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八四號
上 訴 人 詹連 月 雲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九十年度營簡字第三0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略如以下各點:①互助會單中會腳「詹太太」三人與「連
小姐」一人係同為被上訴人。②上開互助會腳詹連月雲將其中一會讓與其女「詹淑萍」,被上訴人同意,另其中二人讓與「詹淑芬」,被上訴人不同意,又會單上記載「詹淑芬」之電話號碼係上訴人所指示。③上訴人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七月份起至八十五年二月完會為止,除曾給付死會會款新台幣(下同)四萬八千元及二萬二千六百元外,其餘死會會款均未支付,被上訴人並稱「八十四年十月詹連月雲標得最後一會,並同意和解未給付之死會會款」,惟查觀諸上述互助為單,其會腳「柯國賓」、「中國聯合」、「洪秋龍」等人皆同時跟二會,其會腳姓名均相同,而制作會單之人為被上訴人,其何以於上訴人部分及分為二種名稱,實不合理。另詹淑萍有繳納完會,則被上訴人承認之,而同為上訴人女兒之「詹淑芬」,被上訴人則不承認之,顯不合理(被上訴人均稱不認識上訴人二女),又其既願由詹淑萍承擔死會會款,又謂不認識詹淑萍,何以未於會單中記載詹淑萍之聯絡地址及電話號碼,反而被上訴人不承認由詹淑芬承擔死會會款者,竟於會單中記載其電話號碼,依理而言,被上訴人既不認識上訴人二女,實無理由同意由任何一女承擔死會會款之支付,亦不可能僅同意其中一人,故而原告之主張,顯有不實之處。又依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繳納會款之情節觀之,應可推知上訴人、詹淑萍與詹淑芬係分別繳納會款予被上訴人,故而除非系爭互助會「詹太太」三會與「連小姐」一會係分由三人參加外,否則被上訴人即有同意由詹淑芬與詹淑萍承擔之可能,又依被上訴人主張係積欠其十二萬五千二百元,依計算上訴人於標得最後一會並受領死會會款時,並無扣除系爭二互助會之死會會款,然被上訴人於原審竟主張「被告同意由標得會款扣除應給付之會款」,依被上訴人主張計算,上訴人應僅積欠其八十四年十一、十二月、八十五年一、二月計四會之死會會款計八萬五千二百元方是,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尚有多少死會會款未收取當無計算錯誤之可能,亦不可能於上訴人受領標得之互助會款時,不先為扣除前開死會之可能,何以被上訴人主張繳納死會會款之過程及數額與上訴人積欠其死會會款之數額有如此顯著之矛盾,此在在顯示被上訴人卻係分別自上訴人、詹淑芬與詹淑萍繳納會款。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參加其召集之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至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
止,每月一萬元,共二十四會之互助會四會其中一會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同意將之讓與上訴人之女詹淑萍,其餘三會則均須由上訴人負責而上訴人就其中二會積欠十二萬五千二百元,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會款,經查本件互助會成立之時間雖在民法債篇增訂合會規定之前,依民法債篇施行法第一條不適用新法之規定,惟依照民法新增訂之合會相關規定可知合會訂立之會單應記明所有會員之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並且會單須經會首及全體會員簽名,交會員各執一份,此乃為保障各會員之權益,本件被上訴人提出之會單,上訴人在本案訴訟前並未看過,而該會單記載之事項並不完整,例如:姓名部份,有些有全名,有些則以「中國聯合」之代號,而被上訴人所謂上訴人參加之四會則記載「詹太太」、「連小姐」,又會單上完全無住址之記載,亦無所有會員之簽名,被上訴人以該會單主張上訴人參加四會,一會由上訴人之女詹淑萍承擔、三會須由上訴人負責,惟上訴人自始則否認參加四會,僅承認參加一會,被上訴人之主張由會單上顯然不能證明,原審竟遽以該會單認定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判決上訴人敗訴,此對上訴人實非公允。
㈢被上訴人提出之會單既未經上訴人簽名,則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參加四會,而
