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九六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建舜水電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 邱玲子律師複 代理 人 林華生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本院新市簡易庭第一審簡易判決(九十年度新簡字第七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萬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萬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起,餘新台幣壹佰萬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提出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之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借款,係由訴外人羅美美陪同上訴人前往合作金庫南興支庫以現金直接存入被上訴人設在該支庫之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有卷附合作金庫存款憑條、及被上訴人上開帳戶對帳單足證。
(二)上述存款憑條所載「建舜水電有限公司」、及阿拉伯數字「0000000」等文 字,均係羅美美所代書,關於上訴人存入款項之事實,請傳喚證人羅美美(住台南市○○○路○段○○○巷○○號)供證。
(三)當時受理存款之櫃員小姐李育珊(住合作金庫南興支庫)亦知上訴人存入款項,亦請傳喚作證。
(四)至八十八年六月四日之一百萬元借款,亦由羅美美陪同上訴人至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對上訴人之子吳東晃之定存解約後,直接在該社電匯至被上訴人同上帳戶,亦有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及吳東晃在該社之第0000000號帳戶對帳單附卷足按。
(五)上述匯款申請書上「合作金庫南興支庫...」等文字,亦由羅美美代書;雖匯款人載為「羅美美」,要係誤植所致,匯款人確為上訴人,而非羅美美。關係此部分上訴人匯款之事實,亦請傳喚羅美美供證。
(六)該匯款書之受款人既載明「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建舜水電有限公司」,則匯款當然匯入被上訴人上開帳戶,要無疑問,乃原審法院竟認尚無法推論即係匯入被上訴人帳戶,顯違事理,請向合作金庫南興支庫函查,被上訴人上述帳戶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究有無自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入一百萬元。
(七)本件借款係被上訴人透過羅美美洽借,款項二百萬元均已進入被上訴人帳戶,嗣經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清償。苟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借用上述款項,孰願交付上開支票,至此,足證羅美美有權代理被上訴人借款,而上訴人確已交付借款成立借貸關係。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對帳單二張及上訴人所有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羅美美、李育珊及聲請向合作金庫南興支庫函查被上訴人帳戶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是否有一百萬元匯入。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如受不利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宣示准免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提出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在原審主張:「被告公司前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六月間透過訴外人羅美美(被告法定代理人高思元之分居配偶)接洽兩次向原告借款各一百萬元,原告係基於上述借貸關係而持有本件支票」(見原審上訴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準備書狀第一項)。又主張:「羅美美實際交付支票給我們」(原審九十年十二月五日筆錄)等情(原審九十一年一月七日筆錄)。而據證人羅美美在原審證述:「係我幫建舜公司調現,我先生缺錢所以我幫他調現,調現時不知何用途,事後知用於工程保證款,支票不是我簽發的,原告係我朋友母親,我向他調現‧‧‧後來開支票補給他係原告要求要有憑證,支票確實簽發日期忘記了,借二筆款項係先後開立,發票日期與實際日期不一樣」(見原審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筆錄)。綜合上揭事證,足證:
1、上訴人係羅美美朋友之母親,基此關係,羅美美向上訴人借得訟爭錢款應可認定。羅美美雖證述:「係我幫建舜公司調現」,然繼又證述:「我先生缺錢所以我幫他調現」,則其供述借錢之原因已嫌先後不一致而有矛盾,難期置信,且又證述:「調現時不知何用途」,則其證述:「幫建舜公司或幫先生調錢」自有違常理,不符經驗法則,應認羅美美此部分之證述亦非可取。
2、又訟爭支票係羅美美於借得錢款後,因上訴人之要求而事後交付者,業經羅美美證述在卷,且被上訴人亦不否認該等支票係羅美美所交付,有如上述,則羅美美借款之初,非同時持訟爭支票為借款憑證,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有授權羅美美向其借款,即嫌無由,徵論上訴人在原審已主張係羅美美盜用支票者,且充其量亦僅能憑以認定羅美美事後持訟爭支票作為清償其借款債務之工具,仍不能執此認定被上訴人為借款人。又被上訴人雖因而應負清償票據債務之責任,然上訴人之票據債務請求權已罹於時效,附此敘明。
