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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1 年聲字第 11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一六二號

聲 請 人 中興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兼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丙○○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六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六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八十八年度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債票(金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含息票肆張)准以同額之台北市政府九十年度第一期建設公債債票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墊付款事件,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八二六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命聲請人提供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或同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並經聲請人以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六一一號提存書提存在案。茲因上開擔保物到期須取回兌領,爰依前揭法文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如主文第一項債票等語。

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認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蔡雅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葉東平

裁判日期:2002-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