被上訴人舉證人柯國賓、曾文濱、蘇庸森、洪秋龍欲證明上訴人參加四會,惟據其二人在原審之證詞均係聽被上訴人說上訴人參加四會,既然證人非親眼所見或親耳聽聞上訴人自己陳述,焉能以證人自被上訴人處所得知之情事證明被上訴人所主張者為事實?原審採證柯國賓、洪秋龍之證詞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非適法。又上訴人之主張前後不一致情形甚多,茲驢列於后:①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狀中事實及理由記載:「相對人參加會單上編號二一及二三號計二會」及「相對人僅繳納死會會款至八十四年八月,而八十四年九月僅繳納一萬零四百元,自八十四年十月至八十五年二月計五會未繳」等語,惟於原審第一次開庭卻陳稱「被告共參加四個會,被告交的是二一和二二兩個會一起交錢」,前曰上訴人參加二會,後曰四會,前曰編號二一及二三是上訴人參加之會,後又曰編號二一二二是上訴人交的會,前後矛盾,可見被上訴人所言虛假,又金額之計算前曰至八十四年八月繳清,之後未繳,後又於原審所列之明細中記載八十三年六月至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尚欠七千八百元,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繳四萬零八百元,八十四年十月十五日繳二萬二千六百元,未繳總金額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前後金額之計算亂七八糟,不知所云,若果真上訴人有積欠會款,被上訴人應有單據證明,不能憑被上訴人單獨計算之明細,即認定此為上訴人所積欠之會款。
㈣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八十四年十月十日被告標取其中一互助會款,被
告同意由標得會款扣除應給付之死會互助會款」,以此供述對照被上訴人自行計算之明細即可知被上訴人在說謊,因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月如果已和上訴人約定自得標會款扣除應給付之死會互助會款,則何以上訴人之計算明細中還列有八十四年九月欠一萬二千二百元、八十四年十月欠二萬二千六百元,此不前後矛盾。再者,被上訴人提出之會單上第二三會有詹淑芬之電話(0000000),而被上訴人亦在原審自承有將兩會的標金給詹淑芬,也有向詹淑芬收死會的會款,如果未繳清會款的二會參加者是上訴人得標會款應交給上訴人,既然兩造都供述該二會會款不是由上訴取走,則上訴人為何要為該二會負責,而被上訴人既然得標會款交給詹淑芬,會員會款也向詹淑芬收,則焉能於詹淑芬繳不出會款時,主張上訴人應替詹淑芬負清償會款之責。
㈤上訴人僅取得一會之得標會款,其餘得標會款既非上訴人取得,上訴人亦否認
有轉讓標金之情事,自不應逕認本件互助會有約定由詹淑芬承擔之情事,既無約定承擔互助會之情事,當然亦無民法第三百零一條之適用問題。此外,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會款乃係因參加其互助會之詹淑芬已去世,又詹淑芬係上訴人之女兒,被上訴人為達到其求償之目的,硬將對詹淑芬之會款請求權加諸於上訴人,其實上訴人資力穩固,向來不缺資金,若上訴人果真有參加四會,沒有理由其餘二會繳清,只積欠區區十二餘萬元。又被上訴人會在會單上記載二十一會至二十三會為詹太太、二十四會為連小姐,乃其個人片面的記載方式,上訴人既然只承認參加一會,也可以解釋該會單之最後一會「連小姐」才是上訴人參加,其餘三會並不是上訴人所參加,此與會單上記載亦不衝突,被上訴人之所以把詹淑芬、詹淑萍參加之三會記載為詹太太並對外宣稱該三會是上訴人所參加,其理由可能係因上訴人資力較豐,其他會員對上訴人會較放心,但此畢竟是被上訴人單方面的記載與解釋,既然上訴人只承認參加一會,並已把該會會款繳清,其餘三會之會款均非上訴人標得,被上訴人亦未交付三會得標會款,該三會理應與上訴人無關,故本件單憑被上訴人片面陳述與主張應不足證明上訴人參加四會。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參加四會,其中一會轉讓予女兒詹淑萍、被上訴人有同意另二會上訴人要轉讓與女兒詹淑芬,被上訴人不同意,而上訴人則否認有所謂轉讓標金之情事,而證人詹淑萍亦證稱其和姐詹淑芬並未自母親即上訴人處受讓標金,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轉讓三會標金,且其中被上訴人不同意二會由詹淑芬承擔顯乏所據。
㈥縱鈞院認定上訴人有參加四會,並有積欠被上訴人會款,惟本件乃屬於民法第
