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簡抗字第一四號
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右抗告人因與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簽約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本院台南簡易庭所為之裁定(九十一年度南簡字第一三四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既以本院為法定管轄法院提起本件給付簽約金訴訟,已可認定相對人係以文書(書狀)明示原審法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殆無疑義。茲抗告人對於本件支付命令除聲明異議外,並未反對由原審法院管轄,顯示亦同意由原審法院管轄本件訴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即應認原審法院為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從而原審竟以裁定將本件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訴訟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合意管轄依有無排他性而言,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合意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本件依相對人所提出由抗告人簽署之聘任合約書第十一條記載,兩造業經合意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復無其他文書足認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無管轄權,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又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固有明文,惟原審就本件訴訟並未行言詞辯論程序,有原審卷宗可參,抗告人認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尚有誤會。是原審以兩造業經合意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將本事件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應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B 法 官 張季芬~B 法 官 楊佳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四 日~B 法院書記官 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