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三四二號
聲 請 人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相 對 人 乙○○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存字第五五三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五五三九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計新台幣叁拾萬元(新台幣壹拾萬元券叁張,號碼:八五F0三三八八、0三三八九、0三三九0B,息票七),准以新台幣貳拾叁萬貳仟捌佰捌拾捌元或同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二期債票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消費借貸款事件,前蒙鈞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0一六六號裁定,准予供擔保假扣押。聲請人於鈞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五五三九號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計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一十萬元券三張,號碼:八五F0三三八八、0三三八九、0三三九0B,息票七),執行假扣押。惟上開供擔保之公債已屆期,急需領回辦理還本取息手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0一六六號保全程序卷宗及九十年度存字第五五三九號提存卷宗,查閱無訛,核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林育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黃淑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