一百二十六條之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號判例),按民間合會係會首與會員間所訂立之契約,會員應於定期開標之期日,按開標之金額計算,繳納會款與會首,如標得合會,則得請求會首給付他會員繳納之會款及過去得標會員所繳之標金,即所謂會息,以後則於開標之期日按期繳還會款及加付標金與會首(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0二四號判決),本件被上訴人召集之互助會乃每會一萬元,每月一期,共計二十四期,會員應按月向會首繳交會款,則會員縱有積欠會款,被上訴人就各期會款之給付請求權應於五年內行使本件互助會最後一會乃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到期,而被上訴人遲至九十年三月一日始依督促程序,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其請求權顯然已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
㈦被上訴人先後提出之兩份會單雖在第二十一會至第二十四會均記載第二十一、
二十二、二十三會為詹太太,第二十四會為連小姐,惟第一份會單(九十年三月一日聲請支付命令所提出)上載明二十一、二十三、二十四會標金一千三百元、第二十二會標金一千一百元、第二份會單卻記載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會標金一千三百元、第二十四會標金一千一百元,兩份會單之記載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而上訴人自始即否認有收過被上訴人之會單,再徵諸被上訴人之會單前後記載不一致,且為被上訴人單方面之記載,則上訴人既僅承認參加一會,被上訴人自應舉證另外之三會亦為上訴人所參加,否則不應逕認其主張為真實。又若會單上之二十一至二十四會均為上訴人所參加,理應以相同之方式記載,豈有區分為「詹太太」、「連小姐」之理,既然記載方式有所區分表示參加者應為不同之人,又上訴人自始主張參加一會,而會單上記載「連小姐」亦僅參加一會,此與上訴人之主張相符,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上訴人有同意以「詹太太」名義參加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等三會,否則任何會首以其會單上「×太太」之記載即欲主張誰該負擔該會款,未免有失公允。雖然被上訴人主張此為依上訴人指示所為,惟上訴人否認有此指示,被上訴人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應認其主張為真正。
㮀㈧原審引用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00八號判例「一般民間合會係會首
與會員間之債權、債務契約,會員除向會首領取得標金外,在得標前須按期繳納活會會款,得標後須按期繳納死會會款,會員將其會份讓與第三人,如為活會轉讓,則係債權債務之轉讓,並非單純之債權讓與,如係死會轉讓,則純係債務之承擔,故無論為活會、死會之轉讓,均非得會首之同意,不生效力,作為上訴人敗訴之根據,惟該判例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又被上訴人之太太陳蔡美珠於鈞院法官問以「上訴人最後標會時,為何沒有將之前積欠的會款扣除」,答以「我曾聽我先生說上訴人不讓他扣,為何不讓他扣,我不清楚」等語,此與被上訴人之前在原審供稱「八十四年十月十日被告標取其中一互助會款,被告同意由標得會款扣除應給付之死會互助會款」,二者說法顯然完全矛盾,又法官問陳蔡美珠「上訴人標到會後,有通知被上訴人要由詹淑萍、詹淑芬繳死會會款」、答以「沒有」,而被上訴人於鈞院卻陳稱「上訴人有跟我太太說要轉會給詹淑萍、詹淑芬」,二者對同一事實之陳述完全相反,若採酌被上訴人及其太太之說詞判令上訴人敗訴,如何令人心服,另原審採酌證人范漢良即詹淑芬之夫之證詞其稱無印象被上訴人有到家裡收過會錢,其太太過世後,被上訴人亦未曾向其
收過會錢等語」,原審因此認定被上訴人對本件互助會款並無承認由詹淑芬承擔,否則於詹淑芬去世時,自當告知詹淑芬家屬其參與互助會,並請求繳付會款云云,惟查證人盧傑於 鈞院證稱「我是有聽他們(指被上訴人)提起說會款是詹淑芬標走的,現在她死了,她先生居然也不繳死會會款」,可見被上訴人應曾向范漢良催討過會款,而范漢良拒絕繳納,范漢良於一審之證言並不實在,而且以范漢良之立場,其若承認知悉其太太有參加被上訴人之互助會,其可能須負擔繳納會款之責,其為自己之利益著想而為不實之陳述係人情之常,原審未考量范漢良於本案之特殊利害關係逕採酌其證言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並非妥適。