3、被上訴人為法人,對外為借款之意思表示或有否授權羅美美借款之法律行為,均應由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之,茲上訴人既不能證明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高思元有授權羅美美為上訴人公司之代理人向上訴人借款之事實,又依上開各款之說明,亦可證明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間就訟爭借款並無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則上訴人本於金錢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債務,即非有據。
(二)次查,羅美美既為本件金錢借貸之借用人詳如上述,準此,縱令羅美美將借得之金錢存入被上訴人帳戶而言,然此乃羅美美與上訴人公司間另一債權債務關係之問題,並不能執此推定兩造間成立金錢借貸關係,從而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雖主張其出借之金錢係由羅美美存入被上訴人之帳戶云云,縱令屬實,亦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三)依據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南市三信總字第00一一號函,指稱:「本社中華分社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第0000000甲○○○於八十八年二月廿六日支出新台幣五十萬元係提領現金」等語(見本審卷第九十二頁)並有取款憑條可證(本審卷第九十三頁),則證人羅美美在鈞院證述:「八十八年二月廿六日當天我去載上訴人去解約定存五十萬元,當時出門前上訴人就已經攜帶五十萬元的現金………當天我跟上訴人就一起到三信去解約吳東晃的五十萬元定存,之後就拿一百萬元的現金直接去合庫存款………」等語(見本審卷五十頁)及上訴人亦主張:「第一次借錢給他們一百萬元,是證人羅來載我去三信前,我就有拿五十萬元的現金………到三信後解約五十萬元………」等語(本審卷五十二頁),核均與上開函件所載事實不符,渠等所言金錢借貸之事實是否真實,堪足置疑。再參以證人羅美美指稱:「我曾經給上訴人一張一萬元的利息票,是一百萬元的利息,另外一百萬元是否有利息我不知道」(見本審卷五十一頁),然上訴人初則稱:「我借錢給他們都沒有收到利息」,繼則稱:「後來證人羅有開一百萬元的支票說要先還我,並開立一張三萬多元的利息給我‧‧‧但三萬多元的利息有讓我領。」等語(本審卷第五十二頁),就利息有否給付?給付利息之金額各為前後不一之陳述。果如真有金錢借貸,則究竟有否支付利息及數額均為重要事項,衡情應不致於陳述如此分岐,又上訴人所舉證人李育珊(合庫櫃台承辦人)亦不能證明八十八年二月廿六日以建舜水電有限公司名義匯款之一百萬元,係由羅美美或上訴人所交付者(見本審卷五十頁),應認上訴人主張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有存款一百萬元予被上訴人公司之帳戶,尚非可取。
(四)又依據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南市三信總字第五二一四號所檢附之⑴吳東晃領取一百萬元之取款憑條及⑵羅美美名義之匯款傳票(本審卷八十七頁)觀之,設令上訴人主張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借貸之金錢來源為可信,然該金錢係由吳東晃領出後,再交由羅美美辦理匯款者,此有「匯款申請書」可稽(原審卷四十四頁),則該錢款並非由上訴人直接交付被上訴人公司應可認定。
(五)退步言,設令羅美美確曾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及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分別向上訴人借款各一百萬元而言,然羅美美雖為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高思元之配偶,然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被上訴人曾授與代理權向上訴人為上開兩次借貸之行為,雖羅美美在原審證述:「係幫建舜公司調現」(原審卷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筆錄),在原審則證述:「我當時有跟上訴人說這些錢是工程押標金要用,後來才知道是另外要還合庫放款用的」(本審卷第五十一頁)。則果如被上訴人公司確有要對外調度資金使用,則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高思元與羅美美為夫妻,對於錢款之用途如何,何庸施騙,假藉押標金之名,行返還合作金庫放款之實?羅美美亦不能舉證證明其所借用之款確有作為償還被上訴人負欠合作金庫放款之用,應認羅美美之證言純屬杜撰無據,此外,上訴人雖主張:「證人羅是我女兒的好朋友,我女兒叫吳淑珠,我女兒說證人羅他們作公司的需要工程押標金不夠,所以要跟我借,並有跟我說押標金取回後會馬上還我」云云(見本審卷五十一頁),然上訴人對羅美美無代理權之人以被上訴人名義所為金錢借貸之行為,未依民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是否承認,則依同法條第一項規定,羅美美此項向上訴人無權代理之金錢借貸行為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此外,設若羅美美確有向上訴人借貸訟爭金錢而將該金錢存入被上訴人帳戶而言,然此乃羅美美與被上訴人公司間之另一債權債務法律關係,不能執此推定兩造間成立金錢借貸關係。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函查⑴吳東晃帳戶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同年六月四提款及匯款資料,⑵甲○○○帳戶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提款資及轉帳資料,並訊問證人蔡淑姿。