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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1 年簡上字第 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七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 蔡裕民即台北食品行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九十一年南簡字第三三零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本件原判決認本件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及八日之系爭買賣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訴外人蔡有崇之間,係以蔡有崇證稱:係上訴人廠長周移民叫伊銷售麵粉,伊再轉賣與被上訴人及其七、八個同行,係由伊結款,伊再找其他人結款;並稱工廠並沒有直接賣的,都要經過盤商,故認蔡有崇係上訴人之盤商,本件買賣係存在於蔡有崇與上訴人間,並非存在於兩造之間,故乃駁回原告在原審之訴,但查:(1) 本件兩造間之交易非係第一次,本件交易及之前之交易,雖多係由蔡有崇與上訴人公司接洽,但均係以被上訴人台北食品行之名義為之,出貨通知單提貨人為台北食品行,出貨驗收單並有買受人自蓋之台北食品行之印章,於請款時亦均係開立以台北食品行為抬頭之發票,有各該文書附原審卷內可按,於本件交易之前,均未發生任何之爭議,如本件係如原審所認定,訴外人蔡有崇係盤商,則訴外人蔡有崇應係以自己名義(裕成麵包)與上訴人交易,而非係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與上訴人交易,其出貨驗收單亦應係蓋裕成麵包之印章,故可見訴外人蔡有崇於原審所為證述,與事實顯有不符,原審之認定亦與卷內之資料有所有不符。(2) 又上訴人雖亦有出售麵粉與訴外人蔡有崇,但關於與訴外人蔡有崇之買賣,出貨驗收單上均係蓋用裕成麵包之印章(如原審所提出之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出倉驗收單),故出售與被上訴人或蔡有崇,兩者明顯有別,本件兩造間之買賣雖係透過訴外人蔡有崇接洽,但所有相關之交易文書均係載明買受人為台北食品行,故系爭買賣蔡有崇僅係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應屬至明。且如蔡有崇係上訴人之盤商,由上訴人出貨與蔡有崇後,再由蔡有崇出貨與被上訴人,則應係上訴人開立發票與蔡有崇,再由蔡有崇開立裕成麵包之發票與被上訴人,故如被上訴人主張係向蔡有崇購買且已交付貨款,請被上訴人提出交易發票以資證明。(3) 蔡有崇係被上訴人之兄,為維護其弟,其所為證詞本難期客觀真實,惟就本件交易而言,訂購名義人係台北食品行,被上訴人亦不否認自上訴人處收受本件貨物,且於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伊給付買賣貨款時,被上訴人亦均未有爭執,顯見本件之買賣確係存在於兩造之間,被上訴人於本件審理中,否認有向上訴人購買麵粉之事實,顯係卸責之詞。(4) 本件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即以台北食品行之名義購買黃麵粉,有交易明細表可按,上訴人亦係開立買受人為台北食品行之發票與被上訴人,交易金額約百萬元,被上訴人未否認有進貨之事實,顯見其仍在營業之中,其取得發票後理應會向稅捐機關申報進項抵稅,故請 鈞院向稅捐機關函查被上訴人是否有於八十八年度以上開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進項,應有助於本件事實之認定。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統一發票影本七份、交易明細表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以前買很多,也都是蔡有崇接洽,蔡有崇一向沒有開發票,台中的客戶也是如此。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及八日,分別向原告屬之基隆粉料廠訂購麵粉二百袋及三百袋,價款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六萬二千元及九萬三千元,合計一十五萬五千元,並於訂購當日完成交貨(下稱系爭買賣)。惟未同時收款。嗣經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委託律師發函催告付款,至今仍未全部清償,尚欠一十萬五千元。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十萬五千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被上訴人則以;麵粉係向中盤商蔡有崇進貨,並未向原告接洽,也從未收到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被上訴人亦遭蔡有崇倒了三百多萬元,蔡有崇與上訴人麵粉廠之周廠長(周移明)聯合賣麵粉給被上訴人,錢收走,他們有無付給上訴人,被上訴人並不知悉。當時係因蔡有崇向被上訴人稱其有在賣麵粉,比市價便宜十元左右,被上訴人即向其購買幾批,蔡有崇與周廠長之間有何約定,被上訴人並不清楚,上訴人之前從未向被上訴人收過帳語置辯。