再者,被上訴人解釋其只承認詹淑萍參加之一會不承認詹淑芬之二會,乃因詹淑萍有完會,無紛爭,而詹淑芬財務有問題,未完會,所以被上訴人不承認,惟查被上訴人在原審自認有兩個會得標金交給詹淑芬,且兩個會詹淑芬在繳,果真如被上訴人所言上訴人有說要把會轉給詹淑芬、詹淑萍,則被上訴人既已向其二人交付得標金,及收取死會會款,顯然被上訴人已與上訴人有轉讓會份之合意,此又豈容被上訴人事後以詹淑芬未完會,而不承認詹淑芬之會份。㮀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財產資料一份、會單二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盧傑、詹清泰、詹淑萍、洪秋龍。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以其名義參加互助會共四會,會單上載明詹太太
及連小姐,分別為編號二一、二二、二三、二四號共四會,詹蓮月雲配偶為詹清泰,民間都以詹太太稱呼,又因連月雲小姐,本姓連,故又稱呼為連小姐,民會通常如果是兩會都會用其正名來標示,但因當時詹連月雲小姐要求要四會,故以詹太太及連小姐下名共四會。上訴人在得標會款後,會首即被上訴人都全數親自交予會款清楚。至於上訴人要將會款轉交何人,如非經會首同意,不生效力,此為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三00八號判例,民法第三百零一條亦有明文。上訴人假為會員,待取得全數四會之會款後。卻不履行繳交會款之應有義務,並以死會推給其女詹淑芬(已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死亡),此種行為應為法律上所不容許。當初上訴人是說要參加四會,所以才會列詹太太、連小姐,第一、二次的會款都是詹太太親自拿四萬元繳納,這個會是上訴人自己跟的,與詹淑分、詹淑萍都沒有關係,上訴人標到會後才由詹淑芬、詹淑萍領取會款,並由其二人繳死會的會款,上訴人事後向被上訴人太太說要由詹淑芬、詹淑萍繳死會會款,並說若詹淑芬、詹淑萍沒有繳的會,由上訴人負責,但被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有給上訴人會單。不記四個詹太太是為了怕會員質疑,有三會是上訴人來電告知其女兒來拿會款,最後一會是上訴人出國送到其住處,由其女兒代收。活會的時候是上訴人一次繳四萬元,共繳了二次,之後死會及活會都換成其女兒來繳,詹淑芬、詹淑萍都有,有時二人會一起來。詹淑芬死後,從未找其先生拿會錢,如果是詹淑芬跟的,就會找其先生。如中途轉給別人,會單會改名字的。
㈡本件所爭論應是「確定上訴人是否有參加四會」?答案是正確的(有)⒈有會
單為證據⒉有每位證人作證⒊今又有在場證人蔡美珠可以作證。⒋經原審法官開庭六次證實上訴人有參加四個互助會。⒌本人願以性命作保證,會絕對是詹連月雲參加的。本會在中途詹連月雲要轉給何人非經本人同意不生效力?如前所述四個會是詹太太、連小姐所參加,那麼本案之會款後,却不履行繳交會款之應有義務,並以死會推 給其女詹淑芬(已於民國八七年九月廿一日死亡),此種行為應為法律上所不容許,懇請鈞院伸張正義,以維原告之權益,則實感德便。⒈就因沒有第三者出現,會首當然是照會單上所載之會員收繳會款亦是理所當然。⒉標一般民間合會,係會首與會員間之債權,債務契約,會員除向會首領取標金外,在得標前須按期繳納活會會款,得標後須按期繳納死會會款、會員將其會份讓與第三人,如為活會轉讓則純係債務之承擔,故無論為活會、死會之轉讓均非得會首之同意不生效力。此為民法第三百零一條有明訂,故本人不接受中途轉讓。⒊會單上之記載詹太太及連小姐是經過她本人同意及證人蔡美珠在場可作證,本會開始就沒有詹淑芬、詹淑華之第三者,是在中途詹連月雲才轉出的。詹淑萍有完會當然無紛爭,而詹淑芬當時財務就已出現危機的情況,本人焉有把會讓給她之可能。今天會單上即然會名是詹太太、連小姐那麼,本人當然找詹太太、連小姐收齊會款,那有去找范太太、詹小姐收會款之理(范太太即詹淑芬,她嫁范漢良)。
㈢確定互助會名單部分:會單上明確記載每一位會員姓名、電話,並無記載詹淑
萍、詹淑芬,而詹連月雲參加本互助會時,證人陳蔡美珠在場。被上訴人不同意轉讓部分:上訴人於參加互助會後,要轉讓何人均需經本人同意方生效力,然本會即無重新更改會單,或其他合約字據,本人理當向會單之姓名參加收取未完會款。計算欠款明細因為之前寫的不是很明確,所以事後有寫的一份,八十四年四月八日是詹淑芬拿過來繳,十月十五日是因上訴人最後一次得標,便向上訴人提及還有未清的會款,所以雙方同意扣除二萬二千六百元。因為兩造是親戚關係,得知上訴人經濟有問題,因此未扣掉之前的欠款。會單二份的原因是因原會單編號十一號葉麗美是朋友介紹,誤寫為陳美麗,經求證確定為葉麗美,所以重新更正,被上訴人也把更正前的會單留下,因為要提起訴訟,所以將會單上詹太太的部分填上詹連月雲,後來庭呈第二份即更正前的會單以為證明,只寫詹太太是因不想讓上訴人先生知道,所以要求寫詹太太。詹太太以一千三百元標會的有三會,以一千一百元標會的有一會,所以金額都是一樣的。系爭四會的得標日期分別為八十四年三月、四月、十月、八十三年六月,詹淑萍是哪一會不清楚,上訴人以一千三百元得標的會欠款,支付命令並非被上訴人所寫,所以何以寫二十一、二十三會並不知情。