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原告起訴狀係以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嗣後追加為以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原審所為訴之追加,不須行蒐集新訴訟資料,認為不甚礙被上訴人即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首揭法條規定相符,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分別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及同年六月四日借予被上訴人各一百萬元,共計二百萬元,被上訴人並交付其所簽發,付款人台灣省合作金庫東興支庫分行,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及八十八年九月五日,票號0000000號、0000000號,面額各為一百萬元之支票二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予伊,囑伊屆期提示以供清償,惟屆期後,經伊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及八十九年九月五日提示,均不獲兌現,屢經催討,亦置之不理,為此本於票據關係及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萬元,及其中一百萬元部分自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起,餘一百萬元部分,自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於原審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於本院並未就此聲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向上訴人借款,係伊分居妻子羅美美向上訴人借款,縱令羅美美將借得之金錢存入被上訴人帳戶,然此乃羅美美與上訴人間另一債權債務關係之問題,並不能執此推定兩造間成立金錢借貸關係;又系爭支票係羅美美於借得錢款後,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指示被上訴人之會計所簽發交付的,亦不能執此即認被上訴人為借款人,再者,被上訴人縱應負清償票據債務之責任,然上訴人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為此請求駁回上訴,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百三十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以其執有系爭支票二紙為由,依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之事實,固據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惟查系爭二紙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及八十八年九月五日,而上訴人係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及八十九年九月五日提示付款,然卻遲至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始向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則上訴人於請求後未於六個月內聲請發支付命令,其票據上之權利,已因一年間不行使而時效消滅,被上訴人既為時效抗辯,則上訴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即無理由。
四、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分別向其借款各一百萬元等語,業據提出合作金庫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存款憑條、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各一紙及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對帳單二件為證,被上訴人固不爭執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及同年六月四日分別各有一百萬元之款項匯入伊所有合作金庫南興支庫活期存款帳戶一節,然否認有借貸之事實,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證人羅美美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配偶(現已分居)經本院隔離訊問後結證稱: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當天上午載上訴人去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去解約定存五十萬元,出門前上訴人就已攜帶五十萬元現金,包括四十幾萬元的會錢,再加上一些現金共五十萬元,在三信後解約五十萬元定存後領取現金,再加上帶去的五十萬元,共一百萬元,至合庫南興支庫存入被上訴人公司帳戶,存款憑條是伊代上訴人寫的,二月二十六日借款後,伊先生(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說不夠,伊再幫公司向上訴人借一百萬元,也是將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二次各一百萬元是借給被上訴人的,是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跟伊說需用錢,伊才幫忙調現,伊是跟上訴人說借錢的用途是工程押標金,因伊與上訴人女兒是好朋友關係,所以沒有寫借據,支票是伊後來要求開立的等語(見本院卷五十頁、五十一頁),核與上訴人所陳述(見本院卷五十一頁、五十二頁)該二筆匯款之時、地、資金來源、借款過程、交付系爭支票之原因等主要情節大致相符。