二、經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及八日確有分別自其所屬之基隆粉料廠,分別運送二百袋及三百袋麵粉給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提之調撥通知單、統一發票、出倉通知單各二紙及出倉驗收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據證人蔡有崇於原審證述在卷,則被上訴人確曾收到基隆粉料廠訂購麵粉二百袋及三百袋,自可信為真實。本案首應審究者厥為系爭買賣係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關係,或為上訴人與蔡有崇之間之買賣關係?又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此為有權代理,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1)證人蔡有崇固係被告之兄,但其於原審證稱;(當初被告叫的麵粉,是否是透過你向周移明叫貨?)不是,周移明他叫我幫他銷貨,我轉賣給我弟弟即其他七'八個同行。(麵粉是直接送給你或是台北食品行?)送給台北食品行,我只是負責銷售,結款是找我,我再找其他人收款。.. (原告送貨給被告,被告有無將貨款交給你?)有的。(你有無將貨款交給原告?)有。(為何原告沒有收到錢?),那是周移明的事這要找周移明出來才知道,帳是他們在做的,應他們提出來,而且現在已好幾年了。... 他們如果沒收到款,月結之後十天內報表就會出來。(連冠霖的人是誰叫去載的?)是周移明叫的,周移明問我是那幾個廠要的,他們就叫車子載去給廠商,廠商沒有自己載麵粉的,工廠沒有直接賣的,都要經過盤商。如果有問題,原告應該告我才對,因為是我在接洽的,帳如果有問題應要直接與我核對。等語。原審法官問及證人證言意見時,上訴人代理人答稱;我們都是透過他哥哥。依上開證據顯示,上訴人迄本件案件進入訴訟程序為止,均未與被上訴人有過面對面生意上之接洽,訂約,均係透過蔡有崇為生意上之仲介人,蔡有崇又係經營裕成食品行,則其可能代表買方,也能代表賣方,更可能以自己利益為打算擔任仲介賺取差價。是則,上訴人主張蔡有崇係被上訴人之兄,為維護其弟,其所為證詞本難期客觀真實,復又主張;「(a) 本件兩造間之交易非係第一次,本件交易及之前之交易,雖多係由蔡有崇與上訴人公司接洽,但均係以被上訴人台北食品行之名義為之,出貨通知單提貨人為台北食品行,出貨驗收單並有買受人自蓋之台北食品行之印章,於請款時亦均係開立以台北食品行為抬頭之發票,有各該文書附原審卷內可按,於本件交易之前,均未發生任何之爭議,如本件係如原審所認定,訴外人蔡有崇係盤商,則訴外人蔡有崇應係以自己名義(裕成麵包)與上訴人交易,而非係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與上訴人交易,其出貨驗收單亦應係蓋裕成麵包之印章,故可見訴外人蔡有崇於原審所為證述,與事實顯有不符,原審之認定亦與卷內之資料有所有不符。(b) 又上訴人雖亦有出售麵粉與訴外人蔡有崇,但關於與訴外人蔡有崇之買賣,出貨驗收單上均係蓋用裕成麵包之印章(如原審所提出之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出倉驗收單),故出售與被上訴人或蔡有崇,兩者明顯有別,本件兩造間之買賣雖係透過訴外人蔡有崇接洽,但所有相關之交易文書均係載明買受人為台北食品行,故系爭買賣蔡有崇僅係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應屬至明」云云。惟就此而言,被上訴人似也可主張蔡有崇係代理上訴人招攬生意、代收款項,茍如此情形,則被上訴人主張已將貨款交付蔡有崇,而蔡有崇也坦承已收受被上訴人貨款,並已交付上訴人公司廠長周移明,因之,就上訴人主張蔡有崇為被上訴人代理人一節之對己有利主張,應負舉證責任,但上訴人就此並無法舉證證實其此部份主張,則其此部份主張應不可採。(c) 原告復主張;「本件兩造間之交易非係第一次,本件交易及之前之交易,雖多係由蔡有崇與上訴人公司接洽,但均係以被上訴人台北食品行之名義為之,出貨通知單提貨人為台北食品行,出貨驗收單並有買受人自蓋之台北食品行之印章,於請款時亦均係開立以台北食品行為抬頭之發票,有各該文書附原審卷內可按,於本件交易之前,均未發生任何之爭議,如本件係如原審所認定,訴外人蔡有崇係盤商,則訴外人蔡有崇應係以自己名義(裕成麵包)與上訴人交易,而非係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與上訴人交易,其出貨驗收單亦應係蓋裕成麵包之印章,又上訴人雖亦有出售麵粉與訴外人蔡有崇,但關於與訴外人蔡有崇之買賣,出貨驗收單上均係蓋用裕成麵包之印章(如原審所提出之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出倉驗收單),故出售與被上訴人或蔡有崇,兩者明顯有別,本件兩造間之買賣雖係透過訴外人蔡有崇接洽,但所有相關之交易文書均係載明買受人為台北食品行,故系爭買賣蔡有崇僅係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應屬至明。且如蔡有崇係上訴人之盤商,由上訴人出貨與蔡有崇後,再由蔡有崇出貨與被上訴人,則應係上訴人開立發票與蔡有崇,再由蔡有崇開立裕成麵包之發票與被上訴人,故如被上訴人主張係向蔡有崇購買且已交付貨款,請被上訴人提出交易發票以資證明」云云。姑不論如上所述,蔡有崇也可能係上訴人代理人之情況,而且,賣方越過仲介人直接將發票開立給下手買受人固非稅法所許,但商界就此情況私下行之有年,則並非鮮見而係時有所聞,因之,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貨物即係被上訴人以蔡有崇為代理人向上訴人購買,亦尚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可知蔡有崇係當原告基隆粉料廠之盤商,下游廠商向蔡有崇訂購麵粉後,蔡有崇再向上訴人基隆粉料廠訂貨,再由上訴人直接將麵粉運送至被上訴人等下游廠商之處。故與被上訴人等下游廠商有買賣契約者係盤商蔡有崇;與上訴人有買賣關係者為蔡有崇,而非被上訴人。茲被上訴人既未授權給蔡有崇,且上訴人基隆粉料廠之廠長周移明亦明知蔡有崇係為中盤商,並非其他下游廠商之代理人,即與前揭代理之情不符,被上訴人自不負本人授權之責。是被上訴人所辯,自屬可採,上訴人之主張則不足為憑。從而,兩造間既無買賣關係,本件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貨款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從而,其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 官 何清池~B 法 官 黃欣怡~B 法 官 王國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B 法院書記官 許悉愛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裁判日期:2002-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