㈣確實曾在八十七年間到證人詹清泰即上訴人家中,但是告知詹清泰上訴人跟會
一事,至於其先前是否知道,被上訴人並不清楚,另一次是在路上,即收到第一審判決之後,到他家告知法院已判決了。何以只承認詹淑萍,不承認詹淑芬所繳的會款,因為只要有完會就沒紛爭,上訴人參加四會,中途轉出由詹淑萍參加的那一會,因為有完會,所以沒紛爭,詹淑芬所參加的會,沒有完會,會單上也沒有其姓名,當然要找上訴人,且係上訴人跟被上訴人太太說要轉會給詹淑芬、詹淑萍,會有詹淑芬繳的會款,是因為上訴人交代他來繳,並非被上訴人承認詹淑芬有承擔二會。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會單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曾文濱、蘇庸森、陳蔡美珠。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三月間召集民間互助會,自任會首,期間自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止,共計二十四會,採外標制,活會會員繳納一萬元(下簡稱系爭合會),上訴人共計參加四會,其中一會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同意將之讓予上訴人之女詹淑萍,其中二會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三月、四月間,先後均以一千三百元之利息得標,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指示,將上訴人標得會款交付予其女詹淑芬、詹淑萍,其後被上訴人並依上訴人之指示陸續向詹淑芬收取該系爭互助會之死會會款,但因詹淑芬之經濟能力不好,所以被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將系爭互助會讓予其女詹淑芬,又上訴人另一會於得標後,適上訴人出國,被上訴人亦將得標之會款交付上訴人之女詹淑萍。詎上訴人自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定給付系爭互助會款,迄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互助會終結時,系爭互助會共積欠十二萬五千二百元,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十二萬五千二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㈠本件上訴人僅參加被上訴人召集系爭合會中的一會,未收到會單,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會單,係其片面制作,會單記載之會員姓名非完整,難以三個「詹太太」、一個「連小姐」之記載即指上訴人參加四會,而證人柯國賓、曾文濱、蘇庸森、洪秋龍所證均係聽聞被上訴人所述,非證人親眼所見或親耳聽聞。被上訴人先後提出之兩份會單雖在第二十一會至第二十四會之會員代號記載相同,惟第一份會單上載明第二十一、二十三、二十四會標金一千三百元、第二十二會標金一千一百元、第二份會單卻記載第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會標金一千三百元、第二十四會標金一千一百元,兩份會單記載前後不一。另若會單上之二十一至二十四會均為上訴人所參加,理應以相同之方式記載,豈有區分為「詹太太」、「連小姐」之理。㈡被上訴人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上訴人參加第二一、二三會,與其於原審第一次開庭陳稱上訴人交的是二一和二二兩個會一起交錢,前後矛盾,又金額之計算前曰僅繳至八十四年八月止,後於原審所列之明細中卻載八十三年六月至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尚欠七千八百元,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繳四萬零八百元,同年十月十五日繳二萬二千六百元,未繳總金額為十八萬八千六百元-六萬三千四百元=十二萬五千二百元-二萬七千元-七千八百元,且無欠款之單據。