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三七五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相 對 人 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一八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萬玖仟陸佰貳拾叁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一七八○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二萬九千六百二十三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一八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一六三九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並經聲請人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而聲請人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新簡字第三九四號損害賠償訴訟代催告之意思表示,相對人於此訴狀送達二十日未就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准予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一八五號提存書、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一七八○號假扣押裁定、九十年度裁全聲字第一二三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一六三九號撤回函、九十一年度新簡字第三九四號起訴狀、相對人答辯狀及開庭通知影本等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又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抗字第二三四號判決、八十年台抗字第四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聲請人依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一七八○號假扣押裁定提存擔保金二萬九千
六百二十三元,並聲請對相對人所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號應有部分六百四十分之七及其上建物建號一三三二號門牌台南縣永康市○○○街○○○巷四之一號實施假扣押執行,聲請人嗣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具狀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並經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執全聲字第一二三號裁定撤銷前開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一七八○號假扣押裁定,業經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一八五號、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一七八○號、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一六三九號、九十年度裁全聲字第一二三號案卷,核閱無訛,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訴訟終結」之要件。
㈡聲請人前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嗣遭退回,
遂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訴請確認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九十一年度新簡字第三九四號),該起訴狀繕本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送達相對人,於該訴訟繫屬中,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南院鵬民字第三六○二號、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南院鵬民字第四○二六號函相對人,如已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應於文到五日內具狀敘明案號,或就聲請人有何侵害其權利之事項,陳報所受損害之原因、內容及金額,上開函件分別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送達相對人,然相對人僅於該訴訟中具狀陳述受有損害及即將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其雖以因查封受有每月租金五千元之損害長達四年三個月,且假扣押所為查封登記未予啟封等語置辯,惟本件假扣押執行僅對相對人所有上開不動產為查封揭示,並囑託地政機關為查封登記,並無封閉不動產之行為,尚不影響原占有人之使用、收益,本院於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後,未予啟封及囑託地政機關塗銷查封登記,係因另案債權人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二一七六號聲請併案執行(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一八八八號)之故,此部分核與聲請人無涉,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訴訟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業經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二一七六號、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一八八八號及九十一年度新簡字第三九四號案卷核閱無誤,並有相對人於本院案件繫屬查詢明細表附卷可明,足認相對人已受催告,未依法行使損害賠償權利。
三、綜上所陳,聲請人聲請返還所提存之擔保金二萬九千六百二十三元,所為主張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林逸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B法院書記官 魏芝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