未冒然停電,非上訴人所言疏失或有違誠信原則。

(五)有關「本處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終止契約尚有八、九月電費等疑慮」,按查九十年八月份電費用電期間從六月二十七至七月二十六日、九月份電費係停電後尾款,用電期間從七月二十七日至七月三十日,其電費自應給付。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電費,係基於供電契約相互履行權利與義務,上訴人未辦理過戶登記以前,雙方供電契約仍然存在。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營業規則第五、九、十、十二條影本、

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律聯生字第一0一四號上訴人委託律師所發函文影本一紙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以其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申請新設用電,惟上訴人積欠自九十年二月至九十年九月(用電收費期間至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止)之電費共計三十五萬五千八百元,經被上訴人多次發函催繳,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十五萬五千八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上訴人則以:其受託代管台南縣新市鄉永新社區系爭電力相關之污水處理廠之期限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並一再向被上訴人表示不負擔電費,請其改向實際用電之台南縣新市鄉永新社區之管理委員會收取,即屬終止用電契約之表示,且被上訴人曾發函予上訴人,表示九十年二月及三月份積欠之電費若未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前繳清,將依章暫停供電等語,亦可認兩造用電契約已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因未繳清上開電費而終止,被上訴人依第三人永新社區發展協會之請求,片面繼續供電,對上訴人不生效力,是以九十年二月份、三月份以後之用電,即超過十二萬二千七百三十七元之電費部分,上訴人無負擔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以其公司為用電戶名,向被上訴人申請用電地址為台南縣新市鄉○○○街○號一、二樓,以供永新社區公共設施污水處理廠使用,而為用電契約之當事人,且迄今尚未辦理用電名義人過戶登記之事實,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外,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需量低壓綜合用電新設登記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而被上訴人主張前開用電地址自九十年二月份至九月份(用電計費期間至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止)之電費共計三十五萬五千八百元,迄未繳納一節,亦有上訴人不爭執之電費收據八紙在卷可考,均堪信為真實。

惟上訴人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審酌如下:

(一)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出立借約之債務人,不問其果為實際受益與否,就其債務應負償還之責,債權人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而請求履行;又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0六號及十九年上字第九八五號判例分別參照)。即謂基於債權之相對性,債權乃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上訴人雖辯稱:其因受台南縣政府委託,負責處理○○○區○○○○道污水處理廠之管理營運三年,始向被上訴人為前開用電之申請,惟上開管理期限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原期限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屆滿,嗣同意延期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云云,固有上訴人所提台南縣政府八十九年十二十六日八九府勞福字第二0七九九三號函文影本一紙及永新社區行政區域調整、社區發展協會籌設污水處理廠移交管理、商業區興建等事宜協調會議紀錄第三案影本一份附卷可憑。惟查,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台灣電力公司需量低壓綜合用電新設登記單所載,用電戶名為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向台灣電力公司台南區營業處(即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用電申請,並經被上訴人核定接受,足證系爭用電契約,經上訴人之要約(申請),被上訴人之承諾(核定受理),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且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兩造,而為本件債權債務之主體,縱實際用電戶為永新社區,然基於前揭闡述之債權相對性原則,被上訴人仍僅得向上訴人請求依前開契約供電所生之費用,至於上訴人與第三人(即台南縣政府間)就前開污水處理廠所約定之管理期間,並無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上訴人自不得以其與第三人(即台南縣政府)間之協議,要求被上訴人應同受拘束,亦不因實際用電者為永新社區而影響上訴人須依系爭用電契約,負有給付電費之契約上義務,是上訴人執此抗辯僅係代管,非實際用電者而拒絕給付電費云云,即非可採。

(二)次查,上訴人雖又辯稱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管理期限屆滿後,已一再向被上訴人表示不願繳納電費,請被上訴人改向實際用電戶即永新社區收取電費,乃終止前開供電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亦已轉向永新社區發展協會函催九十年二月份、三月份電費計十二萬二千七百三十七元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九十年四月二日D台南費處0000-0000Y號函文影本一紙為證,惟按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二九四號判例參照),此所謂終止權之行使,既屬於意思表示之性質,即應適用民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五條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即應將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並使相對人能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始生效力。查上訴人自始未能提出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兩造用電契約之具體證據,已難認系爭用電契約業經上訴人合法終止。雖上訴人另堅稱:曾向被上訴人表示不願繳納電費,請被上訴人改向實際用電人永新社區收取電費,應認已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云云,然經核前述內容,僅為拒絕給付電費之表示,並無隻字片語表示終止用電契約之意思,尚難認已將終止之意思表示合法送達被上訴人,而使被上訴人可以了解其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是應不生終止用電契約之效力。且參以,上訴人既明知其為前開供電契約之申請人,倘其確有終止前開契約之意思,理應直接要求被上訴人停止供電即可,實無要求被上訴人改向實際用電人即永新社區收取之必要,是上訴人前開之表示,尚不足以認定其有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再參以,被上訴人所發前開函文又係以正本方式寄送上訴人,以催繳九十年二月、三月份之電費,則前開函文亦不足證明兩造間已合意終止前開供電契約。上訴人雖又以被上訴人於前開函文中表示若上訴人未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前繳清電費,逾期將依章暫停供電等語,辯稱本件供電契約已於九十年四月九日終止云云,惟被上訴人是否因上訴人逾繳費期限即為停止供電,乃被上訴人是否行使其終止權,非上訴人所得代為主張,且有終止權之一方,若不為終止權之行使,契約未終止前,非謂不能請求履行契約,況被上訴人除嗣後已同意繳費期限延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致前開函文繳費期限失效外,其於上訴人嗣後仍未遵期繳費時,亦未立即為終止供電契約之意思表示,係至九十年十月間始以九十年十月十九日D台費處0000-0000號函文通知已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終止契約,亦有該函文附卷可佐,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已於九十年四月九日終止契約云云,實無可採。