㈢被上訴人提出之會單上第二三會有詹淑芬之電話,而被上訴人亦自承有將兩會的標金給詹淑芬,並向伊收取死會的會款,若是上訴人未繳清會款,得標會款應交給上訴人。另上訴人亦否認有所謂轉讓標金之情事,果真如被上訴人所言上訴人有說要把會轉給詹淑芬、詹淑萍,顯然兩造已有轉讓會份之合意,此又豈容被上訴人以事後未完會,而不承認詹淑芬之會份。㈣上訴人於原審供稱八十四年十月十日被告標取其中一合會款,被告同意由標得會款扣除應給付之死會會款,何以上訴人之計算明細中還列有八十四年九月欠一萬二千二百元、同年十月欠二萬二千六百元。又證人陳蔡美珠即被上訴人太太之證述與被上訴人之陳述完全相反。㈤縱認上訴人有參加四會,並有積欠會款,惟本件乃屬於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至今已罹於時效消滅。另原審採酌證人范漢良之證詞,惟由證人盧傑證述,可知被上訴人曾向范漢良催討過會款並遭拒,范漢良於之證言顯不實在等語,以資抗辯。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三年三月間召集民間合會,自任會首,期間自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止,共計二十四會,採外標制,活會會員繳納一萬元,上訴人有參加互助會之事實,業據證人柯國賓、洪秋龍、曾文濱、蘇庸森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係參加系爭合會四會,其中八十四年三、四月得標之二會,尚欠死會會款十二萬五千二百元等情,提出會單二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柯國賓、洪秋龍、曾文濱、蘇庸森,惟上訴人固不爭執有參加系爭互助會一會,於八十四年十月標得會款,並已繳清死會會款,惟否認參加四會之主張,並執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究竟參加系爭互助會一會抑或四會,是否尚積欠死會會款十二萬五千二百元。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要旨、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七七五號判決要旨參照)㈡觀之被上訴人於聲請對上訴人核發之支付命令時所提出之系爭合會會單,其中第
二十一至二十三會僅載「詹太太」、第二十四會則載「連小姐」,並未明確詳載確實姓名,而參以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會單第二一至二四會會員欄位旁上所寫之「連月雲」,是其為提起訴訟才填上乙節(本院卷第八一頁),前揭記載是否確指上訴人本人實有疑義,雖被上訴人主張係因上訴人擔心其先生知道而如此未載全名,然被上訴人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憑採。另徵之證人洪秋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問過被上訴人所以我知道詹太太與連小姐是同一人」等語(本院卷第五八頁);證人柯國賓證稱:「...拿到會單時我有問原告為何詹太太有三會,被上訴人說詹太太和連小姐是同一人,共有四會,並說經濟沒有問題,我不清楚詹太太跟會的經過」等語(本院卷五九頁);證人蘇庸森證稱:「...拿到會單時,我有發現詹太太參加很多會,我問會首(即被上訴人),會首說那沒關係,是他的親戚,之前我不認識詹太太,可是拿到會單的時候才知道他參加三會....」等語(本院卷第六十頁);證人曾文濱亦證稱:「...其中詹太太有參加三會,我有問會首,會首說會單上的詹太太是凱倫美容院的老闆娘,...,會首有跟我說詹太太的信用很好,...,會首也沒有說過是別人以詹太太的名義參加這個會」等語(本院卷第六一頁),證人前開之證述無非係聽聞被上訴人所言,始知會單所載第二一至二四會之會員係指上訴人,並非直接見聞或聽聞上訴人參加系爭合會四會,尚不足以推論系爭會單所載之「詹太太」、「連小姐」係指上訴人無疑,況證人洪秋龍、柯國賓、蘇庸森另證稱未曾於標會時或繳納會款時見過上訴人乙情(本院卷第五八至六十頁),更難以前揭證人之證言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會單遽認上訴人參加系爭合會四會。
