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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1 年簡聲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簡聲抗字第二號

抗 告 人 甲○○

乙○○相 對 人 丙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對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本院新營簡易庭所為裁定(九十一年度營簡聲字第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原裁定廢棄。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肆仟貳佰柒拾捌元。

一、本件兩造間請求拆除建物事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營簡字第三四一號、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三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抗告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原審法院裁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確定為八千四百五十八元。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聲請本院對於兩造間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三號拆除建物事件確定訴訟費用額,業經本院九十一年度簡聲字第四號裁定,惟該裁定就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強制執行抗告費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元、抗告費四十五元、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地政測量規費八百元、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地政測量規費四千八百元、送達郵票三百四十元、聲請假執行費用二千二百十二元、蔡英士建築師鑑定費四千元漏列未計入,提起抗告。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訟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拆除建物事件,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營簡字第三四一號及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三號判決確定,其各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原審裁定就鹽水地政事務所測量規費漏列八百元及四千八百元二筆等情,業據提出測量規費徵收聯單影本二紙等新證據,經本院函詢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該所以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所測字第○九一○○○五三六九號函覆「測量費由抗告人甲○○分三次繳納,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預繳四千元正,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補繳八百元正,因該案屬限期十五日內辦理為速件,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再補繳四千八百元正」,此部分核與抗告人所述相符,原裁定計算書未將該二筆測量規費列入併予計算訴訟費用額,顯屬有誤。本院復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本件訴訟費用額,應增列該二筆測量規費,連同本件聲請第一審程序送達費用一百四十一元、抗告程序費用四十五元、第二審程序送達費用一百七十元在內,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一萬四千二百七十八元。原裁定未將抗告人於第一審繳納之測量規費八百元、四千八百元合併計入,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非無據,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核定適當之金額。

四、至抗告意旨另檢具匯款收據、蔡英士建築師收據,指摘原裁定關於假執行費用二千二百十二元及蔡英士建築師鑑定費四千元未併予計入訴訟費用額有違誤部分。經查,此部分均屬強制執行所支出之費用,非本件訴訟費用,自不得計入訴訟費用額,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B 法 官 張銘晃~B 法 官 林逸梅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B 法院書記官 魏芝雯~F0~T40┌──────────────────────────────────┐│ 計 算 書 │├──────────┬──────────┬────────────┤│項 目 │ 金 額 (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三一六二元 │ │├──────────┼──────────┼────────────┤│第一審送達郵費 │ 三六○元 │ 退還郵票二八六元 │├──────────┼──────────┼────────────┤│第一審旅費 │ 八○○元 │ │├──────────┼──────────┼────────────┤│第一審測量費 │ 四○○○元 │ ││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 │ │ │├──────────┼──────────┼────────────┤│第一審測量費 │ 八○○元 │ ││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 │├──────────┼──────────┼────────────┤│第一審測量費 │ 四八○○元 │ ││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 │├──────────┼──────────┼────────────┤│本件第一審程序郵票費│ 一四一元 │ │├──────────┼──────────┼────────────┤│本件抗告程序費 │ 四五元 │ │├──────────┼──────────┼────────────┤│本件第二審程序郵票費│ 一七○元 │ │├──────────┼──────────┼────────────┤│合 計 │ 一四二七八元 │ │└──────────┴──────────┴────────────┘

裁判日期:2002-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