(三)再依民法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分別規定: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又按承擔債務,須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承擔債務之契約,其債務始移轉於該第三人;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於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諾,對他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四七三號及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七三號判例分別參照)。查被上訴人與第三人永新社區發展協會自始並未訂立有任何承擔債務之契約,則揆諸前揭民法第三百條及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四七三號判例意旨,即難謂已生債務承擔之效力,而使用電債務移轉於該第三人永新社區發展協會,雖被上訴人固曾以前函副本通知第三人永新社區發展協會後,因永新社區發展協會以防止環境嚴重污染及衛生安全危害為由,懇請被上訴人暫緩執行停電,而由被上訴人以九十年四月十七日D台南費處0000-0000號函文同意延展繳納電費期限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並以正本寄予永新社區發展協會,副本寄予被上訴人,惟此僅係因永新社區居民為實際用電人,倘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依限繳納電費而停止供電,首當其衝者為該社區之住戶,是該社區住戶就上訴人前開債之履行實為有利害關係之人,被上訴人以副本方式通知永新社區發展協會,應僅生告知之性質,難認被上訴人與第三人永新社區發展協會,就債務承擔,已符合要約、承諾意思表示一致而契約成立,亦不生被上訴人有同意上訴人依前開供電契約所負之債務移轉於永新社區發展協會之效力,否則被上訴人豈會於該函文中要求永新社區應儘速協調相關單位籌措前開積欠款項,並以副本寄送被上訴人及台南縣政府、新化鎮公所、新市鄉公所等單位﹖足證被上訴人與第三人永新社區發展協會應未成立債務承擔契約,而生債務移轉之效力,堪以認定。又查,上訴人雖經台南縣政府之協調,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管理系爭用電設置之期限屆滿,而移交該業務及設置,然上訴人自始未能舉出實證據以證明其與第三人永新社區發展協會,就系爭用電契約,已成立債務承擔契約,將系爭契約權利義務移轉予第三人永新社區發展協會,及踐行通知被上訴人,經其同意之程序,其空言辯解,已難憑採。且由永新社區發展協會九十年四月九日永新社字第00一0號函復被上訴人之內容以觀,亦僅係請求被上訴人暫緩執行斷電,待由該協會洽台南縣政府協尋解決之道,並非向被上訴人表示為承擔上訴人債務之意思,再參以上訴人亦自承:永新社區發展協會於台南縣政府協調會中已表示廢水處理廠產權屬於台南縣政府,該社區不願支付電費,我們在被上訴人發函時,有要求他們(即第三人永新社區發展協會)去繳電費,也有跟永新社區商討變更名義人,但是他們不願配合變更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益徵第三人永新社區發展協會並無與上訴人訂立任何債務承擔契約之意思,更遑論將債務承擔之事實通知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承諾,是上訴人辯稱:前開電費債務已由第三人永新社區發展協會債務承擔云云,顯屬無稽,亦不可採。

(四)末查,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既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已終止供電契約,則其請求九十年八月份、九月份之電費,為無理由云云,惟觀諸被上訴人所提電費收據,九十年五月份之電費,其用電計費期間為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至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收費日為九十年五月八日,堪認用電計費期間與所列收費月份並不相同,該月份收取之電費應係前一個月份之用電費用,是被上訴人主張九十年八月份之用電計費期間係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至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等語,尚堪採信。又九十年九月份之用電計費期間係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止一節,亦有該月份電費收據所載用電計費期間可資佐證,是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電費,均係在九十年七月三十日終止契約前所生之費用無訛。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有誤會,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前開供電契約之當事人,負有繳納積欠之電費三十五萬五千八百元之義務等情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其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管理期限屆滿後終止前開供電契約,被上訴人亦於九十年四月九日終止供電契約,及前開電費應由實際用電戶即永新社區發展協會繳納云云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十五萬五千八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 官 蔡美美~B 法 官 吳坤芳~B 法 官 林育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B 法院書記官 黃淑櫻

裁判案由:給付電費
裁判日期:2002-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