㈢次查,合會會員彼此查詢經濟能力或信用狀況,多有所見,但本件被上訴人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舉之證人柯國賓、曾文濱、蘇庸森、洪秋龍得知上訴人參加系爭合會四會之情形,均係被上訴人所告知,自難憑此傳聞證據認上訴人確參加系爭合會四會。再者,證人詹淑萍即上訴人之女於原審審理時即證述:「我有參加一個會,會單上哪一個是我我不清楚,我是死會,並已繳清全部死會會款,原告(即被上訴人)都叫我詹小姐,我姊姊詹淑芬跟兩個會,我曾經陪我姊姊去繳會款,也曾經見過被上訴人來我姊姊的店收會款,我媽媽的得標金是我代領,我也曾經替我媽媽繳過死會會錢」(原審卷第十六頁),倘如證人詹淑萍所言,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參加系爭合會四會,已非無疑。
㈣再查,被上訴人先後提出二紙系爭合會會單,一是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所提
出者(促字卷),二是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者(本院卷第三三頁),交互比對二紙會單,關於第二一至二四會會員得標金額記載略有出入,前者記載第
二二、二四會分別為一千一百元、一千三百元,後者則相反記載為第二二會一千三百元,第二四會一千一百元,被上訴人指稱:「詹太太以一千三百元標會的有三會,以一千一百元標會的有一會,所以金額都是一樣的」等語(本院卷第八一頁),然查會首通常會按會員得標順序,依序記錄得標日期與得標金額,才不會因會員參加數會而混淆,而被上訴人卻無法確實說明上訴人參加會次之得標金額,實與常情有悖。而被上訴人既主張上訴人參加系爭合會四會,且其中二會未完會,此乃對其有利之事項,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距系爭合會起會日已逾七年餘,諸多合會細節不復記憶,本院當會審酌被上訴人之記憶力減退,對於陳述之細節偶有分歧,不予詳究,惟就權利發生之重要事項被上訴人仍應積極提出證據供本院參酌,不得因此減輕其舉證之責,而本件被上訴人既可提出系爭合會會單,其上並記載有上訴人與其他會員得標金額之紀錄,衡之常情,同一事件之紀錄應會相同,何以前後提出之會單卻紀錄不一,況二紙會單均係被上訴人片面制作,則被上訴人所提出會單其上記載之真實性亦啟人疑竇。
㈤復查,被上訴人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主張上訴人所參加系爭合會會單編號第二
一、二三號二會,分別於八十四年三、四月得標,僅繳納死會會款至八十四年八月,八十四年九月僅繳納一萬零四百元之會款,尚積欠一萬二千二百元,八十四年十月至八十五年二月,計五會未繳計十一萬三千元,並提出欠款明細為證,後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上訴人係分別於八十三年五、六月得標(原審卷六四頁),另提出上訴人未付會款附表(原審卷第六十頁)列載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六月至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積欠會款七千八百元,連同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至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所積欠八會之會款合計十八萬八千六百元,惟其中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繳納四萬零八百元、同年十月十五日繳納二萬二千六百元,扣除後尚積欠十二萬五千二百元,相互核對之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得標、積欠死會會款之月份、部分會款繳納之金額均不相符,而被上訴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無法提出計算基礎及依據,僅稱「計算欠款明細因為之前寫的不是很明確,所以事後有寫了一份」、「因支付命令不是我寫的,委託他人寫的,所以他寫的二十一、二十三會我並不知情」、「(問:系爭四會的得標日期為何?)八十四年三月、四月、十月、八十三年六月...」(本院卷第六三、八一、八二頁、原審卷第十二頁)、「(問:有沒有辦法確認是哪幾會沒有繳?)不能。...,請求的互助會會款是在八十三年五月及六月標取的,該兩會金皆為一千三百元,標金從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至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未按期繳納死會會款,...」