復徵諸上訴人提出之合作金庫存款憑條、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及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對帳單,及合作金庫南興支庫、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函復上訴人提、匯款資料(見本院卷二十五頁、六十四頁、六十五、八十六頁、八十七頁、九十二頁、九十三頁)可知,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上訴人有五十萬元定存存入其帳戶,並於同日提領五十萬元現金,同日被上訴人公司合作金庫南興支庫帳戶即有一百萬元現金匯入;另八十八年六月四日之一百萬元係由上訴人之子吳東晃之帳戶提領,以轉帳方式匯至被上訴人公司所有之合作金庫南興支庫帳戶內等情(雖八十八年六月四日一百萬元並非如上訴人稱是將吳東晃定存解約,然仍係由吳東晃帳戶提領無誤),足證被上訴人確實先後交付各一百萬元款項予羅美美,且隨即由羅美美匯入被上訴人公司帳戶。再佐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高思元自承:公司的財務伊並不清楚,也不知道公司帳戶為何會有該二筆款項匯入,八十八年間均是證人羅美美在管理財務,公司章在羅美美處,在公司內有權利叫會計開立支票的人是伊及羅美美等詞(見本院卷七十一頁至七十四頁),及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會計蔡淑姿亦證稱:公司財務均是老闆娘羅美美在處理,系爭支票是羅美美叫伊簽發的等情(見本院卷七十五頁),參互以觀,證人羅美美身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及掌管公司財務,並保管公司印章,且有權利簽發支票,倘若羅美美未經被上訴人授權向上訴人借款,何以會將款項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以證人羅美美之身分及其在被上訴人公司之地位,其證稱因被上訴人需用錢,而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調現一節,應堪信屬實,且該二筆借得之款項亦確實匯入被上訴人公司帳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自不得嗣後以「不清楚」公司財務為由而推卸其應負之授權人責任。
(二)雖被上訴人抗辯:證人羅美美與上訴人就借款利息若干之陳述有所出入(按證人羅美美稱曾給上訴人一張一萬元的利息票,是一百萬元的利息,另外一百萬元不知道是否有利息;上訴人初稱沒有收利息,繼稱證人有開立一張三萬多元的利息票),然渠等均有提出存款存摺(本院卷九十八頁、九十九頁)、轉帳傳票(本院卷五十七頁)以佐其說,足見其等所言尚非子虛捏造。況縱使利息金額之陳述稍有不一,然揆諸上開事證亦尚不足以推翻上開證人羅美美幫被上訴人調現及上訴人確有交付款項等主要借款事實之認定。又被上訴人雖另辯稱: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匯款申請書之匯款人欄記載之匯款人為「羅美美」,並非上訴人,故不能證明係上訴人匯款云云,然查證人羅美美既係代被上訴人調借現金,已如前述,則羅美美縱以自己名義匯款,適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有交付借款之事實,尚不足以遽認羅美美為實際借款人。綜上事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透過羅美美分別向伊借款各一百萬元等語,應堪採信。被上訴人自應負給付借款之責任。又證人羅美美既然交付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二紙予上訴人以為清償本件借款,自可推定有以該二紙支票之發票日為清償日之合意,被上訴人本應於支票發票日(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同年九月五日)清償,惟上訴人遲至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同年九月五日始為付款提示,是其主張以提示日起(即其中一百萬元自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起,餘一百萬元自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理,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票款部分,雖因時效業已消滅,而不足採,然其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借款二百萬元部分,則屬有據,應予照准。從而,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萬元,及其中一百萬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起,餘一百萬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被上訴人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然上訴人於本院並未聲明請求准予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是被上訴人之聲請失所前提,而無由准許,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B 法 官 林逸梅~B 法 官 蔡雅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四 日~B 法院書記官 葉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