等語(原審卷第六四頁),查被上訴人自任會首對於會員何年何月標取合會會款以計算其應獲得之合會會款金額、何時起應繳納死會會款、何次會款未據繳納應留有紀錄,若無紀錄亦應自知甚稔,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何時標取合會會款、積欠會款之月份、金額、計算基礎等據以請求死會會款之重要事項,前後主張均有出入,實有違社會通念,縱系爭合會標取迄今已逾七年,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合會細節或不復記憶,惟斟酌被上訴人前揭所述乃屬重大分歧,自不能因此遽信為真實。此外,果如被上訴人主係係委託他人代寫支付命令,代寫之人亦應會遵從被上訴人講述再撰寫,撰寫後由被上訴人核對無誤後始向本院遞狀,方不違經驗法則,更何況被上訴人並非不識字之人,有提出於本院之書狀均由其自書簽名蓋章乙情至明,因此,尚難以被上訴人前後提出計算基礎不同之會款積欠金額,即推認上訴人確實參加系爭合會四會,並積欠如被上訴人主張之死會會款。
㈥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參加系爭合會四會,且積欠系爭死會會款為真,則上訴人
標取八十四年十月份之合會會款時,被上訴人理應會扣除八十四年十月以前已積欠之死會會款,再給付剩餘之死會會款予上訴人方是,且如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另外八十四年十月十日被告標取其中一互助會會款,被告(即上訴人)同意由標得會款扣除應給付的死會互助會會款」等語(原審卷第六八頁),業經上訴人同意扣除,更應事先扣除,始符合一般社會經驗與邏輯法則,惟上訴人卻主張因與上訴人係親戚關係,知道伊經濟情況不佳所以沒有扣除,顯不足採信。此外,被上訴人一再供稱「當初兩個會的標金給詹淑芬,是依照被告(即上訴人)的指示,約定詹淑芬直接向我繳死會的會款,所以我在會單上留詹淑芬的電話,當初約定詹淑芬付不出錢,被告會負責...」(原審卷第四五頁)、「...當初詹太太是跟我說要參加四個會,所我才會列詹太太及連小姐,第
一、二次的會款都是詹太太親自拿四萬元給我,這個會是詹太太自己跟的,跟詹淑芬、詹淑萍沒有關係,詹太太標到會的時候,是詹淑芬、詹淑萍到我公司來收,詹太太標會之後才由詹淑芬、詹淑萍領取會款,並由他們二人繳死會的會款,詹太太事後說要由詹淑芬、詹淑萍繳死會會款,詹太太有說若詹淑芬、詹淑萍沒有繳的會由他負責,但我不同意,可以傳證人我太太蔡美珠作證,因為詹太太是跟我太太說由詹淑芬、詹淑萍繳會款」等語(本院卷第六二頁),惟據證人陳蔡美珠證稱:「(問上訴人標到會後,有無通知被上訴人要由詹淑萍、詹淑芬繳死會錢?)沒有」、「(問有無聽被上訴人說詹淑芬沒有繳會款)沒有」等語(本院卷九六頁),與被上訴人之供述顯然不符,且證人陳蔡美珠為被上訴人之配偶,亦自承幫被上訴人處理合會事務(本院卷九五頁),應知兩造間合會糾紛之緣故,卻有不同於被上訴人主張之證述,顯見被上訴人前揭主張委無足採。
㈦承上,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參加系爭合會四會,並積欠兩會死會會款合計十
二萬五千二百元,惟其對於系爭合會二會死會會款請求權存在之有利事項及請求權發生之要件,如前所述,或前後陳述不一,或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實難信為真實。既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於系爭合會之死會會款請求權存在無法證明,則自應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詹淑芬承擔系爭合會二會乙節,則與本件之認定無涉,無庸贅敘,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三年三月鳩集民間合會,自任會首,上訴人參加四會,其中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三月、四月得標之死會,上訴人自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五年二月合會終結時,尚積欠死會會款十二萬五千二百元,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十二萬五千二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未予詳查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恰。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周素秋~B 法 官 王國忠~B 法 官 黃欣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陳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